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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四批)

时间:2024-07-08 00:01: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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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四批)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第11届9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市长  林树森
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对2001年年底以前发布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

  对主要内容违反WTO的非歧视原则或不符合中国加入WTO的具体承诺(附件序号1,5,9,12,13);或者与上位法或新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附件序号3,4,6,7,8,10,11);或者主要内容属中央事权(附件序号3);或者被新的地方性法规代替(附件序号2)的13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

  上述13件政府规章为此次清理废止的第四批政府规章。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3件)

序号 规章名称 颁发机关 发文字号及日期 废止的理由
1 广州市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优惠暂行办法 市政府 穗府〔1984〕76号
1984年10月24日 违反WTO的非歧视原则
2 关于对流浪乞讨、暗娼、精神病患者等盲流人员的收容处理办法 市政府 穗府〔1985〕140号
1985年12月10日 被2002年1月25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三十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广东省收容遣送管理规定》所代替
3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鼓励外商投资的实施办法 市政府 穗府〔1986〕99号
1986年12月15日 主要内容属中央事权,并与国家现行政策不符
4 广州市关于鼓励国内企业利用外资的优惠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87〕47号
1987年7月16日 主要内容与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不相适应
5 关于加快发展外向型经济的决定 市政府 穗府〔1989〕1号
1988年12月31日 不符合中国加入WTO的具体承诺
6 广州市发展私营企业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89〕27号
1989年3月13日 主要内容与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不相适应
7 广州市关于国营企业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89〕54号
1989年6月1日 主要内容与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不相适应
8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技术引进管理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92〕86号
1992年8月25日 与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不相适应
9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92〕87号
1992年8月25日 违反WTO的非歧视原则
10 关于牲畜屠宰实行统一征收税(费)的通知 市政府 穗府〔1993〕26号
1993年3月24日 主要内容与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不相适应
11 广州市商品质量报验管理办法 市政府 穗府〔1994〕64号
1994年7月29日 与1997年5月30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并通过的《广州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不相适应
12 关于改善我市投资环境十项措施的通知 市政府 穗府〔1996〕59号
1996年5月20日 主要内容违反WTO的非歧视原则
13
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软环境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98〕94号
1998年12月21日 违反WTO的非歧视原则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马铃薯脱毒种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马铃薯脱毒种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榆政发[2011]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榆林市马铃薯脱毒种薯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11月17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榆林市马铃薯脱毒种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马铃薯脱毒种薯(以下简称“马铃薯种薯”)生产、经营、推广行为,强化种薯质量管理,提高种薯质量,促进我市种薯的生产和推广应用,推动马铃薯产业健康发展,维护种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种薯生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马铃薯种薯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马铃薯是农业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马铃薯种薯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马铃薯种薯的质量管理实行标签真实性认定。为了进一步加强马铃薯种薯管理工作,在市种子管理站设立马铃薯病毒检测机构,专门负责马铃薯种薯的质量监督、检测。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四条 马铃薯种薯的生产管理实行原原种、原种、一级种分级许可制度。马铃薯原原种、原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的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一级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五条 申请领取马铃薯种薯原原种、原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有适宜的生产基地和必要的检验场所、仪器设备、种薯储藏的地窖、恒温库等检验、贮藏设施;  

(三)具有繁殖种薯的无检疫性病虫害基地、排灌、隔离、气候、轮作等培育条件;

  (四)有3名以上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3名以上专业种子生产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领取马铃薯种薯一级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

(二)有适宜的生产基地和必要的检验场所、仪器设备、种薯储藏的地窖等检验、贮藏设施;

(三)具有繁殖种薯的无检疫性病虫害基地、排灌、隔离、气候、轮作等培育条件;

  (四)有2名以上专业种子检验人员、3名以上专业种子生产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领取马铃薯种薯生产许可证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材料目录;

  (三)注册资本证明材料;

  (四)专业种子检验人员、种子生产技术人员和仓储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五)种薯检验、储藏设施及仪器设备的清单、彩色照片和产权证明;

(六)种薯生产地点的检疫证明。检疫证明由生产所在县(区)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开具(原件);

(七)繁殖用种薯(种苗)的质量检验报告;

(八)生产基地介绍。包括前茬、肥力、排灌、隔离、海拔等生产条件;

(九)生产品种介绍。包括选育单位、品种来源、品种审定编号、主要特征特性、产量表现、栽培技术要点等。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提供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品种转让合同;

(十)保证执行种薯质量标准化生产规程的声明;

(十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马铃薯种薯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九条 马铃薯种薯的经营管理实行原原种、原种、一级种分级许可制度。马铃薯种薯原原种、原种经营许可证,由经营所在地的县区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一级种经营许可证,由经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条 申请领取马铃薯种薯原原种、原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有能够满足种薯质量检验需要的检验室和必要的检验仪器及包装、贮藏保管设施;

(三)有3名以上专业种子检验人员,3名以上专业种子加工、贮藏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马铃薯种薯一级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

(二)有能够满足种薯质量检验需要的检验室和必要的检验仪器及包装、贮藏保管设施;

(三)有2名以上专业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专业种子加工、贮藏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马铃薯种薯经营许可证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材料目录;

  (三)注册资本证明材料;

  (四)专业种子检验人员、种子加工和贮藏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五)种薯检验、储藏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彩色照片及产权证明;

  (六)种薯经营场所正面彩色照片、情况介绍及详细地址;

第十三条 马铃薯种薯经营许可证有限期限为5年。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马铃薯种薯质量的监督管理,马铃薯种薯的质量管理实行标签真实性认定。

第十五条 种薯质量检查、检验,由市、县区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实行生产、经营者送检和种子管理机构抽检相结合的检验制度。未经检验或检验达不到最低等级质量标准的种薯不得调出、调入和使用。

第十六条 马铃薯种薯的生产、包装、检验和标签标注等过程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  

  第十七条 种薯的质量标签真实性认定包括品种名称、种薯来源、生产许可证号、检疫证号、执行种薯生产操作技术规程情况以及田间、室内检验测试结果等内容。

第十八条 市、县区种子管理机构按照种薯生产许可内容,定期对种薯生产田、质量指标和技术规范的执行情况等进行田间现场检查。田间检验员根据检查检验的实际情况出具田间检验结果,生产者和检验员双方应当现场共同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生产脱毒种苗的,应在茎尖剥离期、成苗期各进行一次病毒检测。

第二十条 生产原原种、原种、一级种种薯的应分别在盛花期和枯黄期前二周各进行一次田间检验。

第二十一条 马铃薯种薯质量检测结果,是在田间检验的基础上进行室内检测,根据田间检验、室内检测结果进行综合质量等级判定。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种子管理机构对经检验合格的种薯按照检测的面积、测产数量、等级和批次,准许其在销售的种薯包装物上使用具有专用标志的标签。对田间检验或收获后的种薯检验达不到最低等级质量标准的,不允许使用专用种薯标签,不得以种薯上市销售。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种子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单位和个人种薯生产和经营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培训和指导单位和个人建立规范的马铃薯种薯生产经营档案。

第二十四条 种薯生产和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种薯生产档案和经营档案。原原种生产经营档案保管期限不少于四年,原种生产经营档案保管期限不少于三年,一级种生产经营档案保管期限不少于二年。

  第二十五条 种薯生产档案必须载明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肥力、排灌条件、前茬作物、种薯(种苗)来源和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产地气象记录、种薯流向等内容。种薯经营档案必须载明种薯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六章 包装和标签管理

第二十六条 马铃薯种薯的包装和标签使用,要执行GB 20464-2006《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和农业部颁布的《农作物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用于销售的马铃薯种薯,应当进行加工和包装。原原种种薯包装用绿色,原种种薯包装用黄色,一级种薯包装用白色。

第二十八条 种薯标签的大小统一采用长和宽不小于 12厘米×8厘米、具有足够强度、在流通环节中不易变得模糊或脱落的印刷品材料制作。内外标签各一个。

  第二十九条 标签颜色,原原种种薯为白色,并在左上角至右下角有紫色单对角条纹,原种种薯为蓝色,一级种薯为白色或蓝红以外的单一颜色。

  第三十条 标签标注内容必须包括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品种审定编号、检疫证明编号、质量指标、净含量、生产年月、生产商名称、生产商地址及联系方式等。种薯质量指标项目应标注品种纯度、病毒状况和扩繁代数;一级种薯除了以上质量指标项目之外,还需标注种传病害名称和有缺陷薯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按照中、省、市制定的相关良种补贴政策,对马铃薯种薯的繁殖推广进行良种补贴。马铃薯的良种补贴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经营的马铃薯种薯,经监督抽查,其检验结果不符合有关种薯质量标准或标签标注内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生产、经营或未按照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种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由销售种薯的经营者予以赔偿;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薯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种薯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种薯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对辖区内种子生产、加工、贮藏、运输等环节依法进行检查。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检查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






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扩大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及开征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通知

交通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等


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扩大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及开征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通知
1993年4月30日,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

为了加强水运基础设施建设,特别是港口建设和增加船舶运力,以适应国民经济的加速发展,经国务院批准,从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扩大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开征水运客货运附加费。
一、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扩大到全部对外开放口岸的港口,征收标准按平均每吞吐吨五元计征。国内货物由装港一头收,外贸进出口货物分别在货物装卸港征收。凡列入征收范围内的港口,不得重复代征其它类似本规定的费用。
二、对交通部所属航运企业承运的沿海、内河旅客和货物征收客货运附加费,按平均每换算吨公里五厘计征。为便于操作,客运附加费每人公里五厘换算为按客票票价的9%计征。对交通部所属企业船舶承运的旅客和货物征收运输附加费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得再向其重复征收建设基金或附加费。已经征收的要立即停止。
上述费收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全部用于水运基础设施建设,主要用于沿海及长江、黑龙江干线港口等建设,支持建造沿海、内河运输船舶和航运支持保障系统的船舶和水运基础设施建设,专款专用,由交通部负责征收、使用。征收上述两费的实施细则由交通部、财政部另行颁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