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2年7月26日苏州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制定2002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市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措施;
(三)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等重大变更以及财政年度预算的调整方案和本级财政年度决算;
(四)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修编方案和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
(五)确定市级标志和建立重大永久性纪念物;
(六)授予或者撤销苏州市荣誉市民等地方荣誉称号;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本市和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本级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情况;
(三)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医疗、失业、养老等社会保障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五)有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对苏州古城、世界文化遗产、文物古迹和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确定及其实施中的重要情况;
(六)城市规划实施、城市管理、土地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的重要情况;
(七)本市社会治安、司法改革和行政监察的重要情况;
(八)重大自然灾害和给国家、集体、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的情况及处理意见;
(九)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犯罪案件和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全市人民普遍关注的其他重大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工作部门设立和变动情况,县级市、区和镇行政区划调整的实施方案;
(十一)本市与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关系;
(十二)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三)法律、法规
规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的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第(一)、(二)、(三)项所列重大事项,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其他重大事项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四条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
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议题;临时提出的,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举行的三日前将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
第五条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自收到议案或者报告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审议,并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自收到议案或者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
第六条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或者决议、决定生效后六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执行情况;对执行时间较长的,经市人大常委会同意,可以分阶段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不需要作出决议或者决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将审议意见转告有关国家机关。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对有关重大事项决议或者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八条依照本规定第二条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不得擅自作出决定。
依照本规定第三条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不报告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要求其限期报告。
有关国家机关不执行重大事项决议或者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要求其限期执行。
第九条各县级市、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市政办发〔2006〕36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吉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证依法行政,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包括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规则”、“细则”、“通知”、“通告”、“公告”等文件。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事前审查、事后备案制度,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向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事后备案审查制度,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确认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是否为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确认属于规范性文件的,由市政府主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厅主管主任签批,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起草单位修改后再报市政府办公厅行文。
第七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将下列材料一并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
(一)起草说明。
(二)规范性文件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文件、命令、决定及其他参考资料。
(三)采纳有关方面对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情况。
(四)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草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有权退回起草单位:
(一)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没有充分的法律、法规等依据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稿的内容有争议并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
(三)规范性文件草稿所附材料不齐全。
被退回的规范性文件草稿经起草单位按要求改正后,符合报审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重新报送审查。
第九条 市政府主要领导或主管领导直接签批的通告、公告等,由起草部门到市政府办公厅统一登记编号,属规范性文件的按本办法第四、五、六条程序办理。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5日内在市政府网站、《江城日报》上公开发布。未经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一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0份。
(二)起草说明20份。
(三)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和公开发布的复印件。
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未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备案的,或经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向市政府提出修改或废止建议。
第十二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盖有备案单位印章的备案报告15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15份。
(三)起草说明15份。
(四)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和公开发布的复印件。
第十三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事后备案审查。经审查备案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责令备案单位限期自行纠正,重新公布;逾期不纠正或者拒不纠正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有权撤销,并予以公布。
(二) 规范性文件内容与上位法规定基本重复,没有制定必要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建议制定单位自行废止。
(三) 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方式公布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确认无效。
第十四条 备案单位应当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五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每3年清理一次,并将清理结果上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定期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进行检查。市政府所属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情况,要在每年12月10日前形成书面材料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市政府要将全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汇总后,形成书面材料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或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迟报、漏报的单位和部门,取消本年度政务公开和依法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的评先创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制定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 1月 1日起施行。
附件:1.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吉市人大发[2006]25号)
2. 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样式
3.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样式
附件1: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2005年3月26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9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法制的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通知、通告、办法、规定、细则等规范性文件。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市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吉林林区分院具体应用本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发布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应当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10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进行审查,自发布之日起60日内,连同审查结果一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市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吉林林区分院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10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及说明(一式10份),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
第五条 法工委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对不按照规定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由报送机关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对按照规定要求报送的规范性文件,法工委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报经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签批后,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市政府报送备案的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委员会审查。
第六条 各国家机关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书面审查建议,由法工委负责接收、登记。法工委认为有必要审查的,报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会同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七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法工委分送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的,报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及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四)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定不适当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十一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查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规范性文件,必要时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后,应当填写规范性文件审查情况登记表;有修改或者撤销意见的,形成书面审查意见,连同规范性文件审查情况登记表一并送法工委。
第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修改或者撤销意见的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对审查中提出的修改、撤销意见,由法工委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
法制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市政府报送备案的市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报请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批准后,责成市政府处理。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不一致的,由法工委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确定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经审查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30日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一式5份),向法工委反馈。
制定机关按照要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不再进行审查。制定机关应当在10日内将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法制委员会认为本级人民政府和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但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限内不反馈意见或者不予修改、废止的,由法制委员会提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法制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市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吉林林区分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但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限内不反馈意见或者不予修改、废止的,由法制委员会提出要求制定机关修改,废止或者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法规解释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规范性文件撤销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撤销案的说明,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作出相关决定。
第十六条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在市人大常委会未作出撤销的决定前,不影响正常实施。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市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吉林林区分院及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定期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进行检查。对不按照要求和时限报送备案的,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23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备案制度的实施办法》即行废止。
附件2:
× × (制定单位)
××规备字【 】号
关于《 》的备案报告
吉林市人民政府:
(制定单位名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及发文字号),已于×年×月×日(公布时间)通过(公布方式)予以公布,现上报备案,请查收。
(印章)
×年×月×日
附件3:
关于《 》的起草说明
注:该起草说明应包括起草必要性、起草过程、法律依据和需要说明的问题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