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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严禁买卖或变相买卖进出口许可证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9:58: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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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严禁买卖或变相买卖进出口许可证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严禁买卖或变相买卖进出口许可证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成都、武汉、南京、广州市外经贸委(局),各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进出口许可证管理是我国外贸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它在对外贸易管理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但近几年来,一些企业或个人无视国家法律法规,非法买卖进出口许可证,一些不法分子甚至伪造许可证进行诈骗活动,在全国造成了严重影响。一是严重干扰了进出口许可证的管理工作,影响
了对外贸易经营秩序;二是引发了大量的经济纠纷案,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三是一些人因买卖许可证而走上犯罪的道路。为进一步加强进出口许可证的管理,促进对外贸易健康有序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我国《刑法》第225条和《外贸法》第39条,买卖或变相买卖进出口许可证属违法行为。
二、各进出口企业应严格根据现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办理进出口报关手续。
进口许可证中的“进口商”必须是对外签约方,“收货人”必须为配额的持有者。企业进口报关时,进口合同的中方签约单位与进口许可证中的“进口商”应当一致。
出口许可证中的“出口商”必须是对外签约方,同时是配额持有者。企业出口报关时,出口合同的中方签约单位与出口许可证中的“出口商”应当一致。
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买卖进出口许可证,严禁以“联营”或“代理”的名义变相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联营或代理业务应按国家法规和外经贸部有关代理规定执行。
四、对经查实确有买卖或变相买卖进出口许可证的企业,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扣减配额、取消单项商品的经营权,直至停止企业的进出口经营权的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者,依法追究经济和刑事责任。
五、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应严格按进出口许可证的管理规定,签发进出口许可证。发证机关或个人不得参与买卖或变相买卖进出口许可证的活动。一经查出,将对有关人员进行严肃处理,对违法者,将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997年6月18日

文化部关于印发《对港澳文化交流重点项目扶持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对港澳文化交流重点项目扶持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

香港、澳门回归祖国以来,内地与港澳地区的文化交流日益密切。为适应新时期对港澳工作的需要,加强对港澳文化工作“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部直(直属单位)”合作机制建设,统筹全国文化资源,形成对港澳文化工作合力,特制订《对港澳文化交流重点项目扶持办法(试行)》。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港澳文化交流重点项目扶持办法(试行)》将同时在文化部门户网站(www.mcprc.gov.cn)上公布,申请单位可直接下载《对港澳文化交流重点项目申报表》 。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将初审合格后的申报材料于2013年9月30日前报送至文化部港澳台办公室(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0号,邮编:100020)。

联系人:文化部港澳台办公室 汪勤

电 话:010-59881922 传真:010-59881923

特此通知。

                                                                                 
文 化 部

2013年7月15日



对港澳文化交流重点项目扶持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新形势下对港澳工作的战略部署和总体要求,统筹全国文化资源,形成对港澳文化工作合力,文化部将在全国范围内筛选“对港澳文化交流重点项目”,为此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对港澳文化交流重点项目面向全国,公平竞争,择优立项。



第二章扶持领域

第三条 鼓励全国各地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围绕中央对港澳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各自的文化资源和人才优势,自主策划和实施思想内涵丰富、艺术质量上乘、时代特色鲜明、符合港澳社会需求的文化项目,包括:

1.演出展览。鼓励各地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创作和推动一批制作精良、经过市场检验的演出、展览项目,进入港澳重要艺术节、主流场馆及商业渠道。

2.人员交流。鼓励各地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发挥人文资源优势,通过考察、参观、访问等多种形式,加强与港澳文化界人士、青少年和基层民众的沟通与交流,使其全面、公正、客观地认识内地的文化建设和发展情况。

3.人才合作。鼓励各地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发挥文化专业人才的优势,促进人才的双向交流,鼓励开展合作策划、共同创作、联合演出,携手打造艺术精品。

4.产业贸易。鼓励各地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利用港澳在管理、区位、人才、经验等方面的优势,开展在文化贸易、文化产业和文化市场等领域合作,实现优势互补,共同推动中华文化产品走出去。



第三章 项目要求

第四条 项目规划应符合以下要求:

1.目标和方案。项目目标应紧紧围绕中央和文化部对港澳工作的重点,结合各地方、各部门和港澳地区的实际情况,提出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和项目预算。

2.质量和内涵。项目内容力求内涵丰富、创意新颖、艺术表现力强,要在突出传统文化和地方特色的同时,积极融入新鲜元素、反映时代特点,展现内地当代文化艺术成就。

3.效益和影响。项目策划要讲求实效,增强活动的感染力、吸引力和影响力,扩大社会和民众的关注度和参与度,在讲求社会效益的同时提升经济效益。

4.形式和方法。项目形式上要尊重当地欣赏习惯,针对受众群体的不同特点,采用对方喜闻乐见的方式开展交流合作。在工作方法上,积极尝试新的思路和办法,努力开拓新渠道,探索新模式,推动市场化、商业化运作。

5.宣传和推广。项目推广上要加大宣传力度,积极与港澳地区主流媒体合作,力求实现平面、广播电视、移动等各类媒体的全方位覆盖,尤其重视在网络、手机等新媒体上的宣传作用,有效扩大活动效果。



第四章申报程序

第五条 文化部将于每年5月30日前在文化部门户网站(www.mcprc.gov.cn)上发布第二年度对港澳文化交流重点项目申报通知及报表。各地方文化厅(局)负责将该通知转发给本辖区内的各级文化行政机关和企事业文化单位。

第六条 各申请单位于公告发布之日起可登陆文化部网站,下载《对港澳文化交流重点项目申报表》,按要求认真填报后于8月30日前向各地方文化厅(局)申报。各地方文化厅(局)负责初审选优并于每年9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项目统一报文化部港澳台办公室。

第七条 申报材料:

各地方文化厅(局)向文化部提交关于申报重点项目的请示,同时附上对所报项目及其申请单位的初审评议及下列材料:

1.由申报单位签字盖章的《年度对港澳文化交流重点项目申报表》(见附件)。

2.完整详细、可操作性强的活动方案。

3.港澳合作方邀请函、双方协议书或合同。

4.项目预算表。

第五章 审核程序

第八条 文化部港澳台办公室将对申报材料汇总后组织专家进行统筹研究,于每年11月30日前确定《年度对港澳文化交流重点项目》,并在文化部网站上公示后正式立项。

第九条 重点项目一经立项,其申报表、活动方案等相关材料即成为具有约束力的项目协议,申报单位必须严格履行,活动内容不得违背该协议。



第六章 经费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 对港澳文化交流重点项目扶持经费实行“专项核定、分期支付、专款专用、厉行节约”的原则,管理和使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并接受财务、审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文化部港澳台办公室在确定年度对港澳文化交流重点项目的同时,提出对各申报项目的扶持金额;文化部财务司将对项目扶持金额、预算开支范围、有关费用标准等进行审核。重点项目扶持金额一次核定,视额度分期拨付,超支不补:

1.扶持总额2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20万),于正式立项后60天内,一次性拨付予各地方文化厅(局)。

2.扶持总额20万元人民币以上(不含20万),分两期拨付。首期经费不高于总额的80%,余款待结项考核合格后拨付。

第十二条 重点项目扶持经费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1.赴港澳出访项目的创作费用、策展费用、制作费用和推介费用等。

2.人员往返港澳旅费、展品、道具等的运输费用。

3.港澳来访项目的内地接待费用等。

4.展品、道具等的保险费用。

第十三条 各地方文化厅(局)在文化部港澳台办公室的指导下,对本辖区内重点项目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各申报单位的财务管理部门对扶持经费实施具体管理。文化部财务司将对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检查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安排资助经费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为促进各地方开展对港澳文化工作,文化部拨付的扶持经费不高于项目预算总额的60%。同时,各地方文化厅(局)应为项目争取地方配套资金,配套资金不低于

我部扶持经费的50%。

第十五条 项目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自筹经费由各申报单位管理。



第七章 结项考核

第十六条 项目完成后,各申报单位应在项目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上报活动总结、据实填报的经费决算表和证明地方配套资金到账的银行单据复印件。各申报单位经各地方文化厅(局)上报文化部港澳台办公室。文化部港澳台办公室根据上报文件进行结项考核。

总结内容应包括基本情况、主要特点、媒体反映、受众反馈、经验体会、工作建议等,并附上相关的当地采访报道、照片、观众调查问卷统计、音频、视频等材料。

第十七条 文化部港澳台办公室将适时派人监督、检查活动效果,并适时委托专业机构评估活动的质量和影响。已批准的项目预算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做调整,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必须报文化部审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文化部港澳台办公室将视情况进行通报批评,取消该申报单位三年内的申报资格,情节严重者将追回全部资助经费,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1.对于评估未达要求或延迟上报、不报总结及决算的;

2.弄虚作假申报重点项目扶持的;

3.擅自变更项目实施内容的;

4.截留、挪用和挤占资助经费的;

5.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和浪费的。

第十八条 申报项目存在重大法律纠纷,或申请单位曾因违法行为被执法部门处罚未满2年的,不予扶持。

第十九条 对于活动规模变化较大、延期或不能举办的项目,各地方文化厅(局)应提前30天正式来函说明原因。项目因故取消或推迟执行3个月以上,应全额退回已拨付的资助经费。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5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已经2009年2月11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轻干旱灾害及其造成的损失,保障生活用水,协调生产、生态用水,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预防和减轻干旱灾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干旱灾害,是指由于降水减少、水工程供水不足引起的用水短缺,并对生活、生产和生态造成危害的事件。
  第三条 抗旱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抗结合和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抗旱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抗旱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条 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部门协作、分级负责。
  第六条 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抗旱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抗旱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的具体工作。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抗旱工作。
  第七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管理机构组成,负责协调所辖范围内的抗旱工作;流域管理机构承担流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抗旱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抗旱工程体系,提高抗旱减灾能力。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抗旱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抗旱减灾意识,鼓励和支持各种抗旱科学技术研究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抗旱设施和依法参加抗旱的义务。
  第十二条 对在抗旱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旱灾预防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抗旱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编制抗旱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情况、干旱规律和特点、可供水资源量和抗旱能力以及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工农业生产和生态用水的需求。
  抗旱规划应当与水资源开发利用等规划相衔接。
  下级抗旱规划应当与上一级的抗旱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 抗旱规划应当主要包括抗旱组织体系建设、抗旱应急水源建设、抗旱应急设施建设、抗旱物资储备、抗旱服务组织建设、旱情监测网络建设以及保障措施等。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农村饮水工程建设,组织做好抗旱应急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和节水改造,提高抗旱供水能力和水资源利用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和农村饮水工程的管理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干旱缺水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因地制宜修建中小微型蓄水、引水、提水工程和雨水集蓄利用工程。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研发、使用抗旱节水机械和装备,推广农田节水技术,支持旱作地区修建抗旱设施,发展旱作节水农业。
  国家鼓励、引导、扶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建设、经营抗旱设施,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干旱期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的应急水源贮备保障工作。
  第十九条 干旱灾害频繁发生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抗旱工作需要储备必要的抗旱物资,并加强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和水环境的承载能力,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和产业布局,合理配置水资源。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资源的分配、调度和保护工作,组织建设抗旱应急水源工程和集雨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水情、雨情和墒情信息。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气象监测和预报水平,及时向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气象干旱及其他与抗旱有关的气象信息。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用抗旱物资的储备和管理工作,指导干旱地区农业种植结构的调整,培育和推广应用耐旱品种,及时向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农业旱情信息。
  第二十五条 供水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加强供水管网的建设和维护,提高供水能力,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及时向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供水、用水信息。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建设完善旱情监测网络,加强对干旱灾害的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完善抗旱信息系统,实现成员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为抗旱指挥决策提供依据。
  第二十七条 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组织其成员单位编制国家防汛抗旱预案,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其成员单位编制抗旱预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抗旱预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修改抗旱预案,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抗旱预案应当包括预案的执行机构以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干旱灾害预警、干旱等级划分和按不同等级采取的应急措施、旱情紧急情况下水量调度预案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干旱灾害按照区域耕地和作物受旱的面积与程度以及因干旱导致饮水困难人口的数量,分为轻度干旱、中度干旱、严重干旱、特大干旱四级。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抗旱工作的需要,加强抗旱服务组织的建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抗旱服务组织的扶持。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抗旱服务组织。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抗旱责任制落实、抗旱预案编制、抗旱设施建设和维护、抗旱物资储备等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处理。
  第三十一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管护范围内的抗旱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三十二条 禁止非法引水、截水和侵占、破坏、污染水源。
  禁止破坏、侵占、毁损抗旱设施。

第三章 抗旱减灾

  第三十三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抗旱预案规定的权限,启动抗旱预案,组织开展抗旱减灾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发生轻度干旱和中度干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抗旱预案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启用应急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打井、挖泉;
  (二)设置临时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或者临时在江河沟渠内截水;
  (三)使用再生水、微咸水、海水等非常规水源,组织实施人工增雨;
  (四)组织向人畜饮水困难地区送水。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涉及其他行政区域的,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流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应当提前通知有关部门。旱情解除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 发生严重干旱和特大干旱,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应当启动国家防汛抗旱预案,总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抗旱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严重干旱和特大干旱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采取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压减供水指标;
  (二)限制或者暂停高耗水行业用水;
  (三)限制或者暂停排放工业污水;
  (四)缩小农业供水范围或者减少农业供水量;
  (五)限时或者限量供应城镇居民生活用水。
  第三十六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调度、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对水源进行调配,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生产和生态用水。
  第三十七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流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按照批准的抗旱预案,制订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统一调度辖区内的水库、水电站、闸坝、湖泊等所蓄的水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严格执行调度指令。
  第三十八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抗旱服务组织,解决农村人畜饮水困难,提供抗旱技术咨询等方面的服务。
  第三十九条 发生干旱灾害,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气象干旱监测和预报工作,并适时实施人工增雨作业。
  第四十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干旱灾害发生地区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护和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监督、检测饮用水水源卫生状况,确保饮水卫生安全,防止干旱灾害导致重大传染病疫情的发生。
  第四十一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做好干旱灾害的救助工作,妥善安排受灾地区群众基本生活。
  第四十二条 干旱灾害发生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节水抗旱知识,协助做好抗旱措施的落实工作。
  第四十三条 发生干旱灾害,供水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管理与维护,按要求启用应急备用水源,确保城乡供水安全。
  第四十四条 干旱灾害发生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节约用水,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配合落实人民政府采取的抗旱措施,积极参加抗旱减灾活动。
  第四十五条 发生特大干旱,严重危及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用水安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宣布本辖区内的相关行政区域进入紧急抗旱期,并及时报告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
  特大干旱旱情缓解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宣布结束紧急抗旱期,并及时报告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
  第四十六条 在紧急抗旱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动员本行政区域内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旱工作。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指挥,承担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分配的抗旱工作任务。
  第四十七条 在紧急抗旱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根据抗旱工作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干旱灾害统计报表的要求,及时核实和统计所管辖范围内的旱情、干旱灾害和抗旱情况等信息,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九条 国家建立抗旱信息统一发布制度。旱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审核、发布;旱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审核、发布;农业灾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发布;与抗旱有关的气象信息由气象主管机构发布。
  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及时刊播抗旱信息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抗旱减灾要求相适应的资金投入机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保障抗旱减灾投入。
  第五十一条 因抗旱发生的水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灾后恢复

  第五十二条 旱情缓解后,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帮助受灾群众恢复生产和灾后自救。
  第五十三条 旱情缓解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进行检查评估,并及时组织修复遭受干旱灾害损坏的水利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遭受干旱灾害损坏的水利工程,优先列入年度修复建设计划。
  第五十四条 旱情缓解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归还紧急抗旱期征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十五条 旱情缓解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干旱灾害影响、损失情况以及抗旱工作效果进行分析和评估;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主动向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相关情况,不得虚报、瞒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也可以委托具有灾害评估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分析和评估。
  第五十六条 抗旱经费和抗旱物资必须专项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私分。
  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抗旱经费和物资管理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五十七条 国家鼓励在易旱地区逐步建立和推行旱灾保险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承担抗旱救灾任务的;
  (二)擅自向社会发布抗旱信息的;
  (三)虚报、瞒报旱情、灾情的;
  (四)拒不执行抗旱预案或者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以及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的;
  (五)旱情解除后,拒不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九条 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抗旱经费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抗旱救灾,依照《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