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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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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1年4月13日)
教技发厅[2001]1号


  为贯彻执行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的通知》(国科发计字[2000]542号)的精神,规范高等学校科技成果登记工作,加快高等学校科技成果的信息交流和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和转化工作,现将《教育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教育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为贯彻执行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的通知》(国科发计字[2000]542号)的精神,规范高等学校科技成果登记工作,加快高等学校科技成果的信息交流和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和转化工作,根据《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特制定以下实施细则。

  第一条 高等学校科技管理部门负责本校的科技成果登记工作。

  第二条 科技成果登记的范围:

  高等学校在执行各级各类科技计划(含专项)过程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应当登记;非财政投入产生的科技成果自愿登记。

  第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按照国家科技保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按照本细则登记。

  第四条 科技成果登记的条件:

  凡通过了有效的技术评价(包括鉴定、验收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专门的机构进行审定的科技成果等),不存在成果权属、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等方面争议的科技成果,均可进行登记。登记材料须规范、完整。

  第五条 按科技成果类别,登记时应报送的技术文件、资料分别为:

  (一) 凡拟登记应用技术成果应报送以下材料:

相关的评价证明(鉴定证书或者科技计划项目验收报告、行业准入证明、新产品证书等)和研制报告;或者知识产权证明(专利证书、植物品种权证书、软件登记证书等)和用户证明。
科技成果登记数据软盘和《科技成果登记表》(采用科学技术部统一制定的格式),相关技术文件和资料各一式一份。
  (二)凡拟登记基础理论成果应报送以下材料:

学术论文、学术专著。
本单位学术部门的评价意见。
论文发表后被引用的证明。
科技成果登记数据软盘和《科技成果登记表》(统一采用科学技术部制定的格式),相关技术文件和资料各一式一份。
  (三)凡拟登记软科学研究成果应报送以下材料:

相关的评价证明(软科学成果评审证书或验收报告等)。
研究报告。
科技成果登记数据软盘和《科技成果登记表》(统一采用科学技术部制定的格式),相关技术文件和资料各一式一份。
  第六条 科技成果登记工作程序:

  凡拟登记的科技成果,须经学校科技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条 、第四条 、第五条的有关要求审查合格后,统一向教育部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手续(相同成果不得重复登记)。

  第七条 教育部对办理登记的科技成果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出具登记证书。  

  第八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完成人(含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第一完成人(单位)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凡通过教育部组织鉴定的科技成果,在办理科技成果鉴定证书的同时,进行科技成果登记工作。  

  第十条 科技成果登记证书不作为确认科技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十一条 已经登记的科技成果,发现弄虚作假,剽窃、篡改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除注销登记外,同时将作弊者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承担科技成果登记的工作人员负责登记材料的归档整理、提供统计数据,但不得擅自使用、披露、转让所登记成果的技术秘密,若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将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登记的时间:

  科技成果登记工作按年度进行。登记的截止日期为每年5月底之前登记上一年度的科技成果。

  第十四条 凡未办理登记的科技成果不得推荐中国高校科学技术奖。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对广东省公司法律制度改革的几点看法
高 原

目前我国公司法理论界对公司法律制度修改的呼声越来越高,也对公司法律制度改革的内容提出了各自的意见和建议,甚至有些地方人大或政府在公司法律制度实践中已经作出了一些具体规定,以此对公司法进行适用上的实际改变。笔者认为,尽管这些地方的作法反映了对公司法律制度改革的强烈愿望,但有些内容的规定也超出其权限,其合法性值得商榷。以广东省为例,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03年3月19日发布了《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后于2003年9月29日出台了《广东省关于加快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广东省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加快发展的实施办法》、《广东省关于放宽民营资本投资领域的实施办法》等十二个配套政策文件,广东省政府办公厅也于2003年10月30日转发了广东省工商局的《关于改革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若干意见》(详细内容请访问http://www.gdsme.com.cn/),对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作出了具体而全面的规定,应当说是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相信随着这些文件及政策的进一步落实将会对广东省的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并对广东省的经济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下面笔者仅以私营有限公司为例来对广东省的一些规定进行探讨,以求见教于大方。

一、 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改革
1、 折衷资本制的试行
我国现行公司法所规定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在设立公司时就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出资,但公司设立之初这些资金并不需要全部使用而导致资金的浪费,实际上也就是有限的社会资源的浪费,与追求高效率的经济运用原则也背道而驰,因此也应当对其进行适当的修改。采用折衷资本制,在规定股东缴纳一定比例的出资后,允许其余的资本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应当说更加合理。笔者认为,这并非简单地模仿外国的公司法制度使然,而是公司法律制度必须适应和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因此,广东省规定“凡申请注册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允许分期缴纳,首期不少于法定最低限额的50%,余额1年内补足”,应当说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2、 降低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限制
“资本法定”、“资本充实”与“资本保持”这三个原则在公司法中正式确定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从而保证整个经济交易的安全与秩序。但是当一个公司注册之后,公司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并没有对公司出资的资金运用进行相应的监管,仅仅是作了个表现形式而已,在实践中根本就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公司频繁出现的抽逃出资行为并未得到有效监管与处理就是最明显的例证。我国现行的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是实缴出资,如果成立一个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依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同从10万元至50万元不等,因此公司设立者在设立公司时就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要求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缴付出资,这一规定现也受到越来越多的公司法学者的批评。大家普遍认为公司的注册资本与目前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来看,显然过高,不仅设定了较高的准入门槛,也造成资金的闲置,同时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在我国市场经济改革初期是必要的,也是相适应的,特别是在我国公司普遍存在严重的信用不足的情况下确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人们对公司法理论与实践的不断深入与发展,也逐步认识到单纯的依靠提高注册资本数额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既不充分也不现实,在公司法实践中并未起到应有的作用,所以也就开始从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转变,力求通过较为完善的资产运用监管法律制度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此时,以资本信用为主要目的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似乎也没有必要再予以坚持,而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主张把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限额适当降低,笔者认为是可行的。广东省的相关文件规定:“从事科技、技术的研究、开发、咨询及服务的科技型私营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最低可为3万元”。应当说是体现了公司法的这一发展方向,具有一定的前瞻性,至于是否能在公司管理及司法实践中起到良好的作用,尚待观察。
3、 取消无形资产作为出资的比例限制
现行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作出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只规定股东可以有五种出资方式,分别为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及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后来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7年7月4日印发的《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规定可以超过20%但不得超过35%。广东省的相关文件则规定:“允许以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为资本投入办企业。技术人员用以法律形式取得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或专有技术投资兴办民营科技企业的,其成果经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科技评估机构评估后,技术成果作价金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不受限制,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 。”虽然促进了以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为出资的积极性,提高了高新技术的应用与发展,但是不受限制的作法肯定也会带来消极作用,毕竟对公司的出资并不仅仅关系到公司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还会涉及到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特别是会影响到相对关系人的权益问题,怎么能不加以合理的限制与规范呢?笔者认为这种几乎是绝对放任的做法是不正确的,应当予以慎重考虑并做出更合理的规定。

二、 公司主体资格方面的改革
公司法理论认为法人也应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但对于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具体内容及限制却存在不同的观点(限于本文篇幅笔者在此不深入论述),广东省的相关规定也对公司法这方面的理论作出了有益的探索。其具体规定为:“凡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经营项目需前置审批而暂未取得批准文件的,经企业申请,可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可核‘筹办’,待企业完备前置审批手续后,再据以核定经营范围”。“企业法人因重组改制或经营不善丧失经营能力而停止经营,企业要求保留企业法人资格、取消经营资格的,可予核准,原经营范围予以删除,改核‘仅供清理本企业债权债务使用’”,其标题即为“试行企业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相分离的登记制度”。笔者认为,首先从公司主体方面来讲,经营范围能否影响到公司的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如果可以则会在多大程度影响等问题仍需要公司法理论进行深入的研究与探讨。其次,“法人资格”与“经营资格”两个词语绝不能简单地分别对应公司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这两个概念,而只能理解为当公司同时具有法人资格与经营资格时才可以从事经登记的经营活动,否则只有法人资格而无经营资格时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也就是说法人并不因为不具有经营资格而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根据公司法理论与现行公司法实践,除另有法律规定外,公司自其成立之时起(也就是颁发营业执照之时起)就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即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三,尽管这样规定似乎能解决公司在设立时及终止时这两个阶段所出现的一些特殊问题,但并不能解决公司在经营中的实际需要与正确界定法律关系,似无必要,相反可能会给公司法实践可能带来一定的混乱。因为没有具体经营范围的公司其存在是不必要的,而没有得到许可的经营范围是不能从事经营的,那么这些规定赋予一个没有经营资格的法人资格有什么必要呢?而对于“企业法人因重组改制或经营不善丧失经营能力而停止经营,企业要求保留企业法人资格、取消经营资格的,可予核准,原经营范围予以删除,改核‘仅供清理本企业债权债务使用’”有无必要呢?企业停止经营并不会必须导致法人资格的自然丧失,也不会直接导致其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丧失,其自身不再从事经营即可,即使出于对相对关系人保护,法律也可以设定其他相应制度来对其经营行为进行规范,何必要求变更登记为“仅供清理本企业债权债务使用”这一“经营范围”而让这个公司继续(甚至长期)存续呢?同时,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因公司设立行为而产生的相应的权利义务,在公司依法成立时应由成立后的公司享有或承担,在公司没有成立时由公司设立人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先确认其有法人资格,则所承担责任的性质与主体都会发生相应的改变,不仅与公司法理论不相符而且也可能会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等等,所以笔者认为这个规定是否合法与适当值得更进一步研究与探讨。笔者认为,如果想系统地解决公司主体资格问题,倒不如正式引入公司权利能力与公司行为能力这两个概念,并允许公司享有更加广泛的经营范围(当然,法律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规定当公司取得法人营业执照时起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亦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对于其能否从事某一具体的经营业务(亦即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则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工商管理部门的核准范围。也就是说,具有法人资格后即取得了相应的权利能力,至于其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或者说其行为能力是否受到相应的限制),得以法律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的规定及工商管理部门的核准登记为依据,但司法实践中可以用经营资格或范围来判断公司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依据。以法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理论来进行规定,不仅符合公司法理论体系的完整性要求,也符合公司法律制度的实践,而且更加准确与规范。限于本文篇幅,相关内容笔者将会另外行文论述。
三、 经营范围与市场准入改革
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必然会涉及到经营范围的问题。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公司的经营范围受到国家的严格控制,在那种特定的经济环境下具有其合理性与必要性。由于经营范围问题很多也就是市场准入问题,因此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对政府放开市场准入的要求就会越来越显得迫切。随着我国对外改革开放步伐的进一步加快,以及对加入WTO所做出的承诺,完全有必要加大力度对一些投资领域或经营范围进行相应的放宽。所以广东省相关文件规定:“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对外承诺,除国家限制和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凡对外开放的项目,应当对内开放;凡对公有经济开放的项目,应当对民营经济开放。所有竞争性领域和对外开放的领域,都允许国内经营者投资,鼓励平等竞争。”这才真正让私营企业享受到了与外商投资企业同等待遇,也享受到了与国有企业的同等待遇,可惜的是来得晚了一些。对于那些已经被外国投资者熟悉的投资领域,对于那些被国有企业占领了大多数市场份额的行业,对国内刚起步的没有多少资金、人才、信息、技术实力的民营企业来讲,无疑是站在很落后的起跑线上,必须依靠政府更多的扶持才能得到更快的发展。

四、 登记制度及程序改进
登记制度与程序的改进应当说与公司法的实体规定改革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就算是公司实体法规定得再好,如果各地方政府设置了一些不适当的登记注册条件或程序,也无法达到良好的效果。根据2003年8月颁布的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13条等规定,只有对于那些确有必要经过行政许可的特定行业才要求办理相应的行政许可手续,对于其他的经营活动一般都不必再设置批准前置程序或手续。因此,广东省的相关规定减少不必要的审批前置项目和程序,取消各地方各部门不合理的规定和作法,为公司法律制度的正确、顺利实施提供了程序上的保证,具有特别的重要意义。

五、 评价与建议
总的来看,广东省的相关规定对推动公司法律制度改革作出了一些有益的探索,也对鼓励广东省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由于公司法律制度是我国民商事法律制度中的基本法律制度,因此地方人大或政府是无权对其进行修改或另行作出相抵触的规定,广东省的规定从性质上来看应属越权,由此带的实际问题将主要表现在涉及依照这些规定设立的公司的诉讼中。如果一个有限公司是按照广东省的相关规定进行的相应公司设立登记,其实质条件并未达到公司法的具体规定时(例如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高新技术作价的比例等),法院很可能会责令公司补足出资,严重的可能会涉及到虚假出资甚至是刑事犯罪等问题,从而影响到公司及其出资人的义务与责任承担,这也是从事公司法律实务人员应特别注意的问题。其次,由于我国公司信用制度基本上属于空白,也给经济交易的安全性带来严重的不利影响,这也是在进行公司法律制度改革时不可忽视的问题。因此公司法律制度的改革应当是一个系统的、全面的改革,没有与此相对应的规范制度是不行的。否则,不仅可能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可能最终影响或破坏整个社会经济秩序。此外,尽管一些行政措施规定的比较具体,但也有些规定并不是很简单的就能实现。比如,以高新技术作为出资时,就必须建立与完善一个公正的价格评估体系,以避免作价过高而出现的变相虚假出资现象。其实,从推动公司法实践的作用来看,对公司的行政管理、扶持与服务比公司的法律制度更为重要,法律制度也只能规定一些最基本的内容,而公司行政管理与服务才是最为具体和现实的。所以笔者认为,我们不仅要改革公司相关法律制度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更要从治理社会经济环境出发,除了加强对公司的行政管理外,还要协调和加强社会各个行业各个部门如财政、税收、金融、交通、能源、环境等方面的工作,为公司提供交流、协作、教育、培训等各方面的服务,简化公司登记的各项不必要的条件与手续,完善与落实各项扶持政策,为公司的经营提供优质的政治环境、经济环境与法治环境,以建立与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完稿于2003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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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运用税收优惠推动技术引进结构优化的暂行规定

海关总署 等


关于运用税收优惠推动技术引进结构优化的暂行规定
1991年10月25日,海关总署、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局

第一条 为了运用税收优惠推动技术引进政策导向的实施,促进技术引进结构的优化,限制不必要的重复引进,根据国务院国函〔1990〕95号文件,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于现有企业为引进国家鼓励发展的新技术以生产新产品或改进原有产品而引进的产品开发、设计、制造、工艺和生产管理等方面的技术软件,以及为消化上述引进技术软件而必须随附进口的机器、仪器设备,国家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
上述引进技术软件和设备,必须订有技术许可合同、顾问咨询合同或技术服务合同,并须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方可申请享受本规定的税收优惠。
其他含有技术引进内容的成套设备合同、关键设备合同、合作生产合同等合同项下进口的设备和生产产品的零件、部件,不能按本规定申请减免税。
新建企业不享受本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技术软件,是指为生产一项产品所引进的该产品的开发、设计、制造、工艺技术本身及其载体,如载有上述技术内容的图纸、资料、手册、说明书、磁盘和磁带等(以下简称“软件”)。
本规定所称的为实现引进技术软件而必须随附进口的机器、仪器设备(以下简称“硬件”),必须在国内单位与外方签订的技术许可合同、顾问咨询合同或技术服务合同中载明。如进口的机器、仪器设备未在技术引进合同中订明,或者虽在合同中提及而与转让技术无关,或者需另行签订合同订购进口的,均不应视为引进技术软件必须随附的机器、仪器设备。
第四条 第二条中所列技术许可合同、顾问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
(1)免征软件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2)进口硬件部分价值占软、硬件合计进口总值的33%及以下的,免征硬件部分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3)进口硬件部分价值占软、硬件合计进口总值的33%以上至50%的,其硬件部分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减按法定税率的1/3计征。
(4)进口硬件部分价值占软、硬件合计进口总值的50%以上的,其硬件部分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减按法定税率的1/2计征。
第五条 享受本规定所列税收优惠进口的机器设备和仪器,必须是国内不能生产制造的先进设备和仪器。国内能够生产或列入国家限制进口、控制进口的机电设备,不得享受本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六条 凡按本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的工矿企业和单位,须持凭对外经济贸易部技术进出口司出具的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技术引进合同证明,送海关总署关税司审核同意后,由海关总署关税司通知进口地海关办理减免税手续,并抄送工矿企业和单位的所在地海关。
第七条 享受本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单位,应按其引进技术可行性报告规定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向所在地海关提出技术经济效益报告,对于未达到可行性报告要求的,所在地海关可酌情补征已减免的税款。
第八条 对于为了享受本规定的税收优惠,在提供的引进技术合同中有不真实情况的,一经查出,取消其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按法定税率补征税款,并可处以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企业为执行技术改造计划项目而对外签定的技术许可合同、顾问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所引进的先进技术和必需随附进口的机器、仪器设备,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实行期限为1991年至1995年。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1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