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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时间:2024-07-12 13:31: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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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为增进两国人民的友谊和加强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和平等互利原则,通过交流科学技术经验和成就,实现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以利于两国经济的发展。

  第二条 科学技术合作的内容包括:
  一、互相派遣专业人员考察科学技术经验和成就,或进行专业实习;
  二、互相邀请专业人员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
  三、互相提供科学技术资料和科学实验用的少量的种子、苗木、样品等。

  第三条 为实现本协定规定的科学技术合作,根据需要,缔约双方将轮流派遣代表或代表团在两国首都商谈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事宜和签订相应的合作计划议定书。
  如有需要,缔约任何一方可通过驻在对方的外交代表机构同对方执行本协定的机构商定并执行计划外的项目。该项目将补列入下一个计划议定书。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对外经济联络部、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指定科学技术研究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两国执行机构通过两国外交代表机构保持经常性的工作联系。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专业人员,应遵守对方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定。

  第六条 缔约双方对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专业人员应提供必要的协助,以便他们顺利完成任务。
  在实施本协定过程中所涉及的费用等问题,按本协定附件“关于执行中巴科学技术合作协定涉及费用等问题的规定”办理,该附件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本协定签字后,在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后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任何一方未以书面方式提出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将继续有效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七六年五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李   强               皮 尔 扎 达
      (签 字)                (签 字)

附件: 关于执行中巴科学技术合作协定涉及费用等问题的规定

一、 派遣专业人员考察或实习的一方将负担专业人员的往返旅费。专业人员在接待一方的食宿费、医药费、交通费由接待一方负担。

二、 聘请专业人员传授技术经验的一方将负担专业人员往返旅费(包括休假往返旅费)、食宿费、医药费、交通费、办公费等以及津贴费。津贴费具体金额由双方另行商定。

三、 双方互相提供的科学技术资料和科学实验用的种子、苗木和样品等,其费用互免,由提供一方提交需要一方国家的大使馆,并由双方代表办理交接证件。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申述如下:
  一九七六年五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将于一九八六年五月三十日期满。为发展中巴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继续开展和扩大两国间的科技合作,中国政府建议,将该协定的有效期延长五年,即自一九八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一九九一年五月三十日止。如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废除该协定,则该协定将继续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以上建议,如蒙大使馆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组成部分。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于北京
           巴基斯坦驻华大使馆关于延长
           中巴科技协定有效期的复照

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收到贵部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来照,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申述如下:
  一九七六年五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将于一九八六年五月三十日期满。为发展中巴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继续开展和扩大两国间的科技合作,中国政府建议,将该协定的有效期延长五年,即自一九八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一九九一年五月三十日止。如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废除该协定,则该协定将继续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以上建议,如蒙大使馆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组成部分。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大使馆荣幸地确认,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同意上述照会所述建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巴基斯坦大使馆(印)
                         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实施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眉山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行为,确保审计结果公告质量,促进审计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和《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的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后,以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和专项审计调查结果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的内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告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开审计管辖范围内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第五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审计结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通过当地下列合法的载体和形式公告审计结果:

(一)广播、电视;

(二)公开发行的地方党委政府主办的报纸、杂志等出版物;

(三)政府网审计网站;

(四)新闻发布会;

(五)公报、公告;

(六)其他形式。

第七条 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均以本机关名义专门刊印《审计结果公告》,并按年编序号。

《审计结果公告》的发送范围由审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可以事先告知被审计单位及审计机关认为有必要的相关单位,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经过进一步核实后再予公告。

第九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必须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涉及委托、交办事项的,应当征得委托、交办机关同意。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审批程序向社会公告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公告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公告的;

(三)社会公众关注的;

(四)其他需要向社会公告的。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告综合性的年度审计结果,应当在所反映事项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进行。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告单项审计结果,应当在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的适当时机进行。如公告前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果提请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公告审计结果应在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束后进行。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告综合性的年度审计结果,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查出的问题已经整改落实的,可以将整改落实情况同时予以公告或专门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公布的审计结果主要包括下列信息:

(一)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

(二)审计评价意见;

(三)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处理处罚及建议;

(五)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

(六)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并充分考虑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不得公布下列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二)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

(三)涉及信息系统安全控制、系统漏洞等技术细节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公开的。

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审计机关认为不公布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相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擅自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的;

(二)审计结果公告后发现重大事实差错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原因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举行新闻发布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形成的有关材料,应按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眉山市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眉府办发〔2005〕1号)同时废止。

高等学校在校外举办干部专修科的暂行规定

教育部


高等学校在校外举办干部专修科的暂行规定

1985年4月26日,教育部


高等学校在校外举办干部专修科是充分发挥高等学校师资潜力,利用委托办学单位的房屋、设备,实行多种形式培养人才的一种尝试。为了使这种办学形式健康发展,切实保证教育质量,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办学条件和教学要求
高等学校必须在保证完成当年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不影响下一年度国家计划招生数量持续增长,并能保证教学力量不受削弱的前提下,确有师资潜力,能够负起大专水平的校外教学工作责任,方可承担举办校外干部专修科的任务。
在校外举办的干部专修科,必须具备基本的办学条件,要有固定的学习场所、必需的教学设备和图书资料。委托办学单位和承担办学任务的高等学校,均应指派专职人员,负责做好学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各项管理工作。校外班学员较多的学校,应设立专门管理机构。
高等学校在校外举办的干部专修科学员是正式在册学生,学校要对其教学质量全面负责。要同校内办班一样,根据所办专业的具体业务要求和学员的特点,认真制订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并要有熟悉教务的干部,负责教学组织工作,以保证教学计划的实施。要选派教学效果好、专业水平高的教师授课,保证教学计划规定的授课时数和辅导,严格履行考试考核制度,切实保证教学质量。要按教学规律办事,不得采取集中时间突击授课而后又长时间停课的作法。干部专修科的文科类专业应开设必要的数学、自然科学课程。
委托办班单位不得同时委托两个以上学校承担一个干部专修科班的教学任务,承担举办干部专修科的高等学校也不得委托其他学校代替本校实施教学计划。必要时可由主办学校聘请其他学校少数教师授课。
二、招生计划的安排和学员的学籍管理
高等学校在校外举办干部专修科,应限于学校所在城市及附近地区,一般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干部专修科的,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以保证质量。
高等学校在校外举办干部专修科要由学校同委托办班的单位签订办班协议书,遵照协议的规定,双方各尽其责。
目前,在现行高等学校招生计划管理体制尚未改变之前,高等学校应将举办的干部专修科招生计划(包括在校外办班)、办班协议书以及办班教学力量情况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主管部门将招生计划转报教育部、国家计委核定,列入当年国家招生计划后方可招生。
高等学校在校外举办的干部专修科学员,其学籍管理同校内学生同等对待。学员在学习期间,必须遵守学校的有关规章制度,违反者,学校有责任进行批评教育,直至给予处分。对于跟不上学习进度,经补考仍不及格的学员,学校有权劝其退学。
三、招生对象及入学考试
高等学校在校外举办的干部专修科招生对象为40周岁以下、工龄满五年以上、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有培养前途的优秀在职干部。
录取学员必须经过严格的入学考试,成绩不合格者,不得录取。具体办法,按照教育部(84)教成字043号《关于1985年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高等学校在校外举办干部专修科的办学经费及其它事项,均按照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84)教计字086号《高等学校举办干部专修科、中等专业学校举办干部、职工中专班的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