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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废止)

时间:2024-07-03 11:39: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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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废止)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1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5年4月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公民,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技术市场的业务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本市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技术市场的管理,实行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
第六条 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具备下列条件,可以申请从事技术贸易活动:
(一)有独立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技术贸易范围;
(三)有与技术贸易范围相适应的场所、资金;
(四)有固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公民个人从事技术贸易活动,除具备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
第七条 申请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向当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法定代表人、其他经济组织负责人或公民个人的身份证明;
(三)可行性报告(包括经营范围、市场预测和收费标准等);
(四)资金、场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有关证件、材料。
第八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技术贸易许可证》;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经批准从事技术贸易的,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技术贸易机构的撤销或变更,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二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
(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当事人达成技术贸易协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书面技术合同。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市、县(市、区)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十五条 科技开发、推广等计划项目,提倡公开招标、投标,公平竞争。
第十六条 设立常设技术交易场所,须经当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技术贸易广告发布前,其内容须经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查,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未经审查的,不得发布。
第十八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持有技术贸易执照的中介机构或经纪人代理。
第十九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贸易专用发票。
第二十条 发生技术合同争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技术市场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人员不得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受让方支付的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列入管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出让方给予本单位科研及有关人员的酬金,按下列规定提取:
(一)直接为农村经济服务的技术合同,按技术性收入的40%至50%提取酬金;
(二)其他的技术合同,按技术性收入的30%至40%提取酬金。
第二十四条 科研单位转让技术,可凭当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免征营业税。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所得税优惠。
第二十五条 对在技术贸易活动和技术市场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技术贸易许可证》,擅自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技术贸易业务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技术贸易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采用欺诈手段进行技术贸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二)发布内容未经审查的技术广告或者擅自变更其审查内容的,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违反财政、税收、物价等法律、法规行为的,分别由财政、税务、物价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
执行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
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8日

卫生部关于印发《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监督发 [2006]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了加强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我部2003年8月19日颁布的《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同时废止。

空调管理办法.doc

二〇〇六年二月十日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在公共场所的传播,保障公众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其他场所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以下简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和有关卫生标准的要求。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本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符合前款要求。
第四条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新风应当直接来自室外,严禁从机房、楼道及天棚吊顶等处间接吸取新风。
新风口应当远离建筑物的排风口、开放式冷却塔和其他污染源,并设置防护网和初效过滤器。
送风口和回风口应当设置防鼠装置,并定期清洗,保持风口表面清洁。
第五条 空调机房内应保持清洁、干燥,严禁存放无关物品。
第六条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具备下列设施:
(一)应急关闭回风和新风的装置;
(二)控制空调系统分区域运行的装置;
(三)空气净化消毒装置;
(四)供风管系统清洗、消毒用的可开闭窗口。
第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进行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评价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已投入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每两年对其进行一次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评价合格后方可继续运行。
卫生学评价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的规定。
第八条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保持清洁、无致病微生物污染,并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清洗:
(一)开放式冷却塔每年清洗不少于一次;
(二)空气过滤网、过滤器和净化器等每六个月检查或更换一次;
(三)空气处理机组、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等每年清洗一次;
(四)风管系统的清洗应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
开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的专业机构应当具有专业技术人员、设备、技术力量,并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检查、检测和维护,并建立专门档案。
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卫生学评价报告书;
(二)清洗、消毒及其资料记录;
(三)经常性卫生检查及维护记录;
(四)空调故障、事故及其他特殊情况记录;
(五)空调系统竣工图;
(六)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应急预案。
第十条 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生空气传播性疾病后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应急处理的责任人;
(二)不同送风区域隔离控制措施、最大新风量或全新风运行方案、空调系统的清洗、消毒方法等;
(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停用后应采取的其他通风与调温措施。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立即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和消毒,待其检测、评价合格后,方可运行:
(一)冷却水、冷凝水中检出嗜肺军团菌;
(二)空调送风中检出嗜肺军团菌、b-溶血性链球菌等致病微生物;
(三)风管积尘中检出致病微生物;
(四)风管内表面细菌总数每平方厘米大于100菌落形成单位;
(五)风管内表面真菌总数每平方厘米大于100菌落形成单位;
(六)风管内表面积尘量每平方米大于20克;
(七)卫生学评价表明需要清洗和消毒的其它情况。
第十二条 当空气传播性疾病在本地区暴发流行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启动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应急预案。
符合下列要求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方可继续运行:
(一)采用全新风方式运行的;
(二)装有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并保证该装置有效运行的;
(三)风机盘管加新风的空调系统,能确保各房间独立通风的。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立即停用,进行卫生学评价,并依照卫生学评价报告采取继续停用、部分运行或其它通风方式等措施。
第十三条 当空气传播性疾病在本地区暴发流行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每周对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下列设备或部件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更换。
(一)开放式冷却塔;
(二)过滤网、过滤器、净化器、风口;
(三)空气处理机组;
(四)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等。
空调系统的冷凝水和冷却水以及更换下来的部件在处置前应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四条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空气传播性疾病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及时关闭所涉及区域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并按照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对公共场所及其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消毒处理。消毒处理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经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公共场所实施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公共场所经营者执行本办法的情况;
(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专业清洗机构执行《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的情况;
(三)卫生学评价机构执行《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的情况。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令改进;经责令仍不改进的,予以公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暂停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要求进行消毒处理等控制措施:
(一)当空气传播性疾病在本地区暴发流行时,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不符合规定的;
(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空气传播性疾病流行的;
(三)经检测,发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存在重大隐患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公共场所经营者,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风管系统清洗规范》由卫生部制定并发布。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术语含义如下: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为使房间或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风管系统: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中用于处理和输送空气的风管、风口、空气处理机组及其它部分。
空气传播性疾病:以空气为主要传播途径的疾病。
第二十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经投入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达到要求。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1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
 11月26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社会
 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10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管理,保障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办医,是指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办医条件的社会团体、民主党派、大专院校、机关、部队、企业单位、集体组织等自筹资金兴办的医疗、预防保健、医学咨询、康复疗养等各类医疗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个体行医,是指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行医条件的个人所从事的医疗、康复等服务活动。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社会办医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场所和资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不少于二十张病床;门诊部、诊疗室、接生站等可不设病床,但需有固定的急诊观察床三至五张。
  (二)有专职医务人员。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不少于十五人,其中主治医师不少于二人;门诊部不少于十人;诊疗室不少于三人;接生站的专职助产士不少于二人;妇产科诊所须有女工作人员。
  (三)有相应的医疗器械、药品、消毒、隔离、抢救等基本设施。


  第五条 个体行医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开业地点、房屋。
  (二)有一定的医疗设备、器械和常用药品。
  (三)在开业地有固定住址和户籍。
  (四)中医、西医、助产和医技人员在农村行医须取得医士以上,在城市行医须取得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五)针灸、按摩、正骨、草药医须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单项专业证书。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请行医:
  (一)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医疗卫生单位的在职人员。
  (二)被撤销行医资格者。
  (三)精神病患者和传染病患者。
  (四)其他不适于行医的。


  第七条 凡申请社会办医或个体行医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本办法规定的办医条件的有关证明和材料,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开设五十张以下病床的,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开设五十张以上病床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经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三)个体行医,应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经批准的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由批准机关发给《社会办医许可证》或《个体行医许可证》。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经批准领取《社会办医许可证》或《个体行医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在外省市取得社会办医注册证和个体行医许可证,来我省办医和行医者,须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由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国际民间友人、外籍华人、海外侨胞、港、澳台同胞来本省开办医院、诊所或应聘来本省行医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以经营药品为主的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除执行上述规定外,须由所在地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个体行医可设立药柜,其所备用的常见病治疗和急症抢救药品种类须经原审批机关核准,不得经营麻醉、剧毒、放射性药品,不得出售非就诊病人的药品,不得自行加工制剂。
  个体行医有特殊疗效的配方,可以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指定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代为加工。所加工药品,只供自用,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第十三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变更名称、执业地点、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撤销或兼并,均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务人员医德规范》,树立高尚医德,坚持质量第一。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应接受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药品管理、财税、审计等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有责任承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安排的卫生防疫、妇幼保健、传染病防治和疫情报告、医疗抢救等任务。


  第十六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聘用的医疗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非医疗技术人员不得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第十七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启用印章,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应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必要的医疗档案、医疗文书及收费制度。


  第十九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在各级报刊、电台、电视台发布业务广告,须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发挥卫生工作者协会、个体开业医协会、农村卫生协会等行业管理组织的作用,加强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行业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在工作中,成绩突出,对卫生事业有重大贡献者,当地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应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违反本办法或国家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吊销《社会办医许可证》或《个体行医许可证》,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和未取得《社会办医许可证》或《个体行医许可证》,擅自开业或擅自变更开业地点、扩大业务范围的。
  (二)严重违反医疗程序和规程,管理混乱,医疗文书不健全,造成严重医疗后果的。
  (三)使用伪劣、过期失效药品,欺骗群众的。
  (四)擅自提高医疗收费标准或滥收费的。
  (五)医德败坏,医疗作风恶劣,弄虚作假,坑害病人的。
  罚款或没收的非法所得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发生医疗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机关进行举报。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八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批转省卫生厅《关于开业医生的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