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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统计局关于修改、印发《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3:04: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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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统计局关于修改、印发《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统计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统计局关于修改、印发《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统计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统计局:
外经贸部和国家统计局1987年制定的《利用外资统计制度》执行至今已9年,这一统计制度的实施规范了全国的外资统计工作,为国家宏观决策、制定计划以及对外交流提供了数字依据,对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国家宏观管理要求的不断提高,原《利用外资统计制度》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实际工作的需要。
外经贸部和国家统计局对原有制度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利用外资统计制度》印发给你们,请各地方、各部门认真组织实施,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外经贸部。
按外经贸部部内分工,利用外资统计中“对外借款”部分由计划财务司负责,“直接投资”和“其他投资”部分由外国投资管理司负责,请各有关单位按此分工及时上报相应的利用外资统计资料和报表。
修改、印发的《利用外资统计制度》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原制度同时废止。



一、修改《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的原则:
(一)在统计指标的设置、统计软件的设计上兼顾中央和地方的需要。在重视外资国别统计的同时,加强了分行业的统计。
(二)从实际出尽可能简化基层统计报表,可以从其他渠道得到的统计数据,不再重复设置。
(三)新的《利用外资统计制度》有关报表的填报时间与外商投资企业财务报表的报出时间衔接。
(四)尽可能与国际统计口径接轨,以便于国际间进行统计分析对比。
二、《利用外资统计制度》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将反映外商投资企业现状分类和经营状况的原外资统基1表(甲、乙),外资统7表和外资统8表合并为两张表,对大量难以搜集或重复的统计指标做了删减。新表号为“外资统9表”和“外资统10表”,加强了对我国利用外资存量的统计。
(二)行业分类按1994年8月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的规定进行编码,原有的行业代码同时废止;增加了对实际利用外资的分行业统计。
(三)修改了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合同外资金额的计算方法,减少了由于统计方法不科学造成以前合同外资金额高估的情况。
(四)外商直接投资方式中,除中外合资、合作、外资企业和合作开发外,增列“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和“其它”两项。
(五)外商直接投资国别统计时,企业境外借款按贷款来源国别(地区)统计;外国投资者分属不同国家时,按所在国家(地区)分别填列。
(六)按国际通行的统计口径,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内外资银行获得的贷款不再作为外资统计。
(七)增加了中方投资者有关情况的统计。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全国利用外资统计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利用外资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全国利用外资情况,对国家批准的利用外资协议、合同和执行情况,以及由此产生的对外债务、经济效益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系统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为国家和各级政府部门宏观决策、进行经济管理提
供统计信息、统计咨询,为对外交流提供服务。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对外经济贸易机关和利用外资的单位和部门,以及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作开发项目等。上述机关、企业、单位和部门都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本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四条 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统计局共同制定。利用外资统计工作由各级对外经贸部门组织、协调、管理,并接受同级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按照国务院授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全国利用外资统计资料的汇总、发布和对外交流工作。
第五条 利用外资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全国性的利用外资统计报表格式、指标设置、计算口径等必须按统一规定执行。各地方、部门如需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专项的统计调查,须经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并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统计局备案。

外资统计的范围
第六条 根据我国现行利用外资的政策、法规,确定利用外资统计的范围包括对外借款、外商直接投资和外商其它投资三部分。
(一)对外借款:
1.外国政府贷款
2.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3.出口信贷
其中:卖方信贷
4.外国银行商业贷款
5.对外发行债券
(二)外商直接投资: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3.外资企业
4.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
5.合作开发
6.其它
(三)外商其它投资:
1.对外发行股票
2.国际租赁
3.补偿贸易
4.加工装配
第七条 下列情况不列入利用外资统计:
(一)境内金融机构(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
(二)各地方、部门接受外国(地区)政府、团体、企业和个人捐赠的资金、实物,以及联合国和其它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资金、实物和无偿援建的项目;
(三)我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汇回的境外投资收入。
第八条 利用外资统计起止时间:利用外资贷款建设的工程项目,从对外正式签约至建成投产;外商直接投资和其它投资,从企业批准设立或批准协议、合同开始至企业终止或协议、合同执行完毕为止;对外债务到偿还完毕为止。

统计报表
第九条 利用外资统计调查必须附有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对象、调查时间、指标含义和计算方法。制发统计调查表必须标明制表机关名称和文号。
《利用外资统计报表目录》及报表编制说明是本制度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 不符合前款规定或超过执行期限的统计调查,任何单位均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一条 我国利用外资的地区、部门应按本制度的规定,按时编制、审查、汇总、报送有关报表,同时要做好利用外资统计历史资料的整理和综合分析工作。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设立时须办理统计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编制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利用外资统计报表按以下规定汇总填报:
(一)“对外借款”按隶属关系汇总填报。债务报表按“谁借款,谁填报,谁归口,谁汇总”的原则逐级汇总上报。国家统借的外债由对外归口部门填报,其中,出口信贷和各银行系统筹集的外资由各银行总行等对外签约单位汇总填报;地方、部门(包括各地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自借
的外资由对外经贸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汇总填报。
(二)“外商直接投资”和“外商其它投资”由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汇总填报。
(三)计划单列市在报送外经贸部的同时抄送所在省外经贸部门和同级统计局。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四条 为保证统计数字的连续性、准确性和严肃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的统计数字由外经贸部门统一汇总,并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和对外公布。
第十五条 对外公开发表和提供利用外资统计资料,应确保国家机密和企业商业秘密,各级外经贸部门应严格按《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外经贸部门要作好统计资料的归档和保管工作。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七条 各地方和部门要加强外资统计工作的领导,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专职统计人员。统计人员要相对保持稳定。
第十八条 外资统计人员应具备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各级外经贸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组织专业学习。
第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外资统计人员有权: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规定提供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

罚 则
第二十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外经贸部门会同同级统计局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制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外经贸部门会同同级统计局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统计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外经贸部门会同同级统计局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外商投资企业有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外经贸部门提请同级统计局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和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外经贸部门会同同级统计局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外资统计货币单位为美元,美元与其它货币的折算率,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统一折算率表》执行。
第二十四条 逢元旦、春节等法定节假日,省级汇总单位各种报表的报出日期可相应顺延,双休日报表不顺延。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1987年9月印发的《利用外资统计制度》即废止。



1996年10月22日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迎奥运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迎奥运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安委办明电〔2008〕9号


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有关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一定要全力做好奥运安保工作,确保实现平安奥运目标”的重要部署,以及张德江副总理7月8日在全国煤矿瓦斯治理现场会上关于“确保重点行业(领域)和企业生产安全,为成功举办奥运会和全面完成今年各项任务提供安全生产保障”的重要讲话精神,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决定开展迎奥运、加强安全生产检查活动。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有关中央企业要充分认识做好奥运会期间北京市及周边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把做好奥运会期间北京市及周边地区安全生产工作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明确任务、落实措施,在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基础上,近期开展一次安全生产隐患大检查,及时消除隐患、杜绝重特大事故发生,为北京奥运会安全顺利举办创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

  二、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要按照安全监管职责,检查北京市及周边地区相关行业(领域)和企业的隐患排查治理、安全生产措施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应急预案的制定和演练等情况。特别是要加大对火车站、汽车站、地铁站、机场以及商(市)场、宾馆酒店、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检查,强化对危险品运输的监控,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三、各有关中央企业要组成督查组,对在北京市及周边地区所属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开展全面检查。重点检查: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否落实到位,重点企业、重点厂(场)所、重点环节的安全防范措施是否落到实处,应急处置预案是否健全有效,特别是奥运会前应停产停工的企业和禁止(限制)经营范围的执行情况。对查找出的安全隐患、漏洞和问题要立即整改,坚决做到不安全不生产。

  四、各单位要切实做好奥运期间的应急值守工作。要制定和完善应对各种生产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结合实际进行演练。各单位安全监管机构要严格落实奥运会期间领导干部带班、值班制度,保障信息畅通,对重要情况及时上报、及时处理。

  五、请各单位在开展迎奥运、加强安全生产检查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汇报,并反馈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近期,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将组织督查组对北京市及天津、河北等周边地区“深入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为奥运会顺利召开创造稳定安全环境”工作情况进行抽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制订的《关于促进上海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制订的《关于促进上海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9〕5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制订的《关于促进上海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关于促进上海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发布的《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创新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若干意见》和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上海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实施意见》,加快提升上海新能源汽车产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和产业竞争力,优化上海新能源汽车产业的创新发展环境,发挥新能源汽车产业对上海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作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进行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并从事新能源汽车及关键零部件开发、生产、应用和服务的企业和机构(以下简称“新能源汽车企业”)及个人。
  第三条本市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总体目标是,以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为主攻方向,以“电池、电机、电控”(以下简称“三电”)关键零部件为突破口,同步支持燃料电池汽车等新能源汽车降低成本、提高性能,加快抢占技术制高点和市场增长点,形成国内领先、具有国际竞争能力的自主产业体系和产业集群。
  第二章技术研发和产业化支持
  第四条在政府科技投入中安排一定资金,支持新能源汽车企业的产学研联合攻关,加快突破“三电”领域关键技术瓶颈,包括动力电池正极和负极材料、电池隔膜、成组技术、电池管理系统等;永磁电机耐高温材料、电力电子模块、电机及其控制系统等;高可靠控制器、传感器、执行器、能量优化管理系统等。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新能源汽车企业申报863计划、973计划、科技支撑计划、国家重点新产品、国家级重要科研设施和基地、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以及市级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技术改造、人才计划、小巨人计划、新产品等专项支持计划,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六条本市安排专项资金,支持新能源汽车的整车集成开发、关键零部件的技术突破和产业化。列入本市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大项目的产业化项目,专项资金支持比例一般不超过项目新增总投资的10%;重大产业科技攻关项目,包括“三电”等关键零部件和公共平台建设等项目,专项资金支持比例一般不超过项目新增总投资的30%;具体通过资本金注入(含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跟进投资)、贷款贴息、投资补助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七条支持新能源汽车的改扩建项目、引进技术和装备项目、企业收购兼并境外拥有核心技术的企业和研发机构且获得相对控股权的项目,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贷款贴息或无偿资助。
  第八条对新能源汽车企业经认定的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由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给予支持。
  第九条支持符合条件的新能源汽车企业申报认定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新能源汽车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对新能源汽车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十条市国资管理部门对本市国资出资监管企业的新能源汽车研发投入,经审核后在出资监管企业产权代表业绩考核时视同实现利润。
  第三章应用推广支持
  第十一条加大新能源汽车的政府采购力度,对经认定纳入《上海市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新能源汽车,同时纳入《上海市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实施政府优先采购,并逐年扩大采购规模。
  第十二条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等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购买和使用新能源汽车,并积极支持公交、出租、公务、环卫和邮政等公共服务领域的单位申请国家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加强新能源汽车充电站、加氢站等配套设施的规划和建设。有关配套设施建设纳入本市相应专业系统规划。对配套设施的设备投资给予不超过20%且不超过300万元的资金支持。鼓励和支持电力公司等企业参与充电站等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十四条对从事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租赁业务的企业通过融资方式购置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所发生的贷款利息,给予贴息支持,贴息期限最高不超过3年。
  第四章产业基地和检测服务支持
  第十五条在嘉定等区县加快建设新能源汽车及关键零部件产业基地。鼓励区县政府制订扶持政策,设立区级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完善研发、检测、服务等公共服务平台。对符合条件的入驻企业和项目在项目审批、资金、土地、人才和产业配套等方面予以支持。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经“两规”认定后的产业区块内,支持新能源汽车产业重点项目优先落实用地计划指标和耕地占补平衡指标。
  第十六条加强新能源汽车检测试验、共性技术开发服务等方面的能力建设。对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用于新能源汽车检测方面的设备投资,给予不超过检测设备投资总额30%的支持。对新能源汽车企业符合条件的自主研发和创新方面的检测、认证等费用,给予不超过总费用50%的资金支持。鼓励相关区县给予配套支持。
  第十七条鼓励和支持新能源汽车企业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创新成果转化为地方和国家标准。市科委、市质量技监局等部门对新能源汽车相关标准化项目优先予以立项和支持,并由市标准化推进专项资金给予资助。
  第五章金融和人才支持
  第十八条本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等方式引导和支持设立新能源汽车产业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基金。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新能源汽车企业在境内外上市,支持符合条件的新能源汽车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等。鼓励新能源汽车企业加大体制机制创新力度,通过战略收购、兼并重组等方式进一步转换经营机制,提升产业能级。
  第十九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支持新能源汽车的产业发展和推广应用。金融机构要创新产品,改进服务,对符合条件的新能源汽车研发和产业化项目、产业基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平台项目提供信贷、担保等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新能源汽车消费信贷、保险等方面的支持力度。通过本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积极探索为符合条件的新能源汽车项目提供融资担保。
  第二十条积极创造条件引入新能源汽车产业领域的国内外优秀领军人才和技术团队,重点实施高层次海外人才“千人计划”。对引进人才可根据相关规定优先解决本市户籍、上海市居住证。建立产学研合作机制,通过校企合作等方式,加强新能源汽车产业人才培养力度。支持高校和科研机构建设新能源汽车的研究基地和创新平台,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立新能源汽车相关学科和专业。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有关部门解释。市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和工作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有关区县政府可结合实际,制定相关政策和具体工作方案并抓好落实。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