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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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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


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计价格[2001]1531号
2001年8月15日
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经过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农村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势头得到一定遏制,农民负担过重的状况有所改变。但农村“三乱”问题仍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在有些地方和领域甚至更为严重。特别是农民新建、翻建自用住房方面存在审批部门多,收费单位多,收费项目多,收费混乱等突出问题,广大农民反映十分强烈。为解决农民建房收费乱、负担重的问题,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行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是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减轻农民负担政策,保护广大农民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措施。住房是人民群众生活的基本条件。农民建房的发展,既是农民生活改善的重要标志,也是扩大农村消费,推动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途径。农民建房收费事关农村经济发展,也关系到农村社会的安定。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农民建房收费过多过乱的严重性和危害性,按照治理工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制止侵害农民利益的行为,刹住利用农民建房之机向农民乱收费的歪风。
  二、明确规定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的主要内容和目标
    农民建房收费是指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时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其主要内容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建房负担的政策措施,全面清理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涉及农民建房收费的文件,取消未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对符合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进行重新审核,不合理的予以取消,标准过高的予以降低。全面清理涉及农民建房审批的各个环节,简化审批手续,取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行为。全面检查农民建房收费单位的收费行为,严肃查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违反规定范围和标准收费以及强制向农民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等乱收费行为。专项治理工作的重点是清理整顿涉及农民住房建设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通过专项治理工作,要把减轻农民建房负担各项政策落实到位,实现农民建房收费明显减少,农民建房负担明显减轻的基本目标。
  三、严格掌握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的基本政策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中发[1996]13号)的规定,将各地区、各部门在“九五”期间出台的所有面向农民建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必须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中发[1993]10号)中明令禁止在农村地区收取的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宅基地超占费、土地登记费、村镇规划管理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第二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字[1998]112号)明确取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对继续收取的要严厉查处,变换名目收取的要坚决纠正。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的涉及住房建设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凡未明确向农民收取的,一律不得向农民收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批准的涉及农民建房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除依法颁发的证照可收取工本费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不得向农民收取。对农民建房依法颁发证照收取的工本费,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要重新核定收费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农民公布,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国务院其他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其他部门,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自行出台的涉及农民建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乱收费,要一律取消。收费执收单位违反规定乱收费的,一律依法查处。
    对农民建房提供经营服务性的收费,要坚持农民自愿接受服务的原则,凡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收费的,一律按乱收费予以查处。
  四、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
    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由国家计委、财政部牵头,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等部门参加,负责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做出统一部署安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切实负起清理整顿农民建房收费的责任,一定要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国务院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的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部门,除组织做好本部门、本系统涉及农民建房收费的自查自纠工作外,要重点对涉及农民建房的各种审批行为进行清理,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予以取消;符合规定的,也要简化审批手续,并以规章制度形式确定下来,方便农民,服务农民。
  五、统一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步骤
    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为全面清理和自查自纠阶段,于2001年9月底完成。各级政府财政、价格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经批准的涉及农民建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全面清理,摸清收费底数,区分哪些是符合规定、合理的收费,哪些是不符合规定、不合理的收费。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清理涉及农民建房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同时,要组织各个收费执收单位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并要求执收单位自查自纠结果报同级财政、价硌部门备查。
    第二阶段为审核处理和专项检查阶段,于2001年12月底完成。在全面清理和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批准涉及农民建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逐项重新审核,提出取消、保留和降低标准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向农民公告。各级价格部门要对经营服务性收费清理结果进行严格审核,严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财政、价格部门批准,擅自将行政事业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纠正强制服务强制收费的行为。农民建房收费检查工作要与农村中小学教育收费、农村电价、报刊摊派、达标升级专项治理检查相结合,检查工作的具体时间安排可与之衔接进行。检查工作的重点是治理农民建房收费的政策措施是否落实到位,乱收费问题是否得到解决,农民是否满意。
    第三阶段为建章建制阶段,于2002年3月底前完成。国家计委、财政部将汇总全国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情况,研究制定规范农民建房收费行为和违反农民建房收费政策处罚措施的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印发各地和有关部门执行。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将分别对规范农民建房审批行为做出规定。各地也要结合本地情况,加强建章建制工作,对规范和监督检查农民建房收费及行政审批行为做出规定。
  六、切实加强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
    开展农民建成房收费专项治理,是制止“三乱”、落实减轻农民负担政策的重要工作。各级政府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政府价格、财政、农业、国土资源、建设、纠风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同时,各地要做好宣传工作,将有关减轻农民建房负担的政策通过报纸、电视等媒体宣传到每村每户。要加强监督检查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查处乱收费行为,并将查处的违法收入如数退还农民;对乱收费情节严重的、特别是顶风乱收费的,要按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281号令),追究有关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的责任,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将组成调查组选择若干地区进行重点检查,指导地方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也要组织价格、财政等有关部门深入基层做好指导督查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于2002年2月底前将本地区、本部门治理工作情况写出书面总结报国家计委、财政部。专项治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国家计委、财政部报告。

完善法院调解工作的必要性

刘成江


  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调解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矛盾化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以非对抗的方式化解了大量的社会矛盾,创造了宝贵的“东方经验”。当前,社会正处于转型期和社会矛盾高发期,社会矛盾纠纷呈现高发性和复杂性的特征,并逐渐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隐患。近年来,我庭积极探索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长效管理,整合社会各方面资源,构筑起“大调解”格局,有效地化解了赵光镇社会矛盾,维护了社会稳定,促进了经济的发展。现就我庭近几年来的受结案情况,浅谈一下加强调解的工作的必要性。

  北安市赵光法庭现有审判人员三名,书记员一名,司机一名。管辖赵光镇、东胜乡、缸窑林场、三O三林场、种畜厂共计8万余人口的民事案件,现统计了近四年来的案件审结情况:


年份 立案总数 调解 撤诉 合计 调撤率
2005 117 58 36 94 80.3%
2006 127 59 43 102 80.3%
2007 138 73 41 114 82.6%
2008 119 59 38 97 81.5%
总计 501 249 158 407 81.2%

  自2005年至2008年四年间共立案501件,调解结案249件,撤诉158件,总计407件,调解撤诉结案数占受案总数的81.2%。总结几年的办案经验,发现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有利于彻底的解决民事纠纷,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经济发展,能够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下面结合近几年的办案中的实际情况,简要分析一下加强调解工作的必要性。
  所谓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主持并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协商解决的制度。民事诉讼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加强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对于及时化解矛盾,促进社会交易的正常流转,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目前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

  民事诉讼调解在本质上是一种以合意为核心的解决纠纷的方式,这种合意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在纠纷解决领域的延伸,与审判相比,贯彻的是一种当事人主义。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长期以来在维护社会安定和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开始日益显现其诸多弊端,严重制约了我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其中,作为指导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根本,调解立法原则与调解制度在实施中存在的冲突是其弊端的根源。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调解必须遵循合法、自愿、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正式公布实施,将“着重调解”修改为“自愿合法调解”。直至今天,法院调解还是实行“自愿合法调解”与“及时判决”原则。“自愿合法调解”与“及时判决”原则,其主要内容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对于能够调解解决的案件,在双方当事人自愿下,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尽量用说服教育和疏导的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以调解方式结案。法院调解无效的应及时判决,不应久调不决。法院调解不仅成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且是我国的现行民事诉讼法设立的重要诉讼制度。但是对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些冲突。

(一)、在司法实践中自愿原则与民事诉讼调解之间的冲突

  我国民事诉讼将自愿原则处于调解原则的中心位置,它是法院调解制度能否健康发展,能否真正有效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自愿原则在实践中体现为程序上的自愿和实体上的自愿两层含义。在程序上,首先,这种自愿原则体现为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来解决纠纷或者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然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法官担任着调解人和裁决者的双重角色。且目前,一些法院仍存在着追求结案率、调解率的现象,并且更有甚者直接规定了审判员的调解率必须达到一定的比率,和年终考核挂钩,这样,法官为了追求结案率和避免追究错案的责任等多方面的考虑,便会选择结案快、风险小、可规避法律问题又省时省力的调解诉讼模式。而当事人即使不愿进行调解,一般最终还是会接受,毕竟,现在的调解者就是将来的裁判者,若不选择调解,可能会得到比调解更不利的判决结果。其次,在自愿原则的支配下,当事人可在任意诉讼阶段提出要求调解,一旦进入调解程序,势必将中断原来的诉讼活动,这样便容易产生调解的任意启动,导致案件的诉讼程序缺乏连贯性,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负面的影响。

(二)、在实践中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与民事诉讼调解的冲突

  民事诉讼调解是建立在当事人双方合意基础上的较为灵活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并非一定要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只要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又不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该调解协议内容有效。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却明显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并且过于绝对,这与法院判决没多大的差别,若强调事实清楚而进行严格调查,则既耗时又耗资、牺牲了程序利益,这样,就忽视了民事诉讼调解本身具有的省时、省力、节省司法资源、灵活、高效的特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相对于判决本身所具有的优势也就得不到充分、有效的实现。

二、完善法院调解工作的必要性

  针对以上所述,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及时处理民事纠纷案件,完善法院调解工作是十分必要的。完善法院调解制度,有利于当事人之间彻底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众所周知,法院调解是人民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在民事诉讼中居重要地位。从立法上应当将法院调解放在重要位置。法院调解必须强调当事人双方自愿,促使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运用民主协商的方法,自愿达成协议,彻底解决纠纷。这种结案方式一般不存在上诉问题,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加速和谐社会的建立。
法院调解结案,当事人双方不伤感情,促进社会安定团结。法院调解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下进行的,调解协议又是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双方的争议得到完全彻底的解决,这种合理的结案方式是当今共建和谐社会所提倡的必须有待于加强。这种情、理、法的深入交融,互谅互让,体现了中华民族“和为贵”的美德。当事人双方不伤感情,从而使社会更加安定。

三、现阶段对完善法院调解工作的几点建议

  针对以上问题,个人认为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调解制度:

(一)、完善诉讼调解中程序性规定

  由于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和对法院调解性质的片面理解,导致实践中当事人的合意性和自主性被削弱。因此,改革法院调解制度应增强当事人的合意性和自主性。在法院调解的启动上,可分为强制调解与自愿调解两种。强制调解由法院依职权进行调解;自愿调解依当事人申请启动调解程序。规定撤回调解制度。当事人可以撤回调解申请,产生终结调解程序的效力。调解方案不得由法官提出,而应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调解法官可以提出建议,但不得强制当事人接受。

(二)、完善法院调解的程序规则

  规定调解时限。民事诉讼法仅第九条规定“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此外没有明确规定调解时限。为杜绝以拖压调、久调不决的现象,应对法院调解的期限作明确的规定,超过规定期限调解不成的应当判决。规定调解协议达成即生效。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改为调解协议书经过法院形式审查,即可生效,就能够避免现有规定下,实践中常出现的一种情况,即当事人不在同时签收调解协议时,先签收的当事人不知何时生效,以及后一当事人在签收前又反悔,使调解协议无法生效。
  为了更好的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实现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法律价值地位,维护和促进社会稳定,应当更加重视调解在我国解决纠纷机制中所发挥独特作用,总结经验教训,考虑我们的历史文化背景和经济基础,积极转变工作理念,创新调解制度的管理模式,加快立法进程,大胆借鉴国外的先进制度及做法,探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专业化、社会化以及其建设之路,充分发挥民事诉讼调解在这新时期解决矛盾纠纷的功能和作用,使之不断地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在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的通知》和财政部发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现就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的预算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预算级次
根据《实施办法》第五条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预算级次划分,现决定20%为取得收入的城市的地方预算固定收入,由财政部门用于城市土地开发建设;48%为地方预算收入(中央财政暂不参与分成,省级财政是否参加分成,由地方自行确定),32%为中央预算收入,
全部上缴中央财政。根据规定收取的滞纳金,也按照这个比例进行分配。
二、预算科目
在“1989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第十二类“其他收入类”中增设第242款“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一个“款”级科目。“款”下增设三个“项”级科目,即第1项“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中央预算)”、第2项“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地方预算)”、
第3项“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地方固定)”。按规定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根据规定的预算级次,分别归入本“款”各“项”级科目反映。
在“1989年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第二十五类“其他支出类”中增设第278款“城市土地开发建设支出”一个“款”级科目,本科目反映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安排的城市土地开发建设支出。
以前有关预算科目问题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应按本“通知”执行。
三、缴库问题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使用“一般缴款书”缴库。入库时需同时填开两张缴款书,即地方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固定收入填一张缴款书,并分“项”级科目填写两栏,中央预算收入填一张缴款书。两张缴款书的数额必须按规定的比例核对一致。国库收款时要认真核查,对不符合比例的
,应拒绝受理。
请各地按以上规定,抓紧征收、缴库工作,年终中央财政进行检查、清算。



1989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