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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比、荷、卢关于互惠注册并保护商标的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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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比、荷、卢关于互惠注册并保护商标的换文

中国 比利时 荷兰 卢森堡


中国与比、荷、卢关于互惠注册并保护商标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5年4月10日 生效日期1977年1月22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长
李强先生阁下
阁下:
  我们荣幸地通知阁下,比荷卢三国政府,根据一九六二年三月十九日于布鲁塞尔签订的比荷卢商品商标公约及附件,采取共同行动,准备签订一项在互惠基础上的注册并保护商标的协议。
  因此,我们向您建议,缔约的一方的公民、公司、合作社能在相互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的另一方的国土上,按照该国的法令注册商品商标,并能获得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荷兰王国,此协议只对荷兰实施。
  如贵国政府准备同比荷卢三国政府按上述条款签订一项协议,我们即荣幸地建议,本信件和贵方在同一日期回给我们每一方的回信,将成为比荷卢三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协议,此项协议生效日期将通过互换照会来确定。
  我们谨向阁下顺致崇高的敬意。

                       比利时王国政府代表
                         米·图山
                         (签字)
                      卢森堡大公国政府代表
                         费  渊
                         (签字)
                       荷兰王国政府代表
                         费  渊
                         (签字)
                     一九七五年四月十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比利时王国外贸大臣
米·图山先生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本日您代表比利时王国政府和荷兰大使阁下代表卢森堡大公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共同给我的来信。其内容是这样写的: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荣幸地通知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上面文件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您的来信和此封复信,以及本日我写给作为卢森堡大公国和荷兰王国代表的荷兰大使阁下的同样内容的复信,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荷卢三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此项协议生效日期将通过互换照会来确定。
  我谨向阁下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代表
                         李  强
                         (签字)
                     一九七五年四月十日于北京

             (三)我方去文

荷兰王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
费渊先生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本日您代表卢森堡大公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外贸大臣阁下共同给我的来信。其内容是这样写的: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荣幸地通知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上面文件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您的来信和此封复信,以及本日我写给比利时王国外贸大臣阁下和给您自己作为荷兰王国代表的同样内容的复信,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荷卢三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此项协议生效日期将通过互换照会来确定。
  我谨向阁下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代表
                          李  强
                          (签字)
                      一九七五年四月十日于北京

             (四)我方去文

荷兰王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
费渊先生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本日您代表荷兰王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外贸大臣阁下共同给我的来信。其内容是这样写的: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荣幸地通知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上面文件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您的来信和此封复信,以及本日我写给比利时王国外贸大臣阁下和给您自己作为卢森堡大公国代表的同样内容的复信,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荷卢三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此项协议生效日期将通过互换照会来确定。
  我谨向阁下顺致崇高的敬意。
  注:本换文经相互照会通知后,于一九七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李  强
                          (签字)
                      一九七五年四月十日于北京

关于印发《国务院确定的百户现代企业制度工作试点阶段目标要求(试行)》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国务院确定的百户现代企业制度工作试点阶段目标要求(试行)》的通知

1996年5月31日,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务院百户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
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国务院确定的百户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工作试点阶段目标要求(试行)》(以下简称《目标要求》)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试点企业要结合本单位实际,对照《目标要求》,制定实现《目标要求》的具体措施,注重取得实效,把试点工作进一步推向深入。

国务院确定的百户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工作试点阶段目标要求(试 行)
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精神和国务院关于百户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的总体部署,为了使各试点企业初步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基本框架,在切实按照批准的试点《实施方案》推进各项改革的前提下,对1997年底前的试点工作提出以下阶段性目标要求:
一、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治理结构规范
1、企业产权关系清晰。
(1)企业中国有资产产权代表机构明确,国有资产及其他各类出资者产权代表到位,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行使职权。
(2)企业财产的各类出资者,以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企业拥有包括国有投资主体在内的各类出资者投资及借贷形成的企业法人财产,并以全部法人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3)逐步实现企业投资主体多元化。通过非银行债权转股权、“拨改贷”转增国家资本金、法人持股、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招商引资等多种途径,逐步实现企业投资主体多元化。
2、确立董事会作为公司决策机构的法律地位。
(1)董事会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产生。
(2)董事会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行使职权,主要是对公司重大经营决策,高级管理人员任免,重要规章制度制定等行使决定权。
(3)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依据《公司法》享有部分股东会职权。
3、明确董事会资产经营责任。
(1)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要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董事会作为股东会受托人的资产经营权限、法律和经济责任。
(2)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要与国有资产产权代表机构以签订资产经营责任书形式明确资产经营责任。
(3)资产经营责任书应明确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指标、考核奖惩办法及违约法律和经济责任等。
4、明确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职责。
(1)确立经理对董事会负责的体制。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政府行政机构或股东会不考核、任免经理。
(2)经理在依照《公司章程》和执行董事会做出的各项决议情况下,拥有足够的指挥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权力。
(3)董事长一般不兼任经理。
(4)董事长暂时兼任经理的,具有明确的履行不同岗位职责的管理办法,做到岗位职责明确。
5、依法成立监事会并履行监督职责。
(1)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依据《公司法》成立,其成员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2)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依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成立,其成员由国家授权的监督机构按《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派出。对董事长暂时兼任经理的,要特别注意发挥好监事会的制衡作用。
(3)监事会对股东会或国家授权的监督机构负责。董事、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不兼任监事。
6、维护《公司章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1)《公司章程》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的修改,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
(2)《公司章程》条款全面,科学合理。有关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的条款规定明确具体,权责分明,形成有效的制衡关系。
(3)公司严格依据《公司章程》运行,运行中出现的有关问题,严格依据《公司章程》规定处理。
7、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
(1)发挥企业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
(2)公司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可以按照法定的程序进入董事会或监事会,可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交叉任职。
(3)董事会拟聘任的公司经理、副经理及财务负责人由董事会或经理提名,公司党组织进行考察,提出意见和建议,分别由董事会或经理任免。
8、完善工会工作和职工民主管理。
(1)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管理。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由职代会或工会代表职工实行民主管理。
(2)职代会的职权和参加董事会、监事会职工代表的职权相互衔接。
(3)依据《劳动法》,公司董事会或其指定的代表可与工会代表签订集体合同。
二、转变政府职能,促进政企职责分开
9、明确政府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的机构。
(1)政府通过确定国有资产产权代表机构和对试点企业委派产权代表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主要是考核、任免、奖惩作为国有产权代表的董事,制定和考核企业中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指标。
(2)除确定的国有资产产权代表机构外,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不再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
(3)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暂时代行企业中国有资产出资者职能的,具有明确的分别行使政府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出资者职能的管理办法。
10、强化政府社会管理职能。
(1)各级政府要根据深化企业改革的客观需要,不断增强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社区服务管理等职能。
(2)各级政府接收试点企业所承担政府职能的措施明确,妥善处理有关经费、资产、人员等相关问题。
(3)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培育劳动力市场,推行再就业工程。逐步实现离退休和失业待业职工的社会化管理,为试点企业离退休人员与企业分离、富余人员进入社会创造条件。
11、加强政府协调、指导、服务和监督。
(1)加强政府各职能部门的综合协调和服务,试点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在国家政策、法规之外,政府减少审批内容,简化审批程序。
(2)通过政策引导、典型引路、科学评价和发布市场信息,引导企业调整产品结构,加强企业管理。
(3)通过监察、审计和对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监督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12、企业依法成为市场竞争主体。
(1)改制后的公司不再对应行政级别,不再具有或承担政府的行政职能。
(2)考核任免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不再套用行政级别。
(3)公司依法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三、采取有效措施,减轻企业负担
13、分流企业富余人员。
(1)企业对富余人员有切实可行的分流方案和程序。
(2)发挥政府、企业和职工三方的积极性,实行多渠道安置、个人自谋职业和社会帮助就业相结合。
(3)试点企业通过多种途径分流富余人员数量占企业富余职工总数的50%以上。做到部分富余职工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分流。
14、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
(1)企业有对自办中小学校移交当地政府的具体目标和实施办法。
(2)具备移交条件的企业,对移交学校资产、经费、人员待遇等有明确的解决方案,开始办理或正在办理移交手续。暂不具备移交条件的,由企业和当地政府共同制订分离的时限和办法。
(3)企业自办的卫生机构,具备条件的实行成建制移交,妥善处理经费、资产、人员等具体问题。对企业兴办的其他后勤服务单位,实行“先分后离”、独立核算、自主管理、面向社会等办法,并提出分离的时限和措施。
(4)对离退休职工实现社会化管理。
15、调整企业资产负债结构,使资产负债结构趋向合理水平。
(1)企业通过增提折旧、盘活资金,加强资金管理,降低成本等措施,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改善企业的资金运营状况。
(2)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权限范围内对调整企业资产负债结构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并已兑现。
(3)按有关政策规定,将“拨改贷”形成的债务,转为国家资本金。
(4)积极探索从机制上解决企业历史债务问题的途径和措施。
四、坚持“三改一加强”,提高企业整体素质
16、科学重组,建立母子公司管理体制。
(1)企业按照改组方案,调整和设置公司管理机构和职能,做到人员精干,机构科学,管理高效。
(2)实现经营性资产与非经营性资产的分离。
(3)实行母子公司体制的大型企业,依据产权关系确立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责权利关系。母公司主要通过在子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中的代表行使决策权和管理权。
(4)依据《公司章程》及有关规定,实现母公司、母子公司及子公司的规范化运作。
(5)企业可根据经营战略需要在不同层次上形成投资决策中心、利润中心和成本中心。
17、加大技术改造力度,推进技术进步。
(1)企业根据改组改制和发展需要,制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九五”技术进步目标和技术改造规划。
(2)具备条件的企业,建立“技术开发中心”。
(3)建立技术创新体系。不断用先进技术对现有企业技术、装备、工艺材料等进行系列开发和改造,初步实现“挖潜、改造、积累,再挖潜、再改造、再积累”的良性循环。
18、实行科学管理。
(1)全面实施《“九五”企业管理纲要(试行)》。
(2)学习邯钢经验,加强各项基础管理和专业管理。实行模拟市场价格、目标成本分解、严格考核奖惩等财务管理手段。积极采用国际或国外先进标准,建立健全包括质量标准、技术标准、管理标准等在内的标准化体系;严格定额管理,加强营销、计划、设备、物资等专业管理制度,实现管理方法和管理手段的现代化。
(3)全面施行《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加强来自所有者的财务监督,董事会制定财务预、决算,股东会批准财务预、决算,监事会负责公司的财务检查。公司财务报告经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后,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审议批准。
(4)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加强企业职工培训,提高职工政治业务素质,逐步建立企业人才培训、开发机制。
19、改革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制度。
(1)取消企业管理人员的干部身份,打破不同所有制职工之间的身份界限。
(2)经理、副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与董事会签订聘用合同,其他员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合同的严肃性。
(3)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劳动就业供求变化,由企业自主确定本企业的工资水平和内部分配方式,实现个人收入货币化。
(4)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由董事会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决定,包括年薪和与经营业绩挂钩的奖励;董事、监事的报酬由股东会或国有资产产权代表机构决定。
五、深化改革,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20、企业经济效益明显提高。
通过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探索与实践,各试点企业的资本保值增值能力、营运能力、盈利能力、偿债能力、管理能力和发展能力比试点前有所提高。企业的资本保值增值率(期末所有者权益/期初所有者权益×100%)、产品销售率、实现利税、净资产收益率、速动比率〔(流动资产—存货)/流动负债×100%〕等指标逐年改善。


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6年6月1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沽河管理,实施大沽河综合整治,防治水害,发挥大沽河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沽河干流、支流河道(包括河道调蓄工程、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口滩涂等)及大沽河饮用水水源地范围内,从事河道整治、生产建设、资源开发等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大沽河河道主管机关。大沽河干流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负责。
沿河各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大沽河河道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大沽河管理机构的指导。
计划、环保、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大沽河干流及其支流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和两岸堤防及堤脚外侧5米至10米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大沽河河口滩涂的范围自城阳区的山角底处至入海口低潮线,有堤防的为堤防内,无堤防的以设计洪水位淹没线确定,但宽度不得少于2000米。
大沽河干流河道自产芝水库起到胶州入海口为止(包括洙河、小沽河、五沽河、落药河、南胶莱河、流浩河、桃源河等七条支流河道与大沽河主流汇合口回延1000米)。
第五条 大沽河的主要功能是行洪排涝,兼顾为城乡人民生活和工农业生产提供水源等。
大沽河的整治和开发利用,应当坚持防洪为主,统一规划,治理与开发相结合,开发为治理服务的原则。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河道整治、生产建设、资源开发等活动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大沽河流域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市(区)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对破坏大沽河工程设施和自然资源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保护
第八条 大沽河河道整治应当根据大沽河流域规划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保证重点、统筹兼顾、先急后缓、分段实施的原则进行治理,确保防汛、行洪安全。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大沽河流域规划编制大沽河治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和沿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条 河道整治应当因势利导,采取筑堤、培堤、退堤、除险、裁滩、清淤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河道整治进行的筑堤、培堤、退堤、除险工程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大沽河治理规划组织实施。
河道裁滩、清淤工程,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按大沽河治理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在裁滩、清淤范围内和施工期间,禁止进行其他影响河道整治的生产建设活动。
大沽河河口整治,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进行。
第十二条 在大沽河河道行洪断面以内原有的取水设施和构筑物,依据大沽河治理规划应当清理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市大沽河管理机构的要求按期予以拆除或改造。
第十三条 在大沽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和阻水渠道、道路;
(二)种植高杆农作物和树木(河堤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第十四条 大沽河堤脚内外侧各100米范围为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矿、取土、筑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管理与保护
第十五条 大沽河水源是指产芝水库、尹府水库及大沽河、小沽河干流河道两侧地下水资源储量丰富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大沽河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范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大沽河流域规划具体划定。
第十六条 大沽河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大沽河枯水期水环境最大容量,制定排污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在大沽河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兴建化学制纸浆、印染、制革、酿造、电镀、炼油、、生产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项目;
(二)淘金、使用剧毒农药;
(三)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质;
(四)在河道内清洗装贮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五)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旅游、养殖和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 在大沽河设置或扩大排污口,应当征得市大沽河管理机构同意后,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对大沽河上游本市辖区外的超标排污,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上级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大沽河饮用水水源地水资源,应当保证河道合理的径流量、水库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二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做好大沽河河水质的动态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大沽河饮用水水源地供水设施,按照“谁建设、谁维护”的原则进行管理。在大沽河河道堤防外,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为:水源井半径100米,输水渠(管)道两侧各30米。在河道提防内按照治理规划保留的供水设施保护范围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
主管部门划定。
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采石、采砂、取土及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必须进行上述活动时,应当事先征得设施所有者的同意,涉及到城市公用设施的,必须经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防洪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大沽河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在市及沿河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统一指挥下,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三条 大沽河流域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当地人民政府必须执行。各级防汛指部和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防御洪水的方案编报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十四条 在汛期,大沽河河道闸坝工程的开启、关闭,由市防汛指挥部向各县级市(区)防汛指挥部下达调度指令,由各县级市(区)防汛指挥部下达到工程管理单位,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汛期,气象、水文、海洋等部门必须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向防汛指部提供天气、水文和风暴潮预报以及有关信息。大沽河流域的各有关单位应当在通讯、交通、运输、电力、物资供应等方面优先为大沽河防汛抗洪服务。新闻单位应当根据防汛指部提供的汛情及时向公众发
布有关防汛信息。
第二十六条 在紧急防汛期,大沽河流域各防汛指挥部必须由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主持工作,组织动员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险。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指挥,承担各级防汛指挥部分配的抗洪抢险任务。
防汛指挥部为抢险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必要时,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部批准,有关部门在防汛指部统一指挥下可采取陆地和水面管制等非常紧急措施。下级防汛指挥部及有关单位必须执行
上级防汛指挥部下达的有关分洪、泄洪抢险的指令。
第二十七条 对大沽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影响行洪安全的阻水障碍物,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责全部清障费用。

第五章 建设与开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大沽河干流河道及河口滩涂管理范围内进行河道整治和修建(包括改建、扩建,下同)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方案先报市大沽河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转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再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在大沽河支流管理范围内整治河道、修建工程,由所在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在大沽河河道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15日前将施工安排报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后,方可开工。跨汛工程,应当同时报送渡汛方案;影响防汛的,必须服从防汛的需要。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不得缩窄行洪通道,桥梁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一米以上。
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启用。
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内进行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拆除水利设施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实际价值给予补偿。需要破堤或改河道原状的,应当按恢复工程费用标准向市大沽河管理机构预交保证金,恢复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 以大沽河分界的县级市(区)在河道两侧3000米以内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畜水工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所采取的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三十三条 乡、镇、村建设和集贸市场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滩地。
编制沿河乡镇的城镇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大沽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开发利用规划,由其设立的大沽河开发机构统一组织实施。
大沽河开发机构开发大沽河的自然资源可以采用招标等方式承包给单位和个人。市大沽河管理机构对开发机构和承包者的开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大沽河河道的拦蓄工程和补源工程,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统一规划、管理。取用拦蓄工程拦蓄水或补源工程的(最大蓄水水面边缘外延500米以内)地下水,必须经市大沽河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水费。
第三十六条 在大沽河饮水水源地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三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大谷河流域规划、青岛市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各用水单位提报的年度用水计划,与沿河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协商后,制定大沽河年取水量分配与调度方案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八条 因连年持续干旱或特枯年及其他原因使水源严重不足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分配调度方案予以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各用水单位必须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因大沽河裁滩、清淤工程采挖的砂石,由大沽河开发机构统一组织利用,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 河道堤防两侧营造的护堤护岸林木,必须符合防洪要求,经市大沽河管理机构批准,由大沽河开发机构进行营造。
第四十一条 大沽河河口整治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归国家所有,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管理使用。

第六章 经费
第四十二条 大沽河干流河道整治经费的来源是:
(一)由财政拨付的河道防汛岁修复和基本建设费;
(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三)在大沽河干流取水收取的水费、水资源费;
(四)采砂管理费和河道治理附加费;
(五)资源开发承包费;
(六)土地转让费;
(七)大沽河开发机构按规定上交的收益;
(八)其他。
大沽河支流河道整治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筹措解决。
第四十三条 大沽河干流河道治理经费主要用于:
(一)大沽河河道治理和保护;
(二)河道工程的维修;
(三)大沽河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
第四十四条 凡在大沽河干流河道堤防受益保护范围内的所有工商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及其他农户,均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四十五条 大沽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由地方税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征。其中个体工商业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代征,其他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征。征收标准:
(一)农户按耕种或经营面积征收,粮食作物每年每亩收小麦1公斤,经济作物每年每亩收小麦1.5公斤(对农户收取部分按有关规定暂缓征收);
(二)工商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按上年产值或者上年营业收入的2.7‰征收。
代征机关收费时,须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专用收费票据。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未按交费通知书规定期限交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按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的,由环保、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1986年7月10日发布的《青岛市大沽河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青岛市大沽河干流河道堤防受益保护范围

即墨市:
南泉镇、兰村镇、太祉庄乡、七级镇、移风店镇、刘家庄镇。
莱西市:
水集镇、韶存庄乡、牛溪埠镇、孙受镇、院上镇、店埠镇、朴木镇。
平度市:
仁兆镇、南村镇、郭庄镇。
胶州市:
李哥庄镇、北王珠镇、前店口乡、胶东镇。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三条第一、二、三款修改为两款:
“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大沽河河道主管机关。大沽河干流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负责。
沿河各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大沽河河道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大沽河管理机构的指导。”



1996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