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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时间:2024-07-24 07:30: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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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以法(民)发〔1991〕21号通知于1991年8月13日下发)

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二、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三、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
四、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五、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八、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十、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十一、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163条、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十二、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息。
借贷外汇券发生的纠纷,参照以上原则处理。
十三、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十四、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十五、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十六、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
对保证责任有争议的,按照《意见》(试行)第108条、109条、110条的规定处理。
十七、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如发生纠纷,分别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以及《意见》(试行)第112条、113条、114条、115条、1l6条的规定处理。
十八、对债务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物为生产资料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保全应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性质采用妥善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避免造成财产损失。
十九、对债务人一次偿付有困难的借贷案件,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分期偿付。根据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确定每次给付的数额。
二十、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予准许,并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录在案。
二十一、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其他财物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双方可以协议作价或请有关部门合理作价,按判决数额将相应部分财物交付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要求以其他债权抵偿债务的,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通知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办理相应的债权转移手续。
二十二、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被执行财产的,应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抗拒执行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打击“两非”有奖举报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打击“两非”有奖举报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规〔201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打击“两非”有奖举报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3月28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徐州市打击“两非”有奖举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打击“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以下简称“两非”)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及省人大《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打击“两非”办公室负责本地区“两非”举报案件的受理和查处,并在公众场所及主流媒体公布举报电话。
第三条 县级以上打击“两非”办公室在接到“两非”举报后,应当立即受理,不得推诿拒绝。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打击“两非”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用于本级打击“两非”办公室受理“两非”举报案件的奖励。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通过电话、传真、信函、来访及电子邮件等方式举报“两非”行为,原则上实行实名举报,不愿实名举报的,可以匿名举报,但需留存自编密码。
第六条 举报下列“两非”行为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二)进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三)组织、介绍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四)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及非法购置、使用B超和B超机染色体检测等设备。
第七条 举报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八条 举报内容一经查实,打击“两非”办公室应及时向举报人反馈调查和处理结果。进入行政处罚程序或移送司法机关受理后,应及时对举报人实行奖励。
举报人应在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领取奖金;对非实名举报的,可凭举报人留存的密码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兑现奖励,逾期未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九条 举报奖励金额依据举报所属内容确定:
(一)符合第六条第四项的举报案件,每件奖励2000元;
(二)符合第六条第一、二项的举报案件,每件奖励10000元;
(三)符合第六条第三项的举报案件,每件奖励12000元;
(四)符合第六条第一、二、三项且违法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举报案件,每件奖励15000元。
第十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同一违法事实的,奖励第一举报人。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违法事实的,按同一案件奖励。
第十一条 县级打击“两非”办公室应当建立举报保密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将其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对外公布或者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人员。严禁将举报材料转到被举报人手中。严禁打击报复举报人,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严重泄密、导致举报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要追究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涉及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举报人应当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内外联手举报或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将按照法律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并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下列举报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打击“两非”工作有关的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负有打击“两非”工作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奖举报实施细则,应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公共媒体广泛宣传本地区设立的举报信箱、举报电话及举报电子信箱等,确保举报渠道畅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延期付款部分)操作指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延期付款部分)操作指引》的通知

汇综发[2008]15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行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0号)相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贸易信贷登记管理(延期付款部分)操作指引(见附件),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延期付款部分)操作指引

第一部分 延期付款登记管理原则
第一条 为完善外债统计监测,规范境内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的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行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0号)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企业进口货物贸易项下延期付款应按本指引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二条 自2008年10月1日(含,下同)起,企业货到付款项下(仅指TT和托收,不包括信用证和海外代付)超过90天(不含,下同)的延期付款,须登陆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上的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网址:www.safesvc.gov.cn)(以下简称“系统)办理逐笔登记。
2008年10月1日之前海关签发进口报关单的对外付汇,企业无需办理延期付款登记手续,可在银行直接办理对外付汇手续。
第三条 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不得超过该企业上年度进口付汇总额的一定比例(以下简称“延期付款基础比例)。企业本年度已登记延期付款项下对外付汇的累计发生额不得超过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贸易信贷活动的特点和国际收支形势,确定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的核定原则和标准。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具体负责辖区内企业延期付款对外付汇额的核定工作,并视情况对辖内中心支局、支局进行相应授权。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在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内,对已登记的延期付款进行确认。企业只能为确认后的延期付款办理对外支付手续。
第五条 因生产经营及自身结算特点,企业预计延期付款对外付汇额超出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的,外汇局可根据企业申请和实际情况为其调整延期付款基础比例或在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外对已登记的延期付款进行确认。
第六条 银行在为企业办理超过90天的延期付款对外支付时,须在系统中核对该笔延期付款是否经过外汇局确认。银行为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对外支付时,须在系统中对该笔延期付款办理相应的注销手续。
第七条 外汇局应加强对企业超过90天的延期付款登记、付汇和注销环节的非现场及现场监管,完善统计与监测管理。


第二部分 企业延期付款登记与对外付汇操作指引
第八条 自2008年10月1日起,已办理过预收货款登记的企业凭组织机构代码和原密码进入系统。首次登陆系统的企业凭组织机构代码和初始密码(系统将初始密码统一设定为:12345678)进入系统,为安全起见,建议企业首次登陆系统,通过系统中“密码功能”修改初始密码(详见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企业端操作手册)。
凡未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建立档案的企业,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广使用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的通知(汇发[2007]46号)的规定,先到所在地外汇局注册填报基本信息,待基本信息导入系统后,即可登陆系统。
第九条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新签约的进口合同,如约定对外付汇日期晚于进口日期超过90天以上的,企业须在合同签约后15个工作日内登陆系统,办理延期付款合同登记。
第十条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新发生的货物进口,如报关单注明的海关签发日期后超过90天未对外付汇的,企业须登陆系统办理延期付款提款登记,提款登记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海关签发日期后90天起15个工作日内。
无进口合同或进口合同约定对外付汇日期晚于进口日期不超过90天的,但在报关单注明的海关签发日期后超过90天仍未对外付汇的,企业须同时办理延期付款合同和提款登记。
第十一条 企业延期付款基础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10%,大型成套设备进口企业等除外。系统初始将企业延期付款基础比例统一设定为10%,即企业超过90天的延期付款的年度对外付汇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进口付汇总额的10%。
第十二条 企业每日进行提款登记的延期付款,外汇局通过系统于当晚23时对其进行逐笔确认。如单笔延期付款金额与系统中以往提款登记累计发生额之和不超过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该笔延期付款在系统中“已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中显示;如超过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该笔延期付款在系统中“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中显示。
如单笔延期付款中部分金额与系统中以往提款登记累计发生额之和等于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该笔延期付款中部分金额将在系统中“已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显示;该笔延期付款中其余金额在系统中“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显示。
每年度结束时,企业上年度“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延期付款总金额转入下年度计算,占用下年度企业延期付款对外付汇额。外汇局按照上述逐笔确认原则,对转入的上年度“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的延期付款进行确认。
第十三条 企业在进口报关单海关签发日期后120天(含)后办理延期付款提款登记的,该笔延期付款在系统中“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或“已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显示为红色(其他延期付款显示为黑色)。
第十四条 企业可向外汇局提出核准延期付款超期限登记的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格式附后);
(二)该笔延期付款项下进口关单;
(三)该笔延期付款项下进口关单在核查系统中的可购付汇余额;
(四)该笔延期付款贸易信贷系统提款登记查询打印联。
外汇局核准同意后,应在系统中将该笔延期付款显示为黑色,企业方可对该笔延期付款进行对外支付。
第十五条 对于90天以下的延期付款,企业可直接到银行办理对外支付手续。对于超过90天以上的延期付款,企业只能为系统中“已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显示为黑色的延期付款办理对外支付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在办理超过90天以上的延期付款对外支付前,须在系统中为该笔延期付款指定对外支付银行。企业可为同笔延期付款先后指定一家以上的对外支付银行,但不能为同笔延期付款同时指定一家以上的对外支付银行。
第十七条 对于已办理合同登记的延期付款,企业可自行修改该笔延期付款合同登记信息。
对于已办理提款登记的延期付款,如企业没有对该笔关单办理超过90天的延期付款的对外支付,企业可自行在系统中修改或删除原有的提款登记信息。如企业对该笔关单办理了超过90天的延期付款的对外支付,企业如对延期付款提款登记信息进行修改,可向外汇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格式附后);
(二)该笔延期付款项下进口合同;
(三)该笔延期付款项下进口关单;
(四)该笔延期付款项下购付汇明细;
(五)系统中该笔延期付款提款登记查询打印联。
第十八条 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有连续性但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不能满足需求的,企业可向外汇局提出核准调整延期付款基础比例或核准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的延期付款的书面申请。
除特殊原因外,同一企业申请调增延期付款基础比例距上次调增的时间应不低于3个月。
第十九条 新成立无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或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无连续性的企业,可向外汇局提出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的延期付款的书面申请。经外汇局核准,该延期付款在系统中“已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中即可显示,企业可为其办理对外支付手续。
第二十条 企业申请调整延期付款基础比例时,应向外汇局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格式附后);
(二)企业前三年进口及付汇(含延期付款)情况;
(三)企业延期付款登记情况;
(四)企业已签订未履行进口合同主要条款(封面、目录、主要条款页、签字页复印件);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申请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延期付款时,应向外汇局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格式附后);
(二)企业上年度进口、购付汇(含延期付款购付汇)情况;
(三)企业已签订进口合同主要条款(封面、目录、主要条款页、签字页复印件);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如该笔延期付款项下进口关单;该笔延期付款项下进口关单在核查系统中的可购付汇余额;该笔延期付款贸易信贷系统提款登记查询打印联等。

第三部分 银行延期付款对外付汇与注销操作指引
第二十二条 自2008年10月1日起,外汇指定银行及分支机构凭上级银行的授权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延期付款对外付汇与注销的系统登陆手续(详见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操作手册)。
第二十三条 自2008年10月1日起,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收到企业进口货到付款项下对外付汇申请时,如进口报关单注明的海关签发日期在2008年10月1日之后,且该笔进口报关单项下申请付汇日期晚于海关签发日期超过90天以上的,应先登陆系统查询该笔进口报关单。如系统中显示无该笔报关单,银行不能为该笔报关单办理对外付汇手续。
第二十四条 银行在系统中查询到企业超过90天以上延期付款的进口报关单后,再进入海关电子口岸“进口购付汇联网核查系统(以下简称“核查系统)查询该笔进口报关单。如核查系统中显示无该笔报关单或该笔报关单项下可购付汇金额为0,银行不能为该笔报关单办理对外付汇手续。
第二十五条 银行分别在系统和核查系统中查询到上述报关单后,可为企业该笔报关单办理对外购付汇手续。对外购付汇金额为企业此次申请该笔报关单项下对外付汇金额、系统显示该笔报关单项下延期付款金额和核查系统该笔报关单项下可购付汇金额三者中最小值。
第二十六条 银行办理上述报关单项下延期付款对外购付汇手续同时,应在系统中按此次对外购付汇金额为该企业办理延期付款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银行办理企业进口服务贸易、非货到付款和90天以下货到付款的购付汇手续,应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银行在核查系统中对企业进口报关单进行核注的手续,应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四部分 外汇局延期付款登记与对外付汇管理操作指引
第二十九条 外汇局在系统中设定自动确认功能,即每日晚23时系统对当日企业已办理提款登记的延期付款进行自动确认。根据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确认后的延期付款分别进入系统的“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或“已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
第三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核准企业延期付款基础比例调整、延期付款超期限登记、已对外支付的延期付款提款登记信息的修改和系统中“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延期付款的确认。各分局可根据辖区内具体情况对中心支局、支局进行相应授权。
外汇局应严格按照本指引上述有关条款的规定审核企业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对于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有连续性,长期、稳定使用延期付款而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不能满足其需求的企业,外汇局可根据企业实际需求及具体申请,核准调整企业延期付款基础比例和核准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的延期付款。
大型成套设备生产企业的延期付款基础比例最高不超过30%,其他企业的延期付款比例最高不超过20%。
除特殊原因外,外汇局核准同一企业调增延期付款基础比例距上次核准调增的时间应不低于3个月。
第三十二条 对于新成立无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或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无连续性的企业,外汇局可根据企业实际需求及具体申请,核准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的延期付款。
第三十三条 外汇局在核准调整延期付款基础比例和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延期付款的申请时,应在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中查验该企业的基本信息;对申请调增延期付款基础比例的企业,在系统中查验该企业当前延期付款基础比例、延期付款登记规模及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使用情况;对申请确认延期付款的企业,在系统中查验该企业是否办理该笔延期付款合同和提款登记。
第三十四条 外汇局应从以下几方面对该企业进口与未来实际付汇的真实性和一致性进行评估:
(一)该企业过去若干年的实际付汇和实际进口情况;
(二)该企业已签约未履行的进口合同的规模与付款计划;
(三)该企业在合同中约定的延期付款比例、金额是否符合行业结算惯例或产品的市场特征。
第三十五条 外汇局在核准延期付款超期限登记的申请时,应审核企业基本档案信息和延期付款登记情况,计算企业延迟登记的时间,要求企业说明延迟登记的合理原因。外汇局可按以下几个方面对核准与否进行评估:
(一)企业第一次超期限登记的,说明合理原因的,予以核准;
(二)企业再次提出核准延期付款超期限登记申请的,应在移交检查部门后,再予以核准。
第三十六条 外汇局在核准修改已对外支付的延期付款提款登记信息的申请时,应审核企业基本档案信息和延期付款登记情况,审核企业修改内容,要求企业说明修改信息的合理原因。外汇局可按以下几个方面对核准与否进行评估:
(一)企业提出增加或减少延期付款提款登记金额的,除提供能够证明真实性的凭证外,不予核准;
(二)企业提出修改延期付款提款登记其他信息的,如能作出合理解释,予以核准。
第三十七条 外汇局应按照贸易背景真实性与一致性原则,在既不影响企业正常贸易融资需求,又能防范无真实贸易背景的异常资金流出的前提下,认真审核企业提出的申请,并将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企业。
外汇局核准企业申请后,应分别在系统中调整基础比例界面、核准提款超期限登记界面、核准修改延期付款提款登记信息界面或确认延期付款界面完成操作(详见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外汇局端操作手册)。
第三十八条 外汇局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企业基本信息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0号)规定,根据企业申请,将从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查询出的企业基本信息导入系统,以便企业能及时登陆系统(详见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外汇局端操作手册)。
外汇局应严格按照相关操作要求提取、计算企业的上年度进口项下对外付汇数据,并导入系统。
第三十九条 外汇局应按照外债管理规定和内控要求制定延期付款管理制度,加强内控建设,防范内控风险。
第四十条 外汇局应对调增延期付款基础比例企业的对外付汇规模进行不定期事后核对,如发现调增后的基础比例与实际需求明显不符的,应及时调减基础比例,同时告知企业。
外汇局应对确认延期付款的企业的对外购付汇情况,进行事后逐笔核查。
第四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况的企业,外汇局应对其延期付款的登记、使用和注销情况进行定期事后监督和非现场检查:
(一)延期付款基础比例超过20%的企业;
(二)延期付款确认申请频率较高(每月超过3次)、规模较大(每次申请额度超过100万美元)的企业;
(三)预计延付期限超过1年且延期付款余额规模超过500万美元的企业。
第四十二条 对于超过延期付款登记的对外付汇时间90天(含)企业仍然没有办理注销手续的,外汇局应进行重点关注,必要时可组织对其进行现场检查,及时分析情况并向相关主管部门通报。
对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企业、银行和各分局应当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


附:
关于进口延期付款核准事项的申请函
(参考格式)

国家外汇管理局    分局(中心支局、支局):
我公司主要经营      等业务,上年度货物进口项下对外付汇总额为  元(币种:  ),现向你局申请如下事项:
□我公司根据现行延期付款基础比例( %)核定的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为 美元,预计本年度延期付款对外付汇累计发生额为 美元,现申请调整进口项下延期付款基础比例至 %。
□我公司已办理提款登记的延期付款  笔,合计  元(币种:  ),因超过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 美元未得到国家外汇管理局确认,现申请核准确认。
□我公司  年 月 日已办理提款登记延期付款  元(币种:  ),在海关签发日期后 天办理延期付款登记,因超期限登记不能对外付汇,现申请予以核准。
□我公司  年 月 日已办理提款登记的延期付款项下      等信息有误,现申请核准修改提款登记信息。
我公司郑重承诺,严格按照汇发[2008]30号文规定办理延期付款登记手续,申请事项及附件所列说明材料属实。若有虚假行为,我公司及其法人代表和相关责任人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特此申请。
(另附:有关进口合同、贸易结算方式以及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情况说明材料)


公司(公章)
二OO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