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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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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5年3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省军区令第134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通信管理,保障战时迅速、准确地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和指挥防空袭斗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通信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人民防空通信(包括指挥通信和警报通信)应利用邮电部门和军队现有通信设施以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的专用通信设施保障。
邮电、军队和其它有关部门在规划、组织通信建设时,应考虑人民防空通信的需要。
第四条 人防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部门的领导下,组织实施本地区人民防空通信工作。
邮电、电力、无线电管理、广播电视、建设规划、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同级人防部门做好人民防空通信工作。
省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邮电部门应设专人负责人民防空通信工作。

第二章 建 设
第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设施建设应贯彻平战结合,全面规划,重点建设的方针。
第六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网和警报通信网。
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网和警报通信网建设规划,由人防部门会同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编制,人防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根据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网和警报通信网建设规划,需要设置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终端设备和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的单位,必须按人防部门的要求予以安装;需要在新建建筑物或构筑物上安装的,其通信工程应与建筑物或构筑物同时建设。
安装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结构,应符合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的技术要求。
第八条 组建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网和警报通信网所需线路,除人防部门自建外,按规定利用邮电部门既有线路;所需无线电频率,由无线电管理部门确定。
第九条 人民防空指挥所和人民防空工程内的通信设施,由人防部门配备。
第十条 新建人民防空通信设施应与国家和军队的通信发展水平相适应,采用先进通信技术和先进通信设备。
第十一条 人防部门自建的地下通信线路需要联通地上警报点或防空专业队时,可以利用邮电部门既有的杆路。
第十二条 电力部门应保障人民防空通信的电力供应。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通信设施建设经费在国家拨款不足时,地方财政应予以支持,也可采取有关单位筹资方式解决。
人民防空通信设施建设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通信设施战时用于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和指挥防空袭斗争,平时可用于防灾报警、指挥抢险救灾和应急通信;经邮电部门核准,也可为社会提供国家允许的通信服务。
第十五条 战时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由当地人民防空指挥部决定并发布命令;平时发放防灾警报信号,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命令。
第十六条 发放防空或防灾警报信号,由人防部门组织实施。
设置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的单位,接到警报发放命令后,必须按时发放。
第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确定人防部门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其他单位不得占用或混用。
人防部门用于战备的无线电台站免收频率占用费。
第十八条 邮电、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的通信系统,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或防灾警报信号。

第四章 维 护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终端设备和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由设置单位维护管理,未经人防部门许可,不得拆除、转让或租借。
第二十条 邮电部门对其提供的人民防空通信线路负责维护,保障畅通。因撤机、调局、改号、换线等原因需中断人民防空通信线路时,应提前与人防部门协商,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人防部门负责自建的人民防空通信设施的维护,指导、监督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终端设备和警报通信终端设备设置单位对终端设备进行维护,定期检测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网和警报通信网的开通情况。
试鸣警报信号,必须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将有关注意事项通告市民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人民防空通信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危害性作业。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凡在人民防空通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人防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下列行为由人防部门按下述规定分别予以处理。拒不执行人防部门处理决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不安装人民防空指挥通信或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的,责令限期安装;通信工程未与建筑物或构筑物同时建设的,责令限期补建。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人民防空指挥通信或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维护不善,造成损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擅自拆除人民防空指挥通信或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的,责令限期重新安装;擅自转让或租借人民防空指挥通信或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的,责令立即收回。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造成人民防空通信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人民防空通信管理,保障战时迅速、准确地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和指挥防空袭斗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人民防空指挥通信或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维护不善,造成损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擅自拆除人民防空指挥通信或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的,责令限期重新安装;擅自转让或租借人民防空指挥通信或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的,责令立即收
回。”



1995年3月12日

关于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海关总署


关于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药监安[2001]5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进一步加强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出口的管理,充分满足医疗、教学和科研的合
法需求,防止流入非法渠道,维护和促进正常贸易,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
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出)口实行进(出)口准许证
管理制度。

二、任何单位以任何贸易方式进(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管制品种目录见附件1、2),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标准品及对照品,不论用于何种用
途,均需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麻醉药品进(出)口准许证》或《精神药品进(出)
口准许证》(见附件3、4、5、6),方可向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三、携带医疗机构自用的少量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出境的,需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办理《携带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证明》(见附件7)。

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出)口,海关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麻醉药
品进(出)口准许证》、《精神药品进(出)口准许证》或《携带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证明》
办理报关验放手续(以上证件样章见附件8)。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出)口准许证仅限在该证注明的口岸海关使用,并实行一
批一证制度,证面内容不得自行更改。如需更改,应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换证手续。

五、海关验放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时,应在相应进(出)口准许证的指定位置签注盖
章。
进(出)口单位应于药品进(出)口完成后1个月内,将海关签注的进(出)口准许
证第一联交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因故未能在准许证有效期内完成进(出)口的,须
在有效期满后1个月内将原证退回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六、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麻醉药品管制品种目录
2.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
3.《麻醉药品进口准许证》
4.《麻醉药品出口准许证》
5.《精神药品进口准许证》
6.《精神药品出口准许证》
7.《携带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证明》
8.《麻醉药品进(出)口准许证》、《精神药品进(出)口准许证》、《携带麻醉
药品、精神药品证明》样章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1:
麻醉药品管制品种目录

税则号列 货品名称 注释

12119039 30 大麻

12119039 40 罂粟壳

13019090 20 大麻脂

13021100 鸦片液汁及浸膏 也称阿片

29221400 右丙氧吩(INN)及其盐

29223100 20 美沙酮、去甲美沙酮及它们的盐

29263000 10 美沙酮中间体 4-氰基-2-二甲氨基
-4,4-二苯基丁烷
29333300 11 阿芬太尼,芬太尼 以及它们的盐

29333300 12 哌替啶,地芬诺酯 以及它们的盐

29333300 13 氰苯双哌酰胺,丙吡兰 以及它们的盐

29333990 80 雷米芬太尼及其盐

29334100 左非诺(INN)及其盐

29349100 20 右吗拉胺,舒芬太尼 以及它们的盐

29391100 11 罂粟杆浓缩物

29391100 12 可待因、双氢可待因、乙基吗啡 以及它们的盐

29391100 13 埃托啡、海洛因、氢可酮 以及它们的盐

29391100 14 氢吗啡酮、吗啡、尼可吗啡 以及它们的盐

29391100 15 羟考酮、羟吗啡酮、福尔可定 以及它们的盐

29391100 16 醋氢可酮、蒂巴因 以及它们的盐

29391900 10 二氢埃托啡,吗啉乙基吗啡 以及它们的盐

29399110 可卡因及其盐

30044090 40 含生物碱类麻醉药品的单方制剂 包括其衍生物,已配定
剂量或制成零售包装

30049090 30 其他含29章麻醉药品的单方制剂 已配定剂量或制成零售
包装


附件2:
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

税则号列 货品名称 注释

29055100 乙氯维诺 INN

29055900 10 乙氯维诺的盐

29181990 30 ?-羟基丁酸及其盐

29214600 11 安非他明、卞非他明、右苯丙胺 包括它们的盐

29214600 12 乙非他明、芬坎法明、利非他明 包括它们的盐

29214600 13 左苯丙胺、美芬雷司、芬特明 包括它们的盐

29223100 10 安非拉酮及其盐

29223900 10 氯胺酮及其盐

29241100 甲丙氨酯 INN

29241900 30 甲丙氨酯的盐

29242400 炔己蚁胺 INN

29242990 40 炔己蚁胺的盐

29251200 格鲁米特 INN

29251900 10 格鲁米特的盐

29263000 20 芬普雷司及其盐

29329500 四氢大麻酚(所有异构体)

29329990 30 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及其盐 MDMA

29329990 40 替苯丙胺及其盐

29333300 21 哌醋甲酯,喷他左辛,溴西泮 以及它们的盐

29333300 22 苯环利定,哌苯甲醇,三甲利定 以及它们的盐

29335300 11 阿洛巴比妥,仲丁巴比妥 以及它们的盐

29335300 12 乙烯比妥,布巴比妥,正丁巴比妥 以及它们的盐

29335300 13 环己巴比妥,甲苯巴比妥 以及它们的盐

29335300 14 司可巴比妥,异戊巴比妥 以及它们的盐

29335300 15 戊巴比妥,苯巴比妥,巴比妥 以及它们的盐

29337200 氯巴占和甲乙哌酮 INN

29337900 10 氯巴占和甲乙哌酮的盐

29339100 11 阿普唑仑,卡马西泮,氯氮卓 以及它们的盐

29339100 12 氯硝西泮,氯拉卓酸,地洛西泮 以及它们的盐

29339100 13 地西泮,艾司唑仑,氯氟卓乙酯 以及它们的盐

29339100 14 氟地西泮,氟硝西泮,氟西泮 以及它们的盐

29339100 15 哈拉西泮,劳拉西泮,氯甲西泮 以及它们的盐

29339100 16 吗吲哚,咪达唑仑,硝西泮 以及它们的盐

29339100 17 奥沙西泮,匹那西泮,普拉西泮 以及它们的盐

29339100 18 去甲西泮,三唑仑 以及它们的盐

29339900 30 布桂嗪,扎莱普隆,唑吡坦 以及它们的盐

29349100 11 阿米雷司,溴替唑仑,氯噻西泮 以及它们的盐

29349100 12 氯恶唑仑,卤恶唑仑 以及它们的盐

29349100 13 凯他唑仑,美索卡,恶唑仑 以及它们的盐

29349100 14 匹莫林,苯甲曲嗪,芬美曲嗪 以及它们的盐

29391100 20 丁丙诺啡及其盐

29393000 咖啡因

29394300 苯丙醇胺(INN)及其盐

29394900 30 去氧麻黄碱及其盐

30044090 20 含可待因及衍生物及盐的复方制剂 已配定剂量或制成零售
包装

30044090 30 含生物碱类精神药品的单方制剂 包括其衍生物,已配定
剂量或制成零售包装

30049090 40 其他含29章精神药品的单方制剂 已配定剂量或制成零售
包装

30049090 50 含右丙氧芬及其盐的复方制剂 已配定剂量或制成零售
包装

30049090 60 复方樟脑酊 含阿片酊、樟脑、苯甲
酸、八角茴香油等,包
括零售包装



汕头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办法(废止)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汕头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9月2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日方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汕头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保护企业、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注册资本由企业全部或大部分职工以及其他出资者入股构成,股东按照企业章程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以所认购的股份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新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和由国有中小企业、集体企业改组的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新设立和改组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进行登记,经济性质核定为股份合作制。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企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全部或大部分职工自愿入股,实行资本合作与劳动合作相结合;
  (二)实行职工股东大会制度;
  (三)保障出资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第六条 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企业职工应依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新设立企业


  第九条 新设立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股东应当不少于8人;
  (二)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5万元;特定行业的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的企业章程;
  (四)有企业名称和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新设立企业,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章程;
  (三)职工股东劳动合作协议书;
  (四)股东协议书;
  (五)股东出资验资证明;
  (六)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企业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
  (三)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四)企业注册资本、股份总数、各类别股份数及其享有的权益;
  (五)优先股股利率;
  (六)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
  (七)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八)职工股东大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
  (九)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
  (十)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及其职权;
  (十一)劳动管理、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规定;
  (十二)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三)企业章程修订程序;
  (十四)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经核准设立的企业,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依法到税务机关和银行办理税务登记和开立帐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国有中小企业、集体企业改组的企业


  第十三条 国有中小企业、集体企业(以下简称原企业)改组为企业,应当征得企业出资者、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及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原企业法定代表人提出申请,经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批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改组的原企业,应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改组方案;
  (三)企业章程;
  (四)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
  (五)企业出资者同意改组的意见书;
  (六)招股说明书;
  (七)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原企业改组时,应当在有关部门协调指导下,由原企业出资者、职工代表及有关人员组成清产核资组,清理原企业的债权、债务。
  第十六条 原企业改组时,应当聘请具备合法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原企业的各类资产进行评估,并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界定。对产权界定有争议时,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有关部门协调解决。资产评估报告和产权界定报告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七条 企业应按国家、省、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做好改组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工作。
  第十八条 原企业改组时,原有的奖金节余、工资储备基金,可以采取下列三种办法处理:
  (一)转入改组后的企业,继续用作支付原企业职工的奖金和工资;
  (二)划归职工个人所有,并折成个人股份投入企业;
  (三)转为职工集体股。

第四章 股权设置


  第十九条 企业的股东可以用货币投资,也可以用建筑物、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或者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入股。
  以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其金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35%。
  第二十条 原企业占用的土地,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可以由企业继续租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经依法批准后,可以土地使用权向企业投资入股。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根据需要设置下列股份:
  (一)职工个人股,指职工以个人财产或者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投入形成的股份。职工个人股归职工个人所有。
  (二)职工集体股,指原企业改组设立时认定为原企业职工共有财产折股或新设立时职工共同投资所形成的股份。其股权归全体职工所有,由企业职工共同选举的代表行使股权。
  (三)法人股,指改组设立时原企业净资产折股或新设立的时法人单位投资所形成的股份。
  (四)需要设立的其他股份。
  职工个人股与职工集体股之和应占企业总股本的51%以上。
  第二十二条 原企业改组时,属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资产折成股份的,可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股权持有:
  1、国有股权由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出资者职能的企业法人持有;
  2、集体股权由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有资格行使集体资产出资者职能的企业法人持有;
  3、属集体企业改组的原属联合经济组织和社区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继续由该经济组织持有其股权。
  (二)由本企业职工一次性或者分期出资购买。
  (三)用职工集体股的收益购买,转为职工集体股。
  第二十三条 原企业改组时,经有关部门批准,原属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资产可以不折成股份,采取资产租赁形式,由企业按照租赁合同在规定年限内向出租方缴纳包括资产折旧费和使用费在内的租金,租赁期结束,其资产即归企业所有。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可根据股权和收益分配程序的不同设置普通股和优先股。只设置一种股权时,只能设置普通股。企业设置优先股时,应在章程中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可在企业章程中规定职工认购股份的数量和认购股份数量的最高和最低限额。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向所有出资人签发股权凭证,不发行股票。
  企业股东不能退股,但可以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在企业内部股东之间转让其股权。
  法人股可以按照企业章程规定的条件进行转让。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根据企业章程的规定收购职工股东的股份:
  (一)职工股东死亡的;
  (二)职工股东退休、调离、辞职的;
  (三)职工股东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开除的;
  (四)企业章程规定的特殊情况。
  企业收购的股份,应出售给企业职工或作为职工集体股。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八条 企业实行职工股东大会制度,职工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
  职工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报告;
  (二)审议批准企业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三)对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四)选举或罢免董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办法;
  (五)选举或罢免监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办法;
  (六)对企业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七)修改企业章程;
  (八)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 职工股东大会的表决采用一人一票和一股一票相结合的方式。
  对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五)、(八)
项规定的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采取一人一票的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职工股东大会的职工股东过半数通过。
  对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四)、(六)、(七)
项规定的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采取一股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职工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股份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职工股东大会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召集。
  职工股东大会应当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10%以上的职工股东请求;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认为有必要;
  (三)监事会提议召开。
  股东有权查阅职工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可设立董事会,作为职工股东大会的常设机构,向职工股东大会负责。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召开职工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职工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审议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四)审定企业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五)制订企业增、减注册资本的方案;
  (六)制订企业分立、合并、终止的方案;
  (七)聘任或者解聘包括总经理、会计主管人员在内的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办法;
  (八)制订企业章程修改方案;
  (九)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若干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具体职权由企业章程规定,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的召开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设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由董事长兼任。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职工股东大会和董事会通过的决议;
  (二)提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草案;
  (三)提出企业经营方针和管理机构设置的方案;
  (四)提出企业规章制度草案;
  (五)提出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提请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解聘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决定副总经理以下职工的奖励和处分;
  (九)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五条 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企业,可以不设董事会,由职工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或聘任总经理。总经理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向职工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十六条 企业研究决定本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订重要的规章制度、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邀请工会代表出席有关会议。
  第三十七条 企业研究决定有关变动注册资本、修改企业章程、企业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涉及法人股股东权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法人股股东的意见,并邀请法人股股东代表出席有关会议。
  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决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重大事项时,应提交职工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九条 企业可以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人员组成、产生方式、任期由企业章程规定。监事会应当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一名召集人。监事会对董事会及其成员以及企业经营者等管理人员行使监督职责,并向职工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企业可以不设监事会,只设1至2名执行监事,执行监事的产生及其职权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对股权进行专门管理,由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管理和发放股权凭证,建立股权档案,登记股权变更,派发股息、红利等。

第六章 收益分配


  第四十一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依法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依法审查验证,并在职工股东大会开会前20
日置备于企业,供全体股东查阅。
  第四十三条 企业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企业亏损。
  (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
  (三)提取公益金;
  (四)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五)按照企业章程约定的股利率,支付优先股股利;
  (六)支付普通股股利。
  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
  经职工股东大会同意,还可以在可分配利润中提取一部分进行按劳分红,用于奖励对企业有特殊贡献的职工。
  第四十四条 职工集体股分得的股利,企业职工股东大会可以按下列四种方式决定具体用途和使用比例:
  (一)用于按劳分红,根据每个职工不同的工作表现、劳动强度等因素以现金形式直接分配给职工或将分配的股利记入职工个人名下,由企业有偿使用,企业扩股时,转增职工人个股股本。
  (二)用于企业对职工补充养老保险;
  (三)兴办职工的集体福利事业;
  (四)留作企业有偿使用。企业扩股时,转增职工集体股股本。
  第四十五条 企业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分配股利。
  第四十六条 企业公积金主要用于弥补亏损,转增股本,发展生产等。
  第四十七条 企业公益金主要用于职工集体福利。

第七章 变更与清算


  第四十八条 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董事会提出方案,经企业的职工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第四十九条 企业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协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在企业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至少公告三次。企业合并前应召开债权人会议,签定清偿债务的决议。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担保的,企业不得合并。
  企业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企业或者新设的企业承继。
  第五十条 企业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企业分立时,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在企业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至少公告三次。企业分立前应召开债权人会议,签订清偿债务的协议。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担保的,企业不得分立。
  企业分立前的债务按照所达成的协义由分立后的企业承担。
  第五十一条 企业的合并与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十二条 企业因解散、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五十三条 企业财产按照下列程序清偿债务和费用:
  (一)清算费用;
  (二)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三)所欠税款;
  (四)所欠债务。
  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按照比例分配。
  第五十四条 企业财产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分配给股东。
  第五十五条 企业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清算结束后,清算组织应当提出清算报告,经注册会计师验证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经职工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企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