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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摩托车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1 04:56: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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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摩托车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摩托车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摩托车的管理,减少交通污染源,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及其它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摩托车是指后三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
第三条 凡在我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范围内(以下简称五城区)驾驶、购买摩托车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公用、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我市五城区内实行对轻便摩托车、两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总量控制、限制发展和对后三轮摩托车不发展的原则。
五城区内需购买轻便、两轮、侧三轮摩托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准购证》方可购买,并凭《准购证》办理入户或入籍手续。
第六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行驶证和号牌的摩托车,禁止在道路上行驶。驾驶摩托车必须持有准驾该类型记录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条 无入城标志的摩托车,禁止进入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行驶。
第八条 禁止利用摩托车从事营业性运输。
摩托车装载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不得超宽、超高、超长。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行驶证和号牌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没收车辆。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或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除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罚外,并注销其行驶证和号牌。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拒绝、阻碍公安交通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
对没收的摩托车,按《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义安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摩托车管理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5年10月19日

巢湖市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巢政〔201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巢湖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巢湖市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和民政部等八部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所在地行政区域内村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

公益性公墓不得对本乡镇(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农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三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要符合城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以及新农村建设总体要求。

第四条 公益性公墓选址要符合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不得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严禁占用耕地。

第五条 建设公益性公墓要坚持从紧、从严的原则,在市规划区内建设2座公益性公墓,其他每个乡镇根据需要可申请建设一座公益性公墓,建设面积控制在20亩(骨灰堂2亩)以内。所建公墓要履行用地审批手续,涉及林地的,需经林业部门批准。

第六条 公益性公墓是面向农村、服务于大众的社会公益性设施,不得变相从事经营活动,建设资金以政府投资为主、社会自愿捐赠和群众自筹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七条 公益性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超过0.8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墓碑高度不超过0.6米,以平置为主。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少于50%。

提倡和鼓励花葬、树葬、草坪葬等绿色生态安葬方式。严禁建造豪华墓穴。

第八条 建设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墓地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立项批复;

(三)建设、规划、国土、环保、林业等部门审查意见;

(四)建设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公益性公墓具体的收费价格,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区物价、民政部门按照合理补偿服务成本的原则核定,所有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公墓的管理、维护和建设,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条 公益性公墓要在入口醒目位置和收费场所设立价格公示牌,公开墓穴价格和价格投诉电话。

禁止巧立名目乱计价、乱收费,禁止炒买炒卖墓穴。

公益性公墓对农村困难群体收费实行优惠减免政策。

第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实行属地管理。各乡镇要对已建的公益性公墓进行集中整合,规范管理。

公益性公墓要认真做好防火工作,严格落实防火责任人并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要明确专人负责,聘用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

公益性公墓管理要建立严格的墓穴出售档案登记管理制度,并建立财务账册,加强财务管理与监督,实行年度公开公布。

第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由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组织实施,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市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普检或抽检,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处理。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公益性公墓的,由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和国土部门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公益性墓地向村民以外其他人员提供墓葬用地或骨灰存放格位,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由县、区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已出售(租)的墓葬用地和骨灰存放格位按非法转让处理,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建设公墓的,由县、区民政、建设部门依法予以纠正或吊销公墓建设许可证,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违反物价、规划、土地、林业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所在地县、区政府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骨灰堂的定价与建设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

《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8月2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10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驻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院校;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方便出入境人员的对外交往,规范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行为,打击洗钱、货币走私和逃汇等违法犯罪行为,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联合制定了《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携带证》)仍沿用1999年8月1日开始使用的《携带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印制,各外汇指定银行应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领取。

二、出境人员可以携带外币现钞出境,也可以按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通过从银行汇出或携带汇票、旅行支票、国际信用卡等方式将外币携出境外。

出境人员携带不超过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的,无须申领《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出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上至10000美元(含10000美元)的,应向外汇指定银行申领《携带证》,海关凭加盖外汇指定银行印章的《携带证》验放;出境人员原则上不得携带超过等值100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对属于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出境人员可以向外汇局申领《携带证》:

1、人数较多的出境团组;

2、出境时间较长或旅途较长的科学考察团组;

3、政府领导人出访;

4、出境人员赴战乱、外汇管制严格、金融条件差或金融动乱的国家;

5、其他特殊情况。

三、考虑到外币支付凭证和外币有价证券将纳入银行管理系统,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对出入境人员携带上述凭证和证券出入境,海关不再予以管理。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的各级机构应当组织对《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学习和培训,并利用各种新闻媒介广泛进行宣传,以便贯彻执行。收到本通知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外汇指定银行和相关单位;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行;各直属海关应尽快转发所辖海关。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或海关总署监管司反馈。


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方便出入境人员的对外交往,规范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外币”是指中国境内银行对外挂牌收兑的可自由兑换货币(见附件1);

“现钞”是指外币的纸币及铸币;

“银行”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或备案,经营结售汇业务或外币兑换、外币储蓄业务的中资银行及分支机构和外资银行及分支机构;

“出、入境人员”是指出境、入境的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

“当天多次往返”是指一天内出境或入境超过一次;

“短期内多次往返”是指15天内出境或入境超过一次。

第三条 入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入境,超过等值5000美元的应当向海关书面申报,当天多次往返及短期内多次往返者除外。

第四条 出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出境,凡不超过其最近一次入境时申报外币现钞数额的,不需申领《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携带证》,见附件2),海关凭其最近一次入境时的外币现钞申报数额记录验放。

第五条 出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出境,没有或超出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按以下规定验放:

一、出境人员携出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内(含5000美元)的,不需申领《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当天多次往返及短期内多次往返者除外。

二、出境人员携出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上至10000美元(含10000美元)的,应当向银行申领《携带证》。出境时,海关凭加盖银行印章的《携带证》验放。对使用多张《携带证》的,若加盖银行印章的《携带证》累计总额超过等值10000美元,海关不予放行。

三、出境人员携出金额在等值10000美元以上的,应当向存款或购汇银行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领《携带证》,海关凭加盖外汇局印章的《携带证》验放。

第六条 “当天多次往返”及“短期内多次往返”的出入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按以下规定验放:

一、当天多次往返的出入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入境须向海关书面申报,出境时海关凭最近一次入境时的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验放。没有或超出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当天内首次出境时可携带不超过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不需申领《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携出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上的,海关不予放行;当天内第二次及以上出境时,可携带不超过等值500美元(含5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不需申领《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携出金额超过等值500美元的,海关不予放行。

二、短期内多次往返的出入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入境须向海关书面申报,出境时海关凭最近一次入境时的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验放。没有或超出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15天内首次出境时可携带不超过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不需申领《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携出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上的,海关不予放行;15天内第二次及以上出境时,可携带不超过等值1000美元(含10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不需申领《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携出金额超过等值1000美元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七条 出境人员可以携带外币现钞出境,也可以按规定通过从银行汇出或携带汇票、旅行支票、国际信用卡等方式将外币携出境外,但原则上不得携带超过等值10000美元外币现钞出境。如因特殊情况确需携带超过等值10000美元外币现钞出境,应当向存款或购汇银行所在地外汇局申领《携带证》。

第八条 出境人员向银行申领《携带证》,携带从自有或直系亲属外汇存款中提取外币现钞出境的,应当持护照或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有效签证或签注,存款证明向存款银行申请;购汇后携带外币现钞出境的,应当持规定的购汇凭证,向购汇银行申请。

银行审核出境人员提供的材料无误后,向其核发《携带证》,并留存上述材料复印件5年备查。

第九条 银行向出境人员核发《携带证》时,不得超过本行存款证明的金额或购汇金额核发《携带证》,银行核发的《携带证》每张金额不得超过等值10000美元,但可以低于5000美元。

第十条 出境人员向外汇局申领《携带证》的,应当持书面申请,护照或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有效签证或签注,银行存款证明,确需携带超过等值10000美元外币现钞出境的证明材料向存款或购汇银行所在地外汇局申请。

外汇局审核出境人员提供的材料无误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向其核发《携带证》,并留存书面申请及其它材料的复印件5年备查。

第十一条 《携带证》应盖有“国家外汇管理局携带外汇出境核准章”或“银行携带外汇出境专用章”,并自签发之日起30天内一次使用有效。

第十二条 《携带证》一式三联。原《携带证》是由银行签发的,第一联由携带人交海关验存,第二联由签发银行按月交当地外汇局留存,第三联由签发银行留存。原《携带证》是由外汇局签发的,第一联由携带人交海关验存,第二、三联由签发外汇局留存。

第十三条 出境人员遗失《携带证》,原《携带证》是由银行签发的,应当在出境前持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到原签发银行申请补办,原签发银行应当审核出入境人员提供的材料和原留存材料无误后,向其出具《补办证明》(见附件3),出入境人员凭银行出具的《补办证明》向银行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补办《携带证》,银行应当在补办的《携带证》上加注“补办”字样;原《携带证》是由外汇局签发的,应当在出境前,持补办申请以及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向原签发外汇局申请,外汇局应当审核出入境人员提供的材料和原留存的材料无误后,为其补办《携带证》,并在补办的《携带证》上加注“补办”字样。禁止外汇局和银行在出入境人员出境后为其补办《携带证》。

第十四条 银行应当在每月终了5日内,将上月签发《携带证》的情况,以《携带外币现钞出境统计表》(见附件4)报送所在地外汇局。

第十五条 各外汇局应当汇总辖区内外汇局和银行签发《携带证》的情况,并在每月终了10日内以《携带外币现钞出境统计表》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十六条 银行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出入境人员核发《携带证》,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行,由外汇局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直至取消其签发《携带证》资格的处罚。

第十七条 出入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海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出入境人员携带汇票、旅行支票、国际信用卡、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外币支付凭证以及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外币有价证券出入境,海关暂不予以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开始施行。1996年12月3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联合发布,1997年2月10日开始施行的《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1999年6月1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联合发布,1999年8月1日开始施行的《关于启用新版〈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6月1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的《关于启用新版〈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1999年10月2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的《关于加强〈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管理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1、中国境内银行挂牌收兑货币

2、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略)

3、补办证明

4、携带外币现钞出境统计表

附件1

中国境内银行挂牌收兑货币


货币名称
货币名称
货币名称

英镑
GBP
瑞典克朗
SEK
澳大利亚元
AUD

港币
HKD
丹麦克朗
DKK
西班牙比塞塔
ESP

美元
USD
挪威克朗
NOK
欧元
EUR

瑞士法郎
CHF
奥地利先令
ATS
芬兰马克
FIM

德国马克
DEM
比利时法郎
BEF
澳门元
MOP

法国法郎
FRF
意大利里拉
ITL
菲律宾比索
PHP

新加坡元
SGD
日元
JPY
泰国铢
THB

荷兰盾
NLG
加拿大元
CAD
新西兰元
NZD


注:本表所列货币为目前境内银行实际挂牌收兑货币。如有银行挂牌收兑其它货币,也应纳入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范围。


附件3


补办证明

外 汇 局:

兹有 (姓名) ,国籍 ,护照号码 ,因遗失《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金额(数额及币种) ),申请补办。经审查,其提供的补办材料和原留存材料符合规定要求,建议给予补办。



 

 

(银行印章)

××年×月×日


 

说明:1、《补办证明》自签发之日起,7日内有效。

2、《补办证明》由各银行按照以上格式自行印制,签发时加盖银行印章有效。


附件4:

携带外币现钞出境统计表


年 月


单位名称(盖章) 金额单位:万美元

类 别
携 带 证 数 量
携 出 金 额

总数
其中1万美元以上现钞
总额
其中1万美元以上现钞

居 民
       
非居民
       
合 计
       

填表人 负责人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联系电话


说明:银行应当根据本行核发的《携带证》第二联统计本表数据;外汇局应当根据本局所辖地区内各银行报送数据和外汇局核发的《携带证》第二联统计本表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