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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有关条款的请示的答复

时间:2024-07-22 01:10: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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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有关条款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有关条款的请示的答复

1991年5月30日,国家工商局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姜益宪冒用商标倒卖劣质镇流器案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九条一款(五)项处理问题的请示》(辽工商经检字〔1991〕77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条例》第九条一款(五)项“没收用于投机倒把物资的规定,对于制造假商品、冒牌商品劣质商品的投机倒把行为,除没收假、冒、劣质制成品外,还可以没收假、冒、劣质的半成品、原料和专门制造假、冒、劣质品的工具和设备等用于投机倒把的物资。


洛阳市城区河流垂钓管理规定(试行)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城区河流垂钓管理规定(试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洛阳市城区河流垂钓管理规定(试行)》已经2009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洪昌

  2009年6月5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利用城区河流水生动物资源,维护公共秩序,丰富市民文化娱乐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区河流,包括洛河、伊河、瀍河、涧河流经本市城市区的部分及新区水系(含各种人工湖)。

  在本市城区河流进行垂钓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区河流的垂钓管理工作,由以下部门或者机构分工负责:

  (一)农业部门的渔政管理机构负责城区河流水生动物养护及垂钓管理工作;

  (二)公安部门的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城区河流周边道路(含桥梁)上与垂钓行为相关的交通秩序管理工作;

  (三)建设部门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城区河流沿岸与垂钓行为相关的市容环卫和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四)水利部门的河道管理机构及城区河流的具体管理机构配合渔政管理机构做好垂钓管理的相关工作;

  (五)环保、园林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做好与垂钓行为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渔政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区河流的鱼类进行科学养护,适时投放鱼苗、鱼食和药剂。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赠鱼苗。

  第五条

  渔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城区河流的具体管理机构合理确定禁钓区、禁钓期。

  禁钓区、禁钓期应当通过发布公告和设置公示牌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渔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垂钓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工作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七条

  垂钓者在城区河流进行垂钓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注意安全,不得在晚上9时至次日早晨6时垂钓;

  (二)保护资源,不得使用联体钩、串挂钩等方法垂钓,不得下网捕捞;

  (三)爱护公物,不得损坏河岸的树木、绿地、彩砖及其他设施;

  (四)讲究环保,不得向水域和河岸乱扔废弃物;

  (五)服从管理,不得阻挠渔政管理机构、城区河流的具体管理机构等相关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对城区河流的依法维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禁止下列垂钓行为:

  (一)在禁钓区、禁钓期内垂钓;

  (二)占用城市道路(含桥梁)垂钓;

  (三)驾船入河垂钓。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项以及第八条第(一)、(三)项规定的,由渔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建设、环保、园林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机构处以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五)项规定,构成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垂钓管理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泰安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7)84号 关于印发《泰安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泰市属以上各企事业单位:
《泰安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三日




泰安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与服务,调动和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和引导民营科技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创办的,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科技产品的研制、中间试验、生产及销售为主要业务的经济实体。
民营科技企业包括:实行集体经营、合作经营、股份制经营和个体经营、私人经营的民办科技企业;国有科研单位、大中专院校、大中型企业投资创办的,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企业。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依法经营,保守国家秘密,不得侵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和技术权益。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业务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申请成立民营科技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和依法订立的企业章程;
(二)有符合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经营范围;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工作场所和注册资本;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可折价注册资本,但不应超过注册资本总金额的20%,高新技术可达到注册资本总额的30%;
(四)有合法的专利或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以及其他能够证明从事科技业务经营的资料;
(五)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科技人员。
第六条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申请认定民营科技企业的,除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其技术性收入应占年总收入的20%以上。
技术性收入是指通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或研制、试制、技术创新的小批量生产出的样机、样品以及技术入股、技术培训、技术出口等技术性收入。
第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实行分级审批和资格认定制度:
(一)冠以县、市、区名称的,由所在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或资格认定手续;
(二)冠以泰安市名称的,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或资格认定手续;
(三)冠以山东省名称的,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或认定。
第八条 市、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所审批或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每年进行一次审核,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取消其民营科技企业资格。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分产、合并或变更的,应当到原审批或认定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民营科技企业解散、破产或其它原因终止时,应到原审批或认定部门注销手续。
第十条 鼓励扶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列入国家、省、市、县各级科技发展计划的项目,都可以在市、县(市、区)每年的科技三项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民营科技企业的科研、技术开发。
第十一条 按国家现行政政策,经税务机关批准,民营科技企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对新办独立核算的民营科技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二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对科研单位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科研单位转让技术收入,可享受免征营业税的照顾;
(三)对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十二条 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其档案分别由人事、劳动部门管理。有关部门建立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应将民营科技企业的职工纳入统筹范围。
第十三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一年以上的科技人员,可以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科技人员应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其职务和待遇由聘用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承担科研计划任务、接受委托科研开发项目、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和奖励、科技贷款和技术改造项目贷款、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享有与国有科研机构和国有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对所管理的民营科技企业进行产权界定,在理顺产权关系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规范化的企业制度。
具有较大规模和实力的民营科技企业,应积极推行股份制改造,依照法律程序转组成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
对规模较小的民营科技企业,可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建立规范化的企业组织形式。
利用国有资产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要通过协议或章程,明确投资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和风险责任等方面的关系,在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同时,充分保障经营者和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实行股份制的民营科技企业,可对其创业者和作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经股东大会决定,以创业股的形式予以奖励。奖励的创业股总量不得超过企业公共积累的30%,按照贡献大小分配到有关人员。
创业股只参加分红,不能转让、继承和退还。创业股在扩股时,可按照程序转为个人股份。
第十七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和产品进入国际市场。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从事对外技术交流、合作开发、技术出口、技术引进、合资或合作经营等业务,并可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和销售网点,可自行选择外贸代理机构。
对年出口额达到有关部门规定规模的民营科技企业,经批准可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及出口产品退税等相应权利。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减免税部分应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尊重知识产权,守法经营。对剽窃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专利权、提供虚假技术、信息及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与服务,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