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厦门市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6-17 17:52: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


为了进一步促进外商投资,提高厦门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厦门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第一条 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后批准的外商投资厦门市鼓励类的工农业生产性项目,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项目,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至第5年缴纳的所得税经企业申请、市财政局核准,由财政部门予以全部返还。
外商投资电力、港口、码头等基础设施,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条 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后批准的外商投资开发高新技术项目,除享受第一条规定的优惠政策外,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机器设备所缴纳的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经市财政局确认后可以用该企业上缴地方的税收部分由市财政分年度给予补偿。
第三条 在海沧、杏林、集美和同安县的外商投资项目,投资总额在12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含1200美元),经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批准,允许投资者二年内分期缴付地价款。
对引进高新技术进行农业开发的项目,经批准可免交各项土地配套费,也可采取租地的办法。
外商投资厦门市鼓励类的项目,其项目建设用地经企业申请,土地房产管理局批准,自企业取得使用权之日起,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四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投资。扩大生产规模。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后,工农业生产性项目的投资者对原有企业增加投资和注册资本的,在增资部分实际投入后,除可享受原有的优惠待遇外,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其增资的部分(指能分开核算部分)所产生的利润可分开
计算,享受企业所得税“二年免税,三年减半征收”的待遇。
第五条 鼓励外商投资者设立投资性公司。外商在国内已投资3个企业或实际到资3000万美元以上的,允许设立投资性公司,总部设在厦门。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外商投资性公司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2年至第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所缴纳的所得
税经市财政局核准予以全部返还。
第六条 中方投资者以自有房地产作价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工业生产性项目,符合城市规划,在办理房产过户时经中方投资者申请,市财政局批准,可免征其房产契税。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员工,男45周岁以下,女40周岁以下为企业的骨干,在同一企业工作满3年并与该企业签订了继续工作5年的合同,遵级纪守法,经企业申请,劳动、人事和公安部门审核批准,可办理厦门市蓝印户口,免交城市增容费。获市表彰的优秀员工优先办理。企
业每年办理城市蓝印户口人数不超过职工总数的0·5%。
第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对分行业、分区域有特别优惠的,按分行业、分区域优惠政策执行。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


1997年1月16日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四章 交通管理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发挥高速公路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乘车人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全省高速公路的管理,必须坚持集中、统一、高效、特管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公安机关是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对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和指导。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依据高速公路的养护标准,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六条 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和其他经批准的人员在高速公路上作业,必须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现场必须按有关规定设置施工警告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夜间和雨、雪、雾天气作业,现场必须设置红色警视信号。养护、维修及其他作业的车辆、机械
必须开启黄色示警灯或者设置作业标志。
通过作业现场的车辆,必须按设置的标志运行,不得侵扰作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协助维护作业的交通秩序。
第七条 高速公路因自然灾害遭受破坏,交通严重受阻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必须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动员高速公路附近驻军、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协助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清除路障或者修复高速公路,保证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占用、拆除、移动、污染、损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
(二)在高速公路上试刹车;
(三)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堆放杂物、种植作物、倾倒垃圾、开沟引水;
(四)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水、灌溉、养鱼;
(五)在高速公路中大型桥梁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挖砂采石,压缩或者拓宽河床,进行水下爆破;
(六)在高速公路中大型桥梁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修筑堤坝;
(七)在高速公路隧道上方、洞口两侧影响隧道安全的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伐木和取土;
(八)在桥梁(含跨线桥)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
(九)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除养护和维修高速公路作业外,需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其他作业的,必须经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需要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必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经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占用费。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两侧、立交匝道、连接线、服务区、停车场、收费站边沟外缘以外50米范围内构筑永久性工程设施。
第十一条 未经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及收费站等设施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张贴标语和宣传物品。
第十二条 超过高速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通过高速公路桥梁。特殊情况确需通过高速公路桥梁的,必须经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行驶。
第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向车外滴漏、流淌、散落任何物品。
第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的车辆,必须停到右侧路肩,并开启车上危险信号,在车后10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报告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故障车辆
拖到就近停车场或者服务区,拖车费由车主负担,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公安机关制定。
第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重大交通事故致使车辆通行安全难以保障或者交通严重受阻时,经批准,可以对部分路段或者全路实行限时封闭。部分路段限时封闭由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会同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全路限时封闭,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批准。省高速公
路管理部门和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限时封闭前联合发布通告。

第四章 交通管理
第十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并须配备故障警告标志牌和灭火器。
第十七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电瓶车、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全挂牵引车及设计最大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但执行高速公路管理任务和养护作业的人员和机械、车辆除外。
第十八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按照分道标线行驶。除气候和道路原因外,最低时速不得低于50公里,最高时速:小型客车不得高于110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不得高于90公里。遇有限速标志时,行驶的车辆不得超过限速标志规定的时速。
第十九条 车辆在同一车道上行驶,后车与前车必须按下列规定保持行车间距:
(一)时速70公里以下,行车间距不得小于70米;
(二)时速70公里以上,行车间距不得小于100米;
车辆在雨、雪、雾天、夜间或者冰雪路面上行驶时应当减速,并适当加大间距。
第二十条 车辆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后,必须在加速车道上提高速度,驶入主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车辆驶离高速公路时,必须按照出口预告标志,进入指定车道减速行驶。经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后再进入匝道。
第二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骑、压车道分道标线。当前方有障碍或者需要超车时,必须转换到超车道行驶,通过障碍或者超过前车后应当驶回行车道。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出入口、匝道上超车。禁止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掉头、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禁止学习和实习驾驶员进入高速公路。禁止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装卸货物。
除人民警察追击、堵截罪犯和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外,禁止任何人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
第二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准超员、超载;货运车辆除驾驶室乘坐人员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准载人;乘车人不得站立,不准向车外抛扔物品。安装有安全带的机动车的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必须系安全带。
第二十四条 车辆载运危险物品,或者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长度、宽度、高度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车辆载运规定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车道、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行车道上修车。因故障在路肩停车检修的车辆。修复后返回行车道时,应先在路肩提高车速,并开启转向灯,进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二十六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肇事,应当立即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报告,并开启车上危险信号灯,在车后10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相互通告,并及时赶到肇
事地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勘查现场、疏导交通,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勘查路产损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排除路障和清理事故现场,尽快恢复交通正常秩序。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辆因故障不能离开行(超)车道,或者发生交通肇事,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安全地带。
第二十八条 遇有雨、雾天影响车辆正常行驶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限制车速。遇有道路严重损坏或者施工作业,以及处理重大交通事故、疏导交通阻塞等情况,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调整车道,并事先予以公告。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通行高速公路的所有车辆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
车辆通行费的收取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由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设立的收费站负责计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计收。
第三十一条 收取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的票据。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平调。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收费站随意拦截车辆和从事其他与高速公路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发现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隐患及时排除或者报告,避免重大损失的;
(二)在高速公路抢险救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或者查处盗窃、破坏高速公路及其设施、伪造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严重偷漏缴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危害行为,恢复原状。未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除责令其按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不超过路产损失赔偿费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在高速公路上进行作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造成路产损坏的,
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并处以不超过路产损失5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工,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已竣工的设施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强行拆除;对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拆除,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占用费,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车,补办有关手续,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路产损坏的,除应当按照实际损坏部位的工程造价赔偿外,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处以不超过路产损失赔偿费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腐蚀、污染的,除按规定收取赔偿费外,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处以赔偿费20%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5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驾驶员及其他人员造成自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不缴纳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强行通过,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逃缴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除补缴通行费外,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拒不接受查处的,可采取措施中止车辆运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或者使用废票据的,除补缴通行费外,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可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对伪造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的,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可处以票据面额百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高速公路”是指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设有高速公路标志和有关设施,专供汽车分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道路。
“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两侧边沟及边沟以外依法征用的土地。
“高速公路设施”是指高速公路的排水设施、防护构造物、交通工程设施、安全设施、照明设施、通讯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监控设施、检测设施、界桩、测桩、里程牌、标志牌、花草树木及专用房屋等。
第四十七条 全部控制出入并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汽车专用公路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涉及交通安全管理的,由省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5日

湖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湖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7月6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一日
            湖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的管理,保证种子质量,维护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
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市)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种子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由其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公司应严格实行机构分设,业务分开。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种子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管理的法规规定和方针政策;
(二)参与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和种子质量管理,对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测;
(四)发放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五)负责种子广告的审查和证明的发放;
(六)查处违反种子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组织种子技术培训、交流和推广;
第六条 种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并佩戴《中国种子管理员》胸章。
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聘请兼职种子管理员,并可委托其从事有关的种子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多种优惠措施扶持种子事业的发展。以在发展种子事业和种子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八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范围,包括本办法第二条所指的繁殖材料和近缘野生植物以及人工创造的各种遗传材料。种质资源国家所有,受国家保护。
第九条 省内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提供、研究和利用工作,由省农业科学研究院负责。
第十条 鼓励各有关单位、个人积极引进、利用国外和国内异地的农作物种质资源。从国外和国内异地引进种质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植物检疫的规定办理引种申报、审批和检疫手续;从国外引种的,还须进行隔离检疫试种。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向国内提供(包括交换、出售、馈赠)农作物种质资源,必须经过审核批准。提供的种质资源在国务院《中国农作物品种资源对外交换目录》规定范围内的,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超出此范围的,通过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农业部审批。

第三章 品种的育和审定
第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生产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选育农作物新品种。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新品种。
第十三条 经营和推广的农作物新品种,必须经过审定。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散发、经营、推广、报奖和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四条 省内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工作,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农业科研、教学和其他有关单位推荐的专业人员组成;委员会委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任命。
第十五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领导和组织新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
(三)审定新品种;
(四)对推广的品种和新品种的示范、繁育、推广工作提出建议;
(五)办理品种审定工作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审定,必须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品种选育(引种)经过报告,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报告,栽培技术要点,抗病(虫)性鉴定,品质分析报告,以及植株(籽粒)照片和品系田间纯度鉴定资料。
审定委员会应在收到报审申请后的1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七条 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审定未通过的品种,选育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可进一步提供有关材料,向原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一次。
第十八条 申请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在报审前必须进行3至5年的区域试验和1至2年的生产试验。两项试验可以交叉进行。
进行品种(系、组合)示范性生产试验,由省种子管理机构发给《新品种生产示范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示范。大宗作物示范面积在该作物同类型大田种植面积的千分之一以内;小宗作物示范面积在该作物同类型大田种面积的千分之二以内。
各地引进新品种(系、组合)进行试验示范时,必须到县(市)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种子技术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经审定合格的农作物新品种(亲本)和种子生产技术,实行有偿转让制度。
第二十条 申请参加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交纳农作物品种试验补助费。品种试验补助费的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制定种子生产计划并组织实施。其中,杂交种子的生产计划应逐级报省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国营原(良)种场和特约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充分发挥种子生产的经济技术优势,搞好良种生产。对种子生产基地,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贯彻落实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物资供应、粮油定购任务减免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鼓励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生产自用的常规良种。
第二十三条 对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实行“省组织亲本提纯,地、市、州组织繁殖亲本,县(市)组织制种”的生产体系。常规良种按指导性计划进行生产。
第二十四条 对商品种子的生产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凡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种子管理机构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并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产地和规模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
从事种子生产须具有相应规模的基地和条件,有专业技术人员,生产种子的品种应是审定通过的品种,生产的种子应纳入当地种子生产计划。
第二十五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在县(市)域范围内的,由县(市)种子管理机构负责;跨县(市)或县(市)以上行政区域的种子生产,由共同上一级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省直单位和地、市、州直单位,分别由省种子管理机构和所在地的地、市、州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出国或者出省繁殖制种的,由省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六条 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并接受种子管理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的监督检查。
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本省规定的分级标准,并附有该批种子的田间检验合格证和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商品种子生产应当由种子生产单位和经营单位签订预约合同。合同一经签订,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和中止。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公司应积极组织种子经营,供应农业生产所需的良种,充分发挥主渠道作用。
杂交种子和亲本由县(市)以上种子公司组织经营;常规种子实行式渠道经营;农业科研、教学单位也可以经营审定通过的自育品种和引进品种的种子。
第二十九条 对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凡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向所在地县(市)种子管理机构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证、照齐全后,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和地点经营。
未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具有能正确识别各鉴定种子质量的技术人员,具有符合要求的贮藏和经营种子的场所,具有相应的自有资金和独立承担经济(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种子基地的种子收购。列入种子生产计划的生产单位、个人以及种子经营单位,应严格履行种子定购合同,确保种子按合同交售、收购。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到种子基地抢购套购种子。
种子收购资金,由省农业开发银行纳入贷款计划。
第三十二条 经营的种子,必须精选加工,分级包装,确保质量,并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商品种子的单位,必须定期向同级种子管理机构报送进出口种子作物种类、品种名称、数量和产地等方面的情况报告。承担出口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所生产的种子应按合同交售委托单位。
第三十四条 发布种子广告,必须先报经所在地县(市)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审查并发放证明,再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五条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按照有关种子检验管理办法和技术规程的要求,负责种子质量监督、检测,或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进行种子质量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种子,由种子管理机构发放《种子质量合格证》。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种子的自检工作。
《种子检验员证》的发放以及种子检验技术培训和经验交流工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和储备的种子必须进行检验。种子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或本省规定的质量标准。经营的种子应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
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需调进和使用达不到国家或地方质量标准的种子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植物检疫的规定,接受植物检疫机构的种子检疫。
第三十八条 跨县(市)以上行政区域调运种子,必须凭检验、检疫证明,并按规定办理准运手续。
调运种子的检验、检疫手续,由调出方到所在地县(市)种子管理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申请办理;调入方的种子管理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有权进行复检。
调出县(市)境的种子,向当地县(市)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调出省的种子,向省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

第七章 种子储备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的品种和数量,农业生产单位和农户应储备自用的救灾备荒种子。
第四十条 国家储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需的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拨款或给予贷款贴息解决。储备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一条 国家储备的种子应当分品种入库,妥善保管,定期检验。动用储备的救灾备荒种子应报经下达种子储备计划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条例》、《细则》的规定,分别按《条例》、《细则》的相应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种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罚没收入的处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十七条 国营农场主管单位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系统的种子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并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