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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部、物资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发布《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3 10:10: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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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部、物资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发布《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等


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部、物资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发布《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0年9月15日,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部、物资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社会福利企业是为安置残疾人员劳动就业而兴办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举办社会福利企业,不仅有利于解决残疾人的就业问题。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精神文明建设,而且也为国家创造了财富,为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积累了资金。
为了进一步落实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的扶持保护政策,建立良好的社会福利生产经营秩序,做好我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促进社会福利企业健康发展,我们制定了《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现发布施行。

附: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是为安置残疾人员劳动就业而兴办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
第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所安置的残疾人员是指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视力残疾者、听力语言残疾者、肢体残疾者和智力残疾者(具体标准按《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兴办社会福利企业,多种渠道解决残疾人的就业问题。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实行保护和扶持政策。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对各类社会福利企业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审 批
第六条 凡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须经县(区)以上(含县级,下同)民政部门审核认定其社会福利性质,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经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核实,符合规定条件的,方可享受减免税收,技改贷款、物资分配、产品创优、企业升级等优惠待遇。
第七条 企业向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经原发照机关同意的复印件;
(二)上级主办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报告;
(四)本企业章程;
(五)本企业残疾职工的有关证明。
第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安置残疾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
(二)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
(三)企业中每个残疾职工应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
(四)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对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比例超过10%而未达到35%的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实安置残疾人员比例后,发给有关证明,税务部门审查核实符合减税条件的,可享受相应的减税待遇。这类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更多地安置残疾人员,逐步达到社会福利企业的标准。
第九条 县(区)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当地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所管辖地区的社会福利企业进行监督,每年检查一次。社会福利企业应当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因合并、分立、转让等重大事项的改变,涉及原社会福利企业终止的,须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自行终止的,应由企业管理委员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议,企业主办单位和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企业经注销登记后,由原发证的民政部门收缴《社会福利企业证书》。企业主办单位和部门应负责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章 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具有法人资格,在遵守国家法令、规定的前提下,享受下列权利:
(一)有权选择业务内容,安排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或为社会提供服务;
(二)有权按国家有关政策来确定适应本企业情况的工资形式和奖惩办法;
(三)有权享受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及部门制定的优惠待遇;
(四)有权进行各种技术协作和联合;
(五)有权享受其他企业所享受的各项权利;
(六)有权拒绝一切非法摊派和收费。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国家计划指导,服从民政部门的统一管理和领导,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银行、物价、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以及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二)依法缴纳国家规定的税收和有关费用;
(三)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缴纳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
(四)确保产品或服务质量,对消费者和用户负责;
(五)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生产和生活,积极研制和采用残疾职工专用设备,兴建福利设施。
(六)加强职工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教育,开展扶残助残活动;
(七)开展职工特别是残疾职工职业技能培训,提高职工的文化水平和技术水平;
(八)积极开展文娱和康复活动,提高职工的健康水平;
(九)履行其他企业所必须履行的各项义务。

第四章 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设立专门行政管理机构,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主要是,加强对福利生产的宏观管理;指导、监督社会福利企业的办企业方向;审批和检查各类社会福利企业;协助落实国家的各项扶持保护政策;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县(区)以上民政部门要研究制定有关的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

第五章 保护扶持
第十六条 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有关具体规定,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七条 对社会福利企业应按产品实行行业归口管理。各地在安排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时,要按国家产业政策的有关规定办理。对适合残疾人生产、工艺相对简单、销路比较稳定、且社会福利企业具有生产优势的产品,应优先调剂和安排给社会福利企业生产,逐步划定某些产品为社会福利企业专产专营。
第十八条 计划、物资和各行业归口部门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建设中所需的原材料、燃料、技术等,要积极给予支持和照顾;对纳入国家和地方指令性调拨计划产品生产所需的计划分配物资,分别由国家和地方按计划供应。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和具体帮助社会福利企业搞好技术改造。技术改造项目应按隶属关系和计划管理体制,按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地方计划及行业规划。
第二十条 对社会福利企业产品创优、上档升级等项工作,要按照产品和行业与其他企业同样对待。
第二十一条 各地计划、民政、物资、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及各行业归口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切实帮助社会福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第二十二条 对安置盲人较多的社会福利企业应在物资、资金、劳动保险、产业政策等方面,给予特殊照顾。

第六章 企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的委任、选举、招聘或免职,凡民政部门直属企业的由民政部门组织进行,其他社会福利企业须报当地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厂长(经理)是社会福利企业的法人代表,独立负责地处理经营管理、生产指挥、技术开发中的问题。主管部门要保护厂长(经理)的合法权益,保证他们依法正常行使职权。
第二十五条 党在社会福利企业的基层组织要搞好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领导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方向。企业党组织要参与讨论企业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企业中层行政干部,由厂长提名或党组织推荐,经党政领导集体讨论后,由厂长任免。
第二十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确立职工在企业中的主人翁地位;要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逐步建立残疾职工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厂长(经理)要自觉地接受党组织和职工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中非生产人员不得超过职工总数的22%。
第二十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必须加强定额管理,建立健全劳动、物质消耗、物资储备、资金、设备利用、管理费用等项定额。
第二十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供销工作,要主动取得有关部门的支持和照顾,严格履行经济合同,不断开拓市场销路。
第三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加强标准化、计量、检测等项基础工作,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严格实行质量责任制,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三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加速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

第七章 劳动工资
第三十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应逐步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有权按国家有关规定录用、聘用或辞退职工。辞退残疾职工应征求企业残疾职工组织的意见,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逐步实行工资总额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的原则。工资基数、挂钩基数和浮动系数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经计划、劳动、财政部门审定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和生活福利待遇、劳保用品、保健津贴等均按当地同所有制同行业同工种规定执行。职工退职、退休劳保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企业所有职工都应参加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统筹。养老保险金的交纳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在工种安排、劳动定额等方面,要根据残疾职工的生理特点,给予适当照顾,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八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加强财务管理,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财经法规、财经政策和财经纪律,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审查监督。
第三十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税收减免金必须由企业单独列帐,专项管理,民政、税务、财政部门共同监督。
减免税金要规定用于企业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补充流动资金、职工集体福利的比例,其具体比例由各地自定。
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可从辖区内的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的税金中提取一定比例集中使用,建立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扶持本辖区内的社会福利生产的发展,其具体比例和使用范围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主办单位和企业实行利润分成,要坚持多留少提的原则,提取比例最高不得超过企业扣除所得税、各种基金等之后纯利润的30%。提取的利润应主要用于对社会福利企业的新建、扩建、技术改造、新产品试制。社会福利企业留存的纯利润,主要用于本企业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补充流动资金及职工集体福利和奖励,其比例由各地自定。
第三十九条 管理集体社会福利企业的民政主管部门,其行政经费未纳入预算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辖区内的集体社会福利企业按销售收入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管理费的开支范围包括:提交上级管理费、拨补下级管理费、行政经费支出、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展品及样品费等(具体办法按国家税务局《关于集体福利企业向其主管部门上交管理费问题的通知》执行)。凡提取管理费的,应对辖区内的集体社会福利企业承担经济连带责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限期纠正直至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处分:
(一)安置残疾人员达不到生产人员总数35%的;
(二)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税收减免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的;
(四)隐瞒残疾人就业比例、弄虚作假的。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对民政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民政部门受理复议申请后,应在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企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营和集体社会福利企业。
第四十三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业及请残疾人作帮手、学徒的,其优惠待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其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并报民政部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工作规则》的函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工作规则》的函

卫办监督函〔2008〕182号


国家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国家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国家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国家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技术指导,进一步规范国家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指导委员会)的工作,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技术指导委员会委员由卫生部聘任,每届任期4年,可以连聘连任。技术指导委员会下设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技术指导组(以下简称职业病组)和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与鉴定技术指导组(以下简称放射病组)2个专业技术指导组。

职业病组和放射病组分别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分别挂靠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辐射防护与核安全医学所。

各专业技术指导组设组长1人,根据需要可设副组长若干人,分别由挂靠单位的有关人员和国内权威技术专家担任;根据工作需要,各设秘书1—2人。

第三条 技术指导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对职业病、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与鉴定相关政策、法规、标准的制定和执行情况进行调研,分析我国职业病、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与鉴定的工作动态,向卫生部提出相关政策建议;

(二)承担全国职业病、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

(三)参与卫生部有关职业病、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相关的法规、标准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和宣贯工作;

(四)完成卫生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技术指导委员会委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专业技术指导组秘书应具有中级以上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具有丰富的职业病、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经验,熟悉职业病危害作业的生产工艺和职业病危害情况;

(四)熟悉国家职业病、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五)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健康状况良好。

第五条 技术指导委员会委员的选聘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人申请;

(二)所在单位推荐;

(三)各专业技术指导组办公室审核;

(四)卫生部批准并颁发聘书。

第六条 技术指导委员会委员应遵守本规则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工作。

(一)专业技术指导组组长职责

1.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专业技术指导组年度工作计划;

2.主持本专业技术指导组活动;

3.审核并签署本专业技术指导组出具的技术文件;

4.组织调研、分析全国职业病、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状况,并提供技术指导和咨询,提出政策建议。

必要时组长可委托副组长临时代理主持相关会议和工作。

(二)专业技术指导组秘书职责

1.起草本专业技术指导组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

2.组织筹备本专业技术指导组全体会议和本专业技术指导组其他活动的具体事宜;

3.收集、分析全国职业病、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与鉴定的有关信息;

4.负责本专业技术指导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和文书档案管理。

(三)技术指导委员会委员职责

1.遵守技术指导委员会工作规则,积极参加技术指导委员会工作;

2.按要求参加会议和相关业务活动;

3.遵守纪律,保守秘密;

4.涉及对委员本人参与的职业病、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技术指导和咨询时,应当回避;

5. 未经技术指导委员会批准或授权,任何人不得以技术指导委员会或专业技术指导组的名义发表意见或干预地方职业病诊断、鉴定活动。

第七条 技术指导委员会原则上每2年召开1次全体委员会议,如有特殊情况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各专业技术指导组的会议由各组组织安排。

第八条 技术指导委员会可组织对各职业病诊断机构和各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开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情况进行抽查和调研,并将调研报告、意见、建议报卫生部。

第九条 技术指导委员会在执行技术抽查和调研任务时,如发现被检查单位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制度、执行职业病诊断标准方面存在问题时,应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提出建议。

第十条 根据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的邀请,技术指导委员会可委派相关专业的委员参与当地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有关费用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承担。

第十一条 各专业技术指导组应在每年底将本年度工作总结、下一年度工作计划、日常工作经费预算和经费使用情况及时上报卫生部。

第十二条 技术指导委员会的所有委员在受聘任期内连续2次不能参加技术指导委员会的活动,又不请假说明原因的,将视为自动辞职并予以解聘。

第十三条 技术指导委员会委员在受聘任期内,如受到行政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时,其委员资格自动取消。

第十四条 技术指导委员会委员外出参加本委员会组织的活动时,其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委员的差旅费由各自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发布《眼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妇产医院基本标准(试行)》、《耳鼻喉医院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发布《眼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妇产医院基本标准(试行)》、《耳鼻喉医院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

1996年6月11日,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计划单列市卫生局,各部委卫生局(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关于制定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规定,作为《条例》配套文件我部制定了《眼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妇产医院基本标准(试行)》、《耳鼻喉医院基本标准(试行)》,作为审定医疗机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据,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级眼科医院
一、床位:80张以上。
二、科室设置:
(一)临床科室:至少设有白内障、青光眼、角膜病、眼底病、眼外伤、屈光眼肌和肿瘤整形专科、麻醉科、眼预防保健科;
(二)医技科室:化验室、放射科、病理科、药剂科、供应室、手术室、验光视野室、超声波室、眼底荧光血管造影室、激光室、病案室。
三、人员:
(一)每床至少配备1.1名卫生技术人员;
(二)每床至少配备0.4名护士;
(三)每专科至少有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3人。
四、房屋:
(一)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
(二)病房每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五、设备:
(一)基本设备:
给氧装置 呼吸机
心电图机 电动吸引器
心电监测仪 心脏除颤器
麻醉机 手术床
专科检查台 手术显微镜
麻醉监测仪 高频电刀
双极电凝器 检眼镜
视力表 裂隙灯
眼压计 验光仪及镜片箱
视野计 角膜曲率计
眼肌力仪 眼底照相机
超声波仪 手术显微镜
冷冻仪 玻璃体切割仪
激光治疗仪 火焰光度计
血球计数仪 分析天平
离心机 电冰箱
X光机 敷料柜
器械柜 高压灭菌设备
煮沸消毒锅 电烤箱
紫外线灯 洗衣机
(三)病房每床单元设备同三级综合医院;
(四)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六、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七、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注:目前我国不设一、二级眼科医院)

妇产医院二级妇产医院
一、床位:
住院床位总数50-200张。
二、科室设置:
(一)临床科室:应设妇科、产科(爱婴区及高危产科)围产监护室、麻醉科、新生儿科、计划生育科、急诊科、预防保健科、产内科。
(二)医技科室:应设药剂科、检验科、放射科、B超室、手术室、病理科、血库、消毒供应室、病案室、营养室。
三、人员:
(一)每床至少配备1.3名卫生技术人员;
(二)每床至少配备0.5名护士。每张产床配3名助产士,每3张待产床应配1名助产士;
(三)至少有3名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
(四)各专业科室至少有1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每张产床配3名助产士,每张待产床应配1名助产士;
(五)至少有2名具有主管药师以上职称的药剂人员和相应的检验、放射等卫生技术人员;
(六)营养人员不少于1名。
四、房屋:
(一)每床平均占建筑面积不少于45平方米
(二)病房每床占用病房净使用面积不少于5平方米产科母婴同室每张床占使用面积6平方米,婴儿床占使用面积2平方米。
(三)门诊面积按日平均每门诊人次占门诊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计。
五、设备:
(一)、基本设备:
给氧装置 呼吸机
电动吸引器 产床
心电图机 婴儿保温箱
心电监护仪 无影灯
万能手术床、 胎心监护仪
万能产床 显微镜、
麻醉机 万能显微镜
妇科检查床 电冰箱
恒温箱 分析天平
X光机 离心机、
高速离心机
生化分析仪 尿分析仪
B超 冷冻切片机
石蜡切片机 敷料柜
洗衣机 器械柜
紫外线灯 高压灭菌设备
蒸馏器
常水、热水、净化过滤系统
净物存放、消毒灭菌密闭柜
热源监测设备(恒温箱、净化台、干燥箱)
(二)病房每床单元设备:除增加床头信号灯1台外,其它与一级综合医院相同;
(三)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它设备。
六、制定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七、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三级妇产医院
一、床位:
住院床位总数200张以上。
二、科室设置:
(一)临床科室:应设妇科(并设专业组)、围产医学科(爱婴区及高危产科)、计划生育科、高危新生儿科,NICU急诊科、麻醉科、预防保健科、中医妇科、中西医结合科、ICU、产内科、内分泌科;
(二)医技科室:应设药剂科、检验科、放射科、输血科手术室、B超室、病理科、遗传室、消毒供应室、信息资料科(病案科、统计室)、营养室、图书室。
三、人员:
(一)每床至少配备1.5名卫生技术人员;
(二)每床至少配备0.5名护士(每2张待产床应配1名助产士,每张产床应配3名助产士);
(三)每专业科室的主任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的职称;
(四)临床营养师不少于1人;
(五)工程技术人员(技师、助理工程师及以上人员)占卫生技术人员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
四、房屋:
(一)每床平均占建筑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二)每床占病房净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新生儿床占使用面积2平方米;
(三)门诊面积按日平均每门诊人次占门诊建筑面积不少于4平方米。
五、设备:
(一)基本设备:
给氧装置 呼吸机
电动吸引器 胎心监护仪
心电图机 B超
心电监护仪 万能手术床
无影灯 麻醉机
麻醉监护仪 高频电刀
X光机 移动式X光机
妇科检查台 腹腔镜
产床 宫腔镜
婴儿保暖箱 显微镜
婴儿远红外线辐射温箱 紫外线分光光度计
生化分析仪 自动分析仪
酶标分光光度仪 酶标分析仪
分析天平 尿分析仪
电冰箱 恒温箱
器械柜 敷料柜
石蜡切片机 冷冻切片机
蒸馏器 高压灭菌设备
洗衣机 紫外线灯
血气分析仪 万能显微镜
常水热水净化过滤系统 高速离心机
通风降温烘干设备 离心机
净物存放消毒灭菌密闭柜
热源监测设备(恒温箱、净化台、干燥箱)
(二)病房每单元设备:与二级综合医院相同;
(三)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它设备
六、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七、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注:目前我国不设一级妇产医院)

二级耳鼻喉医院
一、诊台和床位:
耳鼻咽喉诊台及诊椅15至20台,住院床位总数50至100张。
二、科室设置:
(一)临床科室:至少设有耳科、鼻科、咽喉气管食管科、麻醉科、预防保健科、急诊室;
(二)医技科室:至少设有药剂科、检验科、放射科、手术室、听力室、消毒供应室、病案室。
三、人员:
(一)每诊台至少配备1.03名卫生技术人员;
(二)至少有2名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
(三)各专业科室至少有一名主治医师;
(四)医师与护理人员之比不低于1:1.5。
四、房屋:
(一)每诊台椅建筑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二)诊室诊台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三)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45平方米;
(四)病房每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五、设备:
(一)基本设备:
给氧装置 呼吸机
心电图机 电动吸引器
麻醉机 抢救床
专科检查台 手术显微镜
耳用电钻 纤维喉镜
硬质直接喉镜 纤维气管镜
硬质支气管镜 纤维食道镜
硬质食管镜 显微镜
火焰光度计 血球计数仪
分析天平 离心机
电冰箱 X光机
敷料柜 器械柜
高压灭菌设备 煮沸消毒锅
电烤箱 紫外线灯
洗衣机
(二)门诊每台单元设备:
耳鼻喉科诊台 1台
耳鼻喉科诊椅 1个
立灯 1个
常规检查用具每套(不少于20套)包括:枪状镊、鼻镜、耳镜、间接喉镜、鼻咽镜、压舌板等
器械盘 1个
电动吸引器 1台
常规局部用药盘 1个
喷雾器 2个
电烧器 1台
痰盂
(三)病房每床单元设备与二级综合医院同;
(四)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六、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七、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三级耳鼻喉医院
一、诊台和床位:
耳鼻咽喉诊台及诊椅30台以上,住院床位总数70—150张。
二、科室设置:
(一)临床科室:至少设有耳科、鼻科、咽喉气管食管科、麻醉科、头颈肿瘤科、预防保健科、急诊科;
(二)医技科室:至少设有药剂科、检验科、放射科、听力及前庭功能检查室、窥镜室、手术室、听力室、治疗换药室、激光室、消毒供应室、病案室、营养室、计算机室。
三、人员:
(一)每诊台(床)至少配备1.03名卫生技术人员;
(二)各专业科室主任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
(三)医师与护理人员之比不低于1:1.5;
(四)至少有3名麻醉师;
(五)至少有3名病理医师;
(六)至少有1名营养师;
(七)至少有2名听力检查技术人员;
(八)至少有1名具有副主任护师或以上职称的护理人员;
(九)工程技术人员(技师、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人员)占卫生技术人员总数比例不低于1%。
四、房屋:
(一)每诊台椅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
(二)诊室每诊台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三)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四)病房每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五、设备:
(一)基本设备:
给氧装置 呼吸机
心电图机 电动吸引器
心电监测仪 心脏除颤器
麻醉机 手术床
专科检查台 手术显微镜
麻醉监测仪 高频电刀
双极电凝器 耳神经外科设备
耳用电钻 纤维鼻咽喉镜
硬质直接喉镜(套) 纤维气管镜
硬质支气管镜(套) 纤维食道镜
鼻内窥镜(套) 支撑喉镜(套)
纯音听力计 声阻抗听力计
诱发电位听力计 激光治疗机
硬质食管镜(套) 显微镜
火焰光度计 血球计数仪
分析天平 离心机
电冰箱 X光机
敷料柜 器械柜
高压灭菌设备 煮沸消毒锅
电烤箱 紫外线灯
洗衣机
(二)门诊每台单元设备:
多功能耳鼻喉科诊台 1台
一般耳鼻喉科诊台 1台
立灯 1个
常规检查用具每套包括:枪状镊、鼻镜、耳镜、间接喉镜、鼻咽喉镜、压舌板等 1套
器械盘 1个
电动吸引器 1台
常规局部用药盘 1个
喷雾器 2个
电烧器 1台
痰盂
(三)病房每床单元设备除增加中心给氧设备和吸引设备外其他与二级综合医院同;
(四)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六、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七、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注:目前我国不设一级耳鼻喉医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