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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关于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1:00: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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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关于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海关总署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关于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海关总署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鉴于新的检验检疫货物通关制度将于2000年1月1日正式施行,为继续做好外商投资财产的价值鉴定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只限于外商投资企业及各种对外补偿贸易方式中,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以实物作价投资的,或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国外投资者用投资资金从境外购买的财产。
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上述货物报关前,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范围内的,按规定的报检通关程序办理有关进口手续,海关凭《入境货物通关单》验放。《目录》和《入境货物通关单》样式另文下达。
三、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目录》外的,属海关监管方式代码为“2025”、“2225”和“0513”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和补偿贸易进口的设备及物品,海关在验凭原监管证件的基础上,加验《入境货物通关单》。
四、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外商独资企业不再进行强制性的价值鉴定。同时,加强对外商独资企业进口设备的监督管理,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五、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海关要相互加强联系。进口地海关依据有关对进口货物的审价法规实行审价;负责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工作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已完成的鉴定项目,鉴定价与报关价竹相差较大的,要及时将鉴定结果寄送进口地海关审价、征税部门,供海关复核价
格时参考,防止少报、漏报和伪报价格,保证国家财政收入。
六、本通知自2000年1月15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与海关总署联合发文(国检务联〔1997〕347号)及原国家商检局检务鉴定司与海关总署监管司、关税司联合发文(检务鉴联〔1998〕06号)同时废止。



1999年12月24日

韶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韶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6月23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九年七月三日



韶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投资,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利益,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行政区域内所有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在编制和确定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投标最高报价值(含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工程合同价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决算时,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主要包括工程费、工程建设其他费、工程预备费、有关税款和建设期间银行利息、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等。

第三条 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负责。

第四条 市及各县(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要切实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建设工程材料市场指导价格及建筑市场人工工资价格收集发布,对建设工程造价实施动态管理等各项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计价必须采用国家和省现行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

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主要包括工程投资估算指标、工期定额、概算定额、预算定额(统一基价表与估价表)、费用定额、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及补充定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

建设工程计价方式可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或定额计价,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明确。但两种计价办法不能同时使用。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

第六条 市、县(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应指导、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执行情况,对行政区域内所有建设项目工程造价成果文件进行抽查,检查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是否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七条 市、县(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应做好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解释、补充,以及协助省制定、修编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等计价依据。

市及各县(市)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由市及各县(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负责编制,报上一级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备案。

第八条 在工程计价中,对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办法以及相关政策规定发生争议事项的,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负责解释。

发、承包双方发生工程造价合同纠纷时双方可通过协商或提请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进行调解,或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依法取得由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十条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由执行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和企业公章。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还应加盖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依法取得资格证书,在一个单位注册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第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建立健全咨询工作质量控制体系和档案管理制度,并向市、县(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息。

第十二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作为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考核依据。

第十三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应做好造价员的培训、发证、继续教育监管工作,市、县(市)建设工程造价站应做好监督规范造价员的从业行为。

第十四条 所有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接受监督检查。市、县(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应定期和不定期的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经营管理、专业人员到位、分支机构设置、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等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被检查企业应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实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预(结)算登记备案制度。具体由市、县(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预(结)算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下列工程造价事项做出约定:(1)工程合同价款;(2)预付工程款、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方式;(3)设计变更、工程量清单错项、漏项、计算错误的认定及工程价款的调整办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和相应价款的支付方式;(4)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返还时限;(5)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6)设备、材料价格变化等风险承担的范围、幅度及超过约定范围、幅度时工程合同价的调整办法;(7)竣工结算及结算后工程款支付办法与违约责任;(8)安全措施、文明施工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用;(9)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及发生工程计价纠纷的解决方式;(10)双方认为应约定的其他工程造价事项。

(二)发包人和承包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由承包人将合同副本提交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备案。办理备案时,应同时报送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及其电子文件等资料。

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签订的涉及工程造价调整的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应及时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备案。

(三)竣工结算文件经承包人和发包人双方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应将竣工结算书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备案。竣工结算书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的必备文件。

备案应提交下列资料:(1)施工许可证;(2)工程结算文件及其电子文件;(3)注册造价工程师和造价员证书;(4)工程价款支付证明;(5)其他应提交的资料。

(四)市、县(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在收到工程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备案审查的主要内容:(1)工程施工合同中造价条款的履行情况;(2)竣工结算是否按合同的约定进行编制和审核;(3)编审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资格是否符合规定;(4)复核国家规定的各项规费缴纳情况。

竣工结算文件备案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竣工结算文件予以备案;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竣工结算文件由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五)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确认、签章并经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备案的,即作为工程结算价款支付和竣工决算的依据。

(六)政府投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

第十六条 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的违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等进行处理。具体视其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分别作出警告、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通报批评、公布不良行为记录、计入个人不良记录档案、罚款、清出市场、提请资质批准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或资质证书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抽查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中,发现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串通故意虚报工程造价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责令其退回虚报工程价款,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公布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对其违纪行为做出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业对外宣传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业对外宣传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险公司:
为了坚持正确的保险舆论导向,创造保险改革和发展的良好舆论环境,加强保险对外宣传管理,增强保险工作人员在对外宣传工作中的自我约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保险业对外宣传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保险业对外宣传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坚持正确的保险舆论导向,创造保险改革和发展的良好舆论环境,加强保险对外宣传管理,增强保险工作人员在对外宣传工作中的自我约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保险对外宣传,是指保险监管部门、各类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使社会公众了解保险方针、政策、法规、业务及有关事项,采取新闻发布、接受采访、发表文章或向新闻单位提供保险宣传材料等方式所从事的一种宣传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各类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保险对外宣传实行归口管理制度。各对外宣传的主管部门为办公厅(办公室)或相应的部门。各单位或下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凡以该单位或下属部门及职务名义向新闻单位提供稿件或接受记者采访,须经归口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和统一安排。邀请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记者采访,
须征得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外交部同意;接受外国和港澳台地区记者采访,由各单位外事部门或对外宣传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五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对外宣传工作中,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通过新闻媒介发表与国家保险政策、法规相悖的观点。
(二)对未正式出台、发布或制定的有关保险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制度、办法、条款的具体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新闻媒介透露。
(三)内部已决定的重大事项,在按程序报经批准之前,不得对外透露和公布。
(四)已经批准的事项,由各单位对外宣传主管部门对外发布,其他部门或个人均无权发布。
(五)向新闻媒介提供或在文章中引用保险数据,必须以国家统计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数据为准;有关保险机构的数据,必须以各保险机构公布的为准。
(六)严禁各保险机构之间进行相互诋毁。
(七)各保险机构与其他单位联合发文或举行活动需要对外宣传时,应事先协商并统一口径。
(八)在对外宣传和行文时,各保险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一律不得简化,全称为:××××公司××分公司或支公司,不得使用××省(市、县)××公司字样。
(九)各类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换发许可证的对外公告事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统一发布。
第六条 新闻媒介对各保险机构的不实报道以及在公众中的无根据传闻,各保险机构有义务予以澄清;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向有关部门反映或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第七条 各保险机构对本单位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调离岗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等处分。
第八条 各保险机构可以制订适合本单位实际的对外宣传工作管理办法,但不得与本规定相抵触。
第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