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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23 11:21: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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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9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2月7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交通管理,维护客运交通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交通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及郊区的客运交通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客运交通,是指利用公共电汽车、轮渡船只、出租汽车、出租船等客运交通工具和配套设施为公众提供交通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客运交通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优先发展大型公共电汽车客运交通。鼓励在客运交通经营和管理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城市客运交通发展规划,经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客运交通发展规划,编制城市客运交通年度发展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本条例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客运交通的日常管理。
  公安、工商、城市管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从事城市客运交通营运,应当取得经营权。
  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
  经营权有偿出让,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
  出让新开辟线路经营权招标不成或者拍卖流拍的,可以采取市人民政府授予的方式。
  经营权有偿出让金应当全额上缴市财政,按有关规定专项用于发展城市客运交通。
  第八条 申请取得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营运要求的客运车、船或者相应的购置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设施和固定场所;
  (三)聘用的驾驶员应当有两年以上驾驶经历;
  (四)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经营者签订经营权出让合同,并核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经营者凭《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公安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运证》。
  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驾驶员营业证》或者《乘务员证》后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凡未取得城市客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客运经营。
  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船未取得《营运证》的,不得营运。
  驾驶员、乘务员未取得《驾驶员营业证》或者《乘务员证》的,不得从事客运服务。
  异地取得从业人员资格证到本市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经本市客运管理机构审核。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对客运车、船和证照的免费年审。
  第十三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经营者的资质条件、服务质量等进行一次评定。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放弃经营权的,应当提前10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其他客运交通经营者放弃经营权的,应当提前60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电汽车、轮渡船只的经营者应当制定运营计划,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营者应当按照运营计划营运。
  第十六条 客运车、船经营者需要暂停营运的,应当向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经营者不得使用暂停营运的车、船从事客运经营。
  第十七条 经营者因营运线路、轮渡航线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暂时不能营运的,应当及时向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报告,并由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经批准的营运线路、轮渡航线或者妨碍运营。
  第十九条 营运线路、轮渡航线、经营水域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由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在实施之日的前5日在媒体和原线路各站点公告。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决定变更营运线路、站点和配车台数:
  (一)公共交通线网规划调整;
  (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施工;
  (三)道路状况影响运营安全;
  (四)客流量发生较大变化;
  (五)道路交通管理需要。
  按前款规定变更营运线路、站点、配车台数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可以协商变更经营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公共电汽车、轮渡船只的驾驶员和乘务员在营运服务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服务,礼貌待客,执行客运服务标准;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营运,不得脱线、越站、超时等客或者中途逐客、捡客、返回;
  (三)在规定的站点、码头停靠,驶入站点、码头时减速缓行,按照指定位置摆正停稳,依次停靠,疏导乘客按照规定上下,驶离前关好车、船门,依次缓速启动;
  (四)如实给付乘客有效票据;
  (五)报清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始发站、终到站、停靠站及首末车、船时间;
  (六)不得对乘客催上、撵下,敲击车皮,高声喊客和敞门运行;
  (七)不得超过定员载客;
  (八)保持车、船整洁和设施齐全良好;
  (九)有空调设施的,应当在每年6月15日至9月15日期间和11月1日至次年4月1日期间开启车辆空调设施;
  (十)为老、幼、病、残、孕及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帮助;
  (十一)遵守和监督乘客遵守禁止吸烟的规定;
  (十二)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服务,礼貌待客,执行客运服务标准;
  (二)保持车辆整洁和设施齐全有效;
  (三)正确使用计价器,不得使用损坏、失准的计价器,不得私自拆除、改装计价器或者在计价器上弄虚作假;
  (四)不得无故拒绝租乘或者未经乘客同意合载、绕道行驶;
  (五)不得强行将乘客载至旅游点、宾馆、饭店、商店等处参观、住宿、用餐、购物;
  (六)不得中途倒换乘客乘坐的车辆;
  (七)正确使用票据打印机,已安装IC卡自动票据打印机的,不得拒绝乘客使用IC卡,如实给付乘客有效票据,不得转借、串用票据;
  (八)按照季节变化或者乘客要求使用空调设施;
  (九)在专用停车场依次候客;
  (十)不得在设有标志的临时停靠站候客;
  (十一)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驾驶员、乘务员应当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营运价格标准。
  第二十四条 驾驶员、乘务员营运时应当携带有关证件。
  第二十五条 公共电汽车营运途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安排乘客换乘同线路后续车辆;属于末车的,应当安排其他车辆继续营运。
  出租汽车营运途中,车辆发生故障或者由于驾驶员原因不能继续行驶的,不得收费;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不能继续行驶的,乘客应当支付车费。
  第二十六条 安装电子读卡机的公共电汽车,驾驶员应当接受乘客使用电子读卡机。
  电子读卡机发生故障不能使用时,驾驶员应当允许持卡乘客免费乘车。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可以免票乘坐公共电汽车、轮渡船只:
  (一)持有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因公伤残警察证》的;
  (二)持有《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的;
  (三)持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制发的《敬老优待证》的(乘坐公交联营车半价购票);
  (四)盲人;
  (五)身高1.2米以下儿童。
  前款所称公共电汽车含公交联营车、空调车,不含郊区线路公共汽车、小公共汽车;轮渡船只不含小轮渡船只。
  第二十八条 乘客在乘坐公共电汽车、轮渡船只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码头依次候乘;
  (二)按规定给付乘坐车、船费用;
  (三)接受乘务员查验票证;
  (四)不得吸烟、随地吐痰或者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和乘务员应当拒绝其乘坐公共电汽车、轮渡船只: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以及有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
  (二)携带畜禽;
  (三)携带易污损他人的物品;
  (四)醉酒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
  第三十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人购买客票外,还应当按下列规定购票:
  (一)乘坐公共电汽车、轮渡船只携带的物品重量超过20公斤或者体积超过0.125立方米,购同程客票一张;
  (二)乘坐轮渡船只携带的自行车和轻便摩托车每辆购同程客票两张;
  (三)乘坐轮渡船只携带中大型摩托车每辆购同程客票四张。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客运车、船的管理,不得将客运车、船交与无《驾驶员营业证》、《乘务员证》或者非本线路人员营运。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营运安全管理和对驾驶员、乘务员的安全、文明行车教育。
  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交通安全规定,预防各类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船进行技术性能或者维护质量检测,保持其技术性能完好。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对营运的客运车、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救护和灭火设备。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更换公共电汽车、出租汽车发动机或者车架,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并到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时,市人民政府发布征集令后,经营者和驾驶员、乘务员应当服从指挥、调度。
  第三十七条 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协助公安部门查处在客运车、船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设施和标识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考虑城市客运交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客运交通配套设施用地。
  设置停车场、站点、专用道、停靠站及调度室等客运配套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客运交通发展规划。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客运交通配套设施或者改变客运交通配套设施用途。
  客运交通配套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履行各自职责,确保设施的完好、整洁,功能齐全、有效。
  第四十条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或者新建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码头和大型商业、文化、教育、体育等公共场所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客运交通发展规划和需要规划公共交通站点、停车场等配套设施。
  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配套设施竣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经验收合格的配套设施,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交通站点,由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交通站点,由投资人确定日常管理单位。
  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对公共交通站点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城市客运交通站点、停车场的设置、变更,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
  第四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迁移、占用城市客运交通停车场、调度室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客运交通发展规划和需要还建。
  建设单位在建设期间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城市客运交通车辆的正常运行。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客运车、船的指定位置设置标识:
  (一)公共电汽车应当设置运行线路标识、线路走向示意图、编号、营运价格标准、禁烟标志、投诉电话和儿童免费乘车标尺,安装电子读卡机的应当设置使用标志;
  (二)轮渡船只应当设置编号、营运价格标准、禁烟标志、投诉电话、儿童免费乘船标尺;
  (三)出租船只应当设置出租标志、编号和营运价格标准;
  (四)出租汽车应当设置营运牌、标志灯、监督卡、监督电话、经营单位名称及经营性质、编号和营运价格标准。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自动打印票据计价器,按照规定进行周期检定。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用、盗用、伪造、涂改客运车、船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用、盗用客运车、船牌照或者使用伪造的客运车、船牌照从事客运经营。
  第四十七条 在客运车、船和站务设施上设置广告的,应当经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五章 检查与投诉

  第四十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客运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客运交通稽查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主动出示证件;有权对客运交通纠纷双方当事人、责任人及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收集证据。
  第四十九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
  经营者、驾驶员、乘务员有权拒绝未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未经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并可以对违法收费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
  经营者应当自接到乘客投诉之日起3日内给予答复。
  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直接受理乘客投诉或者受理乘客对经营者答复有异议的投诉时,应当在7日内作出答复;情况复杂的,应当在15日内作出答复。
  乘客对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的答复有异议时,可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十条 驾驶员、乘务员被投诉后,其所在单位或者接受管理的单位,应当在接到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指派人员和被投诉人,到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接受调查询问。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非法营运行为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在经营权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 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经营权的;
  (二) 经营服务严重违反经营权出让合同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停运的;
  (四) 日常经营管理混乱,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五) 资质评定不合格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一款、第四十六条二款规定的,可以暂扣运输工具,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三款、第二十一条(七)项、第二十二条(三)、(四)项、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四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二款规定的,可以暂扣运输工具,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二)、(三)项,第二十二条(五)、(六)、(七)、(九)项、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四)、(五)、(六)、(八)、(九)、(十一)项,第二十二条(二)、(八)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一款、  第五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每季度被处罚的营运车、船累计台次达到本单位营运车、船总数20%以上的,可以对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三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从业人员资格证。
  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在对驾驶员、乘务员进行调查处理期间,可以暂扣其营运证件,暂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日;驾驶员、乘务员凭暂扣证明可以继续营运。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拒不接受行政处罚的,可暂扣其运输工具。
  第五十七条 客运车、船自扣留之日起,超过三个月被处罚人仍不接受处罚的,执罚部门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将扣留的运输工具拍卖抵缴罚款。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客运交通稽查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纪,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客运交通稽查管理人员扣留客运车、船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扣留凭证,并将扣留车、船统一停放,不准使用;被扣留的车、船发生毁损的,执罚部门应当给予赔偿。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18日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女性犯罪,是指以女性为犯罪主体的犯罪。女性犯罪,已经成为当今社会发展中不可忽略的问题。作为社会的“半边天”,她们受自身素质的局限、不良情绪的驱使、拜金思想的诱惑、家庭暴力的迫使,一步步走入犯罪的深渊。笔者对女性犯罪的原因、特点和类型、危害,提出一些关于预防和处理对策。以求提醒全社会对女性犯罪的关注,对女性生活的关爱。

  由于女性与男性在生理因素、心理因素等方面存在差异,因此女性犯罪在犯罪类型、特征及危害等方面呈现出特殊性,成为犯罪学、心理学、社会学、精神病学等多学科多领域交叉研究的问题。近年来,我国的女性犯罪逐年增加,如何有效控制女性犯罪率成为了迫在眉睫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女性犯罪成因

  人们总以温柔体贴、善解人意来形容女性,似乎有意把女性视为弱者,让人无法与犯罪相互联系,分析女性犯罪的原因,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看到导致女性犯罪原因颇多且颇为复杂。

  (一)受自身文化水平、道德观念局限。

从受教育程度上看,目前女犯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占多数,有些甚至是文盲,女化罪犯文化水平低的问题,不仅阻碍了她对法律知识的储备和利用,最关键的因为她们知识的匮乏,让她们缺失了对社会和家庭的责任感,不遵守伦理道德的规范,也不懂利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最后使其处于社会、家庭的角落里,面对着社会中遭遇的挫折,家庭中备受的侮辱。久而久之,就会造成她们对生活状况的严重不满,容易产生犯罪的冲动。同时,由于文化知识的匮乏,她们一旦走向社会,便用无知的标准来衡量自己,轻易被拉拢成为共同犯罪的辅助成员,或者积极参与犯罪。

(二)受不良情绪的驱使。

  女性犯罪心理与历史上社会对女性的歧视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社会对女性的歧视态度是造成女性弱势心理的社会历史根源。面对不平等的社会地位、家庭地位、就业机会等等,这一切都让女性从心理上受到了巨大的挫折感,容易有不良因素的产生。随着社会发展,人们面对情感观念的日益解放,女性放下道德的束缚,女性大胆的追求其所谓的情和爱,而女性的一切思想内容和生活内容都是围绕着占据主要地位的男人而展开的。因此,婚姻家庭中第三者的出现、丈夫的遗弃、婚姻对象的玩弄欺骗,就会使处于被动地位的女性,面临严重的信念危机、情感危机和生存危机,会引起强烈的悲愤和报复的心理,处于犯罪行为发生前的心理准备状态。

  (三)受“拜金主义”思想的诱惑。

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随着先进思想、先进文化、先进科技的引进和发展,“拜金主义”思想也在随之蔓延。把商品交换原则看成是“金钱万能”、“一切向钱看”这样的情况比比皆是。受这些消极因素的影响,这部分人的思想观念产生问题。为了满足畸型消费欲求,她们不惜牺牲自己的人格和职业道德去追求钱财,因而滑入犯罪泥潭。

(四)受暴力因素的迫使。

  家庭暴力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在中国,据全国妇联2008 年的一项调查表明,中国2.7 亿个家庭中大约有30%存在家庭暴力,有16%的女性承认遭受过配偶的暴力。而且,家庭暴力案件的发展是逐年上升趋势。在长期暴力的压迫下,让女性从起初的被害人逐步被迫成为了犯罪者,这样的犯罪原因,是社会、家庭的迫使,也是女性自身心理扭曲的一种报复行为。

  二、女性犯罪主要特点

  (一)犯罪类型集中

  当前女性犯罪的种类主要集中在诈骗、盗窃等侵犯财产类,拐卖儿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侵犯人身类,赌博、协助组织卖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以及贪污、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

  (二)犯罪隐蔽性较强

  由于性别的差异,女性作为犯罪的实施者,在体力和性格上也形成了相对的差异。女性一般都是性情温和、软弱,体力不如男性,认识水平也不如男性,因而在犯罪实施中很少出现暴力的现象,很少利用自身的力量去侵害别人,女性犯罪人多采用以婚姻诈财、盗窃、组织容留卖淫等一系列低暴力型的手段去犯罪,充分显示出女性犯罪多具有手段隐蔽性,而且犯罪后容易逃脱对罪犯角色的承担。

  (三)犯罪的社会危害较大

  女性的形象在世人眼里向来都是美好的善良的,一旦犯罪带来的社会危害、对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集中表现在发送虚假信息的诈骗犯罪,协助组织、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犯罪,纵火罪和职务犯罪等几大类。

  (四)共同犯罪较为突出

  由于女性自身的生理、心理、体力和智力等方面的特点限制,女性犯罪绝大多数以共同犯罪形式出现。对某地区一年收押的女性罪犯进行统计发现女性团伙犯罪占61%,且多是拐卖人口、诈骗、贪污、盗窃、抢劫等犯罪。少数单独作案的多是重婚、伤害、贪污、卖淫等犯罪。团伙犯罪女性多数是和男性共同作案,特点是女性常以其特有的吸引力,纠集一个或几个男性甚至同性去完成自己的犯罪意图。在犯罪团伙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女性起到男性犯罪人起不到的作用。如去欺骗被害人、窝藏、销赃等等活动,女性犯罪人更为适宜。

  三、女性犯罪的类型

  (一)女性经济犯罪

  女性财产犯罪多为盗窃、诈骗、贪污、挪用公款等犯罪,近年来女性财产犯罪的犯罪率,呈上升趋势。在所有女性犯罪中,女性财产犯仅次于性犯罪,位居第二。一些女性罪犯为追求高档次的物质享受,过分追求衣着、饮食娱乐,为了满足此种非份欲望,便不惜采用犯罪手段,如盗窃、诈骗、贪污、挪用公款等,最终锒铛入狱。

  (二)女性性犯罪

宿迁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宿政办发〔2003〕85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宿迁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宿迁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产权市场,规范国有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产权,是指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拥有的财产权利,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依法用国有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而拥有的财产权利。
 本规定所称国有产权交易,是指有偿出让或者受让国有产权的行为。国有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兼并、拍卖、出售等多种形式。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对全市国有产权交易活动实施行政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国有产权交易的规章制度;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国有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和终止,并对其进行业务指导;
 (三)审查和批准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产权交易的申请;
  (四)依法处理国有产权交易中的争议和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 市监察部门、经济综合部门、体制改革部门和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共同培育建设和监督管理产权市场。
  第五条 国有产权交易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和保值增值。
 第六条 成立产权交易机构需报经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县级不设产权交易机构。
  受产权交易机构委托,从事公物拍卖的机构,可以承担部分国有产权交易中的拍卖业务。
 第七条 设立产权交易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二)有与从事产权交易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10名以上经财政部门认可的专业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机构,由省财政部门颁发《产权交易机构资格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人事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法人登记手续和税务登记手续。
 市县产权制度改革指挥部及办公室,不得直接从事产权交易业务、代行产权交易机构职能。
  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有关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查交易双方资格;
 (三)为产权交易双方提供交易场所;
  (四)发布和传递产权交易信息;
  (五)保守交易双方的商业秘密;
 (六)协调交易双方的关系,为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
  (七)做好产权交易过程中的组织工作;
 (八)向有关部门提供有效的产权交易文书;
  (九)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国有产权交易的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第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根据省财政部门和省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向交易双方收取一定的服务费。
  第十条 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直接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的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因出资而对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拥有产权的企业、事业单位,被出让的企业、事业单位本身不得作为产权出让方。
 国有产权的受让方应当是具有购买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和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也可以作为受让方。
  第十一条 国有产权交易的标的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的整体国有产权,也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的部分国有产权(含未上市的股权)。
 第十二条 出让国有企业产权,必须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有权代表政府直接行使产权所有者职能的部门或者机构出让单个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产权的,其总资产评估值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按其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交易;其总资产评估值在500万元以上(不含500万元)的,按其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交易。企业、事业单位拥有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产权的,在出让其国有产权时,由该企业、事业单位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后,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交易。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稀有金属开采企业,由国家专营专卖行业的企业以及其他关系国计民生、国家禁止出让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国有产权不得出让。
  第十五条 国有产权交易可以采取以下交易方式:
 (一)竞价交易;
  (二)招标交易;
 (三)协议交易;
  (四)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国有产权出让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委托有权机构或部门对出让国有产权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
  出让方应当根据评估结果拟定国有产权出让的挂牌价或底价,挂牌价或底价低于评估价90%以下(含90%)的,必须报经财政部门确认,并采用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交易。
 第十七条 国有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根据产权交易机构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书、证件;
 (二)产权交易机构对双方提交的文书、证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三)产权交易机构决定受理的,出让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委托有权的机构或部门对出让国有产权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产权界定,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让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拟定所出让国有产权的挂牌价或底价。
 (四)成交的双方在交易机构的主持下按国家有关规定签定《国有产权交易合同》,由交易机构签署意见后,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工商、事业法人、财务、税务、土地、房产等有关变更手续,未在产权交易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的产权交易项目,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应当中止:
 (一)交易期间第三方对出让方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
 (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未能妥善安置的;
  (四)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情形的。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应当终止: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权行政机关确认出让方无处分权而发生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产权实物灭失的;
  (三)出现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情形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出让方或购买方不具备交易资格的;
  (三)交易一方意愿表示不真实致使另一方产生重大误解的;
 (四)交易双方恶意串通故意压低底价成交的;
  (五)在法定交易场所以外进行交易的。
 第二十一条 被出让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安置以不推向社会为原则,所需费用从产权出让收入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产权出让收入扣除清理债务、安置离退休人员以及支付交易费后的净收入,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出让国有产权的净收入,产权交易机构收取后上缴财政部门,纳入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
  (二)产权的出让方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直接拥有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产权的,出让产权的净收入由该机构或者该企业、事业单位收取,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财政部门有权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国有产权交易期间,企业、事业单位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或私分公物、滥发奖金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产权交易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产权交易机构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批准产权交易项目,或越权审批产权交易机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国有产权交易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有产权在政府授权的部门或机构内部交易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集体产权交易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