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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关于改革医药有毒有害工种劳动制度的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06:47: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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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关于改革医药有毒有害工种劳动制度的试行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总局


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关于改革医药有毒有害工种劳动制度的试行办法

1980年10月24日,国家医药管理总局

为了保护医药有毒有害作业工人的身体健康,进一步研究改革医药有毒有害工种的劳动制度,促进生产的发展,搞好扩大试点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一、解决医药行业中有毒有害物质对工人的危害,根本的途径是从工艺技术和设备上进行综合治理,以改善劳动条件。改革有毒有害工种的劳动制度,是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保护工人健康的一项重要措施,它不能代替治理或因此而放松治理。
二、改革医药有毒有害工种劳动制度的试点,要突出重点,从严掌握,慎重、稳妥地进行。
目前,试点工作先在医药工业中毒害较大的化学合成产品、工种进行。其他行业和产品,经过调查逐步扩大。
试行的产品和工种范围,只限于经国家劳动总局批准的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表之内。
试点的企业由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及直属有关公司和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组织审定。
三、改革医药有毒有害工种劳动制度的形式,要有利于恢复工人健康,便于组织生产和管理,可分别采取以下形式:
1.实行定期轮流脱离接触制度。即让工人每年轮流脱离有毒作业两个半月时间,脱离期满后,仍回原岗位工作,采取这种形式,可以一年集中脱离一次,也可以一年分散脱离几次。
2.实行四班三运转制度。即让工人每人每工作三天后休息一天。采取这种形式,还可以每年再集中脱离有毒有害作业一个月。
3.实行六小时工作制。即由每日工作八小时,缩短为每日工作六小时。
关于形式,目前暂不要求统一。各企业可根据毒物的危害规律和企业的具体条件,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确定改革的形式。
四、工人集中脱离期间的安排,应有利于体质的恢复。需要进行治疗或疗养的应安排一定时间进行治疗或疗养,暂时没有条件组织疗养的,可以组织文化技术学习或组织技术革新以改善劳动条件,也可以采用定期在家休息。
五、集中脱离期间,工资照发,关于保健津贴和经常性的生产奖励原则上不降低收入。为了有利于增加工人体质,原享受的保健实物计划供应量应照常供应。
六、所有试点企业都必须努力完成劳动生产率计划。在实施改革劳动制度前,必须首先整顿劳动组织,搞好定员定额工作,充分挖掘内部劳动潜力,尽量做到不增人或少增人。定员定额工作尚未搞好或缺少原材料、动力等原因,生产不正常或生产任务不足的企业,应暂缓试行。
试点企业确需要增加的劳动指标,经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审核,由国家医药管理总局统一报请国家劳动总局专项下达,该项劳动指标不得挪用。
七、为适应有毒有害工种的特殊需要,补充的新工人要保证质量,对有害妇女生理的有毒有害工种,不招女工。对患有各种就业禁忌症者,不应录用。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招工条件,商请地方劳动部门给予支持。
八、为了更好地总结改革劳动制度对保护工人身体健康的效果和规律,要随时注意观察工人体质的变化,建立工人健康卡片,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特别要注意与职业有关的特异指标的检查,并详细记载,经常进行对比分析,有关试点情况,每年总结一次,写成书面报告,报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和国家医药总局。
九、改革医药有毒有害工种劳动制度,体现了党对有毒有害作业工人的关怀。企业必须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要指定一名主管领导同志挂帅,组织由劳动、安全、环保、生产技术、医务、工业卫生、工会等部门参加的领导小组分工协作,切实把试点工作抓好。
十、本试行办法适用于经过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和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商定的试点企业,各试点企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经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批准后,送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备查。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1日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县土地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条 依法确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改变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依法重新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四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五条 加强土地的利用和保护工作,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平整土地,兴修水平梯田,改造中低产田。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自治县水土保持和土地利用规划,采取家庭或联户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拍卖使用权等多种方式,有计划、有步骤地治理开发农村集体所有的“四荒”地(即:荒地、荒山、荒坡、荒滩),实行谁开发、谁使用、谁受益。
经过治理开发的“四荒”地,由治理开发者向自治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和转租。
进行转让、抵押、参股联营时,要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抵押登记。
第七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编制重点农田保护区规划,将高产稳产田和蔬菜、果品生产基地、农业科研试验田列为重点农田保护区。
第八条 经自治县划定的重点农田保护区,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因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设项目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须依照审批程序和权限申请报批,并按规定缴纳各种税费。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省有关规定缴纳或者补足占用重点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法律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果园用地按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实行审批、登记、发证制度。严禁在果园内修建永久性房屋和其他非生产性设施。
第十条 国家和集体建设工程,需要占用集体土地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实行统一征地。
临时用地由建设单位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该耕地前3年平均产值的2倍给予补偿。使用期满应复垦还田,或者支付复垦费由被征地单位自行复垦恢复耕种。
第十一条 在农村兴办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批准手续和土地登记手续。其建设用地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占用耕地,节约用地。
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土地作为投资或入股联营的条件。
第十二条 经批准在城镇、集贸市场和主要公路两旁从事商业、饮食服务业使用土地的,必须服从统一规划,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交纳土地使用费。使用期间,因国家和集体建设需要使用土地时,应予退还。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及其他人员需要宅基地,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及其他土地,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由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一)因国家建设和集体建设占用原有住宅需另行作安排的;
(二)离退休干部职工,在原单位未做安置,且在原籍没有住宅的;
(三)已婚兄弟分户另居时,原有宅基地小于270平方米,而确需宅基地的;
(四)其他需要给予照顾的。
出卖、出租、转让房屋又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和在农村居住的县、乡(镇)职工的住宅建设用地,必须服从村镇统一规划,不得突破宅基地面积限额:
(一)川水地区每户不超过240平方米;
(二)山区或占用非耕地每户不超过270平方米。
第十五条 对保护耕地和合理开发土地资源及贯彻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自治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其退还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非法建筑和其它设施,并处以非法占地面积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
(二)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或划拨后擅自移址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10%~50%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耕地上挖沙、采矿、打坯、烧砖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并处以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
(五)不按村镇规划建房和在果园修建房屋及其他非生产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
(六)煽动群众阻挠在已征用土地上建设、生产的,除赔偿损失外,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2日

关于在土地执法监察工作中实行动态巡查责任制有关问题的问题

国土资源部


关于在土地执法监察工作中实行动态巡查责任制有关问题的问题

国土资发[1999]4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巡回检查是土地执法监察的有效形式,动态巡查责任制是对巡查制度的完善和发展,重在规范巡查职责,明确主体,严格考核,落实责任,以切实发挥巡查的作用。为了搞好这项工作,经研究,现将实行动态巡查责任制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市(地)、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基层土地管理所应普遍实行动态巡查责任制。市(地)、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含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土地管理所,下同)要普遍实行动态巡查责任制。实施动态巡查的主体是市(地)、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监察机构和所属执法监察专业队伍,日常巡查任务主要由执法监察专业队伍承担。在执行特殊巡查任务或组织统一巡查行动时,市(地)、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业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基层土地管理所可以加挂执法监察队的牌子,以执法监察队的名义执行巡查任务,其工作人员原则上都应承担巡查任务。
  二、划分巡查区域等级,明确各级巡查范围和职责。要把辖区内的土地划分不同等级的巡查区。尤其要把城乡结合部、公路干线两侧、村庄周围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等作为一级巡查区实行重点巡查。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划分巡查范围和职责。基层土地管理所主要是对所辖各行政村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进行巡查,也可以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划定巡查区域,县(市)土地执法监察专业队伍和各基层土地管理所分工负责进行巡查。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要是对辖区内的土地进行全面巡查,对一级巡查区进行重点巡查;对基层土地管理所巡查情况和效果进行监督、检查等。市(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要是对城乡结合部、公路干线两侧、城区土地利用情况进行巡查;组织、协调所辖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巡查活动;对所辖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巡查活动;对所辖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巡查情况和效果进行监督、检查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当定期、不定期组织跨区域的统一巡查或互查,并利用包括遥感等高科技手段在内的各种手段、方式,对市(地)、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巡查情况和效果进行抽查,对巡查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指导。
  三、实行分片包干、动态巡查。承担巡查任务的人员,应明确划分责任区,实行分片包干,责任到人。巡查人员的职责主要是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种土地违法行为,并对拒不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和已形成土地违法事实的,及时报告有行政处罚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同时对土地管理各项规章、制度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过切实履行巡查职责,确保及时发现土地违法行为并将其消除在萌芽状态,维护土地管理秩序和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承担巡查任务的人员,要及时对包干的巡查责任区进行巡查。巡查要具有动态性,根据土地违法行为在地域、时段上的规律性,快速反应、机动巡查。巡查周期要适应及时发现并制止土地违法行为的需要。有条件的地方,要与“110”建立联动系统,实行全天候值班,遇有群众举报,及时处理。要建立、完善以村为基础的土地监察信息网络,充分发挥监察信息的作用,扩大监督面,弥补巡查在人手、区域、周期方面的不足。
  加强基础业务建设,建立完备的巡查台帐并制作 相应的规范化文书格式,对每次巡查情况作详实记录,并将巡查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必要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四、建立考核指标体系,落实奖惩。要建立量化的考核指标体系,定期进行考核。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实行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情况,作为考核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监察业务的首要指标,并根据考核情况予以奖惩;市(地)、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基层土地管理所,要对承担巡查任务的执法监察机构和专业执法监察队伍进行考核,考核成绩要与对有关人员的奖惩、任用挂钩。对于在巡查中认真履行职责,能够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报告,其巡查责任区内土地违法发案率明显降低,形成违法事实、需要强制执行的土地违法案件明显减少的,予以奖励;对于不认真履行职责,不能及时发现,发现后不制止、不报告并造成一定后果的,予以惩戒。
五、加强专业执行监察队伍建设,为实行动态巡查责任制创造必要的条件。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为建立和实行巡查责任制创造必要的条件。要建立健全土地执法监察机构和专业执法监察队伍,人员编制要适应辖区内巡查任务的需要。巡查人员要统一标志,并配备巡查车辆、通讯工具等必备的装备,同时在经费、人员补贴等方面予以保障。
  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实行动态巡查责任制作为近期执法监察工作的重点,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市(地)、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尽快建立、完善和落实巡查责任制。年内要搞好试点,明年全面推开,并及时将实行情况、实施效果、经验和问题告部执法监察局。部将随机组织对土地违法案件多发区以及其他特定目标的土地利用特别是耕地被占用情况进行快速遥感监测,利用监测结果并结合实地抽查,对巡查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
                  国土资源部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