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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脱钩企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工商登记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6:16: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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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脱钩企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工商登记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工商局


关于脱钩企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工商登记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工商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
为了做好中央党政机关、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与所办、所管企业脱钩后的国有资产划转、产权登记及工商登记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99)1号文件以及脱钩工作各有关文件的规定,为明确办理产权登记、工商登记的有关程序和要求,现将有关
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部门应通知本部门脱钩企业于1999年8月31日前按照资产划转、产权登记、工商变更登记的先后顺序分别到财政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其中根据中办发〔1999〕10号文件规定,有关部门和中介机构对企业1998年度决算审计中发现较大问
题或者接收单位认为移交单位存在较为严重帐实不符问题,必须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应在1999年9月30日前到财政、工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提交清产核资结果批复文件。
二、凡按中办发〔1999〕1号等有关文件移交中央管理、并入重点企业或企业集团、重组新建集团,以及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均需按规定办理资产划转、产权登记手续,并根据不同情况按本通知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三、脱钩后直接交由中央管理的企业,由脱钩企业向财政部申办变动产权登记手续,并提交以下文件、资料:1.脱钩企业申办变动产权登记的申请书;2.资产划转批准文件;3.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的批准文件;4.经中介机构审计的1998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表;5.产权
登记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6.子公司名单等有关文件(与财务关系单列文件一致的可不再提供);7.修改后的企业章程;8.企业脱钩前母、子公司情况表,其中移交企业出资者是多元投资主体的,还是同时填报出资者情况表(详见附表一、附表二);9.其他应提交的
文件,如有“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增国家资本的,应提交国家计委、财政部的批复文件(复印件,下同)。
四、脱钩后重新组建企业集团并交中央管理的,由新组建的集团母公司到财政部申办母公司新设产权登记和被并入企业的变动产权登记手续,除需提交本通知第三条有关文件外,还应提交以下文件、材料:1.国家经贸委批准的企业集团组建方案;2.被并入企业加入集团的批准文件
或协议;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脱钩后并入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的,由并入企业向财政部申办并入企业与被并入企业的变动产权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国家经贸委批准的并入方案;2.并入企业与被并入企业属于不同主管部门的,应提交由被并入企业的原主管部门与并入企业签订的移交协议;
3.并入企业与被并入企业经中介机构审计的1998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表;4.并入企业与被并入企业产权登记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5.被并入企业脱钩前母、子公司(或企业)情况表,其中被并入企业出资者是多元投资主体的,还要同时填报出资者情况表(详见
附表一、附表二);6.修改后的企业章程;7.其他应提交的文件。
六、脱钩后移交地方管理的,应由原主管部门向财政部申办资产划转手续,并按本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提交文件、材料。
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在接到上级部门资产划转的通知后,及时予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七、脱钩后部门划转在股份公司中持有的国有股权,由该部门向财政部申办股权划转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脱钩工作小组审批文件;
(二)股权持有部门关于股权划转的申请报告;
(三)经中介机构审定的1998年度财务决算;
(四)股份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股权受让方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及财务报告;
(六)其他有关材料。
八、凡关闭、撤销或破产的企业由原主管部门向财政部申办注销产权登记,办理注销产权登记的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
1.关闭、撤销或破产的批准文件;
2.经合规性审核的资产评估报告;
3.经审计的1998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4.财产清算报告和清算收入处置方案;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6.企业产权登记证(原件);
7.其他应提交的文件。
九、在此次脱钩工作中,凡变更更隶属关系、股东或注销的企业,均需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隶属关系或股东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
2.上交中央管理和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的企业提交全国交接办出具的划归方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99〕1号文件中明确中央直接管理和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不再提交批准文件);并入或划归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公司或国有单位的企
业,依照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国有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并入重点企业或企业集团有关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改〔1999〕141号)的规定,提交国家经贸委出具的并入(划归)方案;有关部门持有的企业股权划归国有企业的,提交
非金融类工作小组的审批文件;
3.企业出资人审查同意的企业章程;
4.国有企业提交《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表》;
5.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
6.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
(二)注销登记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2.军队、武警部队的撤销企业,提交大军区级单位生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政治机关的撤销企业提交中央领导小组办公室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撤销的文件;中央党政机关的撤销企业提交企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3.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证明;
4.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表。
十、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科研机构转制中,资产划转、产权登记和工商登记手续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十一、各部门要组织专人认真落实这项工作,在企业办理有关手续时积极予以支持。
附表:一、交中央(并入、重组)企业母、子公司情况表(略)
二、交中央(并入、重组)企业出资者情况表(略)



1999年8月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补充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补充协定》的决定

1998年11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8年7月4日在阿拉木图签署的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补充协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



  1999年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发展本省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运动技术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项体育事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树立公民自觉参与健身的社会风尚,鼓励公民积极参加体育活动,提高身体素质。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引导、鼓励公民积极参加体育活动,提高身体素质。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的体质进行监测。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的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体育指导员进行考核、资格认证、颁发等级证书和日常管理。在各种体育健身站、院等场所进行社会体育活动指导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应当利用节假日、农闲开展适合不同层次、不同年龄阶段的居民、村民参加的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并为举办群众性体育竞赛创造条件。
  第六条 学校应当开展适合学生特点的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认真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规定的达标活动和等级运动员制度。每学年举行一次以田径项目为主的全校性运动会。各类学校每天应当至少安排一次早操或课间操,每天保证一小时以上的体育活动时间。
  高等院校和其他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建立学校体育运动队,开展课外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体质和健康状况的监测,定期对学生进行体格检查、体质状况分析和改善体质状况的指导。
  第七条 各级体育组织选招运动员、聘任教练员、选调裁判员和组建体育运动队,应当遵循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应当对运动员、教练员和裁判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以及遵纪守法和职业道德教育。
  对体育运动队应当进行严格、科学、文明的训练和管理。
  第八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组建、联办体育运动队,开展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的训练。
  鼓励兴办各类体育项目俱乐部,各级体育行政部门依法对俱乐部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国家安排在本省举办的体育竞赛,按照国家的授权管理。
  省级综合性运动会每四年举办一次,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和承办运动会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市、县也应当定期举办综合性运动会,综合性运动会由本级体育行政部门和具体承办运动会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十条 发挥各级体育总会联系、团结各单项体育协会、运动员和体育工作者的作用。各单项体育协会管理该项运动的普及与提高工作,管理该项体育竞赛、训练;受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委托,组队参加国内外体育比赛。
  第十一条 各级单项体育协会在协议的基础上,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在上级单项体育协会进行注册。经注册的运动员可以根据国家和省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代表本地区参加有关的体育竞赛。
  第十二条 运动员流动实行有偿转让。运动员跨省流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省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竞技体育实行依法管理、公平竞争、提高水平、确保安全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运动员必须严格遵守各项比赛规则,教练员必须文明执教,裁判员必须按照裁判规则公正裁判。在体育运动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第十四条 优秀运动员、退役优秀运动员的入学、升学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待条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为本省作出突出贡献的退役运动员。
  第十五条 各级体育、工商行政管理、专利、版权等行政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活动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经营国际性、全国性或者跨省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举办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省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面向社会,服务群众,有益于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禁止和取缔一切利用体育项目或体育设施进行的违法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面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
  公园、广场等群众晨练场所,应当为群众开展体育活动提供方便条件。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体育设施定时向社会开放,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确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必须征得公共体育设施产权所有者同意,签订租、占用协议,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按期归还。在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建和损坏体育设施,对造成损坏的,应当限期修复,并赔偿损失。
  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新址体育场地的规模、设施应当优于原址。
  对于长期失修不能使用的体育设施,应当限期修复,投入使用。
  城市在规划企业、学校、街道和居住区时,应当将体育设施纳入建设规划。
  第二十二条 市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体育基金和体育彩票的管理。体育基金和体育彩票收入用于发展体育事业。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事业的支持和保障,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规章制度,加强对体育资金和各项奖金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体育资金和体育奖金。体育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工作,应当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4号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新址体育场地的规模、设施应当优于原址。"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现予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