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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1:08: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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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1)3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新建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管理,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住宅商品房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商品房,是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商品房计划、经济适用房计划和危陋房屋改造计划,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住宅。
第三条 住宅商品房实行准许使用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建造的住宅商品房在取得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未取得准许使用证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工作。
住宅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
座落在本市外环线以内的住宅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座落在本市外环线以外的住宅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
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管理。
第五条 申请领取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交付全部土地出让金或按规定享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住宅商品房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供竣工验收报告;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四)具备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道路以及其他配套条件,并由相关配套单位出具住宅商品房已具备配套条件的证明;
(五)非经营性公建与住宅商品房同步建成,已具备使用功能,并由区、县配套单位出具证明。
经审查住宅商品房符合上述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
第六条 分期建设的商品房住宅小区,可以分期领取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分期入住。
第七条 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按幢发放。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房人出示该幢住宅的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各配套单位应当签订配套合同。配套合同应当载明配套费用、配套工程交付使用的日期、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国家和本市对配套费用的标准有规定的,应当执行规定的标准。
配套合同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配套合同的约定支付配套费用。
各配套单位应当按配套合同的约定履行配套义务,并自配套工程竣工并具备使用条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配套证明。
配套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未按配套合同的约定履行配套义务或者配套工程竣工并具备使用条件后未按规定出具配套证明的,给房地产开发企业造成的损失,由配套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2日

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测管发〔20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为推进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维护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秩序,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我局制定了《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并已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


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维护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秩序,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以下简称信用信息)征集、处理、发布、使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测绘资质单位在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活动中产生的,能够反映单位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全国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用信息平台),发布甲级测绘资质单位的信用评价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信息制度的组织实施,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维护信用信息平台,发布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单位的信用评价结果。
第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查询,信用信息平台的日常管理维护等具体工作。
承办单位在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鼓励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社团组织参与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测绘资质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意识。
第六条 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原则,维护国家利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征 集

第七条 信用信息由测绘资质单位的基本信用信息、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一)基本信用信息是指测绘资质单位的基本情况及在资质管理、市场交易、市场监管等方面履行基本法律义务的情况。
(二)良好信用信息是指测绘资质单位受到表彰、取得荣誉、科技创新、社会贡献等信息。
(三)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测绘资质单位受到行政处罚及行政机关通报批评,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其他不良行为信息。
第八条 信用信息征集包括以下渠道:
(一)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
(二)测绘资质单位主动申报;
(三)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提供;
(四)承办单位自行征集;
(五)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终审判决、裁定;
(六)其他有关渠道。
征集信用信息不得采用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第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保密、国家安全等相关部门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 承办单位自行征集的信用信息应当取得信用信息产生主体的确认。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已经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
测绘资质单位主动申报的信用信息应当提供有关原始记录材料。
第十一条 地方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准确、真实、完整地记录在本行政区域内作业的测绘资质单位的信用信息,并上传至信用信息平台。
前款相关信用信息涉及非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的测绘资质单位的,应当同时转送至该单位注册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涉及甲级测绘资质单位的信用信息,上报至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地方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资质单位自行填报本单位基本信息,其真实性由填报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征集的信用信息及时、客观地进行分类、整理、保存,建立测绘资质单位信用档案,并采取有效措施,实现对信用信息的实时、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保密制度,完善保密措施,确保信用信息安全。
承办单位不得泄露测绘资质单位的信用报告和未公开的信用信息。


第三章 发布查询

第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政府主动公开范围内的信用信息在信用信息平台上发布。
前款之外的其他信用信息,由承办单位在征集获得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相关地方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单位的信用信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后依法在信用信息平台上发布;甲级测绘资质单位的信用信息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发布。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不得公开发布。
第十六条 基本信息的发布期至单位终止,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的发布期均为2年,不良信用信息的查询期为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单位终止的,信用信息停止发布、查询。
第十七条 查询者应当向承办单位提交下列材料:
(一)明确查询目的的书面申请;
(二)查询者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承办单位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承办单位应予以拒绝并说明理由。
查询者所查询的信用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可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依法获取。
第十八条 测绘资质单位可以从承办单位依法获得本单位的信用报告,其他查询者获取信用报告需经被查询的测绘资质单位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与查询者签订保密承诺协议。查询者不得泄露所查询的信用信息或者用于约定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评价标准》,每年对测绘资质单位进行一次信用评价,并于6月底前公布评价结果。对取得测绘资质未满6个月的单位,不进行信用评价。
《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评价标准》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定期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情况总结分析报告。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日常监管、专项检查和表彰评优等工作时应当将测绘资质单位的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情况作为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对无不良信用信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测绘资质单位,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给予测绘资质管理的适度优惠政策;
(二)给予测绘项目招投标等市场活动的优先政策;
(三)授予信用相关的荣誉称号;
(四)鼓励诚信经营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不良信用信息或者信用等级较低的测绘资质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监管,必要时可以实施下列措施:
(一)对失信行为以适当方式予以曝光;
(二)依法向招标单位、招标代理机构、有关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告知该单位信用情况;
(三)依法予以降低测绘资质等级、削减测绘业务范围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约措施。

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测绘资质单位或者查询者认为信用信息有误,可以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承办单位书面提出异议信息处理申请,并就异议内容提供相关证据。
异议信息处理期间,应当暂停发布、使用该信息。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自行收集的信用信息,应当在收到异议信息处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核实异议信息确需更正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异议处理申请人以及被征信单位;
(二)经核实异议信息无需更正的,应当书面告知异议处理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提供的信用信息,应当由提供信用信息的部门予以复核并出具书面意见。确需更正的,书面通知承办单位予以更正,并告知异议处理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测绘资质单位主动申报的信用信息,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异议信息处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
第二十八条 承办单位在收到异议处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作处理的,异议处理申请人可以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作出处理。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在信用信息平台上向社会公开:
(一)信用信息的征集规范;
(二)信用信息查询程序;
(三)获得信用报告的方式;
(四)异议处理程序;
(五)依法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将下列事项报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承办单位对信用信息征集、整理、查询的操作规则;
(二)保证信用信息平台安全运行的规章制度;
(三)依法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承办单位发生解散、被撤销、破产等营业终止事项时,应当在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信用信息数据:
(一)移交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二)无偿转交给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承办单位。
第三十二条 承办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更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撤销相关委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准确录入信用信息的;
(二)虚构、篡改信用信息的;
(三)未及时提供信用信息查询的;
(四)提供失实信用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
(六)擅自披露测绘资质单位信用报告或者未公开的信用信息的;
(七)泄露信用信息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承办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以篡改、伪造、泄露信用信息等方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中各类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管理,可以依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嘉兴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0年9月10日 嘉政办发[2000]12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不受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区城乡建设、水利、卫生、交通、农林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规划,要与城市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不受污染,有权对污染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第五条 以取水口为基点,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为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嘉兴自来水公司石臼漾水厂水源保护区
  1、一级保护区:
  水域上游,取水口上溯2000米至北郊河;
  水域下游,取水口下延500米至小圩里;
  陆域上下游,沿两岸纵深50米。
  2、二级保护区:
  水域上游,从一级保护区上界上溯2000米至九里汇;
  水域下游,从一级保护区下界下延1700米至栅堰桥;
  水域支流,主河道延伸1000米;
  陆域上下游,沿两岸纵深200米(含一级保护区)。
  3、准保护区:
  水域上游分两线,一线从二级保护区上界上溯6200米至银江楼,一线上溯4000米至高照桥;
  水域支流,主河道延伸2000米;
  陆域上下游,沿两岸纵深2000米(含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二)嘉兴自来水公司南门水厂水源保护区
  1、一级保护区:
  水域上游,取水口上溯1000米至西南湖中部;
  水域下游,取水口下延900米至壕股桥;
  陆域上下游,河两岸纵深50米。
  2、二级保护区:
  水域上游,从一级保护区上界沿长水塘上溯1500米,至陈河浜下游,沿运河方向至运河交汇处;
  水域下游,从壕股桥分二线,一线顺秀水河向北下延1100米至大兴桥,一线经铁路83号桥下延1000米至长征桥;
  陆域上下游,沿两岸纵深200米(含一级保护区)。
  3、准保护区:
  水域上游,从二级保护区上界上溯10000米至秀洲区三姑庙;
  陆域上下游,沿两岸纵深2000米(含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第六条 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水质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级保护区水质标准,应按照国家《GHZB1-1999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Ⅱ类水域功能区标准管理,其中生活饮用水取水点按国家《GB5749-85饮用水卫生标准》执行。
  二级保护区水质标准,按照国家《GHZB1-1999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Ⅲ类水质标准执行,保证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满足或基本满足规定要求。
  准保护区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禁止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城乡生活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2、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和破坏护岸林及植被活动。
  3、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一般不准进入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经秀城区或秀洲区航运管理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4、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5、严禁向一、二级保护区内排放畜禽养殖场污水。
  6、供水单位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取水口设置明显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内,除遵守本规定第七条外,还应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1、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2、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或改道排放。
  3、不得设置与供水无关的码头,已设置与供水无关的码头必须限期搬迁或关闭。
  4、禁止停靠一切与供水无关的船舶。
  5、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乡垃圾、粪便和其它废弃物。
  6、禁止设置油库、水上加油站。
  7、禁止设立有害化学物资仓库。
  8、禁止新建各类畜禽养殖场,已建养殖场必须限期搬迁治理。
  9、禁止种菱、种草、捕捞、网箱养鱼和放养禽畜等有可能污染水体的各种作业,禁止进行水上娱乐、游泳等体育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
  1、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2、对原有排污企业实行限期治理。对污染严重,又难以治理的企事业单位,限期搬迁治理、转产或关闭。
  3、对所有排污企事业单位,均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企业治理达标削减指标核准制,凭核准后《排污许可证》规定指标限量达标排放。每个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排污许可证》限定的排污总量排放,不准超标排放和无证排放。
  排入污水按本区域水体功能要求,执行《GB98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一级标准,保证受纳水体符合规定的水质要求。
  4、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禁止设置水上加油站。
  5、禁止堆放化工、矿物、油类原材料及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资。
  6、停靠或行驶船舶不得排入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和垃圾废物。
  7、不准新建大中型畜禽养殖场。
  8、控制种菱、网箱养鱼和停船量。
  (三)准保护区内
  1、禁止新建、扩建造纸、电镀、染料、制革、印染、化工、冶炼、炼焦、炼油等有严重水污染的建设项目。
  2、从严控制有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一般建设项目,包括新建的大中型畜禽养殖场等,对已建的项目实行限期治理,达标排放,减少对水体的污染。
  3、现有排污企事业单位排放污水执行《GB98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二级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二级保护区水质满足规定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放负荷,限量排放。
  4、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单位,均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由排污单位向市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经环保部门核准许可后,发给《排污许可证》,凭证排放。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污染防治由嘉兴市环境保护局负责直接监督管理,一级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取水口由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具体监管,准保护区由相应的市环保部门分支机构(分局)负责现场监理。一切建设项目须报市环保部门审批,严格按照《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在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有污水处理设施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1、严格实行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证》核准制度,污水处理设施应保证正常运行,并做好原始记录,执行月报表制度,次月5日前向环保部门报告上月治理设施运行和排污情况。
  2、污水产生量不得超过治理设施的处理能力,需处理的废水不得直接排放。当排放污染物浓度、种类、去向发生变化时,应限期重新申报登记,并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3、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水处理设施,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必须征得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因突发性事故或其它原因造成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的,当事者或责任单位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同时立即通知供水单位,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城建等有关部门报告,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可能造成的危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报经人民政府同意并组织有关单位调查处理。在造成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保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责令有关责任单位停止生产,消除现场污染危害。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有权对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现场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三条 对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与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4月23日公布的《办法》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