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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确认经济合同无效及财产损失的处理决定的案件应属行政案件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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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确认经济合同无效及财产损失的处理决定的案件应属行政案件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确认经济合同无效及财产损失的处理决定的案件应属行政案件的复函
199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湘高法行(1992)1号《关于当事人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无效经济合同的财产损失的处理决定而起诉是否为行政案件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确认经济合同无效的决定时,对财产损失作了调解解决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事后反悔,依法就有关财产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作的确认经济合同无效及财产损失的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技术监督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五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制定各种技术标准、检定规程;
(六)出版发行图书、报纸、刊物;
(七)制作、印发票据、票证、帐册;
(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九)制造、销售商品及标注商品标识;
(十)国家和省规定须标明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出口商品、出版古籍和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第八条 开展计量检定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计量标准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二)在限定的检定范围内;
(三)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
(四)计量检定人员持有与检定专业相符的计量检定证件。
第九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之日起连续7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工作;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条 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新增检验项目必须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必须符合原考核、认证条件,并按照规定申请复查。
第十二条 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对受理检定、检测的项目未作检定、检测,不准出具检定、检测数据,不准伪造检定、检测数据。
第十三条 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的制、印,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印或者伪造、盗用、倒卖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
第十四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技术监督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到指定的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按照国家规定执行。逾期未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检定封缄。
第十五条 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计量标准器具,停止使用时必须经发证的技术监督部门同意;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启用。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安装
第十六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并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文件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转让、借出或者与他人共用。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在许可证有效期间内,应当保持原考核发证条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制造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和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残次零部件组装和修理计量器具。
第十八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十九条 制造计量器具,必须在计量器具或者包装物上如实标注许可证标志及编号、厂名、厂址。
第二十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样机试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样机申请试验,不得制造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制造的计量器具,不得低于原批准型式的质量水平。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保密。
第二十一条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审查批准。具体审查办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五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使用
第二十二条 禁止经销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二)无合格证的;
(三)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生产厂名、厂址的;
(四)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
(五)应当在售前报检而未报检或报检不合格的;
(六)其他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
第二十三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改变计量器具的结构和性能;
(三)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四)破坏计量检定印、证标记;
(五)使用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七)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四条 进口计量器具,必须经省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保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六章 商贸计量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没有配备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者经销商品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符,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规定必须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
第二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盛装、包装的商品,必须在盛装、包装物上标明内装商品的净量值,商品标识的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现场计量交易的商品,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示值。对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其示值。
第二十九条 商品经营活动中,商品量短缺的,必须给予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
前款规定的情形确属商品生产者或者提供者责任的,经销者有权向商品生产者或者提供者追偿。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计量监督实行日常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及人民群众生活关系较大的计量违法行为进行重点监督。
第三十一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有权使用录音、录像、照像等手段进行现场勘验调查;有权查阅、复制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相关的支票、帐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发现制造、销售、使用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计量器具或者其他商品,可视情节予以封存、扣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者转移被封存的计量器具及其他商品。
第三十四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举报、投诉的计量违法案件及时处理,并在20日内将举报、投诉案件的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八章 计量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发生计量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按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计量纠纷的调解或者仲裁,须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损害之日起,在计量器具检定周期内提出。
第三十七条 计量纠纷的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计量纠纷的情况、资料。
在处理计量纠纷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不得改变有关物品的状态。
第三十八条 计量纠纷的当事人、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需要对计量器具进行仲裁检定时,应当由技术监督部门指定或者委托具有检测能力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在计量监督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二)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计量监督工作事迹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计量违法行为,为国家、用户和消费者挽回重大损失的;
(四)检举、举报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违法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计量科学研究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进行计量检定、检测的,责令停止检定、检测,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未保持原考核、认证条件或者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资料失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制、印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的,没收检定印、证、许可证标志;没收从事违法制作所使用的工具、原材料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1倍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别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十五条规定,破坏检定封缄或者擅自启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可按每台(件)计量器具处100元至5000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改装、修理、安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零部件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至1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申请样机试验及未按规定制造计量器具的,没收该产品或者样机,对已取得证书的,吊销其证书,处2000元至2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拒绝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监督检查,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转移被封存的计量器具及其他商品的,处被封存计量器具或者商品价值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违法所得为基数实施处罚的,处罚金额不足2000元按照2000元处罚;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2000元至10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法定的权限决定;违反工商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没财物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5日

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林业强省的决定

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发〔2004〕5号

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林业强省的决定

(2004年3月24日)


 我省是林业大省,森林资源丰富,有林地面积和木材产量均居全国第一位,是国家重点林区之一,生态地位十分重要,林区经济在全省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份额。加快建设林业强省,不仅是加强生态省建设,把黑龙江省建成东北、华北生态屏障的战略性举措,也是调整产业结构,实现林业产业现代化,拉动全省经济增长的重要途径。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03〕11号)和《黑龙江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纲要》,加快林业改革与发展,实现由林业大省向林业强省的跨越,特作如下决定:
一、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
1、指导思想: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以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2003〕9号文件为统领,按照“努力快发展,全面建小康”的要求,紧紧抓住发展这个第一要务和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重大机遇,加快建设林业强省步伐,以林权制度改革为突破口,以市场为导向,发挥比较优势,创造竞争优势,统筹协调发展,坚持生态优先和产业优化,走以生态建设为主的可持续发展道路,以国家林业重点工程为牵动,建设功能完备的国土生态安全体系和比较发达的林业产业体系,构筑林区经济发展新格局。
2、奋斗目标:在生态建设上,坚持分类经营、分区施策的原则,把黑龙江省建成我国东北、华北乃至东北亚地区重要的生态屏障。对西部风沙干旱区域,加快造林步伐,力争用5年时间使该区森林覆盖率达到全国同期水平。对森林覆盖率较高的东部北部地区,加大封育和保护力度,加大退耕还林和荒山荒地治理力度,加快后备森林资源的培育步伐,重点改善林分结构,提高林分质量和林木生长量。对重点国有林区,加大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力度,充分发挥森林生态系统的整体功能。对松嫩、三江平原地区、界江(河)地段、江河源头、湿地、黑土流失区实施工程治理,维护国土安全。
在产业建设上,坚持分类指导、分别推进的原则,把林区建设成为机制灵活、布局合理、竞争力强、效益显著的新型现代化森林工业基地。要立足体制和机制创新,以引进战略投资者为重点,对全省现有的林产工业企业进行改组改制。调整产业布局,选择重点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实现工艺、装备和产品的更新换代。要做大做强优势产业,大力发展林下产业、木材精深加工业和森林旅游业,突出发展绿色食品和北药产业,延长产业链,加快产业化进程,把林区建设成为规模较大的商品林基地、木材精深加工基地、苗木花卉生产基地、森林生态旅游休闲基地、北药种植加工基地、山特产品和绿色食品生产基地。
到2010年,力争全省有林地面积达到2141万公顷,林木总蓄积达到17亿立方米,森林覆盖率提高到47%以上,林业增加值提高到500亿元,建立林业生态体系和产业体系的基本框架。到2020年,全省有林地面积达到2324万公顷,林木总蓄积达到186亿立方米,森林覆盖率达到51%以上,林业增加值提高到1000亿元,初步建成比较完备的国土生态安全体系和比较发达的林业产业体系,林业综合经济实力明显增强。到2050年,基本建成资源丰富、生态完备、功能完善、效益显著的现代林业,最大限度地满足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对林业生态、经济和社会的需求,实现林区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二、加快林业生态、产业两大体系建设
3、抓好重点工程建设。要进一步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完善和规范森林资源管护经营责任制,严格天然林采伐管理。实行严格保护、积极培育、保育结合、休养生息,尽快扭转森林资源逆向演替的局面。稳步推进退耕还林(湿)工程,完善和落实责任制,加强管理,严格组织实施和检查验收,及时兑现政策。继续抓好“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以防沙治沙(碱)和水土流失综合治理为重点,抓好松嫩平原、三江平原防护林体系建设。充分发挥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驯养繁殖、保护、监测站点的作用,抓紧抢救濒危珍稀物种,修复典型生态系统,扩大自然保护区面积,切实保护好野生动植物资源、湿地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组织实施好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工程,加快以速生丰产用材林为主的产业基地建设,增加木材等林产品的有效供给。实施林业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实现森林生态效益由无偿使用向有偿使用的转变。切实搞好黑龙江、乌苏里江等界江(河)流域的综合治理,实行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相结合,建设护岸生态体系,保障国土安全。搞好以森林为主的资源型城市的转型,加快产业接续项目建设,尽快形成布局合理、结构优化的现代新型森林工业基地。
4、加快林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升级。要以森林资源培育为基础,以科技进步为支撑,以精深加工为带动,优化资源配置,推动产业重组,逐步建立布局合理、类型多样、资源节约、效益良好、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林业产业体系,减轻林区经济社会发展对森林资源的依赖和压力。要把企业改革、改组、改造与强化管理结合起来,引导企业向市场化、专业化、集团化发展。调整不合理生产力布局,使资源优势、地理优势、技术优势及各项生产要素得到有效发挥。要加快推进营林生产、林产工业、多种经营和森林生态旅游等产业的升级,提高林业产业化水平。
5、全面提高重点产业的市场竞争力。鼓励营造商品林,大力营造以纸浆原料林、人造板纤维原料林、针阔叶珍贵大径材林为主的工业原料林。鼓励开发林下资源,发展种植、养殖、培植、采集等多种经营,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林、中药材、林木种苗、花卉、森林食品,突出发展特色绿色食品工业和北药开发,延长产业链,加快产业化进程。提升林产工业档次,新建、重组和改造一批拥有先进生产工艺和先进技术装备、规模大、体制新、关联度强的人造板、家具、纸业、境外森林开发等产业集团,推进林纸、林板一体化进程。大力开展森林生态旅游业,以森林、冰雪、江河、湖泊等资源为依托,加快开发建设步伐,打造森林生态旅游品牌。
6、深入持久地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要广泛动员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造林绿化。不断丰富和完善义务植树形式,加强管理,增强实效。鼓励军队、社会团体、机关、学校以及企事业单位以各种形式参与社会造林。以国道、省道、县(乡、村)道、林区道路、铁路和江河堤防两侧、水库湖泊周围为重点,尽快实现全面绿化。实施城乡绿化一体化工程,加快城市和村屯周围的绿化、美化、净化步伐,改善城乡人民的生产、生活环境。
三、深化改革,增强林业发展活力
7、加快推进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坚持生态优先,林地用途和所有权不变,森林资源保值增值和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鼓励各种社会主体依法以承包、租赁、转让、拍卖等形式参与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盘活森林资源资产,激活各种利益主体,促进社会各生产要素向林业流动。积极发展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建立活立木实物量、价值量评估体系和资产档案库。加强流转管理,规范流转程序,及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8、大力发展非公有制林业。进一步放宽民有林准入领域,除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以外,全部向民营经济开放。坚持林地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稳定所有权,放活经营权。以引进战略投资者为重点,吸引和鼓励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投资林业建设。鼓励各种社会主体跨所有制、跨行业、跨地区投资发展林业。鼓励民营经济和海外资本投资林业项目。要进一步明确非公有制林业的法律地位,切实落实“谁造谁有、合造共有、谁经营谁受益”的政策。投资者对林地可依法享受经营自主权,使用权期限可延长至70年,可以继承、转让,期满后可优先依法申请延长。
9、加快林业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要加快林业企业股份制改造步伐,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鼓励民间资本和民营企业参与国有和集体林业企业的改革、改组和改造。对产品没有市场、资不抵债、长期亏损、扭亏无望的企业通过破产、关闭等手段,使其尽快退出市场;对其有效资产,要结合产业结构调整进行重组。要调整林业国有单一的结构,吸收非国有资本入股,包括吸收外资参与改组、改造,通过“嫁接改造”盘活存量资产。鼓励林业系统外企业或个人收购兼并现有林业中小企业。要盘活闲置资产和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多渠道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减轻社会就业压力。
10、强化林区的体制创新。要积极推进龙江森工集团所辖林区内部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步伐,将教育、卫生等社会公益事业逐步剥离出来,实行社会化统一管理;将地方国有林场的社会公益事业剥离出来,由地方政府承担。林区其它社会事业本着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原则,实行企业化管理、市场化运作,使企业真正成为独立的经营主体,参与市场竞争。
11、积极探索商品林经营方式改革。对商品林区的人工林,可以进行评估作价,组建股份公司,使商品林中的人工林进入市场。要积极发展公司带基地,基地带林(农)户等林工一体化的生产经营格局。鼓励荒山荒地和商品林区林地使用权的依法转让,用于各种所有制形式的营造林。
12、实行林业分类经营改革。根据地理区位和资源状况,将国有林场划为生态公益型林场和商品经营型林场。生态公益型林场要以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为主要任务,严禁进行商业性采伐,按从事公益事业单位管理,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所需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在经营者自愿的原则下,对于生态区位极为重要或生态状况极为脆弱地区的非国有林,政府可以采取收购、置换等多种方式将其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商品经营型林场按照事业单位管理,实行企业化经营,推向市场,在林木采伐、限额管理政策上予以支持。
国有林场可以按照经营类别,重新调整区划,也可以打破地域界线,实行跨行政区经营,场际之间可以实行同类林场联合经营、兼并经营和股份制合作经营,建立经营联合体,扩大规模,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国有苗圃全部实行企业化管理,推向市场。在不改变苗圃用途的前提下,除国家和省重点投资的国有苗圃可采取股份制经营外,其它国有苗圃可采取租赁、拍卖、承包等形式,全部实现国有民营或民有民营。鼓励苗圃之间联合联营,组建苗木集团。
集体所有的森林可以采取兴办股份合作林场、联办林场等形式进行经营管理,也可以采取村民入股、“分股不分山,分利不分林”的形式进行经营,将产权明晰到个人。对集体所有的零星分散的有林地,可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合理作价后,转让给个人经营。
本着谁造谁有的原则,对宜林荒山荒地,可以采取分包到户、招标拍卖、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确定经营主体,限期造林;对造林难度大的宜林荒山荒地,可无偿转让给有能力的社会主体,限期造林。
13、林木采伐实行分区施策,分类管理。对生态公益林依法管严,对商品林逐步放开经营权。对非公有制主体营造的商品林,达到一定规模,采伐年龄可由其所有者自行确定,优先安排采伐指标。对达到一定规模和标准的工业原料林,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实行单列,上年度节余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在非林地上造林或育苗的,按原地类管理,可依法自主采伐,实行备案管理,采伐后可自主经营。
14、进一步扩大林业对外开放。努力扩大林业利用外资规模和领域,以多元化的合作方式与国际接轨,提升林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充分运用我省与俄罗斯毗邻的地缘优势,认真落实国家鼓励境外投资重点项目信贷支持第一系列扶持政策,搞好项目的科学论证,尽快把对俄林业资源合作开发项目做大做强。
要实行招商引资目标责任制度,给予投资者以宽松的环境和政策,引进战略投资者,改组改制整合壮大龙头企业,形成规模经济,拉动林区经济增长。森工企业招商引资项目,享受所在市县优惠政策。
四、加强政策扶持,增强林业发展后劲
15、加大政府对林业的扶持力度。发展改革部门在振兴老工业基地建设中,要加大对森林工业基地的投资力度,予以重点扶持。财政部门要将公益林建设和区域性生态工程建设资金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部门规划的配套生态工程,纳入相关工程预算。建立省、市(地)、县(市)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并逐步加大资金规模。加大以工代赈、农业开发、绿色食品和北药开发等资金中对林业的投资力度。
加大对重点林业生态工程的投入。在用好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资金的同时,逐年增加对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配套资金。对退耕还林、三北防护林体系、野生动植物保护、自然保护区、速生丰产林基地、森林区划界定等重点工程建设,各级政府应根据工作实际,安排前期工作费、管理费和后期检查验收费,与国家拨付的资金一并用于工程管理。市(地)、县(市)两级林业局机关的行政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和完善林区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制度;落实林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政策。
16、实行优惠的税费政策。对林业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原木和其他林产品享受减免农业税政策,按照农村税费改革的总体要求,逐步取消原木的农业税。企事业单位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边境贫困的国有林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有林场、森工企业的工业用地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式,逐年缴纳土地租金。要将森工林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全省水利建设总体规划,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年度工程项目和资金上予以优先安排。森工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享受当地减免税费等扶持政策。
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营造商品林生产的木材所征收的育林基金,在其完成更新造林后全额返还。在非林地上营造的商品林采伐时,免征育林基金。
17、实行优惠的信贷政策。对林业实行长期限、低利息信贷扶持政策,具体贷款期限可根据林木生长周期,由银行和企业协商确定,并视情况给予一定的财政贴息。对森工系统中小企业融资,在贷款和财政担保上给予支持。森工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享受当地信用社小额贷款扶持政策。对个人造林育林,金融部门要放宽贷款条件,向农户和林业职工提供小额信贷、联保贷款和金融服务。林业经营者可依法以林木抵押申请银行贷款。
18、加快林区小城镇和基础设施建设。要将林区小城镇规划和建设纳入全省小城镇建设的总体规划之中,地方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要统筹规划,增加对小城镇建设的投入,努力建成一批规划科学、设施配套、社会进步的小城镇,带动区域经济发展,实现共同繁荣。林区的城市建设维护税主要用于林区基础设施建设。各级政府要将林业基础设施建设作为基础性行业予以优先安排,加大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力度。
五、加快建立林业科教支撑体系与法律保障体系
19、实施科教兴林战略。围绕林业生产方式的转变,注重解决生态建设和产业发展的科技问题,尽快突破制约林业发展的技术瓶颈。重点开展林木良种选育、盐碱地造林及树种选择、干旱地区造林及树种选择、重大森林病虫害防治、防沙治沙(碱)新技术及森林火灾管理与控制、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环境监测、林产品精深加工、湿地保护、退耕还林等技术研究,提高林业的科技含量。鼓励和支持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联办研发中心,建立产学研相结合、产销研一体化的协同创新模式,以技术创新为重点,全面加快林业信息化建设,尽快实现森林资源采伐、生产、销售、加工和保护的全过程信息化管理。大力普及林业先进适用技术。要针对重点林业生态工程、生态省建设和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的实际需要,多层次、多渠道地增加对林业科技攻关和技术推广的投入。对林业科学研究、新技术推广和新产品开发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给予奖励。
根据林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重新定位,调整各类林业院校的专业设置和教学方向,鼓励支持传统院校和专业向生态建设领域转向,使林业院校的布局、专业设置、人才培养模式更符合林业新定位的要求。
20、建立森林资源与生态状况综合监测监管体系。各级森林资源监测机构或承担该项职能的机构,要以森林资源监测为主要任务,同时开展对森林生态系统的生物多样性、健康状况的监测以及对突发重大森林资源破坏事件、重大自然灾害的预警、监测和评估、评价工作,实现对森林资源和生态状况的综合评价。
建立森林资源监督管理机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各市(地)、各市(地)林业主管部门向重点县(市)派驻森林资源监督专员,负责地方林业森林资源监督管理。
21、切实保护林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林权证是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的唯一合法凭证,尚未核发林权证的要尽快核发。退耕土地还林后,要依法及时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对划拨给乡村集体和国有农牧场的宜林荒山荒地,要明确权属,限期造林。
22、建立有效的森林消防监督管理长效机制。建立各级行政领导和森工、农垦系统领导森林防火责任追究制度。适当调整区划,理顺森林防火管理体制。对重点生态林区、已无木材生产任务的国有林场和重点林区深山腹地的乡(镇)、村屯撤并,实施生态移民,建立无人区。生态移民经费要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和财政预算。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将其纳入同级政府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财政预算,各级政府应保证防火经费的正常支出。大力加强森林消防专业队伍建设,全面提高森林火灾扑救能力,切实发挥武警森林部队在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安全和森林防火中的作用。
23、加强林业法制建设。要加快林业立法步伐,形成比较完备的地方林业法规体系。在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时,对森工系统应当授予或委托其相应的行政执法权。要进一步加强林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各级林业行政执法稽查队伍或承担该项职能的机构,要积极探索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机制,实行林业行政综合执法,努力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要加强森林公安队伍建设,切实解决编制和经费问题。依法查处人为因素引起的森林火灾,依法严厉打击乱砍滥伐林木、乱占滥用林地、乱捕滥猎野生动物、非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非法经营加工木材和非法运输经营利用野生动植物等违法犯罪行为,保护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
六、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24、高度重视林业和林区发展,将林业纳入各级党委、政府目标责任管理。要将林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做到认识到位、政策到位、投入到位、责任到位、工作到位。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林业建设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林业建设主要责任人,森工系统实行领导负责制。对林业建设责任实行任期目标管理,严格考核,严格奖惩。各级党委组织部门要把林业建设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干部政绩、选拔使用、考核奖惩的重要内容。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把林业建设责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监督范围。各有关部门要切实转变职能,积极支持林业工作,为林业和林区发展创造宽松环境。
25、强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要充分发挥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对已撤销的县(市)林业局,本着“增一减一”的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向省编委申报恢复。乡(镇)林业工作站已经建立的,应进一步完善;已经撤并的,由承担林业生产经营组织管理职能的机构继续加强该方面工作,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各级地方党委要切实将林业部门的领导班子选好配强,特别是县(市)林业局、乡(镇)林业工作站一把手。要从实际工作需要出发,将那些德才兼备、年富力强、熟悉林业工作、实践经验丰富的干部选拔上来。
26、加大对林业的宣传力度。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要把林业作为公益性社会事业加强舆论宣传,形成全社会高度重视林业发展的社会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