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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万家寨引水项目)

时间:2024-07-12 15:59: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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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万家寨引水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万家寨引水项目)
(签订日期1997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于1997年8月29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要求银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引黄工程总公司〔如本协定1.02节(p)段所作定义〕将在借款人的协助下执行本项目A部分,作为这种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本协定提供的部分贷款资金转贷给山西省(以下简称山西),然后由山西将该部分资金再转贷给引黄工程总公司;
  (C)山西将在借款人的协助下执行本项目B部分,作为这种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本协议提供的部分贷款资金转贷给山西;及
  (D)借款人计划根据其与联合融资方签订的协议(联合融资贷款协议)确定的条款和条件,从其他外资渠道(联合融资方)筹集一笔总额为30,000,000等值美元的贷款(联合融资贷款);以及
  特以上述情况为基础,银行同意按照本协定规定的以及银行分别与山西,引黄工程总公司在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1995年5月30日颁布的《单一货币贷款与担保协定通则》,连同其在以下方面所作的修改(以下简称《通则》)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6.03节 银行所作的注销。如果(a)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取资金的权利已被中止连续长达30天以上,或(b)银行经商借款人之后,随时确定,不需从贷款资金中提取一笔贷款用于支付项目费用,或(c)银行随时确定,对于用贷款资金支付的任一合同,存在借款人或某一贷款受益者的代表在采购或执行合同中的腐败或欺诈行为,而借款人又未采取银行满意的及时和合理的措施来纠正这种局面,银行对此合同中符合使用贷款资金的费用金额加以核定,或(d)银行随时确定,用贷款资金支付的任何合同采购不符合贷款协定确定或提及的程序,银行对此合同符合使用贷款资金的费用加以核定,或(e)帐户关闭后,贷款帐户中仍有未支付的贷款资金,或(f)银行根据6.07节就某一笔贷款从担保人那里获得通报后,中止借款人对该笔贷款的提款权并将此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在该通知发出后,该笔贷款应予注销。”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在《通则》和本协定前言中已经解释的词汇具有其中给定的相应含义,而下列新增术语则具有以下词义:
  (a)“受益者”系指山西计划或已经提供子贷款的一家企业。
  (b)“类别”系指本协定附件1第1段表中任一项内容。
  (c)“补充投资计划”系指《山西项目协定》附件2C部分提及的投资计划,该计划将由太原供水公司根据该部分有关条款完成。
  (d)“环境管理计划”系指《引黄工程总公司项目协定》附件D.1部分提及的计划,该计划旨在确保本项目A部分的执行符合健全的卫生、安全和环保标准。
  (e)“汾河大坝”系指位于借款人的山西省娄烦县内的汾河大坝及其相关建筑物。
  (f)“财年”系指一日历年从1月1日始至12月31日止的12个月期间。
  (g)“项目移民行动计划”系指由天津勘测设计院和山西勘测设计院于1997年4月1日准备的移民行动计划,该计划旨在安置因实施项目和建设万家寨大坝及执行补充投资计划而搬迁的人员,并可能随时调整。
  (h)“山西项目协定”系指同日银行和山西签订的协定,该协定随时可能修改,并包括其所有的附件和补充协定。
  (i)“山西省”系指借款人的山西省。
  (j)“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款提及的帐户。
  (k)“子贷款”系指山西用本贷款资金,已向或计划向一子项目受益者提供的一笔贷款。
  (l)“子项目”系指由使用子贷款资金的某一受益者在本项目B(5)部分下执行的某一特定项目。
  (m)“转贷协议”系指山西和引黄工程总公司根据《山西项目协定》附件2A.1部分规定签订的协议,该协议随时可能修改,并包括其所有附件;“转贷贷款”系指该协议下提供的款项。
  (n)“太原”系指山西太原市。
  (o)“万家寨大坝”系指位于借款人的山西省偏关县黄河上的大坝及其相关建筑物。
  (p)“引黄工程总公司”系指山西万家寨引黄工程总公司,该公司系根据借款人的法律,(i)引黄工程总公司章程以及(ii)由山西省工商管理局于1995年9月18日颁布的营业许可证(证号为11005348-2)建立并经营的一家国有企业。
  (q)“引黄工程总公司项目协定”系指同日银行和引黄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协定,该协定随时可能修改,并包括其所有的附件和补充协定。
  (r)“引黄工程总公司章程”系指经山西于1995年9月6日批准的引黄工程总公司协议条款,该章程随时可能修改。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中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总额为四亿美元($400,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本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用于(i)支付已发生的(如银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A,B(1),B(2),B(3)和B(4)部分所需的并且应从本贷款资金中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和(ii)支付山西已支出的(如银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子项目所需的、需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并已从子贷款中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b)借款人应按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商业银行开立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存款帐户,包括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抵债、没收或抵押。向专用帐户中存入款项或从专用帐户中支出款项,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5的规定进行。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2003年6月30日,或由银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0.75%(1%的3/4)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利率按时向银行交付利息,每一利息期的利率等于LIBOR(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利率)基准利率与LIBOR总利差之和。
  (b)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从本协定签字日起(包括该日期)至(但不包括)第一个利息偿付日的时期(起始利息期),和在此之后的从一个利息偿付日(包括该日期)到下一个利息偿付日(不包括该日期)的每一时期。
  (ii)“利息偿付日”系指本协定2.06节规定的任何日期。
  (iii)每一利息期的“LIBOR基准利率”系指该利息期第一天(对起始利息期而言,系指该利息期第一天当天或之前的第一个利息偿付日)内的伦敦同业银行六个月美元存款拆借利率。该利率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率表示。
  (iv)每一利息期的“LIBOR总利差”,系指:(A)0.5%(1%的1/2);(B)减去(或加上)该利息期内银行用于所有或部分单一货币贷款(包括本贷款)的所有或部分银行未清偿借款之利率低于(或高于)伦敦同业银行六个月存款拆借利率或其它参考利率的差额部分的加权平均,该利差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百分率的方式表示。
  (c)在每个利息期的LIBOR基准利率和LIBOR总利差确定之后,银行应将其及时通知借款人。
  (d)当任何时候,根据影响本2.05节提及的确定利率的因素的市场惯例所发生的变化,银行决定使用一个与本节给出的本贷款利率确定基础不同的利率确定基础将对借款人整体和银行都有利时,银行则在将新的利率确定基础通知借款人至少六个月后,可对应用于本贷款尚未支付部分的利率的确定基础进行修改。该基础在通知的时限期满后生效,除非借款人在该时限内将其反对意见通知银行,在后一种情况下,该修改将不适用于该贷款。
  2.06节 利息和其它费用应每半年偿付一次,偿付日为每年的2月15日和8月15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偿还计划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项目目标作出承诺,因此,在对贷款协定中对借款人的其它义务没有任何限制或约束的情况下,借款人应促使山西按照《山西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所有义务,促使引黄工程总公司按照《引黄工程总公司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所有义务,并应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必要的或适当的措施,包括及时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及其它资源,使山西和引黄工程总公司能够履行这些义务,而不应或不允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b)借款人应按以下条件向山西提供贷款资金:
  (i)提供的本金应以美元计价,由山西在20年内,其中包括5年宽限期,用美元偿还给借款人;
  (ii)山西应按本协定2.05节适用于本贷款中借款人偿付的利率,对本节(b)(i)小段提及的已提取但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及时偿付利息;以及
  (iii)山西应按0.75%的年率,对本节上述(b)(i)段提及的未提取贷款本金部分及时支付承诺费。
  (c)在对本协定3.01节条款没有限制的情况下,除非借款人和银行另行同意,借款人应按本协定附件4确定的实施方案开展工作。
  3.02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项目所需的、并从贷款资金中支付的货物,土建及咨询服务的采购,均应按《山西项目协定》附件1的有关规定执行。
  3.03节 银行和借款人特此同意,《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有关各项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与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征地)应:(a)由山西根据《山西项目协定》2.04节的规定,针对项目B部分加以履行;和(b)由引黄工程总公司根据《引黄工程总公司项目协定》2.04节的规定,针对项目A部分加以履行。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以费用报表形式从贷款帐户中提款报帐的所有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些支出的会计记录和帐目;
  (ii)保证将所有证明这些支付的凭证(合同、订单、发票、清单、收据和其它证明文件)保留至银行收到从贷款帐户中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那一财年的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并
  (iii)使银行的代表能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银行可接受的独立审计师,根据一贯采用的合适的审计原则,对每一财年的有关本节(a)(i)段提到的,以及有关专用帐户的记录和帐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每一财年结束后六个月,向银行提供一份其范围和详细程度符合银行合理要求的由上述审计师写出的审计报告,其中包括上述关于本财年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准备这些报表的程序和相关的内部控制能否作为有关提款依据的独立意见书;及
  (iii)当银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银行提交其所要的有关上述记录、帐目和审计材料。

  第五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6.02节(1)段的规定,特别规定下述附加事项:
  (a)山西未能履行其在《山西项目协定》,引黄工程总公司未能履行其在《引黄工程总公司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任何义务。
  (b)由于贷款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出现的特殊情况使山西不能履行其在《山西项目协定》,使引黄工程总公司不能履行其在《引黄工程总公司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义务。
  (c)因修改、暂时中止、废除、取消或放弃引黄工程总公司章程,实际上严重影响引黄工程总公司履行其在《引黄工程总公司项目协定》中规定义务的能力。
  (d)借款人或山西或其他任何有司法权的权威机构,采取了解散或撤销引黄工程总公司或暂时中止其运营的任何行动。
  (e)联合融资贷款协定未能在1998年7月1日或银行同意的更晚的日期以前生效;然而,如果借款人能让银行满意地认为,借款人能按与其在本协定下承担的义务相同的条款和条件从其它渠道为本项目筹集到足够的资金,本段的上述规定就不适用。
  (f)(i)在不存在本段(ii)小段所述情况下:(A)根据联合融资贷款协定的条款规定,借款人从联合融资贷款资金提款的权利已被全部或部分暂时中止,取消或终止;或(B)在商定的偿还期到来之前,联合融资贷款已提前到期还款。
  (ii)如果借款人能在以下情况下让银行满意,本段的(i)小段将不适用:(A)上述暂时中止,取消,终止或提前到期不是由于借款人未履行其在联合融资贷款协定的任何义务所致;和(B)借款人能按与其在本协定下承担的义务相同的条款和条件从其它渠道为本项目筹集到足够的资金。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的规定,特别规定下述补充事项:
  (a)本协定5.01节(a)段所述的任何情况发生并在银行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持续存在达六十天之久;及
  (b)本协定5.01节(c)段和(d)所述的任何情况发生;以及
  (c)在不存在本协定5.01节(f)(ii)小段所述情况下,本协定5.01节(f)(i)(B)小段所述的情况发生。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事项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山西和引黄工程总公司已签署转贷协议;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补充事项,这些补充事项应包括在准备向银行提供的一份或几份法律意见书内:
  (a)《山西项目协定》已得到山西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山西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b)《引黄工程总公司项目协定》已得到引黄工程总公司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引黄工程总公司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c)转贷协议已得到山西和引黄工程总公司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山西和引黄工程总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90)天为《通则》12.04节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为《通则》11.03节之目的,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为《通则》11.01节之目的,特列明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 100820 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电传:
  INTBAFRAD 248423(MCI)或 Washington,D.C. 64145(MC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所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东亚及
    授权代表             太平洋地区代理副行长
     周文重                 黄育川
    (签字)                (签字)

 附件1:        贷款资金的提取

  1、下表规定了将由本贷款资金提供资助的分项类别以及分配给每一类别的贷款金额和每一类别中用贷款资金支付分项费用支出的百分比:

                 分配的贷款额     贷款资金支付占
类  别             (以美元表示)     费用支出的%
(1)工程
 (a)项目A部分    217,300,000      70%
    隧道及泵室
 (b)项目A部分     33,200,000      60%
    其它工程
(2)货物
 (a)项目A部分     23,000,000      50%
    输水管
 (b)项目A部分     94,900,000)国外支出的100%;国内
    其它货物                )支出(出厂价)的100%;
                        )以及当地采购的其它货
                        )物国内支出的75%
 (c)项目B(1)至B(4)1,600,000)
    部分货物                )
(3)咨询服务
 (a)项目A部分     15,400,000)   100%
 (b)项目B(1)     3,900,000)
    至B(4)部分             )
(4)培训
 (a)项目A部分      1,700,000)   100%
 (b)项目B(1)     1,000,000)
    至B(4)部分             )
(5)子贷款         8,000,000 山西支付费用的100%
             ___________
  总 计        400,000,000

  2、在本附件中使用的:
  (a)“国外支出”一词,系指以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货币支付的从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领土获得的货物或服务的费用支出;
  (b)“国内支出”一词,系指以借款人的货币支付的费用开支或在借款人的领土获得的货物或服务的费用开支。
  3、尽管有上述第1段的规定,但对于下述情况下的费用支出不得提款:
  (a)除了1996年10月20日以后至本协定的签字日以前发生的费用,最多可提取28,000,000等值美元以外,本协定签字之前发生的费用;
  (b)类别(5)下子贷款不能提取,除非该笔子贷款是根据《山西项目协定》附件2B部分和该附件的附件的规定提供。
  4、银行可以要求,下列情况下的费用支出,均需按照银行通知给借款人的条款和条件,以费用报表的方式从贷款帐户中提款:
  (a)低于10,000,000等值美元的工程合同的付款(不含《山西项目协定》附件1第1节D部分2(b)款提及的前3个合同),
  (b)低于1,000,000美元的货物合同的付款(不含根据《山西项目协定》附件1第1节D部分2(d)款提及的前3个合同),
  (c)低于100,000美元的授予给公司的咨询服务合同的付款,
  (d)低于50,000万美元的授予给单个专家的咨询服务合同的付款,
  (e)用于培训的付款,以及
  (f)子贷款付款。

 附件2:          项目说明

  本项目旨在帮助借款人增加太原的供水,以确保环境上可持续的经济增长,通过增加就业减少贫困。
  作为山西不断增加供水计划的一部分,该项目由以下部分组成,为实现项目,借款人和银行可以在协商的基础上,随时对项目组成进行修改:

 A部分:引黄工程
  为将借款人的黄河水引入太原,建设以下隧洞,渡槽和水库系统,包括:
  (1)修建一条从万家寨大坝至下土寨的总干隧道,以及交通道准备工程;
  (2)在下土寨从总干向南修建一条主隧道,南干两座泵站,总干三座泵站,渡槽,倒虹,涵洞,输电线以及变电站;
  (3)从下静游村的汾河-库到太原呼延水厂修建联接管道和隧道;
  (4)提供水泵,电机,控制件,阀门,闸门和通讯设备;
  (5)安置因本附件A(1)至A(4)部分提及的活动而搬迁的人员;以及
  (6)执行项目环境管理计划。
 B部分:机构发展;水资源管理
  (1)执行一项计划以加强山西水资源供给和管理部门的机构,经营和管理,包括这些机构的公司化和商业化,水价和供水行业市场的合理化。
  (2)为太原准备一项环境总体规划,包括一项废水管理计划,研究开发废水排放许可系统和污染控制及预防计划。
  (3)开发和引进水及废水监测系统,以及污染许可系统。
  (4)提供培训,改进山西环保局职员在污染预防,建立和操作污染许可系统以及水和废水监测系统等方面的技能。
  (5)向主要污染企业,特别是钢铁,煤炭,焦煤,制药,造纸,化肥和/或化工行业的企业的特定子项目提供贷款,为这些企业在经营中引进和运用环保上可行的技术。
  本项目预计于2002年6月30日完成。

 附件3:        分期偿还时间表

  到期付款日              偿还本金额(以美元计)*
  2003年2月15日           8,490,000
  2003年8月15日           8,740,000
  2004年2月15日           8,995,000
  2004年8月15日           9,260,000
  2005年2月15日           9,535,000
  2005年8月15日           9,815,000
  2006年2月15日          10,100,000
  2006年8月15日          10,400,000
  2007年2月15日          10,705,000
  2007年8月15日          11,020,000
  2008年2月15日          11,345,000
  2008年8月15日          11,675,000
  2009年2月15日          12,020,000
  2009年8月15日          12,375,000
  2010年2月15日          12,735,000
  2010年8月15日          13,110,000
  2011年2月15日          13,495,000
  2011年8月15日          13,895,000
  2012年2月15日          14,300,000
  2012年8月15日          14,725,000
  2013年2月15日          15,155,000
  2013年8月15日          15,600,000
  2014年2月15日          16,060,000
  2014年8月15日          16,530,000
  2015年2月15日          17,020,000
  2015年8月15日          17,520,000
  2016年2月15日          18,035,000
  2016年8月15日          18,565,000
  2017年2月15日          19,110,000
  2017年8月15日          19,670,000

  *除非按《通则》4.04节(d)段所述的情况另有规定外,该栏中的数据表示应偿还的美元额

 附件4:          实施方案

 A.万家寨大坝的安全
  为确保万家寨大坝以及下游生命,财产和活动的安全,借款人应通过水利部采取以下措施。
  1、运营、维护和应急计划
  借款人应根据银行可接受的指南,在1998年12月31日之前向银行提交万家寨大坝运营和维护方案以及大坝应急计划,为银行提供适当的机会与借款人就这些计划交换意见,并在参考银行的有关建议后,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益实施该计划。
  2、定期检查
  借款人应根据健全的工程惯例和银行可接受的指南,委派合格的有经验的独立的专家,在大坝完工后前五年并随后至少每隔三年,每年对万家寨大坝及其运营和维护进行检查,以找出可能危及大坝安全,下游生命、财产和活动安全的大坝自身,大坝维护或运营方法的质量与强度方面以及应急计划上的缺陷,并能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为此,借款人应不迟于1998年10月31日聘用一个独立专家组,对万家寨大坝进行定期检查,该专家组人员的资格、经验和工作大纲应能为银行所接受。借款人应确保该专家组在每次对大坝检查之后,向借款人和银行及时提交该检查结果报告并提出保证万家寨大坝,下游生命、财产和活动安全宜采取的措施。借款人应使银行有适当的机会就专家组提供的每一报告与其交换意见,并随后在考虑银行有关建议的基础上,执行报告中提出的措施。
 B.万家寨大坝移民
  1、借款人应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确保因建设万家寨大坝而搬迁的所有人员能按照移民行动计划得以安置,以保证所有移民的生活水平及生产力得到改善。
  2、借款人应以银行满意的指标和保持充分的政策与程序,对移民行动计划的实施及其目标的实现进行持续地监测和评价。借款人还应根据银行满意的指南,在每年的4月15日和10月15日之前准备并向银行提交半年度报告,该报告包括过去6个月上述监测评价活动的结果,以及随后12个月为有效地执行移民行动计划及其目标的实现建议采取的措施,包括监测评价活动所提的任何修改建议。借款人应使银行有适当的机会就每一报告交换意见,并随后在考虑银行的有关建议后,实施报告中的建议和进行相应的修改。
  3、为使本附件B部分第1段和第2段得以实施,借款人应于1998年2月15日之前聘用资格、经验和工作大纲均能为银行所接受的独立的专家,让其负责监测和评价移民行动计划的实施对因万家寨大坝建设而需搬迁人员的社会经济影响,并负责准备上述B部分第2段所提及的有关监测评价活动的报告。

 附件5:          专用帐户

  1、在本附件中使用的:
  (a)“合格类别”一词系指类别(1)至(5);
  (b)“合格支出”一词系指为支付项目所需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并按照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由分配给合格类别的贷款资金所作的支出;
  (c)“核定分配额”一词系指按照本附件第3段(a)条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并存入专用帐户的相当于15,000,000美元的款项,但如果没有银行的另行同意,则在从贷款帐户中的提款总额加上银行根据《通则》5.02节所作的全部未支付的特别承诺总额达到或超过100,000,000等值美元之前,核定分配额应限制在相当于9,000,000等值美元的金额上。
  2、由专用帐户所进行的支付,应仅限于符合本附件规定的合格支出。
  3、在银行收到它认为满意的专用帐户已正式开设的证据后,应按下述办法提取核定分配额及在以后提款补充该专用帐户:
  (a)对于核定分配额的提取,借款人应为一次或数次不超过核定分配额总数的存入向银行提出一次或数次申请,银行应根据该一次或数次申请,代表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借款人所申请的一笔或数笔金额并将其存入专用帐户。
  (b)(i)对于专用帐户的补充,借款人应按照银行所规定的间隔时间,向银行提出往专用帐户中存款的申请。
  (ii)对于根据补充专用帐户的申请所作的一笔或数笔支付,借款人应在每一次提出这类申请前或当时,按照本附件第4段的规定,向银行提供所要求的文件和其他的证明材料。银行应以借款人每一次的这类申请为基础,按照借款人所申请的且由上述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表明已从专用帐户中支付的合格支出数额,代表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款并存入专用帐户。在上述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证明所有补充存款申请是正当的时候,所有这类的补充存款都应由银行按照相应的合格类别及相应的等值金额,从贷款帐户中提款。
  4、对于由借款人从专用帐户中所作的每一笔支付,借款人应在银行提出合理要求时,向银行提供表明此项支付完全属于合格支出的这类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
  5、尽管有本附件第3段的规定,银行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均不应继续向专用帐户中存款:
  (a)如果在任何时候银行确定借款人可以根据《通则》第五条和本协定2.02节(a)段的规定直接从贷款帐户中继续提取所有款项;
  (b)如果借款人在本协定4.01节(b)(ii)段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向银行提交其所要求的、根据该4.01节就专用帐户的记录和帐目进行审计所作的任何审计报告;
  (c)如果在任何时候银行通知借款人准备根据《通则》6.02节的规定全部或部分中止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的权力;或
  (d)一旦分配给合格类别的未提取的贷款总额,减去银行根据《通则》5.02节的规定就本项目所作的任何未支付的特别承诺的金额,等于核定分配额的两倍时。此后,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分配给合格类别的贷款资金的剩余未提取款额,应按照银行给借款人的通知中所规定的程序办理。该种款项的继续提取,只能在银行已经满意地认为,截止到此通知之日时,专用帐户中的存款余额将被用来支付一切合格支出以后才能进行。
  6、(a)如果银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任何一笔由专用帐户所作的支付:(i)根据本附件第2段的规定,在用途上或数额上是不合格的;或(ii)提供给银行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为合格时,借款人应在接到银行通知时,及时地:(A)按照银行的要求提供这类补充证明材料;或(B)往专用帐户中存款(或者,如果银行提出退回的要求,则向银行退还),其金额相当于该笔支付的金额或该笔支付中不合格或不能核实的部分金额。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在借款人未提供这类证明材料或未进行上述存款或退款之前,银行不应继续往专用帐户中存款。
  (b)如果银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专用帐户中任何未支付款项将不需再为以后的合格支出支付时,借款人应在接到银行的通知后,及时向银行退回该笔未支付款项。
  (c)借款人可以在通知银行后,向银行退回存入专用帐户的全部或任一部分资金。
  (d)根据本附件第6段(a)、(b)、(c)小段退回给银行的金额,将贷记入贷款帐户中,以供今后按照本协定和《通则》的有关规定提取或注销。

石家庄市道路停车场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道路停车场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70号)


  《石家庄市道路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二○○九年九月九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艾文礼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停车秩序,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合理配置城市公共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内五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道路停车场的规划、设置、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场,是指利用慢车道、人行道、桥梁(高架路、立交桥)投影空间、市政设施用地以及机关、事业单位门前广场、空地设置的停车场(以下简称公共停车场)和利用规划道路红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设置的由沿街经营单位自行管理的停车场(以下简称自设停车场)。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公共停车场收费机构和收费人员的管理工作,市城市道路停车管理中心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城市管理部门设立的城市道路停车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辖区内公共停车场的收费工作,接受市城市道路停车管理中心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负责市区道路停车场设置审批和违法停车处罚工作;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道路停车场规划管理工作;市物价部门负责道路停车场的价格管理工作。
第六条道路停车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设置标识、统一收费标准、统一收费票据、统一人员着装、统一人员管理的原则;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科技手段管理道路停车场。
第二章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
第七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和公安交管部门制定全市停车规划和道路停车场设置规划并报市政府批准。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全市停车规划和道路停车场设置规划,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置的原则编制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在满足道路通行条件的前提下最大限度满足社会停车需求。
第八条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应当包括停车场方位、出入口位置、停车类型、面积、泊位数、使用期限、设施和设备等。编制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时,应当适当设置免费临时停车场地和泊位以及残疾人专用车停车泊位。
第九条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草案应当公告,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30日。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对意见或者建议进行全面收集和审议,采纳科学管理的意见或建议,并向社会公布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
第十条下列区域或路段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
(一)消防通道和盲道;
(二)城市道路主要路段、重要节点;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设置的区域和路段。
第十一条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城市管理部门定期对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进行评估,并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和停车需求变化适时调整,调整后的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道路停车场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属公共停车场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及时撤除,恢复道路原状。属自设停车场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注销审批手续,责成设置单位自行撤除,并恢复道路原状。
第十二条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在慢车道、人行道、桥梁(高架路、立交桥)投影空间、市政设施用地以及机关、事业单位门前广场、空地,设置与通行能力和停车需求相适应的公共停车场,安装停车标志,施划停车标线。
公共停车场设置完成后,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交由市城市道路停车管理中心统一管理经营;市城市道路停车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公共停车场交由各区城市道路停车管理机构实施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规划道路红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沿街经营单位可按照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设置自行管理的自设停车场,自设停车场应对外开放,并不得设置专用停车泊位。
自设停车场由沿街经营单位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市城市道路停车管理中心实施统一管理。
设置自设停车场应当申请市公安交管部门按照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办理审批手续。市公安交管部门在办理自设停车场审批时,应当书面征求市城市管理和规划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公共停车场安装停车标志,施划停车标线所需费用应当纳入财政预算。自设停车场设置所需经费由设置单位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公共停车场在不改变其国有资产性质前提下,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管理。
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公共停车场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另行转包或转租。
第十六条设置机动车道路停车场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标志、标线清晰醒目;
(二)停车场标志、军车免费标志和公示牌设在明显位置;公示牌内容包括停车场编号、收费依据及标准、收费时段、收费方式、泊位数、消防和安全保卫制度、监督投诉电话等;
(三)设有照明设施和消防器材;
(四)昼夜停车场可以设置服务岗亭、隔离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标准。
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停车场应当施划停车区域、安装停车场标志。
第十七条按设置方案安装停车场标志、公示牌和咪表停车计费管理系统的,应当到市城市管理和园林部门办理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核准手续,市城市管理和园林部门应当在7日内办理完毕并免收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按照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设置一定数量的免费公共停车场和停车泊位。
鼓励机关、事业单位配建的内部停车场在节假日和公休日免费对外开放。
第十九条未经市公安交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道路停车场和施划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占用、拆除、移动、损毁、涂改停车场设施和设备。
第三章 道路停车场的管理
第二十条道路停车场停车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道路停车场实行收费管理的,停车收费不得高于政府指导价。道路停车场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示。
各区城市道路停车管理机构管理的公共停车场停车收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全部上缴市财政,支出由财政部门按批准的预算核拔。
鼓励沿街经营单位自行管理的自设停车场提供免费停车服务,沿街经营单位自行管理的自设停车场收费的,应当办理税务登记,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第二十一条道路停车场停车收费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停车费。
道路停车场停车采取按时计费的,可以根据周边地区的道路交通状况,采取累进计费或者限时停车的办法计费。
第二十二条军车、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以及工程救险车辆在道路停车场停放的,应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三条道路停车场收费人员不按规定着统一款式服装和配戴服务标识、不出具或不按规定出具票据和超过政府指导价收取停车费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道路停车场收费人员服装款式标准和服务标识式样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道路停车场的管理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工作人员着统一款式服装,配戴统一服务标识;
(二)规范引导车辆按序进出、入位停放;
(三)保持场内整洁卫生;
(四)维护场内场地和绿地完好,造成损坏的负责恢复原状;
(五)确保停车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六)采用咪表停车计费管理系统的,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说明;
(七)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车辆停放;
(八)严格执行停车收费标准,出具票据;
(九)不得采用锁定车轮、设置障碍等方式强迫驾驶人缴纳停车费用;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范。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或规定方向在泊位内停放;
(二)拉紧手制动器、锁定门窗、带走贵重物品;
(三)爱护和正确使用收费设备;
(四)不得装有易燃、易爆、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第二十六条举行重大活动或遇有突发公共事件时,道路停车场应当按照市公安交管部门的要求,将道路停车场暂停使用或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法停车和道路停车场管理者或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城市管理、公安交管、财政和物价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取得公共停车场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将公共停车场转包或转租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收回道路停车场经营权,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自设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道路停车场设置标准设置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立道路停车场或施划停车泊位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责令限期撤除,逾期未撤除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强制撤除,并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拆除、移动、损毁、涂改停车场设施、设备及咪表停车计费管理系统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道路停车场经营者未按要求暂停使用或免费提供使用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道路停车场经营者超过道路停车场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停车规定的,由公安交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市公安交管、城市管理、规划、财政和物价等部门未履行职责,导致停车秩序混乱,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引咎辞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各县(市)、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咪表停车泊位按自设停车场管理,设置、管理和使用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石家庄市道路停车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软件费征免税暂行办法(已废止)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软件费征免税暂行办法
1993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关税政策,鼓励、促进科技交流和技术引进,积极发展对外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软件费,是指进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为在境内征造、使用、出版、发行或者播映该项货物的技术和内容,向境外卖方支付的专利费、商标费、著作权费以及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和资料等费用。
第三条 软件费应与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一并计入完税价格,并按该货物(如有载体则按该载体)进口之日所适用的税率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代征税。
纳税义务人对进口货物及其软件费采取分别订立合同,分别付款的,应当在该项货物进口时主动向海关报明,并交验有关合同。
第四条 对含有软件费的进口货物,如属于免税进口或者在《海关进出口税则》上属于不征关税商品(如书籍、设计图纸等),其软件费也免征或者不征关税,进口环节代征税按照有关规定征税或免税;如属于减税货物,其软件费也按进口货物(如有载体则按该载体)减税比例相应减征,并按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由海关实施监管。
第五条 为鼓励引进先进技术,对国内企业通过与境外签订的技术许可合同、顾问咨询合同或技术服务合同以及为进行技术改造引进先进技术(包括设计、工艺、诀窍、数据、经验、方法、研究成果等)时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按照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代征税。(注)
第六条 进口录有计算机程序的软盘(片、带)凭机械电子部电子行业发展司出具的证明,其软件费按《海关进出口税则》中相应的载体税率计征关税和进口环节代征税。
第七条 国内企业进口机器设备由境外技术人员在境内安装、调试、进行技术指导及培训等,为此向境外支付的技术服务费用,如在进口合同中单独列明,经海关审定属实,不计入完税价格。
第八条 软件费均指在合同中与其进口货物价格分列的专门费用,与货物价格不分列的软件费用,应视为货物本身的价格,不属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征免税范围。
第九条 含有软件费的货物进口时,纳税义务人应如实向海关申报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如有伪报、瞒报软件费以偷逃关税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1993年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