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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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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修正)


(1955年2月8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63年9月28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0二次会议修正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是在中国共产党和毛泽东同志领导下的人民军队。它担负着保卫祖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保卫社会主义建设,保卫东方和世界和平的光荣任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军官,必须忠于祖国,忠于共产主义事业,坚决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政策,严格遵守国家法令,努力学习毛泽东思想,精通业务,密切联系群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条 依照本条例被授予尉官、校官、将官、元帅军衔者,称为军官。
第四条 军官按兵役义务分为现役军官和预备役军官。
第五条 军官按业务性质分为:
指挥军官,
政治军官,
技术军官,
军需军官,
军医军官,
兽医军官,
军法军官,
行政军官。
第六条 军官的选拔、培养和使用,必须坚决执行德才兼备的干部政策,选拔优秀的工农分子和革命的知识分子担负各种领导工作。在选拔和培养军官的工作中,必须贯彻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
第七条 现役军官平时由下列人员补充:
(一)在执行作战、训练和各项工作任务中有优良成绩,可以任命为军官职务的服满现役的军士;
(二)中级军事学校、高级军事技术学校或其他专业学校毕业的军人;
(三)在国防部批准开办的训练班受训后可以任命为军官职务的军士;
(四)个别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
第八条 现役军官战时由下列人员补充:
(一)在执行战斗任务中表现英勇机智、立有战功或在工作中有优良成绩,可以任命为军官职务的军士和兵;
(二)普遍征召的预备役军官;
(三)中级军事学校、高级军事技术学校或其他专业学校毕业的军人;
(四)各种训练班受训后可以任命为军官职务的军士。
第二章 军官的军衔
第九条 军官的军衔等级区分如下:
(一)元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元帅、中华人民共和国元帅
(二)将官:大将、上将、中将、少将
(三)校官:大校、上校、中校、少校
(四)尉官:大尉、上尉、中尉、少尉
第十条 各种军官的军衔区分如下:
(一)指挥军官和政治军官:
陆军军官:少尉、中尉、上尉、大尉、少校、中校、上校、大校、少将、中将、上将、大将
空军军官:空军少尉、空军中尉、空军上尉、空军大尉、空军少校、空军中校、空军上校、空军大校、空军少将、空军中将、空军上将、空军大将
海军军官:海军少尉、海军中尉、海军上尉、海军大尉、海军少校、海军中校、海军上校、海军大校、海军少将、海军中将、海军上将、海军大将
(二)技术军官:技术少尉、技术中尉、技术上尉、技术大尉、技术少校、技术中校、技术上校、技术大校、技术少将、技术中将、技术上将
(三)军需军官:军需少尉、军需中尉、军需上尉、军需大尉、军需少校、军需中校、军需上校、军需大校、军需少将、军需中将、军需上将
(四)军医军官:军医少尉、军医中尉、军医上尉、军医大尉、军医少校、军医中校、军医上校、军医大校、军医少将、军医中将、军医上将
(五)兽医军官:兽医少尉、兽医中尉、兽医上尉、兽医大尉、兽医少校、兽医中校、兽医上校、兽医大校、兽医少将、兽医中将、兽医上将
(六)军法军官:军法少尉、军法中尉、军法上尉、军法大尉、军法少校、军法中校、军法上校、军法大校、军法少将、军法中将、军法上将
(七)行政军官:行政少尉、行政中尉、行政上尉、行政大尉、行政少校、行政中校、行政上校、行政大校
行政军官符合授予将官军衔条件者,按照指挥军官的军衔授予。
第十一条 对创建全国人民武装力量和领导全国人民武装力量进行革命战争,立有卓越功勋的最高统帅,授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元帅军衔。
对创建和领导人民武装力量或领导战役军团作战,立有卓越功勋的高级将领,授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元帅军衔。
第十二条 授予军官军衔,应以现任职务、政治品质、业务能力、在军队中服务的经历和对革命事业的贡献为依据。
第十三条 授予第一次尉官军衔的条件如下:
(一)服现役的军士和兵,被任命为军官职务者,得授予少尉军衔;
(二)中级军事学校毕业的军人,一般授予少尉军衔;
(三)高级军事技术学校或其他高级军事专业学校毕业的军人,一般授予中尉军衔;
(四)在训练班受训后的军士,被任命为军官职务者,得授予少尉军衔;
(五)被征召入伍的中等技术学校和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经一定时期的当兵或实习后,被任命为军官职务者,授予少尉或中尉军衔。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每一军官职务,均须在定员编制表内规定其相当的编制军衔。编制军衔由国防部规定。
第十五条 授予军官军衔时,一般不得高于编制军衔。
授予各军事学院和各军事学校教授、教员的军衔,可以高于编制军衔。
第十六条 军衔晋级必须逐级晋升。在特殊情况下,对少尉至中校军官作超一级的军衔晋升,由国防部决定;对上校至中将军官作超一级的军衔晋升,由国务院决定。
第十七条 现役军官军衔晋级的期限规定如下:
(一)平时军官军衔晋级的期限:少尉至上尉各级军官军衔晋级的期限为三年,大尉至中校各级军官军衔晋级的期限为四年。
上校以上军官军衔的晋级,应以其所担任的职务及对作战和军事建设的功绩而定。
(二)战时在前线担任战斗任务和战斗勤务的军官,军衔晋级的期限应予缩短,具体办法由国防部根据当时战争情况规定。
(三)军官在学校学习的时间,应计算在军衔晋级的期限以内。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军官,得提前晋级:
(一)在战斗中或在工作中有特殊功绩者;
(二)由于职务的提升,其军衔低于职务的编制军衔,且现军衔时间已满晋级期限的一半者。
第十九条 军官军衔晋级的期限已满,因业务能力或其他原因不够晋级条件者,得延期一年至两年再予晋级。延期后仍不够晋级条件者,得调动其职务或转入预备役。
第二十条 授予军官军衔的权限规定如下:
(一)第一次授予尉官和少校军衔,由国防部长命令授予。
(二)少尉、中尉晋级时,由军长和政治委员或相当于军长和政治委员职务的首长命令授予。
上尉、大尉晋级时,由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总后勤部长和政治委员,各军区、军种、兵种司令员和政治委员,各高等军事学院院长和政治委员命令授予。
少校、中校、上校晋级时,由国防部长命令授予。
大校、少将、中将、上将晋级时,由国务院总理命令授予。
(三)元帅军衔,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命令授予。
(四)大元帅军衔,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命令授予。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有军衔授予权者,均有同等的军衔降级权。
第二十二条 军衔降级是对军官的一种惩戒,但以降一级为限。
军衔降级的惩戒不适用于少尉军官。
第二十三条 军官受降级惩戒后,其军衔晋级的期限按照降级后的军衔重新计算。
军官受降级惩戒后,对所犯错误已经改正或在战斗中、工作中有显著成绩者,其军衔晋级的期限得予以缩短。
第二十四条 军衔是军官的光荣称号,非因犯罪经法院判决,不得剥夺。
剥夺尉官、校官的军衔,根据法院判决书,由国防部命令公布;剥夺将官的军衔,根据法院判决书,由国务院命令公布。
第二十五条 被剥夺尉官、校官军衔的人员,在服刑期满后,国防部有权重新授予军衔。被剥夺将官军衔的人员,在服刑期满后,应否重新授予军衔,由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六条 军官须佩带与其军衔相符的肩章(领章)符号。
军官不得佩带与其军衔不相符合的肩章(领章)符号,军士和兵不得佩带军官的肩章(领章)符号,违者予以惩处。
军官肩章(领章)符号的式样及佩带办法,由国防部制定。
第三章 军官职务的任免
第二十七条 任免军官职务的权限规定如下:
(一)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总后勤部长和政治委员,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
(二)师长、师政治委员和相当于师长、师政治委员以上的军官职务,由国务院总理任免。
(三)副师长、师副政治委员、师参谋长、师政治部主任、师副参谋长、师政治部副主任、团长、团政治委员及与其相当的军官职务,由国防部长任免。
(四)副团长、团副政治委员和相当于副团长、团副政治委员以下的军官职务的任免,由国防部另定。
第二十八条 提升军官职务,应按编制缺额和提升顺序进行。
第二十九条 军官因编制员额缩减或因工作需要,得调任下级职务,但应保留其原军衔。
第三十条 军官拒绝接受分配的职务或因不正当理由延误到职时限,应给予惩戒。
第三十一条 撤职是对军官的一种惩戒。撤销军官职务的权限,与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任免军官职务的权限相同。
第三十二条 在紧急情况下,上级首长有权免去所属不称职的军官的职务,并有权指派缺职的代理人,但须立即报请上级核准。
第四章 军官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军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和义务。
现役军官根据军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除本条例已有的规定外,另由军事条令规定。
第三十四条 军官服现役和预备役的最高年龄规定如下:
(一)陆军和空军军官:
少尉:现役二十八岁 预备役三十八岁
中尉:现役三十一岁 预备役四十岁
上尉:现役三十四岁 预备役四十五岁
大尉:现役三十八岁 预备役四十八岁
少校:现役四十二岁 预备役五十岁
中校:现役四十六岁 预备役五十五岁
上校:现役五十岁 预备役五十五岁
大校:现役五十岁 预备役五十五岁
少将:现役五十五岁 预备役六十岁
中将:现役六十岁 预备役六十五岁
上将以上按具体情况决定。
(二)海军军官:
少尉:现役三十二岁 预备役四十岁
中尉:现役三十四岁 预备役四十三岁
上尉:现役三十六岁 预备役四十五岁
大尉:现役三十九岁 预备役四十八岁
少校:现役四十三岁 预备役五十岁
中校:现役四十七岁 预备役五十五岁
上校:现役五十一岁 预备役五十五岁
大校:现役五十五岁 预备役五十五岁
少将:现役五十五岁 预备役六十岁
中将:现役六十岁 预备役六十五岁
上将以上按具体情况决定。
第三十五条 技术军官、军医军官、兽医军官的服役期限,根据需要可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现役年龄适当延长。
海岛、边防守备部队的军官,县(市)人民武装部、军分区、省军区、军以上机关及院校中的军官,其服役期限根据需要可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现役年龄,延长三年至五年。
第三十六条 根据需要和其他原因,个别延长或缩短军官的服役期限,由有权任免该军官职务的首长决定。
第三十七条 平时,每年给予现役军官定期休假。
国家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以后,一切休假的军官均应自动结束休假,立即返回原部,不得迟误。
第三十八条 军衔高的军官对军衔低的军人,军衔高者为上级。军衔高的军官在职务上隶属于军衔低的军官时,职务高者为上级。
第三十九条 军官建立功勋,得授予国家的勋章、奖章或荣誉称号。
第四十条 退出现役的军官,根据国家需要和军官本人的条件,由政府分配工作或复员回乡从事劳动生产。因伤老病残丧失工作能力的军官,作退休处理,由政府妥善安置。退出现役的军官和退休的军官得享受政府优待,优待办法另定。
第四十一条 残废军官和牺牲、病故军官的家属得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五章 现役派遣军官
第四十二条 根据非军事部门的聘请,由国防部派往各该部门担任军事性质工作的现役军官,称现役派遣军官。
第四十三条 非军事部门调动现役派遣军官的职务时,须经国防部同意。国防部并有权将现役派遣军官调回军队服务。
第四十四条 现役派遣军官与军队中的现役军官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并应按规定参加集训。
第四十五条 现役派遣军官的薪金,由所在服务部门按军队的薪金标准发给。现役派遣军官的军服由军队供给。
第六章 现役军官转入预备役和退役
第四十六条 现役军官有下列原因之一者,得转入预备役:
(一)服满规定的现役年龄;
(二)伤病残废不适合服现役;
(三)由于军队编制员额缩减;
(四)被调任非军事性质的工作;
(五)由于业务能力或其他原因,不适合服现役;
(六)本人请求并经批准。
第四十七条 现役军官有下列原因之一者,应予退役:
(一)服满预备役的年龄;
(二)伤病残废完全不能服役。
第四十八条 现役军官转入预备役或退役后,应保留其原军衔,并在原军衔称号之上加“预备役”或“退役”字样,以示区别。
第四十九条 现役军官转入预备役和退役的批准权限规定如下:
(一)少尉、中尉须经军长和政治委员或相当于军长和政治委员职务的首长批准;
(二)上尉、大尉须经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总后勤部长和政治委员,各军区、军种、兵种司令员和政治委员,各高等军事学院院长和政治委员批准;
(三)校官须经国防部长批准;
(四)将官须经国务院总理批准。
第七章 预备役军官
第五十条 预备役军官包括下列人员:
(一)现役军官转入预备役者;
(二)退出现役的军士,被授予预备役少尉军衔者;
(三)民兵干部可以担任军官职务,被授予预备役军官军衔者;
(四)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国防体育协会会员和在非军事部门服务的人员,按其军事知识或专业知识可以担任军官职务被授予预备役军官军衔者。
第五十一条 预备役军官由县(市)人民武装部进行登记,并须按期应召参加集训。
第五十二条 根据国家需要,预备役军官得被征集服现役。
第五十三条 授予预备役军官军衔的办法,由国防部另定。


长春火车站站前地区管理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火车站站前地区管理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春火车站站前地区(以下简称站前地区)的管理,创造文明、整洁、优美、安全、有序的站区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站前地区是指:以站前广场为中心,北起长白路、火车站一步台阶下、辽宁路,西到西一条,南至杭州路、黄河路,东至东一条。
第三条 站前地区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长春火车站站前地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是站前地区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站前地区的统一管理工作。站前地区设置的各专业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行使管理职能。
管理处负责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前地区的城建、工商、交通、卫生、文化、公安、民政等管理工作。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管理处共同做好站前地区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五条 站前地区的管理人员在实施各项监督管理工作中,要秉公执法、文明管理,不得以权谋私、滥施处罚。

第二章 交通管理
第六条 进入站前地区的车辆,要遵守交通法规,严格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划分区域内停放。
第七条 站前地区内的收费,应当持有《收费许可证》。进入站前停车场的车辆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停车费,有关单位应当持证收费,公开收费标准。
第八条 进入站前地区的机动车辆不得使用高音喇叭、扬声器。
第九条 严禁人力车和各种机动三轮车在站前地区从事营运。
第十条 进入站前广场的行人必须走地下通道,不得翻跃护栏横穿广场。
第十一条 在站前地区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须先征得管理处同意,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严禁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第十二条 站前停车场及其它交通基础设施由管理者负责维护,凡破坏站前停车场及其它交通基础设施的一律由责任人负责照价赔偿;同时可对责任人处以1-2倍的罚款。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站前地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垃圾;
(二)乱扔瓜果皮核、烟蒂、废纸等污物;
(三)乱堆乱放、乱贴乱画、悬挂杂物;
(四)乱设销售摊点、乱搭棚厦;
(五)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四条 凡需在站前地区进行临时施工的,须经管理处及有关部门批准。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做到文明施工、围圈作业,保持施工现场整洁,物料堆放整齐,及时清运建筑残土、残料,工程竣工后要清理好施工现场,并由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联合验收。
第十五条 在站前地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开、改装门窗,设置(张贴)广告、标牌。确需设置(张贴)广告、标牌的,须经管理处审核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设置。广告、标牌应当与周围环境谐调,内容健康,书写规范,字迹清晰,整洁美观。
第十六条 站前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体业户要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防止烟尘、废水、废渣等有毒、有害污染物和噪声污染环境。
站前地区的单位和个体业户要严格执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站前地区内的街路要及时清后,垃圾要及时清运。途经站前的车辆载运散体、流体物资要按规定装载并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沿途撒落、泄漏。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砍伐、损坏站前地区的花草树木,不得擅自移动或损坏各种公共设施。

第四章 工商管理
第十九条 凡申请在站前地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经管理处审核同意,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站前地区严禁无照经营,一经发现,没收营业商品、经营工具及非法所得。
第二十条 经营单位和个体业户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指定场所合法经营。
站前广场内不得设置临时摊亭、流动摊床。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单位和个体业户,要文明经商,礼貌待客。不得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不得出售假冒伪商品;不得利用以次充好,短尺少秤等手段欺骗消费者。
第二十二条 经营单位和个体业户要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服从管理处的管理。

第五章 社会治安管理
第二十三条 管理处要会同公安、民政、文化等有关部门加强对站前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驻站前地区单位要加强自身的治安管理,建立健全综合治理组织,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站前地区内严禁从事赌博、卖淫、嫖娼、流氓滋事、打仗斗殴、封建迷信、倒卖票据等非法活动;严禁买卖、传播淫秽书刊、图片、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以非法手段诱使旅客住宿、吃饭、乘车或购物。
第二十六条 对影响社会秩序的流浪、乞讨等人员,由公安、民政部门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管理上会同城建、工商、交通、卫生、文化、公安、民政等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站前地工管理人员以权谋私、乱施处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站前地区的收费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5日

关于印发宿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    



宿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预算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利用国有资源或者国有资产、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彩票公益金;

(六)罚没收入;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八)其他非税收入。

前款规定的收入属应纳税范围的,其依法纳税后的资金为政府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收缴分离、收支脱钩、综合预算的原则。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具体工作。

审计、价格、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按照下列规定收取: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收取;

(二)政府性基金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收取;

(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

(四)彩票公益金依据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彩票资金分配比例收取;

(五)罚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

(六)其他政府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收取;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收取的,应当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收取;尚不具备直接收取条件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收取。

第八条 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对象和期限。

委托其他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将受托单位和受委托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收、少收或者擅自缓收、减收、免收。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执收单位或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后,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办理。

第十条 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确定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性金融机构作为非税收入的代收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代收机构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拨付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帐户的开立、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

第十二条 未经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当场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现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采取直接缴款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

直接缴款是由缴款义务人在规定时间内,持执收单位开具的《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直接将款项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集中汇缴是经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由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所收款项在5日内汇总开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集中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前款规定的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为实物的,由执收单位造册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统一处置。其中属于必须销毁的物品,由公证机构公证后统一进行销毁;属于可变卖的物品,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公开拍卖。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

第十六条 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的待结算资金,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签署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义务人。

经确认误收、多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统筹安排使用。

政府非税收入有法定专项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科目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十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上下级分成比例,按照上级规定办理。涉及市级与县、区级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政府非税收入涉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通过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滞留、截留。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经费,由财政部门核定,并纳入预算,统一安排。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实行年度用票计划申报、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第二十三条 执收单位应在每年10月底前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申报下年度用票计划。

第二十四条 执收单位首次购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应当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依据。经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购领证》。执收单位财务部门凭《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购领证》购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再次购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应出示《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购领证》,并提交上次票据使用情况、收款解缴情况。经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查无异后,发放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对审查有问题的,应查明原因,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遗失《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购领证》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查明原因,及时书面报告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伪造或者擅自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收取、使用、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帐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的收取、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编制本级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对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投拆者保密,并在20日内依法处理,书面答复举报、投拆者;有关部门认为举报、投拆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先行受理,并自接到举报、投拆之日起3日内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前款规定的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或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的;

(五)滞留、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违反规定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违反规定发放、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前款第(一)项行为所取得的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或者擅自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获取非法利益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行为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对承办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五)违反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1月6日市政府印发的《宿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宿政〔2000〕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