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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布《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4:36: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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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布《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的通知
国务院


现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完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转变企业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是在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基础上,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以承包经营合同形式,确定国家与企业的责权利关系,使企业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三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兼顾国家、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利益,调动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积极性,挖掘企业内部潜力,确保上交国家利润,增强企业自我发展能力,逐步改善职工生活。
第四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应当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切实落实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按照包死基数、确保上交、超收多留、欠收自补的原则,确定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
第六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由国家审计机关及其委托的其他审计组织对合同双方及企业经营者进行审计。

第二章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内容和形式
第八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是:包上交国家利润,包完成技术改造任务,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
在上述主要内容的基础上,不同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它承包内容。
第九条 承包上交国家利润的形式有:
(一)上交利润递增包干;
(二)上交利润基数包干,超收分成;
(三)微利企业上交利润定额包干;
(四)亏损企业减亏(或补贴)包干;
(五)国家批准的其他形式。
第十条 上交利润基数一般以上年上交的利润额(实行第二步利改税的企业,是指依法缴纳的所得税、调节税部分,下同)为准。
受客观因素影响,利润变化较大的企业可以承包前二至三年上交利润的平均数为基数。
确定上交利润基数时,可参照本地区、本行业平均资金利润率进行适当调整。
上交利润递增率或超收分成比例,应当根据企业的生产增长潜力并适当考虑企业的技术改造任务确定。
第十一条 上交利润的方式为:企业按照税法纳税,纳税额中超过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上交利润额多上交的部分,由财政部门每季返还80%给企业,年终结算,多退少补,保证兑现。
第十二条 技术改造任务,应当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市场需求、技术改造规划和企业的经济技术状况确定。
第十三条 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其具体形式,可根据国家的规定和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章 承包经营合同
第十四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由企业经营者代表承包方同发包方订立承包经营合同。
发包方为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承包方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
第十五条 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合同双方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的原则。
第十六条 承包经营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一)承包形式;
(二)承包期限;
(三)上交利润或减亏数额;
(四)国家指令性供应计划和产品生产计划;
(五)产品质量及其他主要经济技术指标;
(六)技术改造任务,国家资产维护和增殖;
(七)留利使用,贷款归还,承包前的债权债务处理;
(八)双方权利和义务;
(九)违约责任;
(十)对企业经营者的奖罚;
(十一)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承包期限,一般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八条 承包经营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
第十九条 国务院对税种、税率和指令性计划产品价格进行重大调整,合同双方可按国务院规定协商变更承包经营合同。
因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使企业无法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时,合同双方可协商变更或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第二十条 由于承包方经营管理不善完不成承包经营合同任务时,发包方有权提出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由于发包方违约使承包方无法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时,承包方有权提出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第二十一条 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合同双方可以根据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根据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发包方有权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发包方应当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维护承包方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在职责范围内帮助协调解决承包方生产经营中的困难。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享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承包方必须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完成各项任务。
第二十四条 由于发包方没有履行合同,影响承包经营合同完成时,发包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发包方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包方完不成承包经营合同任务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企业经营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五章 企业经营者
第二十六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一般应当采取公开招标办法通过竞争确定企业经营者或经营集团。也可以按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确定企业经营者。
招标可在本企业或本行业中进行,有条件的也可以面向社会通过人才市场进行。投标者可以是个人、集团或企业法人。集团或企业法人中标后,必须确定企业经营者。
国家鼓励企业法人投标经营其他企业,以促进产品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承包市场,为企业承包经营提供招标投标信息,为企业经营人才提供平等的竞争机会。
第二十八条 由发包方组织有承包企业职工代表参加的招标委员会(或小组),对投标者进行全面评审,公开答辩,择优选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家规定的厂长(经理)条件;
(二)招标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企业经营者是企业的厂长(经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面负责。
第三十一条 企业经营者可根据需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聘任一定数量的人员,组成企业领导班子。承包期满后,原企业领导班子即告解散。
第三十二条 企业经营者必须履行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有关义务;在承包期间,按年度向发包方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提交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三条 企业经营者的年收入,视完成承包经营合同情况,可高于本企业职工年平均收入的一至三倍,贡献突出的,还可适当高一些。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收入要低于企业经营者。
完不成承包经营合同时,应当扣减企业经营者的收入,直至只保留其基本工资的一半。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也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六章 承包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试行资金分帐制度,划分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分别列帐。
承包前企业占用的全部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列为国家资金。
承包期间的留利,以及用留利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和补充的流动资金,列为企业资金。
承包期间利用贷款形成的固定资产,用留利还贷的,划入企业资金;税前还贷的,按承包前国家与企业的利润分配比例,折算成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
承包期间所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按固定资产中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的比例,分别列为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
企业资金属全民所有制性质。
第三十五条 企业资金作为承包经营企业负亏的风险基金。承包期满后转入下期承包的企业资金。
企业完不成上交利润,先用企业当年留利抵交。不足时,用企业资金抵交。
第三十六条 承包经营企业必须合理核定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分配比例,并提取一定比例的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用于住房制度改革。承包后新增的留利应当主要作为生产发展基金。
第三十七条 实行承包前的贷款,由国家承担的部分,要在承包经营合同中规定还款额度和期限,分年还清,然后按规定调整承包基数。实行承包后的贷款,原则上要用企业资金偿还。
第三十八条 承包经营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物价政策,不得擅自涨价或变相涨价。企业发生价格违法行为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承包经营企业应当搞好企业内部领导制度改革,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
第四十条 承包经营企业应当加强民主管理,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充分发挥工会的作用,切实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
第四十一条 承包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和健全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搞好企业内部承包。
第四十二条 承包经营企业应当贯彻按劳分配原则,确定适合本企业的工资形式和分配办法,积极推行计件工资制和定额工资制,使职工的劳动所得同劳动成果紧密挂钩。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交通、建筑、农林、物资、商业、外贸行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实行行业包干的部门和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的承包,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2月27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政府令275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南京市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下列规章分别予以修改、废止:

  一、对下列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政府令第43号)

  1、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农村社会保险事业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搞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作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组织、检查并抓好落实。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2、删除第二十条。

  3、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县(区)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实施指导和监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税务、审计、人行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投保人代表组成,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任主任。”

  4、删除第三十五条。

  (二)《南京市失业保险办法》(政府令第206号)

  1、第三条修改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失业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本市失业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区、县经办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2、文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统一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三)《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85号)

  1、删除第十九条第二款。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妨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南京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政府令第52号)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优待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2、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

  3、第五条修改为:“拥军优属工作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4、删除第六条、第七条。

  5、第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大力支持部队实行多样化军事斗争准备,配合部队完成训练演习、战备执勤、科研试验和抢险救灾等多样化军事任务。

  广泛开展科技、教育、文化、法律、服务保障等行业拥军活动,帮助部队解决科研和技术难题,协助部队实施人才战略工程,加强日常生活服务保障,大力支持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推进军地融合式发展。”

  6、第十五条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由持证的死亡军人遗属在宁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工资收入,除按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批准为烈士以及确认为因公牺牲的,还应当增发一次性抚慰金,其标准按照市有关文件执行。”

  7、第十六条修改为:“获得荣誉称号和荣立一等功的现役军人死亡,除按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外,增发一次性功勋荣誉抚恤金,其标准按照市有关文件执行。”

  8、第十七条修改为:“符合《实施办法》规定条件的优抚对象应当享受定期抚恤、残疾抚恤或者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民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残疾抚恤和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标准。

  建立健全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同步提高的自然增长机制,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对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每年给予一定的物质待遇。给予烈士父母(抚养人)、配偶的物质待遇标准为不低于同类对象定期抚恤金年标准的10%;给予烈士子女物质待遇标准为不低于同类对象定期抚恤金年标准的5%。”

  9、第十八条修改为:“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安置在本市的,公安部门按照规定优先解决本人、配偶和未婚子女的户口。”

  10、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11、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和立功奖励金。义务兵被评为优秀士兵的,给予一次性奖励金。优待金和奖励金的标准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12、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13、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家居农村的烈士遗属,符合招工条件的,由当地劳动部门安排其中一人就业,并凭有关证明材料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企业事业单位招工时,对符合条件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和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的家属子女,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

  14、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本市领取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者补助金的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并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给予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优待、优惠工作。”

  15、第三十条修改为:“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有军籍的军校学员到本市的公园、园林、纪念馆、博物馆等场所参观,凭军官证、文职干部证、离退休证、残疾军人证、士兵证或学员证,一律免收第一门票。”

  16、删除第三十一条。

  17、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交通部门应当为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优先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应当设置优先购票窗口和候车、候船室。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轨道交通工具、轮渡船只。乘坐国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汽车和民航客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收票价的优待。

  驻本市部队义务兵乘坐市内公共汽车、轨道交通工具、轮渡船只,按照市有关规定给予优待。”

  18、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烈士子女报考高中阶段学校的,招生时加30分;荣立二等功以上现役军人的子女和因战荣立三等功的现役军人子女报考高中阶段学校的,招生时加10分。”

  19、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住房困难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各级政府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和限价房,优先租住政府廉租房、公租房。非在职的优抚对象承租的公房,按照规定享受房租减免优惠待遇。”

  20、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现役军人到司法部门、律师事务所咨询,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并免收咨询费用。

  市、县(区)司法部门应当设立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专门窗口。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的,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办理。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及时给予法律援助;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市、县(区)直属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规定给予减免法律服务费用。”

  21、删除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22、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现役军人的配偶,因身体状况不能适应重体力劳动或者不能从事夜班作业的,所在单位可以给予照顾。”

  23、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和复员军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功勋奖励金,其标准按照市有关文件执行。”

  24、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建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安置办公室,设在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复员干部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各县应当设立相应机构,负责退伍义务兵接受安置的日常工作。人武、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财政、教育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

  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和复员干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从地方财政中列支。”

  25、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家居农村的复员士官、义务兵,在其服役期间户籍所在地土地被征用的,应当享受与原户籍所在地其他公民同等的补偿安置待遇。”

  26、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加强双拥工作,保持与驻区部队的密切联系,建立军地联席会议、双拥联络员等制度。结合全国双拥模范城(县)、省双拥模范区(县)的评比,大力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市人民政府会同南京警备区每三年命名一次双拥模范街道(镇),并对双拥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27、删除第五十八条。

  28、文中的“革命烈士”统一修改为“烈士”,“革命伤残军人”统一修改为“残疾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统一修改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统一修改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家属”统一修改为“病故军人遗属”,“志愿兵”统一修改为“士官”。

  (五)南京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78号)

  1、文中的“技术监督”统一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

  2、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本市商品条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南京办事处)负责本市商品条码的具体实施工作。”

  3、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系统成员编制的商品条码,应当自编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南京办事处办理备案手续。”

  4、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卷烟、酒、饮料;

  (二)保健品、药品、医疗器械;

  (三)化妆品、日用化学品:

  (四)服装鞋帽、儿童玩具;

  (五)电线电缆、家用电器;

  (六)化肥、农药。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商品条码工作的发展情况加强对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5、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六)《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政府令第239号)

  第四条修改为:“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是本市节能监察的主管部门,其下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实施节能监察工作。区、县节能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节能监察工作。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七)《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政府令第62号)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南京市交通运输部门是本市水路运输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水路运输日常管理工作。”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港务费、船舶停泊费)。

  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

  3、删除第三十条。

  4、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缴纳国家规定的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八)《南京市城市公共车辆客运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61号)

  1、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公共客运管理。”

  2、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交通运输部门是本市公共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客运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客运交通管理处是本市公共客运行业管理机构(以下称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规划、城市管理、工商、财政、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3、第八条修改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经营者,应当向客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确认其经营资质,并发给经营许可凭证或者批准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4、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对拒绝、阻碍公共客运管理人员监督检查的,可以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客运资格证件。妨碍公共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59号)

  1、文中的“房管机关”统一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

  2、第五条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重大、复杂的房地产转让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国土部门进行管理。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按权限分工负责所辖区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

  3、删除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五)项。

  (十)《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27号)

  第五条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其他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十一)《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44号)

  1、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且业主人数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应当及时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2、第十四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选聘(续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审议和批准业主委员会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

  (四)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五)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六)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大会决定前款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

  3、文中的“物业管理企业”统一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公约”统一修改为“管理规约”,“业主临时公约”统一修改为“临时管理规约”。

  (十二)《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30号)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区、县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2、删除第六条第二款中的“以柜台、摊位等方式”。

  (十三)《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政府令第237号)

  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监督、协调的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环保、规划、旅游园林、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工程施工现场监督管理工作。”

  (十四)《南京市村镇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令第245号)

  1、标题修改为“《南京市村镇建设管理办法》”。

  2、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村镇的建设和管理等活动。本办法所称村镇,是指建制镇、集镇、独立工矿区、村庄。”

  3、第三条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村镇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南京市规划局负责本市村镇规划编制与实施的指导、管理、监督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村镇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村镇建设管理的日常工作。

  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环保、旅游园林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村镇建设和管理的工作。”

  4、删除“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5、第十七条修改为:“在建制镇、集镇、村庄范围内进行的各类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具体适用范围另行规定。”

  6、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7、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十五)《南京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55号)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墙革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2、第五条修改为:“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财政、环保、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科技、物价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的管理工作。”

  3、删除“第二章 建筑节能管理”。

  (十六)《南京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72号)

  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十七)《南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政府令第35号)

  1、第三条中的“市容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

  2、第十六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十八)《南京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86号)

  1、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旅游园林、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厕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

  2、第二十四条中的“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3、第二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九)《南京市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10号)

  1、第四条中的“市容管理局”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旅游园林、交通运输、电力、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工作。”

  2、第九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3、第二十三条中的“市容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管理执法机构”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4、第二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政府令第46号)

  1、第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3、删除第十四条。

  (二十一)《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政府令第251号)

  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公安、财政、物价、工商、环保、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工作。”

  (二十二)《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66号)

  1、第三条修改为:“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是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容管理收费处具体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民政、总工会等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

  2、第十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二十三)《南京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政府令第252号)

  1、第四条修改为:“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中山陵园风景区、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的公共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由其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其他风景名胜区、公园的公共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由旅游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供电、电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

  2、第七条修改为:“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规划、建设计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中长期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年度更新、改造计划,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组织实施。”

  3、第九条修改为:“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方案、设计图纸,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实施。”

  4、第十九条修改为:“政府或者社会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需要移交的,由建设单位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移交,按规定向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并于次月纳入正常维护管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移交,由原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二十四)《南京市非机动车燃油助力车交通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61号)

  第四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实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非机动车、燃油助力车交通管理工作。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工作。”

  (二十五)《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政府令第256号)

  1、删除第五条第三款。

  2、删除第十一条中“分区规划”。

  3、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分区规划”。

  4、删除第十三条中“分区规划”。

  5、删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

  6、第五十九条中的“严格控制”修改为“禁止”。

  7、删除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

  8、第七十六条修改为:“第七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管理部门申报规划核实。”

  9、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10、第八十条修改为:“对前条规定以外的违法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对违法建设单位和承担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5%至10%的罚款。”

  11、删除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分区规划”。

  (二十六)《南京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70号)

  1、删除第一条中的“《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

  2、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管线规划管理工作。

  县规划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的管线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文广新等部门,电力、通信等管线单位以及驻宁部队通信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3、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文广新等管线管理部门以及电力、通信等管线单位应当组织编制本系统的管线专业规划。”

  4、第七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道路建设计划时,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及管线单位制定地下管线同步建设和已有架空线路敷设入地计划。”

  5、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实行信息共享,为建设单位提供管线资料查询服务。”

  (二十七)《南京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政府令第41号)

  1、第三条修改为:“南京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辖区内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卫生、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第十五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删除第十七条。

  (二十八)《南京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41号)

  1、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财政、物价、民政、城市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以及妇联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学前教育管理工作。”

  2、第八条第(六)项修改为:“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证明、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合格证明。”

  (二十九)《南京市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59号)

  1、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文广新、价格、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2、第八条修改为:“从事体育健身、培训等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备案时应当填写《体育经营活动备案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二)体育经营活动所使用场地和器材、设施安置平面图;

  (三)体育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器材合格证明;

  (四)体育经营活动中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3、第十五条中的“从事国家和省规定的对抗激烈、危险性较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修改为:“从事国家规定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4、第十六条中的“举办国家和省规定的对抗激烈、危险性较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修改为:“举办国家规定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

  5、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或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按照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有关规定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三十)《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政府令第209号)

  1、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区域。”

  2、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配合执法局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规划、工商、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配合执法局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3、第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乱倒污水、随地吐痰、便溺,随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及各种废弃物的;

  (二)不按规定地点倾倒粪便、乱掏粪便,摊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的;

  (三)在城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或者饲养狗因管理不善影响环境卫生的;

  (四)在露天场所、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影响环境卫生的;

  (五)随意进入废弃物弃置场地捡拾垃圾的;

  (六)不按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垃圾的;随意弃置垃圾、渣土或者未按照指定地点弃置的,并可以依法中止车辆运行;

  (七)拒不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的。”

  4、第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擅自停用公厕、擅自设置流动公厕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公厕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环卫设施的,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环卫设施的;

  (三)擅自拆除或者搬迁、占用、损毁公厕的;

  (四)经批准拆除后应当重建的公厕,未按期建成使用的;

  (五)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5、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在主干道两侧晾晒衣物、在屋顶搭置建筑物或者在主干道两侧的阳台外侧堆放、吊挂物品影响市容拒不改正的;

  (二)未随车携带渣土准运证的;

  (三)涂改、伪造准运证的;

  (四)未经核准运输渣土的;

  (五)建设工程工地四周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施工污水漫溢场外、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的;

  (六)擅自设置广告牌、横幅、条幅、布幔、灯箱、充气拱门、气球、霓虹灯等各类户外广告的;

  (七)擅自设置弃置场地受纳垃圾、渣土的;

  (八)货运车辆在城市道路上沿途撒漏的,或者车轮带泥污染路面的;

  (九)在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随意张贴的。”

  6、第十五条修改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执法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查处。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后,当事人继续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执法局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7、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城区公园和风景名胜区内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8、第十七条修改为:“在城市道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三)擅自在道路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

  (四)擅自在桥梁上设置挂浮物的;

  (五)向路面排放污水或在路面上进行污损路面的各种作业的;

  (六)城市道路施工后不按规定期限清理现场的。”

  9、第二十条修改为:“沿街设置柜台,以人行道为营业场所,变相占道经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0、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其他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市政管理、园林管理方面规定的,由行政执法局根据职权依法予以处罚。”

  (三十一)《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68号)

  文中的“南京市广播电视局”统一修改为“南京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三十二)《南京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88号)

  1、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旅游园林局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园管理工作。区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其所属公园的管理工作。

  各公园设立的公园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物价、环境、工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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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除责令限期办理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