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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11 15:45: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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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岩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盐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境内岩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重视盐资源的保护,合理开发利用。
盐的生产、经营实施计划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轻工厅是省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制盐工业不分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实行行业管理,进行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监督、服务。
省盐务管理办公室在轻工领导下负责盐业管理和盐业行政执法工作。
各地、州、市、县盐务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地区内盐业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云南省盐业公司是全省性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企业。它受省轻工业厅委托,按照国家计划指导原盐生产,行使盐的分配、调拨权;直接领导和管理全省盐业运销企业的收购、调拨及批发供应工作;负责实施省际之间盐的进出平衡计划和盐的进出口计划。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六条 本省盐资源系指岩盐(亦称石盐)及地下盐卤矿床。对盐资源要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合理开发利用。在统筹规划、合理配置、产销协调发展的原则下,鼓励化工企业和其它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投资办盐矿(厂)或与现有制盐企业联合经营。
禁止私营企业和个人开发盐资源。
第七条 开办采矿制盐企业(以下简称制盐企业)和开办以盐为原料的企业,必须逐级上报省轻工业厅初审后报省计委立项,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履行工商、税务登记办证手续。
制盐企业的固定资产新建、改造投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在本省境内开办盐矿(厂),采矿制盐,必须按照《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办法》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报、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能开采盐资源。同时应切实遵守土地管理、森林管理、环境保护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
第九条 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应有总体设计,选择合理的采矿方法,推行先进的工艺技术,提高盐矿回采率,并将其列为企业的主要考核指标。

第三章 盐矿(厂)保护
第十条 制盐企业经国家核定的矿区范围,其他下岩盐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进入该矿区范围内开采盐资源,或未经批准进行其它矿种的开采。
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经批准开采的采区范围(含塌陷区),其上部地表,陷落区内划为企业重点保护区域。各盐矿(厂)必须在保护区内植树造林,恢复植被,采取防洪、防震、防塌陷、防滑坡等保护措施,改善生态环境。
采区范围内历史形成的村民点,由于地表陷落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搬迁等措施解决。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和设施,由企业保护、管理和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界址内从事危及矿区的下列活动:
(一)毁林、拓荒和进行其它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二)爆破采石、采砂、采土;
(三)建造永久性建筑和设施;
(四)移动、拆除、损毁各种安全建筑物、标志、界桩及其它观测设施;
(五)妨碍矿区安全的其它活动。
第十三条 盐业企业(含生产和运销企业)下列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属于盐业企业权属范围内的土地、房屋、专用交通通道(包括专用公路线);
(二)卤井(含废井)、输卤管、水管(包括附体及防护装置)和供电、通讯线路以及沿线机房、泵房、加压站卤段调控场所等设施;
(三)自建水库的水资源,包括养殖水产物、自营经济和非经济林木以及自办农场的农作物、牲畜等;
(四)生产工具、器材、设备;
(五)原盐、液体盐、卤水、盐矿石及其它盐化产品;
(六)企业的其它合法财产。
第十四条 制盐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工业“三废”排放标准》,超标或发生侵害事故,应照章缴纳排污费或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省、地、州盐矿,可根据条件设立公安派出机构或保卫组织;县及其以下的采矿制盐企业和盐业运销企业,应建立相适应的保卫机构或配备专职保卫人员,在当地公安机关的领导下,维护正常的采矿、生产、工作秩序,搞好内部治安,保护国家财产安全。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六条 本省境内盐业生产企业(含非制盐企业生产盐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生产盐产品必须向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领取《生产许可证》,未领取《生产许可证》的,不准从事盐业生产。
取得盐业《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被批准转产、停产的同时应向原发证单位缴销《生产许可证》,不得转让或出售。
第十七条 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属于国家计划安排生产的盐业产品,按国家下达的收购计划,依据《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统一文本与收购单位签定购销合同,并明确违约责任,严格履行合同。
第十八条 制盐企业必须重视盐产品质量,加强质量管理,建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完善计量、检测手段,增强内部监督、控制机制。
本省境内盐产品,必须执行《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的规定,进入销区发现不合格的应退货回溶。
对制盐企业生产的盐产品,实行按质论价的收购方法,具体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九条 本省禁止吸卤熬制土盐并限制锅盐的发展。对在《条例》发布前已开办的锅盐企业,限期改造落后工艺,限期内不准增加生产能力。对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耗能又高,尤其是以烧柴为燃料的制盐企业,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坚决措施,限期转产或强制关闭。
第二十条 国家设立制盐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只准用于企业维持简单再生产和技术改造,不准挪作他用。企业对基金的提取和使用,应接受省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剂或药物,必须经省卫生主管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进入食盐市场。
第二十二条 本省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盐资源,进行深加工发展化工产品,并按化工产品归口管理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立项。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三条 盐商品的收购、调拨、批发业务由省盐业公司统一经营,由各地盐业公司按照计划组织实施。
未设立盐业公司的地、州、市,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批发供应。县以下(不含县)农村基层供销社,除因地理交通等特殊情况,经所在地盐业主管部门批准,可对持有《食盐经销许可证》的集体、个体经商户邻近转批食盐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准私自组织盐商品的批发活动。
第二十四条 食盐零售业务。城镇及工矿林区由商业、供销合作社零售单位负责,农村由基层供销社或商业设零售网点负责,少数供销社、商业网点延伸有困难的边远山区,经批准允许其他集体、个体经商户经销食盐。
第二十五条 盐业公司或兼营单位,都必须贯彻统一计划、分区平衡、合理储备的原则,按照规定的进货渠道和销售区划经营。属于突发性因素影响,需要少量调剂的,由两地盐业公司协商解决。
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准变更销区。
所有批发、零售食盐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食盐经销许可证》,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核定经营范围的依据,并实行亮证经营。
《食盐经销许可证》由省盐务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国家储备盐属于国家所有,由省盐业公司按国家储备盐管理办法统一管理,未经批准不得动用。储备盐更新,必须等量补足。
第二十七条 承担指令性计划生产的制盐企业在完成国家调拨计划和按规定确保库存的基础上,可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化工用盐及其它工业用盐进行自销,基本指导原则是:
(一)自销属于减税的工业用盐,执行《云南省国营制盐工业自销工业用盐办法(试行)》中的计划管理规定,由供需双方事先向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税务局申报,领取《减税盐购盐证》;
(二)制造纯碱、烧碱的重点企业原料用盐,仍按指令性计划进行分配调拨,实行定点供应,由供需双方签定合同;
(三)除按规定额度供应本企业职工免税盐外,不准以任何名义,向任何单位串换、秕发、零售食盐;
(四)不准擅自减、免盐税和影响中央服务费、平衡差、盐业发展基金的征收和提取。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六条规定的非制盐企业,国家计划安排生产的盐产品(含可供销售的卤水、盐矿石),原则上应纳入省轻工业厅统一管理,除企业用作原料外,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进行自销,并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盐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二)不准作为食用盐进入市场和冲击国家指令性计划;
(三)必须遵守国家盐价、盐税政策,并按规定缴纳国家、省盐业发展基金。
第二十九条 对碘缺乏病区必须供应加碘盐,未经加碘的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区的食盐市场。轻、重病区的划分和应加碘量,由省卫生防疫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商定。
第三十条 严禁下列违章和不符合标准的食盐进入食盐市场:
(一)未申报、领取《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盐;
(二)土盐、岩盐、硝盐;
(三)工业废盐或废液制成的盐;
(四)化工企业副产的劣质盐以及储、运过程中污染变质的盐;
(五)未经盐业公司调拨或未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私运、私销、私购的盐产品;
(六)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未经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的境外盐;
(七)其它违反盐业法规、规章的盐;
第三十一条 盐业经营单位和生产自销盐的生产企业必须依照国家税法缴纳盐税。对减税用盐(不分定点和非定点供应,不论从盐业公司或由制盐企业直接放盐,不分计划内、计划外)统一实行《减税盐购盐证》制度,《购盐证》的发放与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减税盐必须专盐专用,不得挪用、转让和倒卖。
第三十二条 食盐由产区盐业公司按计划收购发运。非特殊情况,由于不及时发运食盐,影响销区进货,引进市场脱销的,由产区盐业公司负责。产区有盐,销区批发或兼营部门按计划购进或不积极储备商品盐引起脱销的,由销区盐业批发或兼营部门负责。批发部门有盐,零售点不组
织进货,造成脱销和市场紊乱的,由零售单位负责。
第三十三条 铁路、公路运输部门要把食盐和两减用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重点保证运输。省内公路运输盐商品,由交通运输部门按月下达指令性运输计划,在计划指导下运、销双方应积极推选运输合同制度,明确各方责任,确保计划完成。
第三十四条 各地盐业公司和制盐企业,要从“增进健康,方便消费,扩大销售,提高社会效益”出发,有计划的改进食盐包装,做到食盐多品种,包装多规格,满足人民生活和社会需要。食用盐小规格包装的技术标准以及生产、验收、储运管理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是负责全省盐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全行业产品质量(包括市场盐的商品质量)检查、监督、仲裁。各制盐企业和经营单位应支持其履行职责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食盐的调拨、分配、批发和零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产、销部门均不得擅自提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八条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和开办盐企业的,由地质矿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采和制盐,没收其非法所得、生产工具及设备,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资源破坏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退出盐矿区范围,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或由地质矿产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制盐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管理、森林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九条和三十条(二)、(三)、(四)、(六)款,盐业和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共同配合,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处理,责令其停产、停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五倍的罚款。发生食物中
毒的,依法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和三十条(一)、(五)、(七)款规定,对擅自组织批发业务,违反划区供应规定销售违章盐和无证经营的单位或个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轻工业部《盐业行政执法办法》予以制止,或就地封存盐产品。视其情节,没收其盐产品或非法所得
,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五倍的罚款,直至没收其自备的运载工具。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给予通报批评;停止或取消其自销权;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整顿和吊销《生产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提高盐价的,由各级物价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四)项、第二十八条(三)项、第三十一条有关税务规定的,由各级税务机关按规定处理。
对无照经营(含扩大经营范围)、投机倒把、扰乱市场的违法行为,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盐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法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带“中国盐政”标志,主动出示“中国盐政检查证”。
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检查,提供有关证件及资料,如实回答查询。
拒绝、阻碍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
到复议之日起或复议期限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轻工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2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督导考评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督导考评的通知

卫办疾控函〔2004〕169号


  自2003年3月第一批51个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工作正式启动后,各示范区在各级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下,开展了一系列工作。为促进全国示范区工作的开展,发现和解决示范区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高示范区工作质量,根据《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工作指导方案(试行)》(卫办疾控发〔2003〕12号)的要求,决定对第一批示范区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导考评。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省卫生厅根据《2004年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督导考评方案》(附后)要求,组织对本省示范区工作进行自查。并将自查结果于2004年5月底前报全国示范区管理办公室。

  二、卫生部将于2004年6月组织督导检查组对各省示范区进行抽查。具体时间和人员将另行通知。

  三、卫生部将对本次督导考评结果予以通报。根据吴仪副总理关于示范区工作不搞终身制的指示,对督导考评结果总体不合格者,提出限期整改意见,三个月后进行复核,对仍不合格者,将取消示范区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

  联系人:陈清峰  王冬梅

  联系电话:83157908 83157864

  附件:2004年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督导考评方案

            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附件:

2004年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督导考评方案



一、目的

为促进全国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工作的顺利开展,督促《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工作指导方案(试行)》(卫办疾控发[2003]12号)(以下简称《指导方案》)中提出的各项防治措施的落实,发现和解决示范区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高示范区工作质量,保证工作进度,特制定本督导考评方案。

二、督导考评内容

按照《指导方案》的要求,示范区建设周期为3年。本次活动主要针对示范区启动第一年的工作进行督导考评。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基线调查:描述与分析本示范区艾滋病的基本流行状况和相关的危险因素。

2、实施计划:根据当地艾滋病流行病学特点确定防治工作的优先领域,制定出相应的实施计划或方案。

3、组织建设和人员培训:政府和有关部门为示范区工作所落实的组织和人员保障,开展医务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4、政府各部门协调与配合:了解政府各部门在示范区工作中的协调与配合情况。

5、检测咨询服务:了解示范区提供检测咨询服务的能力。

6、感染者和病人的治疗:了解治疗工作体系的建立、责任的落实、规范化抗病毒治疗和抗机会性感染治疗的工作开展情况。

7、健康教育及大众参与:了解宣传教育活动的开展情况。

8、综合关怀支持:对感染者、病人、以及受艾滋病影响的儿童和家庭进行关怀支持的情况。

9、预防艾滋病传播干预活动:了解根据当地的流行特点,开展安全用血、降低艾滋病病毒母婴传播、对暗娼、静脉吸毒者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病人进行行为干预工作的情况。

10、项目管理:项目经费和设备的管理和使用,有关文件和信息资料的收集、分类和建档规范管理和上报。

三、组织与实施

省级自查:在国家级督导考评实施前,各省示范区管理办公室应按照本方案组织对本省各示范区工作进行自查。各省自查工作应于2004年5月25日前完成,自查结果(包括自查工作报告,每个示范区的附表1及附表2)于5月28日前报全国示范区管理办公室备案。

国家级抽查督导:卫生部负责组织本次国家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督导,全国示范区管理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国家级抽查督导时间为2004年5月28日—6月10日之间。本次国家级督导采取抽查的方式进行,根据示范区感染者数量、工作重点、专家组对示范区工作进展评价来确定。卫生部将对本次督导考评结果予以通报。

本次国家级督导共抽查15个县,分5组进行,每组分别由组长1人、成员2人和协调员1人组成。组长由卫生部或中国疾病控制中心有关领导担任,成员为艾滋病预防和治疗专家,国家示范区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为督导组协调员。每组督导时间为7-8天。

(一)现场督导工作步骤

1、检查基线调查材料和结果,分析基线调查和示范区艾滋病防治实施方案的质量;

2、收集项目实施一年的工作进度和质量信息,每位督导成员完成现场督导考评表(附表1);

3、督导考评小组成员讨论,整理督导考评意见,完成现场督导考评报告表(附表2);

4、撰写督导考评的现场反馈报告;

5、向督导单位现场反馈督导考评结果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6、与当地项目相关人员座谈,听取地方对督导考评现场反馈的意见;

7、撰写书面督导考评报告上报国家示范区管理办公室。

(二)收集信息的方法

1、听取当地示范区工作情况汇报并讨论实施中出现的问题;

2、查阅有关档案资料(文件、记录、照片、报表等);

3、现场考察/观察;

4、艾滋病实验室检测、抗病毒治疗、VCT等技术抽查;

5、与各类人群的小组访谈及随机个人访谈。

(三)收集信息的对象:

1、示范区主要负责人1名:县政府分管领导;

2、主要执行人员4名以上:包括项目负责人,医疗服务人员、预防人员、实验室人员;

3、了解示范区工作的知情人士3名以上:根据项目涉及的部门而定,如关怀工作可考虑民政、扶贫、农业的干部,针对吸毒可考虑禁毒民警,性传播干预可考虑治安、派出所民警、文化部门的干部,针对青少年可考虑教育部门的干部、学校老师等;

4、示范区受益人5名以上:根据实施方案所确定的主要目标人群而定;

5、熟悉示范区受益人的知情人各3名以上:根据实施方案所确定的主要目标人群而定,如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病人、吸毒者的亲属,娱乐服务场所老板等。

四、督导与考评的判定标准

根据以下标准判定各项工作是否合格。总体上7项合格即为总体合格,达不到7项合格为总体不合格。

1、 基线调查:内容和结果达到下述要求5条者为合格。

1) 对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指标和医疗卫生服务水平状况的描述;

2) 对当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的年龄、性别和职业等分布的描述;

3) 对当地高危人群的种类、特征、数量、分布的定性或定量描述;

4) 对当地高危行为的种类、特征、数量、分布的定性或定量描述;

5) 当地普通群众的艾滋病知识知晓率;

6) 高危行为人群的艾滋病知识知晓率;

7)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病人艾滋病知识知晓率。

2、 实施计划:达到下述要求2条者为合格。

1) 因地制宜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艾滋病综合防治实施方案;

2) 根据基线调查结果确定当地艾滋病防治的优先领域。

3、 示范区工作的组织建设和人员培训:达到下述要求4条者为合格。

1) 政府发文部署综合示范区工作;

2) 建立示范区管理办公室并落实工作人员;

3) 定期召开示范区工作会议,有相关会议记录或决议;

4) 调整、充实艾滋病防治专业队伍;

5) 根据实施方案对各类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有培训记录。

4、 政府各部门协调与配合:达到下述要求1条者为合格。

1) 各相关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有部门协调事件/会议记录;

2) 相关部门协调,成功解决重大防治问题的实例。

5、 检测咨询服务:下述要求达到2条者为合格。

1) 建立初筛实验室,按照检测规范开展工作;

2) 对被检测者进行检测前后咨询,有咨询记录;

3) 现场抽查3-5名从事检测咨询的工作人员,达到合格的知识和技能。

6、 感染者和病人的治疗:达到下述要求2条者为合格。

1) 建立了抗病毒治疗药品分发的县、乡、村三级工作体系和责任制,有文件或工作部署记录;

2) 按照实施方案完成规范化抗病毒治疗的数量和比例;

3) 按照实施方案对病人进行抗机会性感染治疗。

7、 健康教育活动及大众参与:达到下述要求2条者为合格。

1) 按照实施方案开展大众宣传教育工作,有关于宣传对象、活动形式、内容、频度、参加人次等记录,有宣传品实物和音像资料;

2) 按实施方案开展学校艾滋病教育,有课程表和教案。

8、 综合关怀支持活动:达到下述要求5条者为合格。

1) 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探索建立感染者和病人关怀支持模式,如建立感染者活动场所温馨家园等;

2) 组织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开展生产自救和互助活动,有实例;

3) 为生活困难的感染者/病人提供救助,有记录和实例;

4) 为受艾滋病影响的儿童和艾滋病孤儿提供上学和生活支持,有记录和实例;

5) 为临终病人提供临终关怀和支持,有记录和实例;

6) 为感染者/病人开展咨询和心理支持活动,有记录;

7) 感染者/病人对社会环境改善的感受,有记录。

9、 预防艾滋病传播干预活动:根据实施方案,至少达到3条要求者为合格。

1) 根据《献血法》等法律、法规,进一步落实保证安全用血的措施,有政策的出台和执法记录;

2) 按照实施方案,对感染艾滋病病毒孕妇实施降低母婴传播的措施,有记录;

3) 按照实施方案,开展针对卖淫妇女的外展综合服务,如发放宣传资料、推广安全套等,有记录和实物;

4) 按照实施方案,开展针对吸毒人群的干预活动,如宣传教育和针具交换,有记录和实物;

5) 按照实施方案,开展性病门诊规范化服务,有文件出台和工作记录;

6) 按照实施方案,对已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病人进行咨询指导,提供安全套防止HIV的进一步传播,有记录和实例。

10、项目管理:达到下述要求4条者为合格。

1) 落实配套经费到位;

2) 项目经费专账管理;

3) 项目经费和设备不挪作他用;

4) 示范区有关各种文件和信息资料的收集、分类和建档规范化管理;

5) 按期高质量上报报表和阶段工作报告;

6) 定期分析项目实施情况,能及时发现实施中的主要问题并加以解决。

11、防治知识知晓率调查:各省可参照中国疾病控制中心印发的《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工作督导评价方案(试行)》附件2(群众艾滋病防治知识调查问卷)、附件3(艾滋病病毒感染和艾滋病病人及其配偶调查问卷)、附件4(惩教人员艾滋病防治知识问卷),结合自查工作实际需要,对示范区相应人群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知晓率调查,调查情况及结果请一并纳入自查报告。



附表1 艾滋病综合防治项目现场督导考评表

附表2 艾滋病综合防治项目现场督导考评报告表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八号)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10月30日通过,自2013年3月1日起实施。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14日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

(2012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完善商事登记制度,健全市场监管体制,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内商事登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或者注销事项登记于商事登记簿予以公示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完善商事主体诚信体系,强化信用约束,推动商事主体自律自治。

  第五条 市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商事登记机关,依照本规定负责商事登记工作以及商事登记事项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商事登记簿作为法定载体,记载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和备案事项,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七条 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三)类型;

  (四)负责人;

  (五)出资总额;

  (六)营业期限;

  (七)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按照商事主体类型,分别规定商事主体登记事项的具体内容。

  第八条 商事主体备案事项包括:

  (一)章程或者协议;

  (二)经营范围;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四)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

  (五)商事主体特区外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登记情况。

  第九条 设立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章程或者协议;

  (三)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信息材料;

  (五)投资主体资格证明;

  (六)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成员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七)商事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设立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师事务所等商事主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还需提交相关许可审批文件。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制定商事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商事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并说明要求。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

  商事登记机关在三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登记的,经商事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商事登记机关办理商事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商事主体领取营业执照后,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批准的项目,取得许可审批文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设立商事主体的,申请人应当申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信息材料。

  申请人对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商事主体的经营场所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规划、环保、消防、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批准的,取得许可审批文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由章程、协议、申请书等确定。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制定经营范围分类目录,为申请者提供指引。

  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

  申请人申请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时,商事登记机关登记其全体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无需登记实收资本,申请人无需提交验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和非货币出资缴付比例进行约定,并记载于章程。

  股东缴纳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由全体股东签字,未签字的应当注明理由。

  股东对注册资本缴付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实收资本备案,并对实收资本缴付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商事主体成立日期。

  依法设立的公司和非公司企业法人,由商事登记机关发给法人企业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由商事登记机关发给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企业分支机构,由商事登记机关发给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由商事登记机关发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应当分别包括:

  (一)法人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成立日期;

  (二)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经营场所、投资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成立日期;

  (三)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分支机构名称、负责人、经营场所、成立日期;

  (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经营者、经营场所、成立日期。

  营业执照应当设置提示栏,标明商事主体经营范围、出资情况、营业期限和许可审批项目等有关事项的查询方法。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商事主体的申请,就上述事项出具书面证明。

  营业执照的式样由商事登记机关发布。

  第二十一条 商事主体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与商事主体住所不一致且在特区内跨区的,商事主体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分支机构经营场所和商事主体住所不一致但在特区内不跨区的,商事主体应当选择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或者将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信息登记于其隶属的商事主体营业执照内。

  第二十二条 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商事主体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的,商事主体不得擅自改变商事登记事项。

  商事主体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备案。

  第二十三条 推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的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商事登记推行网上申报、受理、审查、发照和存档。电子档案、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形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商事主体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颁发纸质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深化审批制度改革,按照审批与监管相适应的原则,科学界定和调整相关部门对商事主体及审批事项的监管职责,创新和健全商事主体监管体制。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商事登记机关负责监管并依法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提交虚假登记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商事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变更登记事项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负责查处:

  (一)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无须办理营业执照,但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而未取得,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或者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商事登记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规定,建立商事主体监管联动机制;对监管中发现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实行商事主体年度报告制度。

  商事主体应当按照本规定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无需进行年度检验。

  年度报告包括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注册资本实缴情况、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商事主体对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条 商事主体应当按照商事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度报告。

  当年设立的商事主体,自下年度起提交年度报告。

  商事登记机关可以对商事主体提交的年度报告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实行经营异常名录制度。

  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其从商事登记簿中移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一)不按时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商事登记机关在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之前,应当通过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信息平台告知商事主体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商事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负有个人责任的投资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第三十二条 商事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满五年且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事由消失的,商事主体可以申请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商事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将其从经营异常名录中移出,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

  第三十三条 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不得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以注册号代替名称:

  (一)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五年的;

  (二)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经商事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第三十四条 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商事主体及其投资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仍应当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商事主体对商事登记机关作出的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错误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撤销载入或者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将商事主体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电子监察系统建立统一的商事主体登记及许可审批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简称信息平台),用于发布商事登记、许可审批事项及其监管信息。

  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需求导向、供方响应、协商确认、统一标准、保障安全、无偿共享的原则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第三十七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通过信息平台公示下列信息:

  (一)商事主体登记信息;

  (二)商事主体备案信息;

  (三)商事主体年度报告提交信息;

  (四)商事主体载入或者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

  (五)商事主体监管信息。

  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平台公示下列信息:

  (一)许可审批事项信息;

  (二)许可审批监管信息。

  第三十八条 商事主体应当对申报内容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作出承诺;弄虚作假的,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商事主体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履行职责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商事主体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执照,具体办法由商事登记机关另行制定,并与本规定同时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区,包含光明、坪山、龙华、和大鹏新区等管理区。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