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8 23:43: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00年7月3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及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省辖区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省辖区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省辖区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国家机关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本着自愿的原则参加失业保险。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省辖区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省辖区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及省政府规定的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费率,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以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由县以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实行五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
武汉市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可由市政府根据国家规定自行确定。
国家今后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有新规定的,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到所在地县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或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组织机构统一代码、开户银行帐号以及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提供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书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以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和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书。
第八条 缴费单位只在一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原直接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失业保险费的中央、省属缴费单位,尚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中央、省属在汉企业单位以及原基本养老保险实行行业统筹的缴费单位,直接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前款缴费单位各险种不在同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保险的,由缴费单位持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正本,到其他险种参加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证副本,并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第九条 缴费单位应按下列规定期限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本办法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或终止证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样式统一印制。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登记事项不得涂改或擅自变更。

第三章 申报和征缴管理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必须在每年1月1日至20日内,持单位职工花名册、工资报表、财务报表等有关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年度缴费核定手续。
缴费单位应根据职工和缴费基数增减变化情况,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
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四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根据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进行定额征收,其征收费率、缴费方式、缴费时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依法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缴费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或拒绝。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预提制度。缴费单位应依照财务制度规定,将社会保险费预先提足挂帐,全额反映社会保险费应缴实缴情况。应缴未缴数额,结转下年度累计反映。
第十七条 实行改组、改制企业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按下列规定予以补缴:
(一)被兼并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兼并方负责补缴。
(二)企业分立的,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分立各方按规定计算的比例分别补缴。
(三)拍卖、出售或实行租赁的企业,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在拍卖、出售、租赁协议或合同中明确补缴办法。
(四)破产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依法在企业破产财产中予以清偿。
(五)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改造前应对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进行清理,整体改造的,由改造后的企业负责补缴;分立式改造的,根据企业分离和资产分离的性质划分补缴欠费的责任,分别予以补缴。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除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并从申报当月起缴纳社会保险费外,还应按规定的缴费年限和费率补缴社会保险费。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进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专户,按险种分帐处理后,依照有关规定存入当地财政部门在相关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未按各险种一次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分别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并按规定记录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社会
保险费按照该单位五项基金应缴额的份额分别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征收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基金利息、社会保险资产、财政补贴、依法纳入社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个人帐户,并按规定如实记录。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对缴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义务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缴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和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
并复制有关资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并为缴费单位保守秘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八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缴费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累计半年以上的,应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监督下,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由缴费单位法定代表人作书面报告,让职工了解情况,参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向社会公告一次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并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接受社会监督。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有权依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举报事项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把参加社会保险和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纳入企业经营管理目标责任制。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实行年薪制的,不得兑现法定代表人年薪;未实行年薪制的,法定代表人不得获取奖金等经济奖励。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缴费单位财务的监督检查,对缴费单位未按时足额计提社会保险费而虚增利润的,不予审批决算,同时应监督企业补提和调整帐务。
审计部门依法对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单位征收、使用、管理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在对企事业单位进行财务收支和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将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作为重要内容进行审计,并督促其按时足额缴纳。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缴费单位进行营业执照年度检验时,应审查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对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督促其足额补缴。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
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缴费单位违反规定,伪造、涂改、故意毁损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并由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缴费单位伪造社会保险登记证件或者涂改、擅自变更社会保险登记事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没收其证件,责令限期补办,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欠缴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对经调查确认有缴费能力但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除如数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外,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10日

印发关于加快我市现代物流业发展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关于加快我市现代物流业发展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加快我市现代物流业发展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关于加快我市现代物流业发展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我市“以港兴市、以市促港”发展战略,优化产业结构,增强城市综合竞争力,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关于加快我市现代物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2〕58号),就加快我市现代物流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现代物流是指以现代信息技术为基础,整合运输、包装、装卸、搬运、发货、仓储、流通加工、配送、回收加工及物流信息处理等各种功能而形成的综合性物流活动模式。
  第三条 实施支持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投资政策。市计划主管和财政部门在年度政府投资计划中设立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引导资金,“十五”后三年每年安排1000万元,用于支持重点物流园区、重点物流企业和公共物流信息服务系统建设。具体扶持办法由市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条 加速建设物流信息平台,积极推进物流企业信息化。加快建设口岸物流信息平台、交通货运信息平台等公共物流信息平台。加强物流信息规范化管理,降低使用公共信息平台的成本。鼓励物流企业积极利用信息技术,实现企业经营网络化。对企业采用物流信息管理系统、自动分拣系统等先进物流技术和设备的,列入市政府科技项目经费和技术改造项目计划,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实施优惠的土地政策。市规划的物流园区和市现代物流企业的土地地价比照工业、交通类项目用地地价确定。
  第六条 鼓励发展物流配送业务。对于开展市域物流配送业务的现代物流企业(包括连锁企业内部配送中心),发放一定数量的物流绿色通道证。
  第七条 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遵循WTO规则,制定完善物流业的法规和规章,建立符合国际规则的物流服务体系和企业运作机制,规范物流市场,建立物流行业协会,充分发挥物流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的作用,加强行业自律。
  第八条 拓宽人才培养引进渠道。培养、引进一批具有国际视野、懂经营、善管理的专业物流人才。
  第九条 对本办法适用企业或项目建立资格认定制度。凡申请享受本办法各项优惠政策的,先由物流行业协会提出初审意见,报市现代物流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市现代物流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物流专家,依据物流企业资产、营业额、管理水平、信息技术应用水平、专业人才结构等因素进行评估,提出对申请企业或项目的认定意见,报市现代物流业发展领导小组审定。经市现代物流业发展领导小组审定后,各有关职能部门按本办法规定予以落实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具体由市现代物流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水产原、良种审定办法

农业部


水产原、良种审定办法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产原、良种种质及其种苗生产的管理,科学、公正、及时地审定和推广水产原、良种,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特制定本审定办法。
第二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向全国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申请审定。
(一)现有主要养殖(栽培)对象;
(二)育成养殖新对象,经连续二年生产性养殖对比试验,累计试验面积混养不低于5000亩,单养不低于500亩,并表现优异者;
(三)养(增)殖开发利用新对象,经连续二年生产性养(增)殖试验,累计养殖面积不低于1万亩,增殖试验面积不低于20万亩,并表现优异者;
(四)国外引进养(增)殖新对象,经连续二年生产性养(增)殖对比试验(试验面积与第3项同),表现优异者;
(五)经证实具有育种应用价值的原种;
(六)特殊养(增)殖对象。
第三条 凡申请审定者,必须报送下列材料一式20份:
(一)主件:水产原、良种审定申请书。
(二)附件:
(1)研究报告(技术总结);
(2)养(增)殖繁殖制种技术报告;
(3)品种标准;
(4)审委会指定专业单位的种质检测报告(复印件);
(5)审委会指定专业单位的抗病性鉴定报告(复印件);
(6)连续二年生产性对比养(增)殖试验年度总结及承试单位评价意见(复印件)。
第四条 申请审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单位(个人)签章,呈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章后,报审委会;
(三)审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单位(个人)提供苗种和生产技术,由审委会指定试验单位进行对比验证。
不按程序办理的,审委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 每年的12月31日为申请水产原、良种审定的截止日期(以寄出邮戳为准)。
第六条 审委会根据《水产原、良种审定标准》和有关国家标准进行审定。
第七条 审委会办公室对收到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合格者提交审委会全体委员会议审定。
第八条 审委会全体委员会议对申请审定的水产原、良种,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决定其通过审定或缓予审定。通过审定或缓予审定的决定,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到会委员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九条 审委会审定通过的水产原、良种,审定意见由审委会主任签字,报农业部审核同意后,即通过国家审定。通过国家审定的水产原、良种,由农业部发布公告,审委会予以编号,颁发证书。
审定通过的水产原、良种,其中文名称前冠以“GS”两个拼音字母(“GS”为“国”和“审”两字的第一个拼音字母)。
第十条 审委会认为需缓审的,应派员实地考察后,提交下次全体委员会议复审。复审未通过的,不得再次提出复审。
第十一条 经过水产原、良种审委会审定通过的品种、杂交种等的育成者在申报各级奖励时,其审定证书可以视同专家鉴定证书。
第十二条 国家审定通过的水产原、良种,可在农业部公告的适宜养殖区域内推广养殖。审定通过的水产原、良种在生产利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审委会应提出停止推广建议,报农业部公布。
第十三条 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水产新品种、良种、国(境)外引进种,不得进行广告宣传,不准推广,不得报奖。
第十四条 申请审定的每个原、良种均须交纳审定费。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水产原、良种审定标准
1 原种审定标准
1.1 原种,指取自模式种采集水域或取自其他天然水域并用于养(增)殖(栽培)生产的野生水生动、植物种,以及用于选育种的原始亲本。
1.2 原种必须具备下列性状:
1.2.1 具有供种水域中该物种的典型表型,无明显的统计学差异;
1.2.2 具有供种水域中该物种的核型及生化遗传性状;
1.2.3 具有供种水域中该物种的经济性状(增长率、品质等);
1.2.4 符合有关水生动植物种的国家标准。
2 良种审定标准
2.1 良种,指生长快、品质好、抗逆性强、性状稳定和适应一定地区自然条件并用于养(增)殖(栽培)生产的水生动、植物种。
2.2 良种必须具备下列性状:
2.2.1 优良经济性状遗传稳定在95%以上;
2.2.2 其他表型性状遗传稳定在95%以上。
3 品种审定标准
3.1 品种,指经多代人工选择育成的具有遗传稳定,并有别于原种或同种内其他群体之优良经济性状及其他表型性状的水生动、植物。
3.2 高产品种
3.2.1 连续二年对比试验产量比原种或同物种其他养殖(栽培)品种平均高10%以上(混养对比试验水面5000亩以上,单养对比试验水面500亩以上)。
3.2.2 品质指标不低于原种或同物种的其他主要养殖(栽培)品种(或种)。
3.2.3 优良经济性状及其他表型性状遗传稳定在90%以上。
3.3 抗逆品种
3.3.1 抗病品种
3.3.1.1 能抗某种疾病,抗病力遗传稳定在90%以上。
3.3.1.2 连续二年对比试验中主要经济性状(增长率、品质等)不低于对照品种(或种)。
3.3.1.3 其他表型性状遗传稳定在90%以上。
3.3.2 抗寒品种
3.3.2.1 能在原来不能自然越冬的地方自然越冬、连续二年对比试验越冬成活率60%以上。
3.3.2.2 抗寒性状遗传稳定在80%以上。
3.3.2.3 主要经济性状(增长率、品质等)与原种或对照品种(或种)无明显的经济差异。
3.3.2.4 其他表型性状遗传稳定在90%以上。
4 杂交种审定标准
4.1 杂交种,指将不同种、亚种、品种水生动、植物进行杂交获得的水生动、植物后代,未经多代选择稳定其遗传性状者。
4.2 杂交用亲本
4.2.1 二元杂交用亲本,两亲本必须是纯种,符合原种标准。
4.2.2 多元杂交用亲本,选用的F1代个体作多元杂交亲本,其杂种优势必须很显著,表型一致,纯种亲本应符合原种标准。
4.3 杂交一代F1
4.3.1 高产杂交一代F1,高产杂种优势显著,连续二年生产性养殖(栽培)对比试验比原种或对照种(或品种)个体增长率平均高20%以上,产量平均高20%以上(混养面积5000亩,单养面积500亩)。
4.3.2 抗病杂交一代F1,抗病杂种优势显著,F1能抗某种疾病,连续二年生产性对比试验成活率达80%以上。主要经济性状(增长率、品质等)与原种或对照种(或品种)无显著的统计学差异(试验面积同4.3.1)。
4.3.3 抗寒杂交一代F1,抗寒杂种优势显著,能在本地区自然越冬,连续二年越冬对比试验成活率在80%以上,主要经济性状(增长率、品质等)与原种或对照种(或品种)无显著的统计学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