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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

时间:2024-06-29 15:05: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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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三章 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四章 调 解
第五章 损害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及时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船舶(含排筏、浮动设施,下同)因碰撞、触礁、搁浅、火灾、风灾、沉没等原因造成的水上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调查处理,适用于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设置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事故处理机关)按其职责划分,依法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条 事故的调查处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以责论处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船舶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施救义务,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就近的事故处理机关报告。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港区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事故处理机关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规定时限递交报告书的,应当向事故处理机关如实说明情况,经事故处理机关同意,递交报告书的时限可延长48小时(港区
内24小时)。
特别重大事故递交报告书的时限,按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第七条 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及其船籍登记地(或当事人的居住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职务;
(二)船舶的名称、船籍港、本航次起迄港及装载情况;
(三)船舶的基本技术状况;
(四)船舶的船长或负责人、当班驾驶员、轮机员以及其他当班人员的姓名和技术状况;
(五)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水域、气象的基本状况;
(六)伤亡、损害情况;
(七)事故的基本过程(碰撞事故应附船舶相对位置示意图);
(八)船舶沉没的,其沉没大概位置;
(九)施救情况;
(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八条 船舶发生重大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负责处理;船舶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按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事故调查处理中的现场勘察、证据的搜集和管理以及事故的技术鉴定,由港航监督机构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具体负责。
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事故以及渔业船舶单方事故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与其他船舶之间发生的事故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助港航监督机构调查处理;其他船舶之间发生的事故由港航监督机构调查处理,其中属于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船舶,由该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港航监
督机构调查处理。
第九条 事故处理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组织调查处理的同时,按规定向上一级政府和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事故处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事故调查任务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国家或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被调查人应当如实陈述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处理机关根据取证、查验或鉴定的需要,可以禁止当事、嫌疑船舶离港或者令其泊靠在指定区域,因故需驶离事故现场或指定区域的,应当向事故处理机关提供担保。
禁止当事、嫌疑船舶离港或令其泊靠在指定区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日。经上一级事故处理机关批准,可延长7日。
第十二条 在事故处理机关进行认定或公安机关作出鉴定后3日内,死者亲属应将尸体按殡葬有关规定处理。逾期未处理或无人认领的尸体,事故处理机关可以进行火化。
第十三条 水上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事故处理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完全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造成事故的,该当事人负全部责任。
2个或2个以上当事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事故的,有关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程度承担责任。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的,由各方当事人平均承担责任。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事故的,当事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逃逸或破坏、伪造事故现场或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由有关当事人负全部责任。
第十六条 事故处理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并按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确需延长时间的,由事故处理机关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但最多不得延长3个月。

第四章 调 解
第十七条 因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申请事故处理机关调解。
事故处理机关应当本着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当事人决定申请调解的,应当在事故处理终结或死亡者安葬或伤残者定残之日起20日内,向事故处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一方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故处理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事故处理机关受理调解申请后当事人又不愿意接受调解的,或者调解不成的,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反悔、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事故处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为30日,事故处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15日。事故致残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定残之日起开始;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二十一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事故处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事故处理机关印章后生效。事故处理机关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期满后未达成协议的,事故处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事故处理机关印章后,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五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二条 负有事故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简称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按以下比例确定:
(一)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二)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60%以上90%以下的赔偿责任;
(三)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事故各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四)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10%以上40%以下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因事故造成他人伤亡的,事故责任人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的施救费和尸体打捞、运送费用,按有关规定据实计算,由事故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五条 事故处理过程中,伤亡者的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委托代理人进行护理或处理善后工作所需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按照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标准计算。但每一伤亡者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3人。
第二十六条 船舶单方发生事故造成本船船员人身伤亡的,按国家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死亡者难以确认或无人认领的,其应得赔偿金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代收代管。24个月后仍无人认领的,赔偿金由代管的民政部门纳入当地五保供养基金或社会福利事业经费。
第二十八条 死亡者为五保供养或社会福利机构收养人员的,其应得赔偿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因事故造成他船全损或推定全损的,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船舶的实际价值赔偿。非全损的赔偿按实际支出计算,非全损的赔偿范围是:
(一)受损害船舶的施救、打捞费用;
(二)船舶受损部位、设备、设施的修复费用;
(三)船舶受损后在外港修复期间在船船员的误工工资。
第三十条 因事故造成托运货物受损的,事故责任人按货物灭失或报废的实际损失赔偿。其中,包括受损货物处理收入与托运人进货价格的差额部份,以及货物打捞和清理实际支出的费用。
承运人与托运人签有运输合同的,按合同约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因事故造成旅客行李物品或托运物品受损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因事故造成水上水下设施受损的,事故责任人按修复原状或恢复功能所需费用赔偿。
第三十三条 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及时抢救伤残人员和处理其他应急事务,事故当事人应当预先垫付部分费用。
第三十四条 事故的各项赔偿金及有关费用应在事故处理终结时按下列顺序处理:
(一)死者的丧葬费和伤者的急救、治疗费用;
(二)打捞、施救费用;
(三)死亡、伤残者补偿费用;
(四)伤残者因就医发生的交通、住宿、护理等费用;
(五)货物、行李物品损失补偿费用;
(六)水上水下设施、船舶损失补偿费用;
(七)其他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事故当事人未按本条例规定提交事故报告书或事故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对事故调查处理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处理事故的港航监督机构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事故当事人拒绝接受事故处理机关调查或者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明的,由有权机关对事故当事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处理事故的港航监督机构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事故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
管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因提供虚假证明蓄意骗取的事故赔偿金,应当如数追还。
第三十七条 因违章造成事故的,由有权机关对事故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处理事故的港航监督机构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对事故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同等及其以上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适任证书,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二)造成大事故的,对事故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同等及其以上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适任证书3个月
至6个月;
(三)造成一般事故的,对事故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同等及其以上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适任证书3个月,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指使、纵容或强令船员违章操作或者违章航行造成事故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事故调查处理机关工作人员在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妨碍事故处理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四十一条 水上交通事故发生时,现场附近的船舶和人员,不积极履行施救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罚没款的收缴办法,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事故调查处理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依法投保船舶、船舶责任及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积极投保有关的船舶及旅客人身意外伤害补充保险。
第四十六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涉外和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水上交通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交通厅解释,涉及渔船事故处理的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水利电力厅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省交通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劳动厅联合发布的《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赔偿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8月19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新疆北鲵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新疆北鲵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2009年2月20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3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9年4月22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温泉新疆北鲵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维护新疆北鲵栖息地自然生态平衡,拯救新疆北鲵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温泉新疆北鲵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北鲵保护区)建设、管理及其他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北鲵保护区,是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位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境内,面积694.5公顷,东经80°26′-80°34′、北纬44°50′-44°57′。其中以乌斯图别格怎(原苏鲁别珍)的库得更布鲁格为中心的新疆北鲵栖息地核心区界标以内100公顷为核心区,以核心区界标向周边辐射394.5公顷为缓冲区,缓冲区以外的周边200公顷为实验区。

在查干赛、德木克等新疆北鲵栖息地设立保护点。以上保护点由温泉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确定面积。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新疆北鲵,属两栖纲,有尾目,小鲵科,是新疆唯一的有尾两栖珍稀、濒危物种。是自治区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北鲵保护区及保护点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北鲵保护区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北鲵保护区工作的领导,适时听取温泉县人民政府关于北鲵保护区建设和发展的工作汇报,对北鲵保护区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温泉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北鲵保护区水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等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保护,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北鲵保护区的保护、发展、合理利用的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同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温泉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北鲵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九条 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新疆北鲵的名称、图形进行知识产权的开发。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北鲵保护区业务工作的监督、指导。温泉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北鲵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北鲵保护区管理站,具体承担北鲵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环保、国土资源、畜牧兽医、水利、旅游、工商、公安、边防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北鲵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北鲵保护区管理站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以及自治州的有关规定;

(二)调查新疆北鲵繁衍及其栖息地情况,分析自然环境等因素对新疆北鲵及其栖息地的影响,并建立档案;

(三)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北鲵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四)开展对保护新疆北鲵的宣传教育工作;

(五)依法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及其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

(六)负责对没收、误捕、受伤的新疆北鲵进行接收、救护、放回栖息地等工作;

(七)依法管理参观、旅游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 北鲵保护区管理站应当按照新疆北鲵的分布情况,设立北鲵保护区界标,并在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设置标识牌,架设围栏。

第十三条 北鲵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自然生态系统和新疆北鲵栖息地为核心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

为减缓外界对核心区的干扰,在核心区外围划定为缓冲区。可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为探索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有效结合的途径,在缓冲区外围划定为实验区,可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等活动。

在北鲵保护区外围建立保护地带,主要对自然保护区建设与管理起增强、协调、补充作用。

第十四条 在北鲵保护区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北鲵保护区缓冲区,需要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应当向北鲵保护区管理站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温泉县人民政府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北鲵保护区管理站。

第十六条 在北鲵保护区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设施。

第十七条 在北鲵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的开发活动由温泉县人民政府严格控制,未经温泉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从事开发、建设活动。

第十八条 禁止在北鲵保护区内进行砍伐、狩猎、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禁止在北鲵保护区核心区内从事一切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确需在北鲵保护区缓冲区、实验区内进行勘探、采矿或者其他开发建设活动的,必须向温泉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温泉县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北鲵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到破坏。

因开发建设活动,对北鲵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破坏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限期治理或者依法予以补偿;对新疆北鲵物种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新疆北鲵生存繁衍的栖息环境及自然生态系统。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收购、出售、捕捞新疆北鲵或者其产品。

禁止宾馆、酒店和个体饮食摊(点)等加工经营新疆北鲵或者其产品。

第二十二条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捕捞、出售、收购新疆北鲵或者其产品的,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法定程序报批。

运输、携带新疆北鲵或者其产品出自治州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北鲵保护区内的单位、牧民和经批准进入北鲵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北鲵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北鲵保护区管理站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进入北鲵保护区进行科学研究、科学考察、采集标本和参观、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有关收费标准,向北鲵保护区管理站缴纳资源保护管理费。资源保护管理费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使用。

利用新疆北鲵或者其产品举办展览等活动的经济收益或者接受捐赠的款物用于新疆北鲵及其栖息地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为了保护、发展、合理利用新疆北鲵资源,可以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设立保护基金。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进入北鲵保护区,必须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建设、管理北鲵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新疆北鲵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严格执行本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成绩突出的;

(三)拯救、繁殖新疆北鲵成绩显著的;

(四)查处破坏新疆北鲵资源案件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在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对制止和举报破坏北鲵保护区自然资源及保护设施行为的有功人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或温泉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北鲵保护区管理站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破坏界标的;

(二)破坏围栏的;

(三)未经批准进入北鲵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北鲵保护区管理站管理的;

(四)经批准在北鲵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北鲵保护区管理站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北鲵保护区进行砍伐、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在核心区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温泉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北鲵保护区管理站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出售、运输、携带、加工经营新疆北鲵或者其产品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北鲵保护区管理站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温泉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北鲵保护区管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浅析有限合伙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有限合伙起源:有限合伙产生于十一世纪,其最早被成为康曼达,康曼达是11世纪晚期在意大利、英格兰和欧洲的其它地方逐渐被使用。康曼达最早的前身可能是穆斯林的一种商业惯例。在北意大利和阿尔卑斯山的那一边,康曼达可能在11世纪被作为一种借贷契约开始的,但它很快发展成为一种经营—通常来回航行于中东、非洲或者西班牙之间的一种合伙协议。大约在15到16世纪,康曼达契约已发展成为一种定期和不定期的关系。持有大量资金的人向商业投资,并且仅以投资额为限对此商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同时他也不参加经营,而没有大量的资金去投资的人则作为该商业的管理者,从事经营,并以个人财产对经营所欠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康曼达组织实际上是借贷与合作的交结。随着时间的推移,康曼达又逐渐发展到陆上贸易,最终演变成为法国的两合公司。15世纪后有限合伙快速发展,并且逐渐由一种临时性的合同关系演变为一种稳定的融资组织,在当时,有限合伙已成为大量的、普遍的,占主导地位的经济组织形式。 19世纪后,伴随着有限责任公司的诞生,尽管这一时期公司取代有限合伙成为主流的企业模式,有限合伙仍不失为一种重要的企业模式,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主要企业模式不可替代的作用,也正是19世纪以后,各国才开始将其纳入法制轨道进行规范。
在现代,随着经济与科技的发展,有限合伙同普通合伙一样正体现多样化的形态,以适应人们建立商业时多样化的需求,从而使这一古老的商业形态焕发出新的生机。
有限合伙概念:英美法将有限合伙和两合公司一起统称为有限合伙。英国在1907年颁布了有限合伙法。而在美国更是在颁布了统一合伙法之后,又在1916年颁布了统一有限合伙法,并在1976年、1985年两次修正。根据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的规定,有限合伙是指在按照某一州的法律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组成的合伙,其中包括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和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有限合伙人,这与德国商法典的有限合伙的概念是基本相同的。而法国民法典中最初是没有有限合伙概念的,而只有隐名合伙的规定。1978年修改后的法国民法典专门制定了一章“隐名合伙”,隐名合伙人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德国商法典则依次规定了普通商业合伙、有限合伙和隐名合伙。根据德国商法典第171条、172条的规定,有限合伙是为了在某一商号的名义下从事商事营业而建立的一种商事合伙。有限合伙中包括两种合伙人,即至少一个无限责任合伙人和一个有限责任合伙人,隐名合伙则是作为隐名合伙人的出资者与商业企业之间的一种契约,根据该契约,隐名合伙人负责向企业提供一定数额的资金,并相应的参与企业的盈利分配,分担企业的亏损,并且无须登记[1]。而有限责任合伙人则在其出资的范围内对合伙的债权人承担责任,我们认为可以给有限合伙这样定义:有限合伙是由一个以上经营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和一个以上不控制合伙事务的有限合伙人,并且有限合伙人只对自己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组织。
  有限合伙是从一般合伙发展而来的,但它有着明显区别于一般合伙的特征:1、有限合伙是合伙的一种,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在整体上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仅仅是在其内部对承担责任的合伙人进行了分类,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2、其内部设置了一种与普通合伙制有根本区别的两类法律责任:有限合伙人仅投入资金、并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合伙的债务,对合伙债务仅负有限责任,而普通合伙人除投入资金外并要负责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有限合伙人必须以金钱或其他财产出资,不得以劳务或信用出资,只要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他就可以将自己的股份转让;普通合伙人出资形式较为灵活,而且出资比例可以较小,如它可以只是象征性地投入1%注册资本,而有限合伙人投入99%的注册资本 [2]。有限合伙人的死亡、破产不影响合伙的存在,不产生终止合伙的效果;而普通合伙人的死亡和退出,除非合伙协议另有规定,合伙即告终止。有限合伙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且偏重于人合性。有限合伙集普通合伙的人合性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于一身,它是由人合与资合两种因素有机结合而成的一种合伙形式, 纠其属性更侧重于人合性。

参考文献
[1] Arthur R. Milier, Thomas L. Grossman: 《Business Law》, Scott, Foresman andCompany, 1990 edition.
[2] 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1916)》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