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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国境卫生检疫和进口食品检验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04:43: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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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国境卫生检疫和进口食品检验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卫生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国境卫生检疫和进口食品检验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卫检总计字〔1992〕第141号 
             1992年6月13日)

 

各卫生检疫局:

  现将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248号文件《关于发布国境卫生检疫和进口食品检验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你局。各局应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

  附件:《关于发布国境卫生检疫和进口食品检验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国境卫生检疫

         和进口食品检验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的通知

           (〔1992〕价费字248号

             1992年6月2日)

 

卫生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口岸卫生检疫机关的收费进行重新审查,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口岸卫生检疫机关应严格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一)、《国境卫生检疫收费标准》(附件二)、《进口食品卫生检验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三)和《进口食品卫生收费标准》(附件四),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二、口岸卫生检疫机关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票据,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一:      国境卫生检疫收费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六“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检疫,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卫生检疫机关实施检疫、传染病监测、卫生监督、卫生处理、检验以及提供检疫设施和检疫技术服务等,均应收取检疫费。

  二、卫生检疫收费标准是以检疫实际消耗和监督管理需要为基础,并考虑技术难易程度等因素制定。

  三、卫生检疫机关对需要实施卫生处理的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邮包,应收卫生处理费。

  四、收费标准中第一项入境、出境卫生检疫签证费,第二项传染病监测费,第三项卫生监督、卫生处理(不包括船舶卫生检查及发证)费,对被检的境内单位(含“三资企业”),境内交通工具、境内人员减半计收。

  对境内船舶、飞机、火车、汽车及其他车辆的入境、出境卫生检疫签证费、星期日和节假日或下午五点之后至第二天早八点之前,不实行加倍收费。对境内外船舶、飞机进行局部消毒、除虫、除鼠的,按本收费标准减半计收。

  五、对被检的境外单位、境外交通工具、境外人员的各项检疫费应收取外汇,收费按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外汇牌价结算,统一纳入外汇帐户。

  六、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邮包等在蒸熏处理时,按规定收取蒸熏处理费。

  七、卫生检疫机关应有关单位的要求,派员到国家正式对外开放口岸以外的地方进行检疫、监测、监督、卫生处理,每派出一人工作一日收费三十元,有关单位免费提供住宿。卫生检疫机关应有关单位的要求,外出预防接种、体检、检验,每派一人次收费三十元。其他项目按规定标准收费。有关单位应免费提供交通工具,未提供交通工具的,按当地标准支付交通费。

  八、接受检疫检验的物品,卫生检疫机关不能自检的项目,由卫生检疫机关委托其他单位检验,其委托检验的费用由卫生检疫机关支付,卫生检疫机关再按规定的标准向报检单位或个人收取。当委托检验费用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时,经卫生检疫机关核定后,按实际费用向报检单位或个人收取。

  九、报检单位或个人因故撤销检疫、卫生处理,需以书面提交撤检申请。撤检时,未作技术准备的收取三十元撤检手续费;已做技术准备的按应收费的50%计收;开始实施检疫、卫生处理的,按应收费标准的100%计收。

  十、新增加的检疫、传染病监测、卫生监督、卫生处理、检验等零星项目的收费标准,由卫生检疫总所参照同类项目的收费标准制定,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重要收费项目应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由国家物价局会同财政部审批。

  十一、某些的检疫、监测、监督、卫生处理、检验项目,如国外援助物品,个人携带物品等,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减免收费。

  十二、检疫检验结束签发证书后,因对外索赔,需卫生检疫所对外谈判或复检,以及超过检疫有效期需要复检,由报检单位或个人承担有关费用。

  十三、任何单位和个人自收到卫生检疫机关开据收费通知或开出发票第十日内,应交清全部检疫费,超过十日仍未交纳、欠交或拖欠的,从第十一日起,按日征收5%滞纳金。

  十四、卫生检疫收入是卫生检疫单位的业务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管理,抵补事业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少报或多报,更不准隐瞒、截留或坐支。要严格按照《国境卫生检疫单位财务管理办法》和《国境卫生检疫单位执行〈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的补充暂行规定》执行。

  十五、各级卫生检疫所(站)收取国境卫生检疫费,均按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十六、检疫单位在对外检疫业务中按国家的规定收取的外汇应列入预算管理,定期向主管部门编报外汇报表,并按规定留成和使用。

  十七、卫生检疫单位、卫生检疫总所和有关部门对卫生检疫费的收入和使用要加强监督管理。对挪用、浪费和违反财经纪律的要及时查处。

  十八、本办法不对外公布,国外报检人需了解收费标准,可提供对外收费标准,不提供对内标准。

 

  附件二:       国境卫生检疫收费标准

 

                          单位:元

 

 
┌─────────────────────────────────┐

│序号   项目   计算单位 收费标准     备注        │

├─────────────────────────────────┤

│一、入境、出境卫生检疫签证费                   │

│1 船舶                             │

│① 10001总吨以上   艘次   400  1.客轮增加50%       │

│② 5001—10000总吨  艘次   300  2.1—4项星期日和节假日或者 │

│③ 1001—5000总吨  艘次   100  下午五点之后至第二天早八点之│

│④ 1000总吨以下   艘次   50   前,按标准200收费     │

│2 飞机                             │

│① 起飞重量100吨以上 航班次  60                 │

│② 起飞重量100吨以下 航班次  40                 │

│3 火车       车厢   4                 │

│4 汽车及其他车辆  辆次   1                 │

│5 集装箱      箱次   4                 │

│6 邮包       个    1                 │

│二、传染病监测费                         │

│①签发预防接种证书   次   12                 │

│②接种霍乱疫苗     次   4                 │

│③接种黄热疫苗     次   30                 │

│④其他接种       次      执行当地物价部制定的收费标准│

│⑤签发健康证书     份   12                 │

│⑥换发健康证书     份   12   缺项目按标准另收      │

│⑦验证外国人健康证书  份   20   缺项目按标准另收      │

│⑧出具诊断书、病情摘要 份   10   译外文加倍         │

│⑨体检                按当地标准         │

│⑩医疗及药品             同上            │

│三、卫生监督、卫生处理费                     │

│1 签发船舶卫生证书  份   100                │

│2 船舶卫生检查           仅对申请电讯卫生检疫的船舶,│

│                   需做卫生处理的免收检查费  │

│①10001总吨以上     艘次  350                │

│②5001—10000总吨    艘次  300                │

│③1001—5000总吨    艘次  220                │

└─────────────────────────────────┘

┌───────────────────────────────────────┐

│序号 项目          计算单位  收费标准  备注            │

│④ 1000总吨以下       艘次    120                 │

│3  船舶鼠患检查发证     份     100                 │

│4  船舶鼠患检查                               │

│① 10001总吨以上       艘次    700                 │

│② 5001—10000总吨      艘次    660                 │

│② 1001—5000总吨      艘次    400                 │

│④ 1000总吨以下       艘次    200                 │

│5 船舶延期免予除鼠证书   份         按第4项减半        │

│6 签发消毒、除鼠、除虫证书 份     40                 │

│7 船舶器械、毒饵除鼠    艘次        *              │

│① 10001总吨以上       艘次    900                 │

│② 5001—10000总吨      艘次    650                 │

│③ 1001—5000总吨      艘次    450                 │

│④ 1000总吨以下       艘次    250                 │

│8 船舶蒸熏除鼠、除虫    总吨    1    超过1万吨,超过部分按80收, │

│                         包括除蟑螂、蚊、蝇等    │

│9 船舶除虫                   客轮加收60%        │

│① 5001总吨以上        艘次    990   客轮加收60%        │

│② 1001—5000总吨       艘次    600                 │

│③ 501—1000总吨       艘次    300                 │

│④ 500总吨以下        艘次    250                 │

│10 船舶消毒         总吨    0.05  来自疫区的或者被污染的船舶,│

│                         客轮加收60         │

│11 飞机消毒、除鼠、除虫             蒸熏加倍          │

│① 起飞重量201吨以上     架次    800                 │

│② 101一200吨         架次    600                 │

│③ 51一100吨         架次    500                 │

│④ 50吨以下          架次    450                 │

│12 列车消毒、除鼠、除虫   每车厢   100                 │

│13 汽车消毒、除鼠、除虫                           │

│① 大车            辆次    80                 │

│② 小车            辆次    40                 │

│14 集装箱卫生处理                其他规格参照本项标准    │

│① 大箱(40英尺)        每箱    80   蒸熏加倍          │

│② 小箱(20英尺)        每箱    40                 │

│15 货物消毒、除鼠、除虫   吨     10                 │

└───────────────────────────────────────┘

┌─────────────────────────────────────┐

│序号 项目       计算单位   收费标准   备注          │

│16 饮水消毒       百吨     100  有污染的饮水,16、17项,不足│

│                        百吨按百吨计        │

│17 废水消毒       净吨     100  药品费加收         │

│18 压舱水消毒      百吨     100  对装自霍乱疫区压舱水的   │

│19 垃圾消毒      立方米    100                │

│20 厕所消毒      每蹲位、次  40                │

│21 粪便消毒       吨     40                │

│22 尸体、棺柩、骸骨、                         │

│   骨灰检查签发许可证  具     100                │

│23 尸体、棺柩、骸骨消毒 具     200                │

│24 邮包卫生处理     包     2—5               │

│四、废旧物品卫生处理费            未列项目按货物总值2收   │

│1  废旧物品批件      份     20                │

│2  旧家具         件     3—5               │

│3  旧床上用品       件     2—5               │

│4  旧衣服         件     2—10               │

│5  旧地毯        平方米    2                 │

│6  旧玩具         件     1—5               │

│7  旧餐、茶具       套     2—5               │

│8  旧电器         件     5—10 包括冰箱、空调、电扇、电视等│

│9  旧自行车、轮椅、推车  辆     3                 │

│10 旧摩托车       辆     10一15              │

│11 旧汽车(大车)     辆     40                │

│12 旧汽车(小车)     辆     20                │

│13 旧轮胎        条     2                 │

│14 废旧橡胶       吨     30                │

│15 废旧塑料       吨     30                │

│16 旧五金        吨     5—10               │

│17 旧碎布        吨     30                │

│18 动物皮(干)      吨     30                │

│19 动物皮(湿)      吨     15                │

│20 动物毛、人发    立方米    30                │

│21 动物骨        吨     10                │

│22 废旧木材      平方米    5                 │

│23 废纸         吨     2—5               │

│24 废旧棉絮       吨     2—5               │

└─────────────────────────────────────┘

┌──────────────────────────────┐

│序号 项目         计算单位  收费标准  备注    │

│25、签发废旧物品许可证    份   10        │

│五、实验室检验费                执行当地标准│

│六、其他                          │

│1 签发食品卫生许可证     份   50        │

│2 年度换发食品卫生许可证   份   20        │

│3 公共场所监督、监测             执行当地标准│

│4 微生物等特殊物品审批    份   50        │

│5 外出检疫、监测、监督、卫生 每人  30        │

│  处理、预防接种、体检、检验                │

│6 外出使用交通工具      次       执行当地标准│

└──────────────────────────────┘

 

  *7—13项药品按市场价格两倍另收,是指到外地采购,特殊包装(如用钢瓶等包装)或者需在危险品仓库存放的药品。例如:氢氰酸、溴化甲烷、磷化铝、次氯酸钙环氧乙烷、过氧乙酸、甲由药等。凡在本地采购不用特殊包装或者不需要在危险品仓库存放的药品均按市场价格计收。

 

  附件三      进口食品卫生检验收费管理办法

 

  一、为保障我国人民身体健康,把好进口食品卫生质量关,根据我国食品卫生法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各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料材,食品用工具、设备,用于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消毒剂等(以下统称食品)实施卫生检验,均应收取检验费。

  来料加工、出口反销、在免税店出售的食品属进口食品,也应实施卫生监督检验,收取检验费。

  三、进口食品的货主应向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交纳检验费。

  四、食品卫生检验收费标准是以检验的合理成本为基础,并考虑技术难易程度等因素制定。

  五、由境外单位、个人直接报验由外负担检验费的,应收取等额外汇,按当天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结算,统一纳入外汇帐户。

  六、进口食品检验费以一批食品为一个计算单位。“一批”是指以同一运输设备,同一品种,来自同一发货人和同一收货人,同一报关单的货物,一批填写一份报验单。进口食品单一品种在100吨以下和非单一品种在500吨以下的,按小批量的收费标准计费。

  七、进口食品的卫生检验费,按海关认可的进口发票或合同所列进口总值计费。

  每批进口食品总值50元以下的,免收检验费。

  八、因有关单位要求或特殊原因,需增加国家或部门检验标准以外的检验项目时,按地方物价、财政部门规定收费标准,另收该检验项目的检验费。

  九、卫生监督人员离开口岸所在地,外出进行监督检验,除按规定标准收费外,报验单位或个人应免费提供交通工具和住宿。未提供交通工具的,按当地标准支往返交通费。

  十、按国家卫生标准规定,须做毒理试验的收取毒理试验检验费。毒理试验检验费标准,暂由卫生检疫总所制定,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十一、报检单位或个人因故撤检时,应提交书面撤检申请。撤检时,未做检验技术准备的收取三十元撤检手续费;已做好检验技术准备的按应收检验费的50%计收,已开始实施检验的,按收费标准100%计收。

  十二、报检单位或个人,自收到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开据收费通知或开出发票第十日内,应交清全部进口食品检验费,超过十日仍未交纳、欠交或拖欠的,从第十一日起,按日征收5‰滞纳金。

  十三、进口食品卫生检验费收入是卫生检疫单位的业务收入,应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管理,抵补事业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少报或多报,更不得隐瞒、截留和坐支。要严格按照《国境卫生检疫单位财务管理办法》和《国境卫生检疫单位执行<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的补充暂行规定》执行。

  十四、检验单位在对外检验业务中按国家规定收取的外汇应列入预算管理,定期向主管部门编报外汇报表,并按规定留成和使用。

  十五、各收费单位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六、卫生检疫机关、卫生检疫总所和有关部门对卫生检疫费的收入和使用要加强监督管理。对挪用、浪费和违反财经纪律的要及时查处。

 

  附件四        进口食品卫生检收费标准

 

 
┌────────────────────────────────────────┐

│序号   食品名称       计算单位  收费标准    备注         │

├────────────────────────────────────────┤

│一   粮、油、糖及其它大宗                          │ 

│    进口食品         进口总值   2‰  每一批进口食品检验     │

│                          超过3000元以上的部分,   │

│                          超过部分按80计收      │

├────────────────────────────────────────┤

│二                                       │

│    食品工具设备类       进口总值  1.5‰  同上          │

├────────────────────────────────────────┤

│  小 乳与乳制品、       进口总值   6‰  每一批进口食品检验最    │

│三 批 酒、食品添加剂、调味品            低收费为30元,超过500元以上 │

│  量 油脂、饮料、糖果、包             部分,超过部分按80计收   │

│  食 装材料类         进口总值   6‰  每一批进口食品检验最    │

│  品                       低收费为30元,最高     │

│    其它类                    收费不超过500元。      │

└────────────────────────────────────────┘


卫生部关于严厉查处违法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加工生产月饼等食品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严厉查处违法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加工生产月饼等食品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

  近来,发现个别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使用霉变、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原料加工月饼的违法案件。使用霉变、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将直接危害消费者的健康,是严重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也是当前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整治的重点内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此应当予以高度重视。

  中秋佳节和国庆节即将来临,为做好节日食品的卫生监督管理,保护人民身体健康,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月饼等节日食品的卫生监督工作。近期要组织部署加强节日食品卫生监督工作,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强对月饼等节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严禁以霉变、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食品再加工的原料。严厉打击食品生产经营中掺杂使假,危害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立即组织对辖区内所有月饼等节日食品、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全面、彻底的检查。对发现的无证、无照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取缔;对生产过程中违法使用霉变、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和食品的,要依法严厉查处,情节严重的,要吊销卫生许可证;凡发现生产条件、设备等不符合《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的,一律要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要吊销其卫生许可证;凡触犯《刑法》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做好舆论宣传工作,及时向社会通报食品卫生监督检查情况和重大违法案件的处理情况,充分发挥新闻媒体舆论监督作用。要积极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卫生常识,增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守法意识,提高消费者识别假冒伪劣食品的能力。同时,要对生产经营月饼等节日食品的企业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加强行业自律。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查处情况及时上报我部。     

                         卫生部

                       二00一年九月三日


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财产保险条款和费率的管理,鼓励保险公司积极开发新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产保险险种分为主要险种和其他险种两类。主要险种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认定和调整。主要险种以外的险种是其他险种。
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中国保监会制定和修改。主要险种的非基本条款和费率以及其他险种的条款和费率由保险机构拟定,报中国保监会或其省级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条 财产保险险别分为主险和附加险。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作规定的,以主险条款为准。
本办法所称主险是指可以单独投保和承保的险别。附加险是指在主险基础上加保的、不能单独投保和承保的险别。
第四条 保险机构设计保险条款应遵循合法性、平等性、严谨性和通俗性的原则。保险机构厘定费率应遵循稳定性、适应性和公平性的原则。
第五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其拟定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向监管机关备案。

条款费率的基本要素
第六条 财产保险主险条款应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保险标的范围;
(二)保险责任、责任免除;
(三)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的确定方式;
(四)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起讫期;
(五)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
(六)赔偿处理;
(七)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八)诉讼管辖权。

条款类型
第七条 保险公司及其授权分公司(以下合称“申报单位”)可以申报主要险种的非基本条款和费率以及其他险种的条款和费率。其他保险机构不得申报财产保险条款和费率。
第八条 申报单位申报的主要险种的非基本条款和费率以及其他险种保险条款和费率,应按照以下不同类型进行备案:
(一)A类:
总公司申报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及保险协议,应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总公司申报的保险协议仅限于对特殊风险或标的的承保。若已存在现成的保险条款,则不得以保险协议方式承保。
被授权分公司不得申报主险条款和费率,应经其总公司批准,报派出机构备案。
被授权分公司不得申报主险条款和费率及保险协议。
(二)B类:
保险机构因业务需要使用国际保险市场通用的标准条款,应由总公司统一向中国保监会备案。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自行选择使用国际保险市场通用的标准条款。
(三)C类:
被授权分公司使用总公司开发的、已经中国保监会备案的条款和费率,应向派出机构备案。备案分公司要求调整费率的,派出机构也可根据当地市场的具体情况对费率进行适当调整,并抄报中国保监会。
(四)D类:
申报单位使用其他保险机构已报备的保险条款费率时,应在保险单上标明原申报单位的名称。
总公司采用此类保险条款和费率,向中国保监会备案;被授权分公司采用此类保险条款和费率,向派出机构备案。
(五)E类:
含有变更保险责任内容或责任免除内容的批单条款,由总公司申报的,应向中国保监会备案;由被授权分公司申报的,应经总公司批准,报派出机构备案。
(六)F类:
申报单位废止保险条款和费率应向原监管机关备案。

申报材料
第九条 申报单位报备A、B类保险条款和费率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请函;
(二)《财产保险有效条款和费率备案表》或《财产保险废止条款和费率备案表》一式三份;
(三)保险条款和费率备案文本一份;
(四)保险产品的市场预测,保险标的最近三年的损失率、预定保险赔付率、预定各项管理费用及预定利润率,保险费率的计算公式及确定依据;
(五)法律责任书;
(六)监管机关要求申报的其他材料。
申报单位修改已报备的保险条款和费率的,还应提交有关修改情况的说明材料。
第十条 申报单位报备C至F类保险条款和费率,应提交第九条第(一)、(二)、(六)款规定的材料。

备案程序
第十一条 监管机关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以备案表上注明的收到日期为准,下同)五个工作日内,审查申报材料是否完整。申报材料不完整的,监管机关不受理备案申请,在备案表上注明“不予受理”字样,退还申报单位。申报材料完整的,监管机关对备案表进行编号、登记、加盖受理专用章,一份退还申报单位,两份留底。
报备A至D类保险条款和费率,自受理之日(以备案表上注明的受理日期为准,下同)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监管机关未提出异议的,申报单位可以使用该条款和费率;提出异议的,申报单位应根据监管机关的要求进行修改,在监管机关同意前,不得使用该条款和费率。
报备E、F类保险条款和费率,申报单位自收到退还的备案表之日起可以使用/废止该条款和费率。

条款费率监管
第十二条 中国境内各保险机构经营财产保险主要险种必须使用中国保监会制定的基本条款和费率。
主要险种的费率需要在部分地区(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为单位,下同)进行调整的,由派出机构根据辖区实际情况确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后执行。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保险机构不得变更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费率。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在承保时,应按险别分别列示保险金额和费率,不得以零费率承保。
第十四条 监管机关可以决定保险机构在一定时期和一定区域试行保险条款和费率。在试行期结束前1个月内,保险机构应向监管机关提交试行情况的报告。监管机关根据试行情况作出是否同意正式备案的决定。在试行期结束后,未获得监管机关同意正式备案的,该试行条款和费率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 已备案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如需作任何修改,原申报单位应按照原备案程序重新备案。
第十六条 新设立的保险机构开业前,应将开业使用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分类,并根据各类的具体备案程序向监管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备案后的保险条款和费率或批单条款,应在监管机关核定的区域内使用。
第十八条 申报单位使用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经监管机关发现,可以要求其停止使用,修改后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的规定;
(二)违反国家有关政策;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违反保险原则;
(五)内容显失公允或费率显失公平,侵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六)条款设计或费率厘定不当,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七)主险条款内容不完整或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重要内容表述不清或存在自相矛盾之处;
(八)监管机关认定的其他事由。
第十九条 总公司注册地未设一级分公司的,由营业总部按照一级分公司的备案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除B类保险条款外,申报单位报备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均应以中文印制。如因业务需要,保险条款可以附用外文,但中、外文发生歧义时,应以中文为准。
第二十一条 派出机构、保险机构应建立有效条款和废止条款档案。废止条款档案至少应保存2年。派出机构应于每年一月和七月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辖区内《财产保险条款和费率备案汇总表》。

法律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名法律责任人,负责对其报备的保险条款和费率从合法合规性角度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指定的法律责任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二)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国律师资格证书;
(三)有三年以上国内保险或者法律从业经验;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
(五)未因执业行为违法或不当受到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指定的法律责任人经中国保监会审查认可后,监管机关接受其出具的《法律责任书》。
第二十五条 法律责任人应当恪尽职守,确保保险公司报备的条款和费率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关的规定,不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社会公众利益,合同要素完整、条款文字准确,并出具《法律责任书》。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保险机构,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监管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责令停止经营该违规险种;
(二)暂停办理新险种备案6至12个月。
第二十七条 监管机关发现申报单位使用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存在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的问题,并且在两次要求其修改后仍未予改正的,监管机关可以废止该条款和费率,申报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报同一条款和费率。情节恶劣的,监管机关可给予下列处罚:
(一)不受理该申报单位法律责任人出具的《法律责任书》,并责令其更换法律责任人;
(二)暂停办理新险种备案6至12个月;
(三)将该申报单位列为重点审查对象:未经监管机关核准,不得使用申报的保险条款和费率,且审查时间不受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经其总公司授权后,按照保险公司总公司申报保险条款费率的备案方式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地区,被授权分公司申报的保险条款和费率,由总公司批准后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执行。《关于财产保险条款备案问题的通知》(保监产〔1999〕3号)和《关于外资财产保险条款备案问题的通知》(保监产〔1999〕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