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北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2 17:27: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2001]第3号


《河北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2月1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行。

                           省长 钮茂生
                         二00一年二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介服务机构的收费行为,保障中介服务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收取费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代行国家机关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中介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下列中介服务的机构:
(一)土地、房产、物品、无形资产等价格评估、资信评估,以及仲裁、公证、认证、检验、鉴定等公证性服务;
(二)律师、会计、专利、商标、企业登记注册、税务、报关、签证等代理性服务;
(三)咨询、招标、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等信息技术性服务。
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外,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核发相应证照后,方可在规定范围内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费用。
第六条 具备市场竞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市场竞争条件不完善或者当事人之间不具备平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有行业或者技术垄断性质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中介服务项目的具体范围和定价权限,根据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公布的定价管理目录确定;定价管理目录以外的中介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应当以中介服务机构的社会平均成本费用为基础,并考虑下列因素:
(一)市场供求情况;
(二)提供服务的技术难易程度;
(三)提供服务的时间长短;
(四)服务事项的复杂程度;
(五)不同收费的合理比价关系;
(六)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
(七)必要的风险成本。
法律、法规和规章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承担特定中介服务的,其承担的特定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按照非营利的原则制定。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当进行成本审核并充分听取财政、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制定或者调整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人协商议定。
第十条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中介服务机构在取得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取中介服务费。
中介服务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应当使用合法票据。
第十一条 中介服务费由委托人支付。
第十二条 中介服务收费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服务范围、服务程序、业务规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服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将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交给中介服务机构承担,也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为委托人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不得以任何理由垄断或者操纵市场,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低于服务成本收费或者实行收费回扣。
第十五条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中介服务机构必须按照业务规程为委托人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不得通过减少服务内容、分解服务过程等手段,损害委托人利益。
第十六条 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的,可以向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机密或者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14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的公告
闽常[2006]6号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26日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2006年5月26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保护、开发和利用,推动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省陆地的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痕迹线向海一侧的内水和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在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海域使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促进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依法编制、报批本级海洋功能区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修改海洋功能区划:

  (一)海域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公共利益、国家安全需要的;

  (三)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和临港产业发展需要的。

  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并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编制、修改海域使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海域使用规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编制、修改海域使用规划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总量控制、提高利用效率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统筹安排各类项目用海。

  第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编制、修改的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查阅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使用海域,应当向有审批权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用海类别、使用期限、位置、面积、用途、作业方式,并附宗海图;

  (二)资信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明和与申请使用海域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证明,其中,单位申请的,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申请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

  (四)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或者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项目用海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下和围海一百公顷以下六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围海三十公顷以上不足六十公顷,以及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下三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围海不足三十公顷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三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用海,由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同一项目用海包含多个海域使用类型的,由对相应海域使用类型有审批权的最高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围海的;

  (二)建造港口码头及防波堤的;

  (三)建设跨海桥梁、海上平台、人工渔礁、铺设海底电缆管道、海底隧道等海洋人工构造物的;

  (四)开采海砂、贝壳及其他矿产资源的;

  (五)其他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用海。

  申请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但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渔业养殖用海在五十公顷以下,且不影响港口码头、航道、锚地、军事、国防等其他项目用海的,可以不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

  第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依法提交的海洋工程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应当在核准之日起七日内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提交的涉及海域使用和海洋环境保护的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日内,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审批。

  第十二条 海洋工程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和海洋环境影响报告可以一并编制,但由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书面征求同级环保、国土资源、水利、交通、海事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直接受理的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时,应当征求相关的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和相关的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反馈意见。

  第十四条 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建议批准的用海项目申请,应当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送毗邻该申请海域的相关乡(镇)、村以及受理申请的本机关公示。公示内容为拟建议批准用海的四至范围、用途、面积和图件,公示期限为五日。在公示期限内对建议批准用海无异议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建议批准用海有异议的,应当进行复核。

  对涉及渔业用海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征求毗邻该海域的乡(镇)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对拟建议不予批准的用海项目申请,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海域使用审批决定前,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海域使用审批涉及公共利益的,以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前款规定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海域使用申请,不得批准。但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用于非渔业养殖的海域,在尚未开发利用期间,且不影响海洋功能区划实施的,可以批准用于一年以内的短期渔业养殖生产。

  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海域使用申请,经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将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严重危害海域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二)造成港区、沿海港湾严重淤积、堵塞及其他影响港口可航水域通航安全与生产作业的;

  (三)影响岸线科学开发利用的;

  (四)严重侵蚀岸滩和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及行洪排涝工程安全的;

  (五)对军事管理区、国防设施有不利影响的。

  第十七条 同一项目用海,应当依据总体设计一次性提出书面申请,不得分解报批。

  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有关项目审批机关应当在审批、审核或者核准前征求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反馈意见并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对依法实行有偿使用的项目用海,同一宗海域有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招标、拍卖方案由有海域使用审批权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单位和个人参加投标或者竞价,不受单位住所地和个人户籍所在地的限制。

  第十九条 以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编制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的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出让使用权的海域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招标的标底或者拍卖的保留价。

  海域使用权招标的标底或者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同类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金的最低标准,并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审批决定应当自受理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但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勘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示项目用海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采取便民措施,简化办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从事海域使用论证或者海域评估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进行论证或者评估。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变更或者终止,应当依法向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由登记机关自登记之日起五日内向社会公告。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海域使用权登记之日起五日内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经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

  (一)养殖用海十五年;

  (二)拆船用海二十年;

  (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

  (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

  (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

  (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

  其他项目用海年限,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用海活动性质确定。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继承、转让、抵押、出租。沿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应当优先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养殖生产,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也可以依法转让、出租。

  对减缴、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转让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补缴海域使用金;出租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一定比例的出租收益。

  继承、转让、抵押、出租海域使用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终止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海域使用权终止之日起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交还《海域使用权证书》;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原登记机关公告注销。

  第二十七条 已批准使用的海域,海域使用权人超过一年未开发利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开发利用;连续二年未开发利用的,由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并公告注销。

  第二十八条 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的需要,或者海洋功能区划的调整,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与原海域使用权人协商或者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给予相应补偿。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前,已经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但因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不能继续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海域使用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填海项目工程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工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和用于工业建设项目用地的,不再收取土地出让金。

  改变原批准用途的,应当经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并补缴土地出让金。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数额按照该宗土地的评估价格扣除已经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和实际投入的填海成本确定。

  转让填海形成土地使用权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用海类型和海域用途,不得破坏海洋生态环境;其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但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海关、公安、边防、海监、渔政、海事、港口、航道、水路运输行政管理等涉海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陆岛通道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用海。

  第三十二条 下列用海,依法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养殖用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海域使用金按照海域使用审批权限,由批准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征。海域使用金必须按照规定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海域整治、保护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围海、填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活动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洋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拒不改正的,可以采取暂扣、封存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等措施予以制止,但暂扣、封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无效,作出审批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不收回的,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收回;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海域使用论证或者海域使用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评估,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改变用海类型和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罚款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将海域用途改为填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将海域用途改为围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八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洋监察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实施违法行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规定的海域功能的;

  (二)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作出核准或者审批决定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和减免海域使用金以及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也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行使。但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已经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申请临时使用海域的,应当办理临时海域使用权证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1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1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1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1月14日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995年8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宗旨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护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符合国家、省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设计文件和合同规定的对工程安全、耐久、适用、经济、美观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是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规定和本条例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并可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质量问题。
第五条企业质量保证体系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商及建设监理机构应建立有效的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一节业主的质量责任
第六条发包
业主应按有关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商。
业主应对单位工程实行总包,不得肢解发包。特殊专业工程确需部分发包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质量管理人员
按规定应委托监理或业主自愿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业主应委托与工程要求相适应的建设监理机构进行监理。
按规定不实行监理的工程,业主应配备工程质量管理人员,其工程质量管理人员人数和资格应与工程质量管理要求相适应。
第八条质量监督手续
业主应在施工前按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九条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提供
业主一般不提供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确需由业主提供的,应与施工承包商在合同中事先约定。
业主提供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必须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种类、规格、数量、质量等要求并有产品合格证明,不符合要求的,承包商有权拒绝接受。
业主不得强行为施工承包商提供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或要求施工承包商向其指定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单位采购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
第十条组织设计文件会审交底
业主应按规定参加初步设计文件的会审,并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承包商与施工承包商进行施工图纸设计交底。
第十一条竣工验收及备案
竣工的建设工程,业主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条件进行竣工验收。
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擅自使用。
业主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建设工期
业主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勘察设计承包商和施工承包商的技术能力,合理确定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合同签订后,确需缩短建设工期的,应征得承包商同意,并不得影响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价格
业主应按国家和省有关工程价格管理的规定与承包商在合同中合理确定建设工程价格。
业主应鼓励和支持施工承包商建造优良工程,对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工程给予奖励。
第二节勘察设计承包商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勘察设计周期
勘察设计承包商应按合同确定的勘察设计周期进行勘察设计,不得擅自推迟提交勘察设计文件。
第十五条勘察设计文件
勘察设计应积极采用国家推广的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新工艺。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合同规定;
(二)勘察文件内容应准确、可靠、合理;
(三)设计文件必须以勘察文件为依据,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纸完整配套,标注清楚,说明完整;
(四)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色彩等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供应单位。
第十六条勘察设计服务
勘察设计承包商应负责向业主和施工承包商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按规定做好现场服务,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并参加有关阶段的质量验收。
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新工艺的建设工程,设计承包商应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三节施工承包商的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施工组织设计
施工承包商应在施工前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明确保证质量的具体措施,施工组织设计应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
施工组织设计应抄送业主。业主对施工组织设计提出的合理意见,施工承包商应予采纳。
第十八条施工人员
施工承包商应在施工前确定符合工程要求的项目经理和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并通知业主。
项目经理应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取得资质证书,持证上岗。
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采购、检验
施工承包商采购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必须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
施工承包商应对其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使用。
监理人员对施工承包商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有权提出复试、检测要求,施工承包商应提供相应的资料、场地和其他协助。
第二十条现场施工
施工承包商应严格按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中确需修改设计文件的,应由业主签署意见,经设计承包商同意并修改。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商应服从监理人员依其职权作出的指令。
第二十一条质量事故
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事故应及时报告。
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施工承包商应按规定向业主、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第二十二条返修
建设工程在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或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施工承包商应予以返修。
无法返修或经返修不能保证安全使用的建设工程,应予以拆除或重建。
第二十三条工程技术档案
施工承包商应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技术控制情况。
建设工程竣工时,施工承包商应向业主提交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总包商与分包商
工程建设推行总包负责制。需要分包的工程,总包商应按规定将建设工程分包给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
总包商应向业主全面负责该工程的质量,分包商向总包商负责其分包工程的质量。
总包商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后,应对分包的工程进行全面有效的质量管理。
第四节建设监理机构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五条建设监理机构
建设监理机构应按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监理业务,建立监理质量责任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监理计划
建设监理机构应就工程质量控制程序及其方法、验收办法等编制具体的监理计划,在监理前提交业主并通知承包商。
第二十七条监理
建设监理机构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业务,设立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全面负责监理工作,并委派符合工程要求的监理人员驻工地进行监理。
监理人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设计文件的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及时整理监理资料,分阶段提出监理结论。
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应实行旁站监理。

第三章工程保修和质量投诉
第二十八条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施工承包商应按规定与业主签订保修合同或签署保修证书。
第二十九条保修期限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自办理竣工验收之日算起,具体保修期限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国家和省没有规定的,由业主和施工承包商在保修合同或保修证书中约定。
第三十条保修责任
通过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由施工承包商负责维修。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按有关规定承担。
因不可抗力和业主、使用者使用不当造成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不属保修范围。
第三十一条维修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由业主书面通知施工承包商,施工承包商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达现场,情况紧急的,施工承包商应立即到达现场,与业主确定维修内容。施工承包商无故拖延的,业主有权自行维修,所需费用由该施工承包商承担,该施工承包商偿付费用后,对不属施工承包商责任的,可向责任方追偿。
第三十二条质量投诉
建设工程的业主和使用者,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社会监督机构投诉,接到投诉的单位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章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业主和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商及建设监理机构建立质量责任制,及时查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问题。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提供情况的监督。禁止任何机关、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单位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
第三十四条对强制性标准的监督检查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质量监督机构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具体工作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工程的质量监督可由省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实行监督、指导、管理。
第三十六条质量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检查机制,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采取定点抽查、随机巡查等方式,对建筑物及其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的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工程建设行为的质量和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质量监督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规定向申请质量监督的业主收取一定的费用。具体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
业主、承包商、建设监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在工程建设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对限定购买行为的处罚
机关、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单位,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质量事故的处理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程序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损害赔偿
因业主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原因以及因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不合格的原因产生建设工程质量问题,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按合同约定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生效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