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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整顿和规范盐业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3:56: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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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整顿和规范盐业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卫生部


关于印发《整顿和规范盐业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厅(局)、卫生厅(局)、盐业管理办公室、盐务局:

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发改委、公安部、卫生部决定,从2005年5月上旬开始,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整顿和规范盐业市场秩序专项行动。现将《整顿和规范盐业市场秩序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卫生部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整顿和规范盐业市场秩序工作方案



近年来,一些地方私盐问题日益突出,非食用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流入食盐市场,严重扰乱了盐业市场秩序。为严厉打击私盐交易,防止非食用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流入食盐市场,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国家工商总局会同发改委、公安、卫生等部门,从2005年5月上旬开始,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整顿和规范盐业市场秩序专项行动。

一、 工作目标

清理无证照小盐田,取缔私盐生产、储藏窝点,严打私盐产运销团伙,堵住私盐货源;

完善食盐市场监管,防止非食用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流入食盐市场;

查办危害群众身心健康的大要案件,惩处违法犯罪分子,确保盐业市场正常秩序。

二、 工作重点

各地区、各部门要集中力量,突出重点,严厉打击私盐加工、储运、销售的违法犯罪活动,严禁非食用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食盐市场,彻底整治盐业市场。

(一)整治的重点对象

无证照经营的小盐田;无证擅自运输食盐的单位和个人;无证擅自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将工业盐投入食盐市场的盐业公司和盐生产企业;购进非食用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作为食盐使用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经营者。

(二)整治的重点地区

专项整治的重点地区是:浙江、福建等东部沿海省份小盐场比较集中的地区;青海、甘肃等西北省份的产盐区;重庆、四川、海南、新疆、西藏等省区市的碘盐率不达标地区。

三、 工作措施

(一)加强执法合力,严厉打击盐业生产经营中的违法犯罪活动。各地工商机关要会同卫生、盐政等部门,对从事盐业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逐一检查,坚决制止无证照生产经营活动,深挖非法生产、加工、储运、销售团伙和窝点。坚决取缔非法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的行为。对一些地方盲目发展的无证照小盐场和己经形成的专业私盐村,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有关部门齐抓共管,加强疏导和管理,积极引导其转产和发展替代产业,有计划有步骤地予以取缔。对危害严重、影响恶劣的大要案件和暴力抗法事件,公安机关要坚决打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加大专项整治力度,切实规范食盐市场秩序。各地要结合当前正在开展的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加强食盐市场巡查监管力度,重点是城乡综合性市场、农村集贸市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及其周边地区。对于违反国家食盐专营规定,非法从事食盐批发、零售、储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立即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查获的物品一律予以没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卫生、工商部门要加强对食品加工流通环节和餐饮服务业的日常监督检查,一经发现有购进非食用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作为食盐使用的,坚决予以查处。

(三)严把食盐市场准入关,严防劣质盐流入食盐市场。 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食盐生产许可证制度、食盐经营许可证制度。建立健全盐政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在食盐流通环节,进一步完善食盐准入制度,食盐经营台账制度和不合格食盐退市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食盐运输的规定,严禁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土盐、硝盐、平锅盐、工业废盐、废液制盐等非食用盐进入食盐市场。重点防范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碘缺乏地区的食盐市场。对进入食盐市场的非食用盐,进入碘缺乏地区的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一经发现,要立即查封,并追根溯源,严肃处理。

(四)密切配合,建立盐业市场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工商、发改委、公安、卫生、盐政等部门要根据盐业市场监管的实际需要,形成和完善盐业市场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对食盐生产、流通和销售进行全方位监控,一经发现问题,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快速处理,以杜绝私盐、非食用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流入食盐市场对人民群众造成危害。

(五)广泛发动群众,加强宣传教育,加强社会监督。

各地区、各部门在专项整治行动中,要充分利用电视台、电台、报刊、宣传栏等新闻媒介,大力宣传国家关于盐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宣传非食用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给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带来的危害。各地区、各部门要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工商机关要进一步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和消费者协会的作用,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的举报和投诉。对举报线索,要认真调查,逐一核实。对危害严重、影响恶劣的典型案例,要利用新闻媒体公开曝光,以警示社会,震慑违法犯罪分子。

四、 职责分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机关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盐政、卫生、公安等部门,认真负责地组织好盐业市场专项整治工作, 严厉查处在食盐市场上贩卖私盐和非食用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的违法行为。

盐政、工商部门负责清理无证照小盐厂和私盐加工窝点,加大对食盐市场商品质量监测的力度。

卫生、工商部门要加强对食品加工流通环节和餐饮服务业使用食盐情况的监控力度,防止将非食用盐用作食盐使用。

卫生部门要负责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监督食盐定点企业使用合格碘酸钾加工碘盐。

盐政部门要加强产盐区内的盐业管理,规范盐业公司和盐业生产企业行为,监督指导盐业企业自查自纠,查禁加工贩运私盐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要加大对盐业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工商、卫生、盐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大要案件,严厉打击加工、运输、贩卖私盐和其他扰乱盐业市场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

五、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盐业市场的专项整治工作,将此做为当前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来抓,做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为民、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周密部署,认真落实,务求实效。

(二)认真落实责任制。盐业市场的专项整治工作要形成地方政府负责、工商牵头、部门配合、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格局。各地工商机关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切实负起责任,会同发改委、公安、卫生、盐政等部门,制定专项整治工作方案,抽调专门的执法人员,落实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过错追究制,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整治工作落到实处。

(三)突出重点,齐抓共管。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齐抓共管,形成执法合力。要突出整治工作重点,加强对重点地区盐业市场的检查和监测,严把市场准入关,从整治无证照小盐厂和贩卖私盐入手,查禁非食用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流入食盐市场,全面整顿和规范盐业市场秩序,确保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

(四)加强指导,督促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整治工作的指导,加强整治工作的信息沟通,对整治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认真研究解决。专项整治工作期间,重点省区市工商机关要会同发改委、公安、卫生、盐政等有关部门,深入问题比较严重的地区进行督促检查,把盐业市场整治工作抓实抓好。

六、工作安排

(一)4月下旬,召开工作会议对专项整治工作进行具体部署。

(二)从5月上旬开始,工商、发改委、公安、卫生、盐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工作方案的要求,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对盐业市场的专项整治。国家工商总局适时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检查组,赴重点地区进行督促检查。

(三)8月上旬,发改委、卫生、工商等部门,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完成促进盐产业健康发展、完善盐业市场长效监管机制的方案。

(四)8月底,国家工商总局汇总各地区盐业市场专项整治情况,充分征求各部门意见后,形成向国务院的报告。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绥化市城区供热收费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


绥政发〔2008〕 51号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绥化市城区供热收费办法》的通知


北林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府2005年制定的《绥化市城区供热收费办法》经过两个取暖期的运行,对于稳定城区供热市场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实际运行中,该办法与现实情况和上级规定存在不相符的地方。经多方讨论论证,市政府研究决定,现对城区供热收费办法特作如下修订:一、供暖车库一律按住宅收费标准(24.2元m2)收费。
二、有散热设施的阁楼,将高低于1.2米的不收费;净高1.2—2.1米之间收取半费;净高超 过2.1米的全额收费。
三、地下室比照阁楼收费办法收费。无散热设施的阁楼、地下室不收费。
四、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5日起执行。绥政发〔2008〕8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八年七月十六日



“劳动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岂能混为一谈?!
——兼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第三条

作者:陈召利 主页:www.law-god.com

第三条 劳动合同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
法学基本原理告诉我们,社会关系不同于法律关系,社会关系客观存在,只有在法律对特定社会关系予以规范时,才会形成法律关系。换句话说,社会关系为一种实然状态,而法律关系为一种应然状态。为了法学研究之便,我们将社会关系称之为法律调整对象,而将法律调整结果称之为法律关系。二者既可能重合,也可能交叉。我国著名法学家梁慧星先生在《民法总论》一书中对此作过经典论述:“法书万卷,头绪纷繁,莫可究诘,然一言以蔽之,其所研究或所规定者,不外法律关系而已。何为关系?人与人生活上之联系也。若世界上只有一人,如鲁滨逊之漂流荒岛,自无所谓关系而言。必须我之外有你,你之外有他,而我你他又非处于相互隔绝之状态,亦即彼此间于生活上时有联系,这就是社会关系。但人类社会生活之内容,极为错综复杂,因而所发生之关系,自亦不止一种。例如宗教关系,同乡关系,师生关系,同学关系,同事关系,恋爱关系,朋友关系等等,不一而足。不过这些关系并非法律关系,因其不受法律所支配之故。所谓法律关系,是指人类社会生活关系中,受法律所支配的关系。法律关系之本质在于,因法律之规定而在当事人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之区别于他种关系,正在此权利义务。”
具体到劳动法律领域来说,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法的调整结果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即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第三条显然将劳动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混为一谈了。这必将带来十分严重的后果。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第三条对“劳动关系”的定义来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至少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缺一不可:(1)劳动者为用人单位的成员;(2)劳动者由用人单位的管理;(3)劳动者提供劳动;(4)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现实中,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工资)的现象屡见不鲜,那么是否意味着他们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他们之间的关系不受中国劳动法律的制约?!这不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明文规定直接冲突,也显然有悖于立法本意与常理。
因此,必须严格区别劳动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准确界定“劳动关系”的内涵和外延,避免成为立法史上的笑谈。我们建议劳动关系界定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也存在诸多越权立法、扩大解释等问题,广大法律工作者已经提出了诸多意见和建议,在此不再赘述,对于立法者的反馈,我们将拭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