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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单位事业支出核算内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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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单位事业支出核算内容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单位事业支出核算内容的通知

2002年1月14日 财会〔2002〕3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适应预算管理与改革的需要,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2002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通知》(财预〔2001〕329号),现将修改事业单位事业支出的核算内容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应在“事业支出”科目下设置“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二级明细科目,并在二级明细科目下按“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的“一般预算支出目级科目”设置三级明细科目,并进行明细核算。“基本支出”明细科目核算事业单位为保障其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所发生的支出;“项目支出”明细科目核算事业单位为完成其特定的事业发展目标所发生的支出。
二、执行《医院会计制度》、《测绘事业单位会计制度》、《高等学校会计制度》、《中小学校会计制度》、《科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其事业支出的明细核算按照上述方法作相应调整。
三、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今后《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的“一般预算支出目级科目”如有变化,事业单位应将“事业支出”科目的三级明细核算随之调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2006年11月7日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06年11月22日发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提高城市供热、供水、供气服务质量,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供水、供气(以下简称供热、水、气),用热、用水、用气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供热、水、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供热、水、气的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水、气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机构承担。



  第四条 城市规划、财政、价格、工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供热、水、气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供热、水、气专项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按法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编制供热、水、气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和能源的原则。



  第七条 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项目的建设,必须符合供热、水、气专项规划。

  在供热、水、气专项规划确定建设的城市公共管网敷设范围内,不得批准重复建设公共管网;城市公共管网建设实行特许经营的,应当遵守特许经营协议。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供热、水、气专项规划敷设城市公共管网的,公共管网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连接城市公共管网系统,或者增加热、水、气供应量的,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中应当包括与城市公共管网连接部分的支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费用。

  支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施工、材料采购、设备安装应当符合供热、水、气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提出的具体要求。经营者的要求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的相关技术标准。

  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经营者参加;不符合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经营者不得将支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与城市公共管网相连接。



  第十条 新建住宅应当采用分户循环、分户闸门出户控制系统,安装智能控制系统的除外。



  第十一条 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供热、水、气专项规划,规定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燃气供应站点的安全保护范围,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燃气供应站点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专项规划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开沟挖渠、挖坑取土、钻孔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勘察、施工等建设活动;

  (五)其他损坏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影响其安全、正常运转的行为。



  第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经批准改动城市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在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周边埋设其他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经营者商定保护措施,设计、施工方案应当征得经营者同意。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供热、水、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维修、养护责任由经营者承担。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对供热、水、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巡查、检验、疏通、养护、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障市政公用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供热、水、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费用,按照下列方式承担:

  (一)用户室内部分或者用户单独使用的部分,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二)区分所有权建筑物以内共用部分,由该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分担;

  (三)用户室外或者区分所有权建筑物以外与城市公共管网连接部分,由该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分担;其中增加转换、调控设施、设备的,由该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人承担;

  (四)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部分,由经营者承担;

  (五)供热、水、气收费价格中已经包括分户计量表初装费、维修费、更新费的,该部分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二节 供热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选用供热方案应当进行科学论证,按照节约资源、提高使用效率、保护环境的原则,合理确定城市集中供热、区域供热、分散供热的敷设范围。鼓励热电联产供热、利用可再生能源供热和洁净能源供热。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区域锅炉供热和分散锅炉供热;现有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扩建分散锅炉供热。

  对分散供热区域,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拆除、改造分散锅炉的计划;分散锅炉产权人应当按照计划,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改造锅炉。

  限期拆除、改造的分散锅炉单台容量和供热面积标准,由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综合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资源、环境状况等因素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栋用热计量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安装或者预留分户热计量装置。

  现有住宅采用单管循环供热系统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物的供热系统、能耗指标和使用寿命等进行调查,对改造收益大于改造成本的,应当制定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供热单位或者其他投资主体对现有建筑供热系统进行节能改造,对投资人分享建筑节能改造所获收益作出承诺。

第三节 供水





  第二十条 编制供水专项规划应当与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区域规划相协调,合理安排使用地表水和地下水,提高水资源和供水设施利用率。



  第二十一条 供水水源地应当严格保护。在水源地保护区内,禁止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或者进行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推广和使用先进的节水型工艺、节水型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用水效率。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自治区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器具。



  第二十三条 单位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禁止未经中间水池直接加压。

第四节 供气





  第二十五条 编制燃气专项规划,应当根据资源配置、用户需求,合理分布管道燃气与瓶装燃气供气区域。



  第二十六条 现有瓶装燃气供气区域依照燃气专项规划纳入管道燃气供气范围的,建设、安装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所需费用,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方式承担。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应当对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安装活动予以配合。施工安装造成建筑物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予以修复;不能修复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从事供热、水、气经营服务,应当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取得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与用户分别订立供用热、水、气合同。订立合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鼓励使用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资费标准、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条件以及合同约定,向用户提供安全、连续、稳定和质价相符的热、水、气,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热源、水源、气源的提供方,应当与经营者签订热、水、气源供应合同。变更供应合同的,应当征得对方同意并订立补充协议。



  第三十二条 热源、水源、气源提供方,应当保证稳定、连续的供应,不得随意减少、停止热、水、气的供应。因特殊原因减少、暂停供应的,应当将减少数量和暂停时间提前20天通知经营者,并与经营者协商确定有效的替代措施。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向社会承诺服务标准和产品质量,公布服务、维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二节 供热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候情况,规定并公布公共管网和区域供热敷设范围供热起止时间。

  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



  第三十五条 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系统的用户,有权选用其他取暖方式,提出终止供用热合同。

  未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系统的用户,终止单用户供热可能影响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供热系统附属设施安全运行的用户,不得提出终止供用热合同。



  第三十六条 实行热电联产的供热项目,电力监管部门应当按照热负荷的需要,制定热电厂电力生产、供应计划,确保热电厂对外供热。



  第三十七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经营者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

  由于经营者原因造成停热24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按日折算标准热价,并在供热期结束后向用户双倍退还热费;给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在供热期内,居住用房室内温度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测试室内温度以各房间中心位置(对角线交点)距离地面1.4米高度为测试点;非居住用房的室内温度要求和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用户与经营者对温度测试结果有异议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供用热双方当事人进行检测。



  第三十九条 用户室内温度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予以处理;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提出处理方案。

  因经营者原因未改正的,按温度差折算标准热价向用户退还热费;属于热源、设计、施工单位的原因造成的,经营者有权向责任方追偿。



  第四十条 用户应当正确使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隔断、改动、增减供热管线、供热设施;

  (二)在非热计量收费的供热系统中擅自增加散热装置、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三)擅自改变热用途;

  (四)其他损害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或者因下列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缴纳热费,经营者减少、停止供热的;

  (二)用户或者相邻用户擅自改变房屋围护结构、采暖方式的;

  (三)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或者自行遮挡散热装置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室外气温连续24小时低于建筑设计保温标准的。

第三节 供水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净化处理,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卫生标准。

  各类净水剂及与制水、供水相关的材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必须严格清洗、消毒,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标准、检测方法,定期检验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



  第四十四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储水设施清洗消毒。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水质、水压标准进行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施工或者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向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报告。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报告。

  经营者通知用户应当采取公告或者其他易于用户知晓的方式。



  第四十六条 因经营者原因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饮用水的最低供给。



  第四十七条 禁止用户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卸、改装、迁移或者损坏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二)盗用水或者违反合同约定改变用水用途;

  (三)未经许可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四节 供气





  第四十八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经营。瓶装燃气按照燃气专项规划设置供应站点经营。经营者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四十九条 管道燃气气源提供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向经营者和用户提供燃气。



  第五十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没有产品合格证、报废、改装的气瓶,以及超期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三)充装瓶装燃气,瓶内残液存量和充气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装后气瓶角阀应当进行塑封,并标明充装单位;

  (四)存放气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的规定;

  (五)配备或者委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瓶装燃气;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气。因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气的,应当提前24小时予以公告;因突发事故停止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发布停气公告应当明确恢复供气时间,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恢复供气;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时间应当避开夜间睡眠时间。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编印并向用户免费发放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宣传教育,解答用户咨询。

  非居民用户应当制定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维护人员应当依法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五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安装家用燃气锅炉、改动户内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燃气用途的,应当向经营者提出申请,由经营者对安全使用条件等进行检查;符合安全条件的,方可安装、改动。

  从事前款规定的安装、改动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和燃气安全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使用与当地燃气相适配的燃气器具,不得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三)不得盗用或者转供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四)不得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五)不得擅自拆卸、改装燃气设施,改换气瓶检验标识;

  (六)不得加热、倒灌瓶装燃气或者自行倾倒瓶内残液。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和擅自拆除安全警示标识。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制定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成立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检测设备、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实行每天24小时值班制度。

  发生燃气事故,经营者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影响抢险抢修作业的其他设施,经营者可以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对产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章 费用管理





  第五十七条 城市供热、水、气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确定市政公用产品服务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经营者不得超出政府指导价允许浮动的范围,确定和调整市政公用产品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



  第五十八条 用水应当按照用水性质和用途实行定额管理,分类计价;用热应当按照建筑物的节能状况,减少收取热费。



  第五十九条 管网供水、供气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制,经营者应当按照用户计量表的计量和水、气价标准收费。

  经营者未履行维护维修义务,造成管网漏损产生的水费不得向用户收取。

  管网供热,安装用热计量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和标准收费;尚未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表的,应当按照房屋用热面积收费。房屋用热面积计算规则,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热、水、气收费计量表和管道燃气报警装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装、检测、检验、更换。



  第六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供用热、水、气费。逾期不缴纳的,经营者可以自行或者通过物业管理委员会催缴,并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用户收取滞纳金;也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六十二条 经营者可以委托他人代收热、水、气费。委托他人代收热、水、气费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并出具委托书。

  收费人员收费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



  第六十三条 用户有权向经营者查询热、水、气的使用和缴费情况,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以向价格、市政公用事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组织投诉。

  经营者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用户有权拒缴。



  第六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机制,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户,制定具体办法,减免其用热、水、气费用或者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水、气的监督管理,建立供热、水、气安全生产运行监测网络,定期发布监测信息,对供热、水、气质量实施定点、定时检测。



  第六十六条 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热源、气源稳定供应监督协调机制,监督热源、气源供应单位履行供应合同,确保经营者提供安全、连续、稳定的服务。



  第六十七条 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建立供热、水、气服务质量、价格监督、检查和意见征询机制,设置投诉电话,定期监测、检查服务质量和价格执行情况,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撤销经营许可:

  (一)提供的热、水、气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擅自减少、暂停停止供应热、水、气的;

  (三)未履行维护、维修管网和设施、设备的义务或者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造成大面积或者长时间停热、停水、停气的。

  前款第(一)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公民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设备,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经营者和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在限期内拆除分散锅炉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强制拆除。



  第七十三条 气源提供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因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燃气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经营者或者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以上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机构实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管网系统,是指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的主干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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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引渡条约》的决定

中国 俄罗斯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引渡条约》的决定


(1996年3月1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副总理吴邦国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5年6月26日在莫斯科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在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打击犯罪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的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按照本条约的规定,根据请求相互引渡在本国境内的人员,以便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刑事判决。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本条约所称“可引渡的犯罪”,系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且: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可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刑罚;
  2、依照俄罗斯联邦法律,可处一年以上剥夺自由的刑罚或者其他更重刑罚。
  二、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因任何可引渡的犯罪已由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处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只有在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时,方可予以引渡,以便执行判决。
  三、在决定引渡及确定某一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均构成犯罪时,不应因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均构成该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者使用同一罪名而产生影响。
  四、如果引渡某人的请求涉及几个行为,每个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应处以刑罚,但其中有些行为不符合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条件,在该人至少因一个可引渡的行为而被允许引渡时,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也可因这些犯罪行为允许引渡该人。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引渡:
  1、被请求引渡人系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国民;
  2、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已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的权利;
  3、在收到引渡请求时,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由于时效或者其他法律理由不能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判决;  
  4、在收到引渡请求前,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行为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已经终止有关的刑事诉讼程序;
  5、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受害者告诉才受理的刑事案件;
  6.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规定,不予引渡。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1、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该方对被请求引渡人或者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对该人提起刑事诉讼;
  2、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虽然考虑到犯罪的性质和请求的缔约一方利益,但认为在该刑事案件中,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或者其他个人情况,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原则;
  3、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行为进行刑事诉讼。

  第五条 不引渡本国国民的后果
  在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一项拒绝引渡的情况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依照本国法律对该人提起刑事诉讼。为此目的,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向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移交其所掌握的材料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实施本条约,缔约双方应通过其指定的主管机关进行联系。在各自指定主管机关前,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第七条 语文
  在执行本条约时,缔约双方应使用本国的官方文字,并附有对方官方文字或者英文的译文。

  第八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并应包括:
  1、请求机关的名称;
  2、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国籍、住所地和居所地的材料以及其他关于其身份的说明,如有可能,关于其外表的描述、照片和指纹;
  3、关于犯罪行为和后果,包括物质损失的概述;
  4、请求的缔约一方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的法律规定,包括对该项犯罪所处刑罚的规定;
  5、追究刑事责任的时效或者执行判决时限的法律规定。
  二、为了进行刑事诉讼而提出引渡请求时,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附有请求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签发的羁押决定或者逮捕证的副本。
  三、为了执行判决而提出引渡请求时,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附有:
  1、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的副本;
  2、关于已服刑的证明。
  四、缔约双方所提交的文件均应经签署和盖章。

  第九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引渡请求所附材料不够充分,可以要求请求的缔约一方在两个月内提交补充材料。如经事先说明正当理由,这一期限还可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的缔约一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被视为放弃请求,已被羁押的人应予释放。但这种情况不妨碍请求的缔约一方就同一犯罪对该人再次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为引渡而羁押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收到引渡请求后,除根据本条约规定不得引渡的情形外,应立即采取措施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一条 收到引渡请求前的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缔约一方可以请求缔约另一方在收到本条约第八条所指的引渡请求前,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以书面方式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或者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任何通讯手段提出。
  二、请求书应包括:被请求引渡人的情况;已知的该人住所地和居所地;案情的简要说明;已签发羁押决定或者逮捕证的说明,或者已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说明;以及即将提出引渡请求的说明。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对该项请求的处理结果及时通知请求的缔约一方。
  四、被请求引渡人被羁押后三十天内,如果请求的缔约一方未送达本条约第八条所指的引渡请求及文件,则根据本条第一款被羁押的人应予以释放。在上述期限届满以前,如果请求的缔约一方说明理由并提出请求,这一期限可延长十天。
  五、如果请求的缔约一方在此后根据本条约第八条的规定提出引渡请求并提交所需文件,则根据本条第四款释放被羁押人并不影响以后对该人的引渡。

  第十二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立即通知请求的缔约一方。如果同意该引渡请求,缔约双方应商定移交被引渡人的时间和地点,以及与执行引渡有关的其他事宜。如果部分或者全部拒绝引渡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说明理由。
  二、如果请求的缔约一方自商定移交之日起十五天内不接受被引渡人,应被视为放弃该项引渡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立即释放该人,并可以拒绝请求的缔约一方就同一犯罪对该人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
  三、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执行引渡的期限内移交或者接受被引渡人,该缔约一方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重新商定移交被引渡人的有关事宜,该项移交应在原定期限届满后十五天内进行。

  第十三条 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因另一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服刑,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暂缓引渡直至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者提前释放,并应将此通知请求的缔约一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暂缓引渡可能导致超过刑事追诉时效或者难以对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根据请求的缔约一方提出的请求及理由,临时引渡被请求引渡人。
  三、请求的缔约一方在诉讼终结后,应立即归还临时被引渡的人。

  第十四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和任何第三国对同一人提出的引渡请求时,有权自行决定将该人引渡给其中哪一个国家。

  第十五条 特定原则
  一、未经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同意,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对已经移交的被引渡人在引渡前所犯的非准予引渡的罪行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刑罚。未经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同意,也不得将该人引渡给任何第三国。
  二、下列情况无需经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同意:
  1、被引渡人在刑事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者提前释放后三十天内,尽管可以离开却未离开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离开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2、被引渡人在离开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后又自愿返回。

  第十六条 移交与犯罪有关的物品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向其移交被引渡人的犯罪工具,以及作为证据的物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赃物。
  二、如果因被引渡人死亡、脱逃或者其他原因而不能执行引渡,上述物品仍应移交。
  三、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需要将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物品用作刑事案件的物证,则可以暂缓移交直至案件的诉讼程序终结。
  四、第三者对被移交给请求的缔约一方的物品所拥有的权利仍应保留。在案件的诉讼程序终结后,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这些物品归还给在其境内的物品所有人。如果上述人员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物品归还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由其转交。如果物品所有人在第三国境内,应由请求的缔约一方负责物品的移交事宜。
  五、移交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和钱款,应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十七条 过境
  一、缔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的人需要经过缔约另一方领土时,该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请求允许该人从其领土过境。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降落的情况。
  三、根据本条约的规定不予引渡的人,缔约双方可以拒绝其过境。

  第十八条 通报结果
  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及时向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通报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判决的结果,以及是否已向第三国引渡该人的情况,并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向其提供最终的刑事裁决的副本。

  第十九条 与引渡有关的费用
  缔约一方承担在其境内因引渡而产生的费用。因从第三国引渡而在缔约一方过境所产生的费用,由请求过境的缔约一方承担。

  第二十条 与其他国际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者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二十二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二十三条 终止
  一、本条约无限期有效。但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终止之日后六个月后失效。
  二、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完成在本条约终止前开始的引渡程序。

  本条约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俄罗斯联邦代表
    吴邦国             瓦·阿·科瓦廖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