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讨论的决定本行政区内重大事项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4 18:45: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讨论的决定本行政区内重大事项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三明市人大常委会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讨论的决定本行政区内重大事项的暂行规定


(1999年11月24日三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面上人大常委会)正确有效地讨论、决定全市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促进重大事项决策民主化、科学化,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约束力,全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必须严格贯彻执行。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事项须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决议作出相应的决定和决议;

(二)根据市委的重大决策和部署,需要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决定的事项;

(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改革方案;

(四)全市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大举措;

(五)控制人口、保护环境与资源等重大决策措施;

(六)关系全市经济全局和长远发展的重大建设项目;

(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和市直财政年度预算的部分变更、调整方案;

(八)与国外城市缔结友好关系;

(九)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十)确定或者变更市树、市花等城市标志物;

(十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二)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重大事项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机关机构改革方案;

(二)市人民政府须报上级批准的地方建置和行政区划变更方案;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方案、修订方案;

(三)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突发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司法工作中影响较大的重要情况和重大案件。

第五条 通过重大事项决定采取无记名表决方式。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或者授权的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所作出的决定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决定的有效执行。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须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提出意见或者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在市面上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前十五天将书面文本送达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3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从事教育教学辅助工作的人员,以及校办企业中具有教师职务的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所辖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人事、财政、计划、劳动、经贸、建设、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为教师办实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严格管理教师队伍,加强教师的职业道德建设,提高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第六条 教师应当依法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履行教育教学职责,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承担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的使命。
第七条 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公民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和其他条件,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不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未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不得任教。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任教的教师,其教师资格过渡工作按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有1年试用期;取得教师资格后连续5年未任教的,任教前须通过教师资格认定部门组织的考核。
第九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由教师资格认定部门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丧失教师资格或被撤销教师资格的,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十条 师范专业毕业生应当按其培养目标分配到相应的教育教学工作岗位,任何单位未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截留其从事非教育教学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优秀青年报教师范院校。师范专业的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除编制员额已满外,对国家计划分配的师范专业毕业生,各有关部门、学校不得拒绝接收。
第十二条 实行师范专业毕业生任教服务期制度,任教服务期自毕业参加工作之日起不少于5年。任教服务期未满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不得聘用。任教服务期满后,要求调离教师岗位的,须经行署、省辖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优先发展和加强师范教育,增加师范教育投入,改善师范院校办学条件,办好教师进修院校,保障各级各类教育对师资数量和质量的需求。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和计划,并负责实施,保证所有教师能够定期接受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主管部门批准脱产进修、培训的教师,在进修、培训期间,享受由财政支付的工资、福利待遇,其教育教学任务由批准其进修、培训的部门和所在学校另行安排。
第十五条 师资培训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本部门在职教职工年工资总额的1.5%的标准,在编制年度预算时,统筹安排。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师资培训经费,由举办者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实行教师聘任制。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按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对落聘的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其工作调整,由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和人事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教师考核的规定,建立健全教师年度考核制度,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作、实施奖惩的依据。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职务等级工资、奖金和各种津贴,以及应由财政负担的地区性津贴、补贴。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教师工资发放的保障机制。由财政负担的教师工资必须全额列入财政预算,按月足额发放;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工资的集体统筹部分,在农村教育费附加中优先列支。
第二十条 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分配到乡镇(不含城关镇)及乡镇以下中小学、幼儿园任教的,见习期间直接执行定级工资标准。已在上述地方任教(含上述毕业生)或由城市到上述地方任教的教师,向上浮动一档职务工资;连续任教五年以上,且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从第六
年起再向上浮动一档职务工资。上浮的职务工资,在正常晋级增资时不得冲销;调离的,不再享受。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安排相应的专项指标,将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合格教师转为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
各级人民政府应改善和提高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免除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障退休、退职教师享受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待遇。
教龄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教师,退休时按原工资的100%计发退休金。
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退养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教师住宅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与当地教育的总体发展规划相衔接,使城镇教师家庭人均居住面积达到或超过当地居民的平均水平。
对教师的住房建设,计划、财政、税务、建设、土地等部门应按规定减免征收相关费用;金融部门应在建设周转贷款、售房抵押贷款等方面予以支持。鼓励在城镇有计划地开发教师住宅小区。教师住房建设确需新增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用、划拨。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分配职工住房,应当照顾教师家庭。公有住房应优先、优惠向教师出售、出租。
第二十五条 教师与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医疗待遇。中小学特级教师享受当地正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医疗待遇。
教师的定期健康检查,由教育、财政、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医疗机构应为教师医疗、保健提供方便。
省教育行政部门继续办好教师疗养院,组织教师疗养。
第二十六条 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博物馆、科技馆和革命纪念馆(地)等,应当对教师实行免费或半价优待。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学校对在教育教学等方面取得优异成绩或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在教育教学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教师,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特级教师”或者其他荣誉称号,享受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 依法成立的教师奖励基金组织,应当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或征求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地区实施《教师法》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教师法》和本办法的,应当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建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师法》及本办法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造成拖欠教师工资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期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挪用、克扣教育经费,造成拖欠教师工资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并对主要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侮辱、殴打教师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教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解聘或辞退:
(一)工作敷衍塞责,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侮辱学生,剥夺学生学习权利的;
(三)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有损教师形象的;
(四)在国家教育考试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不称职的;
(六)连续旷工影响正常教育教学工作的;
(七)其它不履行法定的教师义务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造成损害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1日

郑州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17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10日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维护机动车托修、承修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是指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等机动车辆的整车大修、总成修理、二级维护、一级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机动车维修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专业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站(点)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工作,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价格、税务、市政、城市管理执法、农业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机动车维修市场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经营、依法管理的原则,鼓励、支持机动车维修行业实行特约维修和连锁经营。

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优质服务、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的机动车维修行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章 从业资格管理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机动车维修行业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规定并与其维修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厂房和停车场地;

(三)有与其维修经营类别相适应的、合格的维修、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四)有与其从事维修活动相适应的、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质量检验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市或者县(市)、上街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勘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许可,发给相应类别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以连锁经营形式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应当按前款规定办理经营许可手续。

外商在本市投资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类管理。

一类汽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机动车大修、总成修理和机动车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二类汽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机动车二级维护、一级维护及小修;三类汽车维修业户可以从事机动车专项修理。

一类摩托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摩托车总成大修、维护及小修;二类摩托车维修业户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及小修。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质量检验人员应经专业技能培训,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合并、分立、停业、歇业或者变更名称、作业场地、经营范围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买卖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经营行为管理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按照许可的维修类别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不得超越许可的维修类别和范围维修机动车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业务受理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维修类别和范围、维修工时定额、配件及材料价格、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机动车辆,应当明确告知托修方维修的类别、范围及有关部门公布的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机动车辆大修、总成修理、二级维护以及维修预算费用达一千元以上的维修业务,承修方应当告知托修方并与之签订书面合同。其他维修作业,托修方要求签订书面合同的,承修方应当与托修方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作业,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不得随意丢弃、排放废水、废油等废弃物,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辆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机动车辆;

(二)拼装机动车辆;

(三)擅自对在用机动车辆改装、改色、更改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

(四)承修与机动车行驶证、号牌不符及其他无合法证明的机动车辆;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不得擅自更换零部件。维修中发现确需增加维修项目的,应当事先通知托修人,重新约定。

机动车维修过程中换掉的零部件,应当交还托修方。

第十九条 托修方有权自行选择维修厂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厂点。

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的事故车辆维修,由托修方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自行选择维修厂点。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对承修的机动车辆予以登记,建立档案,如实记载承修车辆基本情况、送修人基本情况、维修项目、送修时间、作业人员、维修结果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向托修方开具机动车维修业专用发票,并随发票交付工时、配件及材料费清单。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维修车辆的,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托修方不按约定期限验收接车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通知托修方限期验收接车,车辆的保管费和自然损坏的修复费由托修方承担;逾期仍不验收接车的,按合同约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制作、悬挂与其经许可的维修类别、范围不符的匾额、标示牌,不得制作、发布与其经许可的维修类别、范围不符的广告、宣传资料。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维修质量保证体系。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按机动车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维修。没有标准的,可以参照原车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维修技术规范维修。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辆维修前,必须由质量检验人员进行检测或者检验;对机动车辆的大修、总成修理和二级维护,应当填写检验报告单,经托修方确认后方可维修。

机动车辆大修、总成修理和二级维护竣工后,必须进行出厂技术检测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机动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合格的,出具检测合格报告,并由质量检验负责人根据检测合格报告签发竣工出厂合格证;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使用的配件及材料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产品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地址;

(三)包装和商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四)实施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产品,应有许可证或质量认证的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日期。

禁止使用假冒伪劣和报废配件及材料。使用的旧件必须合格,并须征得托修方同意。

第三十条 进行机动车辆大修、发动机总成修理、二级维护和尾气专项治理,应当按照规定对机动车尾气排放进行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承修方应当无偿返修。

质量保证范围和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托修、承修双方因维修质量或者履行维修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实施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管理,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经营资质进行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在二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市场公告制度,定期将机动车维修违法经营行为的查处情况和投诉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依法行政。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越许可的维修类别进行维修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机动车辆大修、发动机总成修理、二级维护和尾气专项治理后,检测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每车次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据法定条件核准、发放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书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

(四)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执法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非经营性维修活动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