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陕西农业发展项目)

时间:2024-07-11 11:30: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陕西农业发展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陕西农业发展项目)
(签订日期1989年9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1989年9月14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二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请求协会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本项目将在借款人的协助下由陕西省(省)负责实施。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把信贷资金提供给省;
  鉴于协会同意按照本协定和与本协定同一天协会与省签订的《项目协定》所阐明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总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1985年1月1日实行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通则》),除3.02节最后一句外,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通则》和本协定前言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具有以下定义:
  (a)《项目协定》系指与本协定同一天协会与省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该词汇包括附属于该《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协议;
  (b)“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段中所提及的帐户;
  (c)“农行”系指中国农业银行,其为根据借款人法律建立并经营的一家专业银行机构;
  (d)“km”系指“公里”;
  (e)“ha”系指“公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由多种货币组成的总额相当于七千八百八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78,8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信贷款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借款人应以省的名义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件和条款为本项目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取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三的规定办理。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1994年6月30日,或由协会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应按协会在每年的6月30日所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对不断变化的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i)从本协定签字六十天后之日(起算日)起算,至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帐户中提出或注销之日为止;(ii)按起算日前的最后一个6月30日确定的年率或按上述(a)段的规定不时确定的此后的年率计算。在每年6月30日确定的年率应自本协定2.06节规定的该年的下一个付款日始用。但1988年6月30日确定的年率应自1988年7月1日始用这一情况除外。
  (c)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的影响;(iii)按照《通则》4.02节的规定,使用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条款不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对不断变化的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6月1日和12月1日。
  2.07节 (a)除下列(b)段和(c)段的规定外,借款人应自1999年6月1日始至2023年12月1日止,每半年分期偿还一次信贷本金,还款日为每年6月1日和12月1日。在2008年12月1日以前,包括该还款日还款在内,每期应偿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偿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当(i)协会确定,借款人以1985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已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时;及(ii)世界银行将考虑借款人的偿债信誉足以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时,在经协会执董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考虑后,协会得对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将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每次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也可修订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修订不改变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让渡因素,将上述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的办法,改为由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的办法。
  (c)如果,在根据上述(b)段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得对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一致。
  2.08节 根据《通则》4.02节的要求,兹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申明其对实现本协定附件二中所确定的项目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除履行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的任何其他义务外,应促使省根据《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既定的省的一切义务;应采取或促使采取包括提供必要的或适当的能使省履行这些义务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的一切行动;不应采取或允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省履行义务的行为。
  (b)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安排,将本信贷资金提供给省。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工程以及咨询服务,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和协会兹同意省应按照《项目协定》2.03节的规定,履行《通则》9.03、9.04、9.05、9.06、9.07和9.08节所规定的义务(分别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征地等)。

  第四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4.01节 根据《通则》6.02节(h)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
  (a)省未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任何一项义务。
  (b)由于本《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出现的情况而造成一种特殊局面使省无法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4.02节 根据《通则》7.01节(d)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即:本协定4.01节(a)段规定的情况发生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持续存在达60天之久时。

  第五条 生效日;终止
  5.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本协定。
  5.02节 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将下列补充情况写入送交协会的一份或数份法律意见书内,即:《项目协定》已正式得到省的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省具有法律约束力。
  5.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90天之日为《通则》第12.04节所规定的日期。

  第六条 借款人代表;地址
  6.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规定,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三里河
  财政部
  财政部长
  电报挂号:北京 FINANMIN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华盛顿特区 INDEVAS
  电传号:440098(ITT);248423(RCA)
      或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副总裁
    赵锡欣            卡劳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培训暂行规定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培训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以农村为重点的卫生工作方针,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卫生部等5部委《关于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意见》,建立、健全农村卫生技术人员在职培训制度,不断提高乡镇卫生院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服务水平,我部组织制定了《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培训暂行规定》,以规范农村基层卫生人员培训工作的管理,适应农村卫生事业的发展和农民医疗卫生保健需求不断提高的需要。现将《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培训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部。


二○○四年一月七日



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培训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卫生部等五部委《关于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意见》,建立健全农村卫生技术人员在职培训制度,不断提高乡镇卫生院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卫技人员)的服务水平,以适应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乡镇卫生院在职卫技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卫技人员是指在乡镇卫生院从事医疗、护理、药剂、预防保健及其他相关卫生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中的培训是指对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进行以胜任岗位要求为基础,以学习基本理论、基本技术和方法为主要内容,以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素质为目的各种教育培训活动。
第五条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有参加和接受培训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章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工作实行行业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领导和管理本地区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的培训工作。
卫生部负责制定全国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政策和规划,进行宏观管理和指导。
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省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实施细则并进行协调、管理和指导。
地(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的监督、检查和评估,组织对培训基地的资格认定和评估考核。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的组织、实施和培训基地的建设与管理。
第七条乡镇卫生院要按照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统一培训计划,积极创造培训条件,组织并安排卫技人员参加培训活动。

第三章培训内容、形式与要求
第八条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内容应突出实用性与适宜性,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培训内容主要是:(一)基础培训,包括基础知识、基本理论、基本技能的三基培训,培训内容参照《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在职培训指导手册》;(二)知识更新培训,包括以新知识、新理论、新方法、新技能为主的四新培训;(三)全科医学知识培训,学习全科医学基本概念和全科医学服务模式,掌握开展社区卫生服务的适宜技术,培训内容参照卫生部《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大纲》和《社区护士岗位培训大纲》。
第九条培训应坚持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根据培训对象、培训条件、培训内容,可采取培训班、临床进修、研讨班、学术讲座、学术会议、专项技术培训、远程教育等方式。鼓励乡镇卫生院通过同行指导、自学、查房、病例讨论、技术观摩等形式举办各类院内培训活动,营造良好的学习氛围。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利用远程教育教学手段开展培训工作。
第十条新分配到乡镇卫生院从事临床工作的高、中等学校医学专业毕业生,要到县级及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或具备条件的中心乡(镇)卫生院接受为期一年的以临床能力为主的培训,使其达到执业助理医师(或以上)水平。
第十一条乡镇卫生院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卫技人员,应按照卫生部、人事部《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的要求,参加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不断更新知识,提高技能。其它卫技人员应参照上述规定,接受在职培训。
第十二条在职培训要求: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应每5年至少到上级医疗卫生机构进修一次,时间不少于3个月,进修内容以提高临床能力、疾病预防控制能力和专项技术水平为主。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在职培训实行学分制,每人每年应达到20学分。学分授予的管理办法由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鼓励已经取得执业资格的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按照专业对口的原则,参加成人高等教育举办的医学类、相关医学类和药学类专业学历教育以及自学考试、远程教育举办的相关医学类、药学类专业学历教育。

第四章培训经费
第十四条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经费采取政府、单位、个人等多渠道筹集的办法。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培训经费纳入卫生事业经费预算,保证培训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五条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参加培训期间享有与在岗人员的同等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面向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开展的培训活动不得以赢利为目的。

第五章培训的登记与考核
第十七条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实行登记制度。组织院外培训活动的单位应详细登记培训内容、形式和参加人的情况,为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学习证明。院内培训活动及自学内容由所在乡镇卫生院负责登记和考核。
第十八条培训考核以考核实际工作能力为重点,根据培训方式和内容采取笔试、口试、临床技能考核、临床审查指导等方法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的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考核结果记入本人业务技术档案,将考核合格作为其年度考核、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执业再注册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二十条将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工作情况作为考核乡镇卫生院院长的内容之一。
第二十一条地市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对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评估,对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就沈阳市院送来民事强制执行工作汇报中两个问题提出处理意见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就沈阳市院送来民事强制执行工作汇报中两个问题提出处理意见的复函

1951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
接阅沈阳市人民法院送来民事强制执行工作汇报,对其中所提两个存在的问题,我们有下列意见,希你院研究后转复。
(一)关于执行迁房案件,因被执行人找不到房屋而不搬家,其物品、家具应如何处置?在已公布试行之该院民事强制执行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已有规定,依汇报所举情况,既没有暂时安置的地点,声请人又不肯暂负保管责任,只好暂予停止执行。等待声请人愿为暂时保管或已找到安置地点及保管人时,再按该院民事强制执行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处理。
(二)执行案件中如债务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是否可以公债票抵充债款一节。查按1950年第一期人民胜利折实公债条例第九条之规定仅限制其代替货币流通市面,向国家银行抵押或用作投机买卖。对于双方自愿而又不带投机性的正当转让尚不在禁止之列,因此,被执行的债务人如果确已别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仅有之公债票经债权人同意按值抵充其应受偿之债款;应认为与公债务例并无抵触。

附一:沈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强制执行工作汇报(节录)
一、组织机构
沈阳市法院在1948年11月成立以后,就建立了执行的组织,最初因为执行案件很少,所以仅配置一名干部,来担当民事强制执行工作。由1949年6月至8月随着案件的上升,又增加了2名干部,共3名干部办理执行案件。后因案件逐渐增多,乃建立执行室,干部增加至7名,在这以前完全隶属民事庭领导,及至1950年春季。由于案件的不断激增,干部逐增至10名,乃将原来之执行室扩大改为执行科。为了加强领导,灵活掌握,由院长直接领导。1951年4月鉴于执行案件与民事庭联系较多,为便利工作起见,将执行科又改为执行室。隶属民事庭直接领导,直至现在。
执行室现设行政兼业务负责人1名,执行员8名,办事员1名,并按工作性质,将执行室划分3个组,即公款工资组,税款罚金组,一般债务组(内包括迁房案件等),每组设组长1名。
二、执行案件收结情况
(一)案件激增:1949年共收执行案件1279件,共结1067件。平均每月结88.9件。1950年共收4778件,共结4311件,平均每月结359.3件。1951年第一季度共收1914件,共结1460件,平均每月结486.7件。从上记每年每月的平均结案数字上来看,执行案件是逐渐增多的。
(二)原因:执行案件增加原因,除了随收案总数增加外,主要的原因是强制执行工作有毛病,例如债务执行案件。不是由债权人发现债务人财产后,要求法院执行。而是完全依赖法院设法讨债,把法院看做是讨债机关。另外,强制执行不够坚决,也助长某些人的拖赖心理,特别是表现在迁房案件上,住户本应按时迁出,结果因为房子不好找,一再缓期搬出。这些使得请求法院执行的案件日益增多,而法院在处理执行案件时,又不易及时了结,因此,案件积压很久未能结案。
三、执行制度与方法
本年3月以前,在执行制度和执行方法上没有一套完整的东西作依据。只是单凭已往在工作中所摸索出来的滴点经验来进行。在本年3月以后草拟了民事强制执行暂行办法(附后),呈请东北人民政府司法部修改后,于本年3月26日在沈阳日报公布试行。所以现在本院关于执行制度和执行方法上,完全根据下列的民事强制执行暂行办法来处理。
四、执行工作中应当注意的八点事项
(一)执行案件收到后,应即指定日期,传唤声请人与被声请人到院应审。如债务人谈目前无财产,而债权人现在又非要不可,在这样情况下,应让债权人尽量的来举发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如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即实施查封、拍卖,查封物品如拍卖不出去时,应按适当价额作价交与债权人抵充一部或全部债款,债权人如果拒绝受领查封物品时,应将查封物品启封,交债务人收回,终结执行。
(二)到债务人处(住所、营业所、事务所或财产所在地)查封时,应先查看帐薄、文件、金库。如不注意这些东西,债务人将有湮灭证据,隐匿财产的情形发生。其次再收查别的财产,遇到文件(如日记、来往书信等)时,也应注意的看一看。对债务人的经济情况从中往往能了解出来很多。
(三)查封时必须叫债务人或其家属在场。这样不仅债务人不能乘机钻空子,隐匿财产。同时找其他材料也好找。
(四)在查封当时,如果发现债务人在其他地方还有财产,应及时处理,以免移动。
(五)查封物品当中,如有不易保管的东西(如水果、鱼类、药品等),应及时处理或移换保管场所,以防止腐烂损失。
(六)查封工场时,对生产用的机器等;应使其继续生产,只要不移动不损坏就可以。
(七)查封的物品,尽可能集中在一起、便于保管,并应作成查封笔录和目录,让当场的债务人、债权人,关系人(如居民组长、派出所同志等)签名或盖章。然后贴上封条。另外法院要选择保管人,在选择保管人时应选择债权债务双方的保管人,这样双方可以互相监督,不能丢失。
(八)执行所得钱款,主办人员不应自己保管。应交会计部门保管。如主办人员自己保管,一方面忙于业务,一方面管理现金,不能使业务得到钻研,同时也会造成混乱丢失的现象(1949年我院执行员因自己保管执行款,曾丢失了500万元东北币)。
(九)执行钱款时,在债权人未将钱款领出前或债务人未被释放前不能结案,如在此时结案,很可能发生钱未领出人没释放卷即归档的错误。在1950年我们曾经发生过这样的错误。以后为了纠正错误,制做检查登记一个,盖在卷皮上,在结案后归档前,由主办人及检查人(执行员互相轮流检查)共同盖印负责,防止发生错误。
(十)拍卖查封的物品,我们分两种办法,一种是投标,先出布告。注明标卖时间、地点;标卖物品及其所在地,并将标底也要事先公布,然后看谁出的标价高就卖给谁。另一种是竞卖。将所扣押的物品,运至一定地点,让买者竞争买受,谁给的钱多卖给谁。卖妥以后,立即作成拍卖笔录,使买受者签明盖章。其次拍卖物品的价金,尽可能叫买受者当时交清,如不能当时交清,也得交出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在价金全部交清以后,应该发给买受者一份权利证明书,表明该物品为其所有。
(十一)在查封物品或拍卖物品时,必须详加检点,不然的话,容易发生偏差的。例如去年查封福胜公的财产,其中有一个金库因没钥匙开就没打开检查。即原封不动地卖给私人了,从被区府同志发觉将铁柜打开其中存有4000多分公债,险些没被私人拣去,这都是由于工作粗枝大叶所致。
(十二)执行内容固然应该根据一定的文件(如根据判决、和解笔录、调解笔录等),但是也应注意到纠纷的理由和事实,不能机械地执行。例如房东阎润廷请求房户张化民迁房纠纷,在民庭调解时,没有详细调查,本着房主房户的双方同意而成立了和解,在执行时发觉房主为了出兑房屋而撵房户,经过说服教育后,房主自动撤回不撵房户了。
五、工作偏差
(一)1950年以前,对一般的债务执行案件,只要债权人一请求执行,我们便对债务人的经济情况加以详细调查,及至确知债务人无清偿能力时也不结案,由于债权人的再三声请,我们也就一再地向债务人说服其交款,结果还是拿不上钱,这样一来,不仅使案件拖拉积压不结,同时也给好多债权人造成了钻空子的机会,当着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清偿债款时,债权人也不向债务人去要,便请求法院给执行,把法院看成了是讨债机关。从本年第一季度开始,已经纠正了这个偏向,即债权人举不出债务人的实际财产情况时,我们就给结案,发给债权人“执行不能”或“执行一部”的证明书,告知其不能执行的理由,等待以后发觉债务人有财产时,再请求执行。
(二)1950年上半年,由于对公私兼顾政策领会的不够,因此,在执行工作中,对分配债权顺序上先给公家后给私人,正因公家的债权数额一般的比较大,所以对私人的债权很少能够照顾到,发生了先公后私的偏向,严重地违反了公私兼顾的经济政策,后来由于领导上传达中央司法会议的精神后,纠正了先公后私的偏向,认识到了对私人的债务也该照顾,在执行钱款的分配上,惟有依据公私兼顾的原则来分摊债权额才算合乎新民主主义的经济政策。
(三)少数同志认为执行工作,单凭说服教育是不能解决问题的,因而,在1950年春季对债务人不是很好地说服其履行债务,而是用生硬的态度,强制其清偿债务,否则即将债务人管收起来,正因如此,有些债务人不应押的也给押起来,严重地侵犯了人权,从去年9月经过整风后,纠正了这个错误,结果以严肃不发火,不滥押的态度去处理这类案件,在收效上比以往还大了。
(四)1950年在第二季度在执行当中,对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同意和解的,我们为出个书面证据,又发给他们一份执行和解笔录,这样以来,不仅变更了原判决,同时也等于又来一回第四审。另外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如不按执行和解笔录履行时,还得按原判决与执行和解笔录来执行,结果费了双重手续,无形中给执行工作带来了好多麻烦。这一偏向发现后及时地纠正过来了,现在于执行中如果债权人债务人双方愿意和解时,更正执行卷……?
六、现存问题
(一)在执行迁房案件上,被申请人因为找不到房屋而不搬家,法院实施强制执行时,对被申请人的物品家俱无处安置,如让被申请人自己拿走,因无法可送,拒绝领受,如叫申请人保管,申请人又不给保管,究应如何处理。
(二)执行案件中债务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仅有公债票,这个公债票可否当钱款使用,抵充债款。

附二:沈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强制执行办法
第一条 本院根据左列各文书实施民事强制执行:
一、人民法院的确定判决书;
二、人民法院的和解笔录;
三、人民法院的调解笔录;
四、人民法院作成的给付金钱或物品之公证证书;
五、经人民法院批准应予执行的认证书、区人民政府调解书。
强制执行涉及前项文书记载以外的人时,须经本院第一审庭裁定。
第二条 声请执行时,声请人须填写执行声请书;连同前后之文书向本院提出之。
第三条 声请人或被声请人接到本院传票后,应按时到场,如故意不到场者,本院得酌情处以罚金,或强制使其到场。
第四条 执行人员于执行时,应通知居民组长到场,必要时,并得请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五条 应给付钱款的债务人,如故意不履行其义务时,本院得斟酌具体情况,对债务人的财产实施扣押或查封,强制其履行;如仍不履行时,可对其财产实施拍卖,或按时值作价抵偿。
第六条 执行人员持有执行证明。得在债务人的住所、营业所、事务所、或其财产所在地进行调查、搜索、扣押、查封或拍卖其财产。
第七条 执行人员扣押、查封或拍卖债务人财产时,须注意下列事项:
一、扣押、查封或拍卖应在债务数额的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以适当的方法进行之,并应使其在生产上不受可能避免的损害;
二、进行扣押、查封或拍卖时,应根据债务人经济情况,给债务人及受其扶养的家属,酌留适当之生活费或生活资料;
三、属于债务人或其家属的必要生产工具或生活必需用品。不予扣押、查封或拍卖。
第八条 本院在执行时,得斟酌具体情况,使债务人继续其生产事业,以其生产品或其所得利润陆续还债,或采取其他管理财产、收益等适当方法以其所得还债。
第九条 在拍卖价金分配以前,原声请强制执行以外的债权人亦可提出第一条之文书声请参与分配。
第十条 迁让房屋的义务人,如不迁让时,本院得斟酌具体情况,依左列办法强制执行之:
一、限期迁出;
二、将其在屋内所有物品点交与权利人或运至一定的地点,暂时保管,其运费及保管费均由义务人负担;在40天内如义务人不领取时,得将该物品变卖,将其价金存于国家银行。
第十一条 债务人如不履行应为行为,应交付物品或证券时,本院得以左列办法执行之:
一、说服、动员使之履行;
二、执行人员可强制将交付的物品或证券,取出交与债权人;
三、用债务的钱款雇用他人代为履行。
第十二条 债务人如无能力履行其义务时,本院得依左列办法处理之:
一、促使当事人双方和解缓期或分期履行;
二、发给债权人执行不能证明书,但事后发现债务人有能力时,债权人可再向本院声请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债务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使其提供担保,如不提供担保时,得管收之:
一、显有履行能力而故意拖延,且其财产不易调查者;
二、显有履行能力,为逃避执行而企图潜逃或有潜逃之虞,且其财产又不易调查者;
三、为逃避执行而移动、隐匿或处分其财产者。
第十四条 管收乃强制被管收人履行义务,及防止其破坏执行的强制教育处分,债务人并不能因被管收而免除其履行债务之义务。管收期间一般不得超过1个月;但遇特殊情况在1个月期间难于调查、扣押债务人之财产时。得经院长批准,酌予延长之。管收期间内如被管收人提供相当之担保,或已执行完毕者,应即释放。
管收期间之饮食费用由被管收人自己担负。
第十五条 本院为了明确执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得发给执行关系人权利证明书。
第十六条 对执行如有异议时,得以书面或口头向本院提出,由本院第一审庭裁判。必要时,得于裁判前暂缓执行。
第十七条 执行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如遭不法阻碍时,得施用强制力排除之,本院并得对阻碍者,按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院扣押、查封之动产或不动产,非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理移动或破坏之,倘有违反者,本院得按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债务人为逃避强制执行而隐匿或处分其财产时,债权人得于起诉前或诉讼中。请求本院对该债务人之财产,先予扣押或查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