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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八九年部分省市旅游文娱工作座谈会纪要

时间:2024-06-17 08:35: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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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八九年部分省市旅游文娱工作座谈会纪要

国家旅游局


一九八九年部分省市旅游文娱工作座谈会纪要
国家旅游局



1989年12月20日至23日,国家旅游局在昆明召开了“全国部分省市旅游文娱工作座谈会”。北京、上海、广东、广西、云南、贵州、四川、福建、江苏、浙江、山东、陕西、甘肃、新疆、西藏等十五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和部分饭店、旅行社的46名代表出席了会议
。会议围绕旅游文娱工作在旅游业中的地位和作用,搞好旅游文娱工作的重要意义等问题,进行了认真讨论,统一了思想、提高了认识,激励了大家的积极性。同时,会议听取了部分代表的经验介绍,观摩了不同类型旅游文娱活动的现场表演和录相。会议还讨论了今后工作的几点意见及“
90中国旅游艺术节的总体方案”。
(一)
会议认为,重视旅游文娱工作,标志着对我国旅游产品的构成已经有了一个新的认识,从而确定了旅游文娱工作在我国旅游业中的地位。我国旅游业的迅速发展,旅游设施的不断改善,国际客源市场在供求关系上发生了很大变化,中国的旅游业已从过去卖方市场向买方市场逐步转化,
游客对中国的旅游产品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他们不仅在“吃、住、行、游、购”方面要求提供良好的服务,而且把文化娱乐活动作为他们是否选择到中国旅游的重要内容。文娱活动已经成为我国旅游产品要素之一。世界旅游发达国家和地区,为了吸引更多的游客,都在充分利用本国的传统
文化,开展多种形式的文娱活动,其中包括活跃晚间文娱生活的活动,举办大型的艺术节和欢乐节。为了完善旅游产品,提高整体服务质量,树立我国旅游业的形象,增强竞争和促销能力,我们必须大力抓好这项工作。
(二)
会议认为,光辉灿烂的中华民族文化是发展我国旅游事业的坚实基础,多民族的风情和民间歌舞,丰富多彩的传统节目,为开展旅游文娱活动提供了极为有利的条件。我们要充分利用这些唯我独有的人文资源,推陈出新,百花齐放,使其为繁荣我国的旅游业作出贡献。
近几年,由于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重视,文化、旅游部门的紧密配合,我国旅游文娱工作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一些地区为活跃旅游者的夜间文娱生活做了大量的工作。出现了一批形式活泼、内容健康的文娱节目。如西安的仿唐乐舞、曲阜的古典乐舞、昆明的民族乐餐厅、新疆吐鲁番的葡
萄架下民族歌舞、桂林的“漓江渔火”表演以及北京的老舍茶馆等等,既弘扬了祖国文化,又解决了旅游者夜间文娱生活枯燥的问题,深受广大游客的欢迎。一些地区的节日活动开始活跃并有创新,从而吸引了大量的游客。如山东的孔子文化节、潍坊的风筝节、云南的泼水节、火把节、广
东的欢乐节、西藏的雪顿节、乐山的龙舟会、自贡的恐龙灯会等等。这些活动不仅有力地弘扬了民族文化,增强了我国旅游业的对外招徕能力,而且对抵制西方腐朽文化的渗透起了积极作用。
会议认为,为解决好来华旅游者的文娱生活问题,从长远来看,除了要有计划地在几个重点旅游城市改建一、两个条件好一点的娱乐场所外,最主要的还是要充分发挥饭店的基地作用。因为旅游者的夜间文娱活动主要还是在宾馆、饭店进行。利用好这个基地,既方便游客又花钱少、效
益大。
我们提倡给旅游者安排的文娱活动应丰富多彩,可搞带有地方特色和民族形式的,又可搞健康活泼的、受到游客喜欢的现代娱乐形式。
会议认为,应积极支持饭店搞歌舞餐厅,演出一些具有民族或地方特色的歌舞和音乐节目。提倡这种演出由本店职工经过培训后登台表演。这样机动灵活、自主性强、时间上有保证。也可以请专业文艺队伍采取承包、计时收费等方式来进行。但无论哪种形式都要针对游客灵活安排,突
出异国异地情调,使旅游者到处有新奇感,还可以安排旅游者参与的、轻松愉快的文娱活动,形成热烈友好的气氛,防止千篇一律。今后这些活动要作为饭店建设和考核的条件之一来要求。
(三)
会议认为,虽然近几年我国旅游业在开展旅游文娱活动方面取得了一定成绩,但还有很大差距,远远不能满足旅游者的需要。为改变这种状况,今后应认真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第一,要提高文娱活动在旅游业中地位和作用的认识。这项工作不是可有可无,而是直接关系到我国旅游事业的吸引力和竞争力的大问题。因此,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企业,一定要重视和抓好这项工作。近几年,由于认识程度不同,开展旅游文娱活动的工作发展很不平衡。有
些地方搞得不错,深受外国旅游者的好评,不少地方虽然也开展了一些活动,还有待进一步提高。
第二,落实旅游文娱工作的主管机构和人员。国家旅游局机构改革中,已在旅行社饭店管理司中设文娱生活指导处,专门负责这项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也应在不增加编制的原则下责成有关部门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会议要求各地根据本地情况在组织上落实此事。
第三,要加强与各地文化部门的联系,共同举办好旅游文娱活动。广东欢乐节所以取得成功,经验在于旅游与文化溶为一体,文化部门发掘、整理了民族、民间艺术,以广场艺术、舞台艺术、民间乐苑、艺坛大赛、自娱世界等形式在乐园演出,形成了深受广大游客欢迎的旅游产品。我
们可以从中得到启示:为了扩大对外宣传招徕能力,把活跃海外旅游者生活的文艺活动踏踏实实地搞上去,各地旅游部门和文化部门一定要加强联系,紧密配合,挑选好节目,在剧场或饭店常年演出。各地旅行社要按照国家旅游局的规定,将文娱活动作为固定节目安排,积极向游客推荐。

游览日程在三天之内的一般不少于一次,四至七天的一般不少于两次,八天以上的一般不少于三次。各地旅游局要认真检查这一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四,旅游文娱价格管理和利益分配。根据国家有关价格政策,国家旅游局、国家物价局已经决定,从1990年4月1日起,文娱费从综合服务费中单列,谁安排,谁受益。为调动生产者的积极性,同时保护消费者利益,各地旅游局要会同物价、文化部门与主办单位、演出场馆、旅
行社、饭店等单位,本着“薄利多销”的原则协商确定旅游文娱节目价格。各地旅游局对旅游文娱价格制订与利益分配,负有组织和协调任务,对不正当的行为有权进行干预。
第五,重视旅游文化娱乐外汇收入的统计,加强经济指标检查与考核。根据国家统计局汇总的资料,目前除深圳、珠海、北京、无锡等少数旅游城市外,大多数城市把这项收入纳入其它收入,反映出的指标不真实。为了更好地指导旅游文娱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
门,要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局报表要求,认真填写“文化娱乐外汇收入”栏目,做好旅游文娱创汇的统计工作,以便加强对各地旅游文娱工作的检查和考核。
第六,开展健康文明的文娱活动是一项最好的对外宣传招徕工作。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把这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各方面给予支持,切实抓出成效来。



1990年4月16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表决议案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表决议案办法

(1991年3月2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关于表决议案的有关规定,本次会议表决议案和法律案,采用按表决器方式,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如表决器在使用中临时发生故障,改用举手表决方式。

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第65号


  《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已经2008年5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5日起施行。


省长宋秀岩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农村牧区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农牧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

  村(牧)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二章 供养对象的条件和确定程序

  第五条 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五保供养对象)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残疾和未满16周岁的农牧民: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稳定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六条 五保供养对象按下列程序确定:

  (一)本人向村(牧)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农牧民本人无法表达意愿的,由其近亲属、村(牧)民小组或者其他农牧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牧)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10日以上。无重大异议的,填写《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审批表》,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审批表》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自身状况和家庭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五保供养待遇的,免费发给由省民政部门印制的《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向本人或代为申请人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证书》,终止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待遇:

  (一)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二)已具备了劳动能力的(年满16周岁、尚未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学习的除外);

  (三)有了具有供养能力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

  (四)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第三章 供养内容、标准和形式

  第八条 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水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对分散居住的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应安排资金适时进行修缮;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住房,应方便五保供养对象生活起居。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牧区特困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五)办理丧葬事宜。五保供养对象亡故后,一次性发放一年供养标准的丧葬补助费,丧葬事宜由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牧)民委员会负责办理。

  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享受国家“两免一补”政策,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九条 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标准(包括现金和物资折价)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年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前三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70%,保证五保供养标准不低于当地农牧民平均生活水平。

  五保供养标准确定后,经州(地、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由制定机关公布执行。

  第十条 五保供养采取分散供养与集中供养两种形式。五保供养对象可自行选择供养形式,但患有精神疾病和严重传染性疾病不易集中供养的,应当分散供养。

  分散供养的,可由村(牧)民委员会委托农牧民、五保供养对象的亲友照料,或者由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提供服务。委托照料的,村(牧)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代养人和五保供养对象三方应签订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协议书,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
集中供养的,由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统一提供供养服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与五保供养对象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供养资金

  第十一条 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资金,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担,在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大对各地区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力度。州(地、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财政状况对五保供养工作给予资金支持。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具体负责五保供养资金的安排和管理使用。

  第十二条 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资金要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供养资金每年由县级财政部门拨付到县级民政部门供养资金专户,由民政部门负责发放。集中供养的,发放到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直接发放给五保供养对象,发放情况应在《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证书》中载明,并由经办人和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受委托的代养人签名。

  第十三条 有农村牧区集体经营收入的,可以从农村牧区集体经营收入中安排资金,补助和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的土地(草场)交由他人代耕或使用的,其收益归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社会捐赠款物时,除捐赠人有捐赠意向外,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用于五保供养对象生活。

  第五章 供养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将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和管理资金,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对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日常管理、工作人员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不得从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经费中支出。

  第十六条 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结合自身实际,开展以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但不得使用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政策优惠。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农牧民登记造册,建立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每年对五保供养对象变动情况进行核查,实行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

  第十九条 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会等方面的法律和制度,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自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应当实行信息和政务公开。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审批程序、供养标准和供养资金发放情况等信息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务院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村(牧)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在本村范围内公示或出具虚假评议意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享受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待遇的农牧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冒领的五保供养资金和物资:

  (一)以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享受五保供养待遇后,自身状况和家庭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不及时报告、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继续享受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待遇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5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3日省人民政府印发的《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