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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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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
财税[2005]18号

2005-02-2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管理,现将有关营业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第一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第三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第二条,规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和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体经营是指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凡雇工8人(含8人)以上的,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军队转业干部和随军家属均按照新开办的企业、城镇退役士兵按照新办的服务型企业的规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
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的其他营业税优惠政策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05年3月1日起执行。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安徽省乡村林场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乡村林场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乡村林场的管理,促进乡村林场的巩固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村林场,包括乡(镇)、村、村民小组等集体经济组织开办的林场,以及集体经济组织之间、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经济组织和农户之间联合开办的林场。
第三条 乡村林场是农村林业合作经济组织,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四条 乡村林场实行“以林为主,多种经营,长短结合,以短养长”的经营方针,努力发展林业生产,增加森林资源,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条 乡村林场对其经营管理的自然资源和固定资产享有的所有权、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乡村林场,维护乡村林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林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乡村林场的设立
第七条 开办乡村林场,办场单位应提交办场报告和有关材料,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联合办场的,应提交办场各方的共同协议。
第八条 开办乡村林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度的经营规模。林场经营面积,山区不小于五百亩,丘陵地区不小于三百亩,平原、圩区不小于二百亩。在总经营面积中,林业用地不得小于70%;
(二)山林权属清楚,办场协议完备;
(三)有建场规划,有一定数量的生产建设资金,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生产人员,能够长期稳定地进行生产经营。
第九条 乡村林场由集体经济组织单独开办的,由办场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合作开办的,由投山、投资、投劳办场的单位或个人共同所有。经营方式和收益分配方案应事先商定,签订合同。
第十条 乡村林场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按原权属不变,林场享有使用根。在林场经营期间,未经批准办场的机关同意,土地所有者或原使用者不得收回土地的使用权。
第十一条 乡村林场的合并、分立或撤销,须经原批准办场的机关同意,并报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乡村林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乡村林场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完成林业生产任务的同时,自行安排其他生产;
(二)销售本场产品,确定本场产品和劳务价格;
(三)确定本场职工的工资分配形式和分配方法;
(四)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林场不合理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和安插林场不需要的人员。
第十三条 乡村林场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完成上级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造林育林任务;
(二)严格执行森林采伐限额,做好护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森林资源;
(三)依法按期交纳税、费,遵守国家财务、物价制度;
(四)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工作,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章 乡村林场的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乡村林场的所有者应设立林场管理委员会或其他的管理机构,行使对林场的管理权。林场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督促林场合法经营,维护林场合法权益;
(二)确定林场中长期发展规划、经营责任制形式、林场所有者的利益分配办法以及林场重大生产和基本建设项目;
(三)审批林场的年度生产计划和财务预算、决算,监督林场的生产和财务活动;
(四)委任、罢免或招聘、解聘林场场长;
(五)严格履行有关合同或协议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林场管理机构作出本条第(二)、(四)项规定时,应事先征求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乡村林场场长是林场的法定代表人,在林场的生产经营管理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林场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
(二)决定林场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分工,按规定招聘、辞退、奖惩职工;
(三)安排林场生产活动,决定林场内部管理方式;
(四)提出职工工资分配方案和各项基金使用方案,经林场管理机构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乡村林场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由林场管理机构与场长签订合同,明确以下内容:
(一)营林任务及质量指标,森林资源增长率;
(二)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要求,固定资产增值率;
(三)多种经营产品产量及质量指标,产值、纯收入增长率;
(四)生产、生活条件改善的具体要求。
第十七条 乡村林场原来依靠集体投劳种植和抚育的用材林,林木主伐纯企入按原协议进行分配;集体投劳种植,林场抚育管理的用材林,主伐收入分配办法由林场与投劳单位共同商定,但林场所得不应少于纯收入的50%。
新办林场的收益按协议分配。
第十八条 乡村林场林木间伐、经济林、多种经营的收入,除按协议分配一部分外,主要应用于林场的再生产。
第十九条 乡村林场在培育和增加森林资源的同时,可利用自身优势发展多种经营,增强林场的经济实力。
乡村林场兴办的多种经营项目,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强行划归其他部门或单位。
第二十条 乡村林场应逐步改善职工福利待遇,每年从年总收入中按工资总额的5%提取福利基金,用于职工文化、教育、卫生等福利事业。
第二十一条 乡村林场应逐步建立职工劳动保险和退休养老保险制度。根据林场条件,每年从年总收入中技工资总额的5%至10%提留保险基金,对因工伤、年老而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
第二十二条 乡村林场应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地记录森林资源消长、变化情况。
第二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乡村林场进行业务指导、技术培训,并根据国家规定下达森林采伐限额和造林绿化指标,审批乡村林场的造林规划设计、年度施工设计和森林经营方案。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乡村林场,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
(一)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林业生产任务,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林场管理制度健全,经济效益明显,林场积累不断增加,职工收入稳步增长,对国家和集体作出较大贡献的;
(三)积极应用推广先进林业技术,科学营林成绩突出的;
(四)林场场长或职工为林场建设和林业生产发展做出突出贡献。
第二十五条 上级机关、部门侵犯林场经营管理自主权的,林场有权要求停止侵犯,并向其上一级机关反映。
第二十六条 扰乱林场生产秩序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哄抢、盗伐、滥伐林场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8日

绍兴市建筑工程担保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建筑工程担保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2008〕87号


  现发布《绍兴市建筑工程担保管理暂行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一月三日



     
绍兴市建筑工程担保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主体行为,确保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降低工程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建设部《关于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进一步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工程担保,是指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由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供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的行为。
  建筑工程担保可以采用保证、抵押、质押等方式。
  第三条 凡市区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及其相关附属基础设施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和装饰装修工程的有关担保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建筑工程担保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建筑工程合同造价在2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按规定实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其他建筑工程按本规定要求实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
  所有建筑工程都应按规定实行民工工资支付担保。
  第六条 建筑工程担保采用保证担保形式的,担保费用可计入工程成本。各方主体所发生的担保费用由各方按规定承担。
  建筑工程担保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是建筑工程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时,担保合同无效。
  
第二章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七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是指为保证业主履行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由担保人向承包商提供的,保证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担保。
  第八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须同承包商履约担保对等实行,即业主要求承包商提供履约担保的同时,应向承包商提供与其履约担保额度相等的工程款支付担保。
  未提供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建筑工程,视作建设资金未落实。
  第九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可以采用专业担保公司保证、银行保函等方式。造价在10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也可以依法实行抵押或者质押担保。
  第十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额度一般应为工程合同价(中标价)的10%。造价在1亿元以上的工程项目也可以实行分段滚动担保,上一段担保额清算后进入下一段;分段担保基数应与工程合同确定的付款周期相一致。
  采用经评审最低中标价法招标的工程项目,工程造价低于1亿元的,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额度应不低于工程造价的15%;工程造价在1亿元以上的,应当不低于1500万元。
  第十一条 专业担保公司保证和银行保函的担保责任,主要是在担保额度内承担保证责任。
  承包商已完成担保额度的工程量,而业主未能按工程合同及时支付工程款,承包商可以依据合同暂停施工,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业主违约责任超过工程款支付担保额度的,承包商在获得担保赔付外,不足部分可继续依法向业主追偿。
  承包商依据本条实现债权后,业主需重新作出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十二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采用保证担保的,其担保有效期应当在工程担保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截止时间为工程决算审计结论双方认可之日后六个月。如实际开工时间超过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15日以上,担保有效截止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第三章 承包商履约担保

  第十三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是指由担保人向业主提供的,保证承包商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担保。
  第十四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可以采用专业担保公司保证、银行保函等方式。有条件的也可以采用同业担保方式,由实力强、信誉好的承包商为其提供履约担保。
  第十五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额度一般应为工程合同价(中标价)的10%。
  实行分段滚动担保的工程项目,承包商履约担保额度应与业主分段支付担保额度相等。
  采用经评审最低中标价法招标的工程项目,承包商履约担保额度应与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额度相等。
  第十六条 承包商由于自身原因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由担保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承担担保责任:
  (一)向承包商提供资金、设备或者技术援助,使其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二)直接接管该项工程或者委托经业主同意的其他承包商,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对业主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专业担保公司保证和银行保函的担保责任,主要是在担保额度内,对业主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承包商违约责任超过履约担保额度的,业主在获得担保赔付外,不足部分可继续依法向承包商索赔。
  第十七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采用同业担保方式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企业之间提供担保的规定,高资质企业可以为同资质或低于本企业资质的企业提供担保,低资质企业原则上不得为高于本企业资质的企业提供担保。
  第十八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采用保证担保的,其担保有效期应当在工程担保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截止时间为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六个月。如实际开工时间超过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15日以上,担保有效截止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第四章 民工工资支付担保

  第十九条 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是指担保人为劳务发包人向分包人提交劳务分包付款的保证担保,保证劳务发包人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和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民工工资支付担保采用的方式由招标文件确定。法律、法规等有其它规定的,按其它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民工工资支付担保额度,工程造价不足3000万元的,按工程合同价(中标价)的3% 确定;工程造价在3000万元以上的,按合同价(中标价)的1.5% 确定。每一工程项目的民工工资支付担保额度最少不低于30万元。
  第二十二条 劳务发包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分包款项的,由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先行支付民工工资和相关各项费用,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民工工资支付担保的有效期应在工程担保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截止时间为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30日。
  
第五章 建筑工程担保机构

  第二十四条 本市建筑工程担保的保证人应当为市区范围内符合规定要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专业担保公司或其它法人组织。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指专业担保公司,是指经营业务以建筑工程担保为主,依法登记注册,注册资金在5000万元以上的专业担保机构。注册资金中以现金形式注册的资本应当占70%以上,从业人员中应有与之相适应的专业经济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 专业担保公司应具有相应的清偿能力。担保余额的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担保公司净资产的50%。
  同一专业担保公司不得为同一工程合同同时提供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
  第二十七条 实行保函集中保管制度。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及民工工资支付担保等担保合同签订后,应将合同及保函原件等资料报送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保管、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