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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时间:2024-06-30 05:39: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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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92年11月7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0年3月4日在萨那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领事条约》。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中国烟叶生产可持续发展规划纲要(2006—2010)》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中国烟叶生产可持续发展规划纲要(2006—2010)》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国家局、总公司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现将《中国烟叶生产可持续发展规划纲要(2006——2010)》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六年二月十日

   附 件:

  《中国烟叶生产可持续发展规划纲要(2006——2010)》


中国烟叶生产可持续发展规划纲要
(2006——2010)

烟叶是烟草行业发展的基础,烟叶生产的可持续发展事关行业发展全局。为实现中式卷烟原料的有效供给,保证大企业、大品牌战略稳步实施,促进烟草行业的平稳发展,提升中国烟草总体竞争实力,特制定本纲要。
一、烟叶生产现状和面临的形势
(一)烟叶生产现状
我国烟叶产区分布广泛,生态环境多样,自然条件总体适宜,主产烟区集中在农村经济欠发达的省份和地区。1998年以来,按照“市场引导、计划种植、主攻质量、调整布局”的烟叶生产指导方针,以及“控制总量、提高质量、优化布局、优化结构”的烟叶工作重点,烟叶生产走上了规模稳定、质量提高、效益改善、秩序好转、管理加强的良性发展轨道,保持了平稳发展的良好态势。
烟叶规模稳定,产销协调夯实了行业持续、稳定、协调、健康发展的基础。近年来,烟叶种植面积稳定在1500万亩左右,烟农360万户左右,生产烟叶3600万担左右,收购加工能力基本配套,烟叶供求关系总体平衡。产区逐步向适宜区转移,生产集中度逐渐提高,30万担以上重点地市级公司烟叶收购量占全国的80%左右。形成了以烤烟种植为主,白肋烟、香料烟、地方名优晾晒烟种植为辅,植烟面积南方烟区约占80%、黄淮烟区约占14%、北方烟区约占6%的种植格局。
烟叶质量的不断提高为中式卷烟的发展奠定了良好基础。依靠科技进步,紧紧围绕烟叶质量这一核心,大力倡导自我创新及消化吸收国际先进技术。通过“四项技术”的成功研发和推广,形成了适宜我国生态条件的烟叶生产技术框架和技术标准,科学规划建设了一批优质烟叶生产基地和标准化生产示范区,部分地区烟叶质量已接近国际先进水平。
烟叶生产经营管理能力的进一步增强为烟叶生产可持续发展创造了适宜条件。实施总量控制,保持规模稳定,实现供求平衡,加强企业内部经营管理和成本费用控制,烟叶经营效益不断提高,企业自我发展能力不断增强。
烟叶流通秩序的好转为营造良好市场环境提供了可靠保障。通过强化内部监管,全面推行并规范合同制,整顿流通秩序,统一有序、适度竞争的市场环境初步形成,烟叶资源配置效率有效提升。
(二)面临的形势
随着农业大环境的变化和烟草行业体制改革的深化,影响烟叶生产平稳发展的不确定因素增多。烟叶生产可持续发展面临的问题和挑战主要表现为:一是基础工作薄弱,烟田水利设施、调制设施、基层站点等基础设施建设有待加强;二是部分烟区生态环境、土壤质量退化,建立基本烟田保护制度、改善烟田质量的必要性和迫切性日渐凸现;三是烟叶品质与卷烟工业企业的需求存在差距,烟叶供求区域性、结构性矛盾更为突出;四是烟农种烟积极性亟需稳定,服务烟农水平有待提高。
二、烟叶生产可持续发展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三)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烟叶发展全局,转变发展观念,创新发展模式,提高发展质量,坚持科学发展道路,努力保持烟叶生产的平衡、协调、可持续发展。坚持“市场引导、计划种植、主攻质量、调整布局”的指导方针,始终把稳定规模和提高质量作为烟叶工作的主要任务;坚持以人为本与和谐发展,认真解决好烟叶基础队伍和烟农队伍建设问题,完善工业反哺农业政策,认真解决好“三农”问题,不断增强烟区综合生产能力,推进烟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坚持服务中式卷烟战略的发展方向,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创新和技术进步为突破口,不断提高中国烟叶的整体生产水平和有效供给水平,为烟草行业持续、稳定、协调和健康发展提供坚实基础。要重点把握好以下原则:
必须保持平稳发展。稳定规模是烟叶生产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前提。要严格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和收购,坚持总量控制,全面推行合同制,实现种植规模的基本稳定。要综合考虑我国卷烟工业的原料供应和出口需求,确保供需总量平衡和结构优化,避免“大起大落”,实现平稳发展。
必须不断深化改革。形成更具活力的体制环境是实现烟叶生产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要在国家烟草专卖制度下不断深化以市场为取向的改革,完善烟叶生产组织管理体系,理顺各环节利益分配关系,构建更加合理的价格形成机制,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在烟叶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不断提高资源配置效率。要加强宏观调控和企业内部监管,努力构建良好的市场秩序和环境。
必须提高科技和管理水平。实现烟叶生产的可持续发展要紧紧依靠科技与管理进步和劳动力素质的提高。要大力推进科技创新,推动技术与管理进步,切实加强人力资源建设,努力提高烟农队伍、烟叶生产技术辅导队伍和经营管理队伍的整体素质,着力加强烟叶科技创新体系建设,不断提高科技对烟叶生产的贡献率;探索推广“良好烟叶生产操作规范”,改进烟叶生产组织管理方式,提高烟叶工作整体水平。
必须加强统筹协调。烟叶生产要放在整个大农业和整个烟草产业体系中来统筹规划,努力做到自然、经济、生态以及烟草农工商协调发展。要有效整合各种资源要素,对自然、经济、管理、技术等各方面条件较好,具有比较优势的地区和企业进行重点扶持。要高度重视烟草“三农”问题,加大工业反哺农业力度,改善烟区环境和生产条件,提高烟叶质量和综合生产能力,维护烟农利益,推进和谐烟区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四)总体目标
以市场为导向,科学合理配置资源,加大主产区生态环境保护和基础设施建设力度,持续改进烟叶质量,提高烟叶可用性,确保烟叶种植规模、烟叶数量相对稳定,保持烟叶资源长期稳定供应,有效支撑和实现中式卷烟原料的有效供给。根据我国卷烟4000万箱的生产规模以及国际市场的需求,到“十一五”末,全国年种植烟叶面积保持在1500万亩左右,烤烟平均亩产达到130公斤以上,计划总收购量达到4000万担左右,年出口量300万担上下,工商库存维持在6000万担片烟左右,烟叶品质和加工质量总体上满足卷烟工业企业和出口的要求;白肋烟、香料烟等其他类型的烟叶能够满足市场的需求,保持烟叶总量供需平衡,努力实现烟叶生产的“稳定、优质、生态、安全”。
三、烟叶生产可持续发展的主要任务和措施
(五)稳定种植规模,建立基本烟田保护制度
稳定种植规模,实现供需平衡是烟叶生产的首要任务。要从我国卷烟市场总量扩张余地较为有限的客观实际出发,合理确定我国烟叶的种植规模和收购数量,切实加强总量控制,努力实现平稳发展。
稳定种植规模,首先要确保种植区域的相对稳定。要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市场配置烟叶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坚持“适度发展南方烟区,稳定巩固黄淮烟区和北方烟区”的总体指导方针,南方烟区遵循“区内调整布局,择优规划新区,适度扩大规模”原则,烟叶数量宜掌握在全国总量的80%~84%;黄淮烟区遵循“择优布局,重点扶持,稳定总量,平稳发展”原则,烟叶数量宜掌握在全国总量的10%~14%;北方烟区以生产优质填充型烟叶为主,适时调控种植规模,烟叶数量宜保持在全国总量的6%左右。加强和改善计划管理,不断优化烟叶生产力布局,将烟叶种植向自然生态条件适宜、能够轮作、技术基础较好、种烟效益较高和具有一定规模且有稳定市场前景的地区转移,最大程度地提高烟叶生产的集中度。至“十一五”末期,使全国30万担以上的地市级公司收购量比重达到90%左右,数量40个左右,其中100万担以上地市级公司稳定在10个以上;5万担以上种烟县达到400个左右,逐步减少5万担以下的种烟县。
稳定种植规模,必须保持烟农队伍的相对稳定。要进一步全面推行合同制,把合同制作为落实种植计划的关键措施,充分发挥合同落实国家计划、指导烟农生产的积极作用,切实维护合同的严肃性,维护烟叶生产和流通秩序的稳定;通过签订种植收购合同,严格履行合同条款,为烟农提供优质服务,维护烟农正当利益,稳定烟农队伍,保持烟叶总量稳定。至“十一五”末期,全国种植收购合同数量稳定在350万份上下。
稳定种植规模,必须保持种烟田块的相对稳定,建立基本烟田保护制度。我国常年种植烟叶1500万亩左右,考虑轮作要求,遵循生态优先、相对集中的原则,在生态环境优越、水土资源丰富、社会经济适宜的烟区,选择土壤营养协调的宜烟田块,依照法定程序、行政程序、契约合同或村民自治等形式,确定基本烟田保护区,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建立基本烟田保护制度。利用信息技术、遥感技术等现代化手段,规范基本烟田管理,建立基本烟田数据档案。至“十一五”末期,全国规划保护基本烟田3000万亩左右,其中南方和黄淮烟区占94%左右,北方烟区占6%左右。
(六)改善环境条件,加强烟叶基础设施建设
基本烟田保护区要建立以烟为主的耕作制度,突出烟草在整个轮作制度中的主体地位,根据当地光、热、水资源、作物的生育期、轮作制度中养分的平衡协调供应等因素,科学安排茬口、轮作作物和耕种方式,到“十一五”末轮作烟田面积要达到种烟总面积的50%以上,初步解决轮作问题。
加大基本烟田土壤改良力度,重点解决部分烟田结构不良、酸碱不当、营养失调、病原量多等问题;通过合理轮作、秸秆还田、绿肥掩青、等高种植、规范农用化学品使用等措施,保护和培肥地力,提高烟田综合生产能力。建立科学的基本烟田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的监测管理机制,通过对烟田生态系统的结构、功能及其变化趋势进行连续监控,构建各具特色、持续平衡的烟叶生产生态体系、基本烟田质量管理和监测信息系统及预警体系。
要按照“充分论证、科学规划、编制预算、筹集资金、搞好试点、分期实施、规范运作、加强监管、确保效益”的指导思想,以及“加强规划、明确重点,抓好试点、稳步推进、明确责任、落实到户、加强检查、搞好监管”的建设原则,紧紧围绕基本烟田,科学确定标准,因地制宜地开展基础设施建设。按照区域水资源状况、烟草需水规律以及相关技术标准,以建设小水窖、小水池、小水坝、机(水)井以及配套沟渠、管网为重点,加快基本烟田水利设施建设,全面实现水利设施配套;以构建全国集约化烘烤体系为重点,逐步实现烟叶集约化烘烤设施配套;优化烟叶基层站、复烤企业布局,加强标准化烟叶基层站建设,完善烟叶收购、仓储、加工设施,逐步形成完整的烟叶物流系统;以减轻烟农劳动强度为重点,因地制宜地推行烟用小型农机具,逐步实现烟叶生产半机械化、机械化作业;以方便烟农机耕作业为重点,逐步完善烟田路网建设。
至“十一五”末,新建、完善一批集蓄、灌排水设施,保证3000万亩基本烟田灌排需要;新建、改建一批集约化烘烤设施,保证50%以上的烟叶实现集约化烘烤;优化烟叶基层站资源配置,完善2500个左右标准化基层站基础设施建设,满足组织烟叶生产、收购的需求;优化烟叶加工资源配置,形成合理的打叶复烤企业布局,满足4000万担烟叶加工要求;基本实现烟区路网配套;普及推广烟用小型农机具。
(七)提高质量水平,加快技术创新推广步伐
持续提高烟叶质量水平是烟叶生产的重要目标之一。要围绕提高烟叶品质这个中心,切实加强技术创新和技术推广能力建设。逐步完善以研究院所、行业试验站、技术中心以及基层技术推广机构为主体,社会智力资源广泛参与的烟叶技术创新推广体系;构建烟草种质资源信息平台、烟叶质量评价及有效使用信息平台、烟区生态环境及烟叶生产基础设施信息平台,烟区综合减灾减害技术四大信息平台;重点解决对烟叶生产有重大影响的基础性、关键性和前瞻性的技术问题,努力培育烟叶生产核心技术,提高核心竞争力。
加强育种工程研究,育引结合,加快新品种选育进程,着力培植区域特征明显,适应知名品牌、名优品牌配方需求的优良品种,加强配套生产技术研究,最大程度地挖掘品种的质量潜力;深化研究以烟为主的耕作栽培技术,建立基本烟田评价和质量管理体系,加强水分及养分全周期综合管理研究,为优质烟叶生产提供良好可靠的自然条件;建立健全病虫害综合治理技术体系,实施有害生物区域统防统治工程,控制病虫草害,保障优质烟叶生产;建立灾害天气等自然灾害预警机制,加强预警技术研究和能力建设;研发智能化密集式烘烤设备、设施和科学烘烤工艺,不断提高烤后烟叶质量;探索卫星遥感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烟叶生产与管理中的应用研究;加强叶组加工技术、叶组配方技术研究,改进复烤加工工艺,提高烟叶有效使用水平;推进烟叶目标质量与配套生产技术体系研究。
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加大适用技术推广应用力度,不断增加烟叶生产科技含量。到“十一五”末,全国烟田漂浮育苗移栽面积达到80%以上,测土平衡施肥面积达到90%以上,集约化烘烤技术应用达到50%以上,病虫害预测预报网络覆盖面积达到90%以上,其中统防统治面积占75%以上,优质烟叶生产示范面积达到10%以上,烟叶生产科技贡献率达到60%左右。
(八)转变发展观念,努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要树立集约化经营的管理思想,坚持走内涵式发展的道路。转变粗放的烟叶生产管理方式,实行精细化管理,积极推行烟叶生产全面质量管理,对烟叶生产和经营的全过程进行控制,走标准化、规模化、专业化发展之路,努力提高企业自我发展的能力,推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
保持烟叶生产稳定,提高烟叶工作整体水平,必须重心下移、着眼基层、突出服务、加强基础。产区县级烟草部门和烟叶基层站作为行业的基层单位,要突出烟叶生产收购、技术推广、服务烟农的功能和作用,完善基础设施,切实加强执行能力建设。要加强对基层技术辅导人员的考核,稳定基层技术辅导队伍。规范基层站工作流程,形成一套完整、规范和标准化的基层站工作流程和作业制度,加强基层队伍管理,提高技术推广到位率和整体工作水平;要规范产前投入物资或补贴资金管理,加强烟叶的经营核算工作;要强化信息技术运用,加强烟叶物流管理,提升烟叶经营管理水平。
以人为本,优化用人机制,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建立教育培训制度,逐步培养高素质的烟叶生产、经营管理以及烟农队伍。要以优化烟叶人才资源配置为目的,建立和完善烟叶人才任用选拔制度,加快建立“进得来,留得住,出得去”的用人机制;推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以烟叶人才资源能力建设为核心,建立以能力和业绩为主、符合烟叶工作实际的科学的人才评价机制;加快分配制度改革,探索推行评聘分离、竞聘上岗、薪酬结合,明确岗位职责、工作目标、培训考核机制和奖惩办法,建立权、责、利明确的有效激励和约束机制,充分调动和保护基层技术辅导人员的积极性。
要进一步认真落实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以下简称国家局、总公司)《关于加强烟叶技术推广队伍建设的意见》的精神,按照“定编定岗、公开招聘、持证上岗、岗位培训、以岗定酬”的原则,积极推进基层烟叶技能人员、专业技术人才和经营管理队伍建设。到“十一五”末期,要实现每300~400亩烟田配备1名烟叶生产技术辅导员,并持证上岗;烟叶基层站站长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取得高级技能及以上资格证书,或具有农艺师任职资格;每个烟叶基层站要配备至少1名农艺师或技师,30万担以上地市级公司要配备至少1名高级农艺师。
(九)突出服务意识,提高专业化服务水平
要坚持市场导向,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烟农、烟草公司、卷烟工业企业共同构成烟叶生产经营的产业链和价值链,产区烟草公司提供的服务是实现烟叶价值的桥梁与纽带。
烟农是我国烟叶生产的基本主体,烟农的积极性最终决定烟叶生产规模和质量水平。要不断提高对烟农的社会化、专业化服务水平,解决种烟比较效益、劳动强度和技术复杂性等方面的问题,为烟农营造相对简单、轻松和放心的种烟环境,保持农民种烟积极性的相对稳定。建立烟农定期培训制度,完善基层技术推广体系,配套相关培训设施,提高服务烟农水平。
进一步创新烟叶生产组织方式,坚持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根据自愿、有偿的原则引导烟农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积极发展适度规模种植,重点发展10亩以上的种烟户以及多种形式的烟叶经济合作组织,建设一批适度规模种植专业村。坚持烟叶合同种植方向,不断深化完善合同制,规范合同签订的程序,按照“全面推广、一次到位、明确权责、完善提高”的原则与烟叶种植主体签订好合同。探索完善“烟草公司+农户”、“烟草公司+卷烟工业企业+农户”等烟叶产业化模式,完善烟叶生产社会化、专业化服务体系,提高烟叶生产的专业化和组织化程度,逐步解决烟叶千家万户种植与卷烟品牌规模生产的矛盾。到“十一五”末,力争10亩以上合同种植总面积达到50%左右,逐步减少3亩以下烟农种植比例。
产区烟草公司要根据卷烟工业企业对烟叶质量和供应的要求,在烟叶质量特征培育、质量控制和持续稳定供应等方面提供优质服务。要通过履行购销合同规范工商交接,保证工商交接等级合格率和等级纯度,为卷烟工业企业提供足量优质合格原料。
要树立全球烟叶资源统筹配置观,在立足国内产能资源的同时,在国外建立优质烟叶采购和生产基地,稳定进口烟叶货源;选择生态环境条件适宜地区,通过配套基础设施、创新生产及管理技术,建立稳定的优质烟叶生产基地,利用国内、国际两个市场为中式卷烟的发展夯实原料基础。
(十)不断深化改革,完善烟叶生产体制和机制
要不断深化改革,努力为烟叶生产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的体制、机制和政策保障。进一步强化市场取向,建立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有机结合的可行方式,形成既适应专卖制度要求又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生产经营体制。完善适度竞争机制,在坚持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建立以市场需求为核心的计划调控机制,不断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产区地市级公司与卷烟工业企业要遵循互动、互信、双赢的原则,以市场为导向,以共同发展为目标,根据中式卷烟品牌配方个性化需求,制定规划,明确目标,积极行动,多种形式加快厂办基地建设步伐。一是卷烟工业企业和产区公司联合投资,共同开发烟田,风险共担,效益共享,主要满足工业企业的需要;二是卷烟工业企业与产区建立长期稳定的技术交流和供货关系,定点生产,定量供应;三是投资打叶复烤企业,参与其改制改造、仓库建设等,并提供管理和技术的支持,保证卷烟工业企业生产需要。卷烟工业企业要加大对基地的支持力度和参与程度,基地要确保烟叶质量满足卷烟生产配方的要求,使厂办基地工作取得实质性的进展,形成稳定的产销关系,力争“十一五”末达到重点地市级公司90%的烟叶基地化生产,重点卷烟企业90%的烟叶原料基地化供应。
要完善烟叶价格政策,理顺利益分配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要求,认真执行烟叶国家统一定价政策,维护烟叶价格的严肃性;综合考虑市场供求关系、烟叶成本费用、国际烟叶市场价格、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烟区社会经济条件等因素,合理确定烟叶收购和调拨价格,以保障烟农收入为基点协调各方利益关系,努力实现烟叶生产经营的良性发展;维护烟叶价格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科学确定不同区域、不同等级的烟叶价差,引导烟叶生产向优质化方向稳步发展;重视抓好价格制定和调整的基础工作,建立健全烟叶成本信息采集与分析系统,加强完善烟叶价格的宏观调控和管理,使制定的价格更加符合烟叶生产实际。
要积极制定“工业反哺农业”政策,加大烟叶生产投入扶持力度,帮助烟农消化部分生产成本,维持合理的种烟比较效益;要充分调动各方的投入积极性,建立烟叶生产长效投入机制,形成烟草系统、地方政府和烟农共同投资的良好机制,努力增强烟叶产区的自我发展能力;不断优化投资结构,集中必要的资金,有针对性地扶持重点产区、重点领域和重点项目,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加强对补贴资金的监督和管理,避免损失浪费和无效投入,杜绝投资建设过程中的各种不规范行为。
建立风险救助机制,在有条件的地区积极探索建立和完善烟叶生产风险基金制度,对发生重、特大自然灾害的烟农给予适当补助,减少种烟的风险与损失,增强烟农信心和稳定烟农队伍;积极引入烟叶商业保险,推动烟草公司与烟农共同投保制度,不断扩大烟叶保险种类和保险范围;建立完善烟叶储备调节机制,积极应对国际、国内烟叶市场波动对行业整体发展的不利影响。
打叶复烤企业要依据全国烟叶资源状况,合理安排布局。必须坚定不移地按照国家局、总公司制定的“工商联手、共同投资”的要求,进行体制改革,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切实按公司制要求建立法人治理结构;国家局、总公司鼓励打叶复烤企业间输出管理与技术,有条件的可积极探索联合重组、托管等改革方案。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按照签订的加工合同进行复烤加工,严禁无合同、超合同加工,坚决杜绝加工系统外烟叶;要不断强化各项基础管理,稳定、提高产品质量。
(十一)加强组织领导,切实保证纲要贯彻落实
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把烟叶生产可持续发展规划作为一项事关行业全局的重大战略任务来抓。国家局、总公司成立烟叶生产可持续发展工作领导小组,指导、监督全国烟叶生产可持续发展工作;有关省级局、省级公司要设立专门机构,按照本纲要的精神和要求,结合实际,科学制订本省烟叶生产可持续发展规划,认真组织实施。在规划实施过程中,要尊重农民意愿,尊重自然规律和市场规律。要积极探索市场经济条件下规划实施的有效机制,努力改善和加强宏观调控,切实发挥规划的导向作用。要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支持,加强综合协调,确保规划目标和任务得以顺利完成。
在本纲要实施过程中,将根据社会经济状况和行业发展环境的变化,适时调整预期发展目标和政策措施。为实现本纲要提出的目标,国家局、总公司将分阶段制定配套文件并陆续发布。


白城市城市规划管理试行办法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城市规划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洮北区人民政府,白城经济开发区、白城民营经济发展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白城市城市规划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七日


               白城市城市规划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以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经白城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批准的城市规划区范围。
  本办法所称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人民防空、市政公用、工程管线、交通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及整治江河湖泊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市市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经济发展和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的关系。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安排。
  第五条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统一组织实施城市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要分期分批地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要重视城市规划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行政建制镇应有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乡,应有城市规划管理人员,负责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条 城市城镇体系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规划区范围内的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城市详细规划是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对一定时期内城市局部地区的土地利用、空间环境和各项建设所作的具体安排。
  城市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确定建设地区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的控制指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间环境控制的规划要求。
  修建性详细规划是以城市总体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制定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的规划设计。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市人民政府指定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其它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开发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在编制开发区内修建性详细规划时,要征求开发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规划设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采用有相应资质的城市勘测部门提供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城市勘察测绘资料。
  编制城市规划收集必要的基础资料,各有关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提供。
  委托外地或境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区内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任务的,被委托单位的规划设计资格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
  第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综合安排和实施措施,各项专业规划及近期建设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近期建设规划一般为五年。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各项专业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含铁路运输)和城市道路规划,城市江河湖泊、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和园林绿化规划,城市水源保护和供水规划,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规划,城市能源(供电、供热、供气)规划,城市邮电、广播、电视和无线电收发讯区规划,城市防灾(防洪、防地面沉陷、防泥石流、防火、抗震和人防等)规划,绿化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划,城市环境保护规划,科学技术和文化教育规划,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规划。
  第十八条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在报请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土地利用,空间环境和各项建设用地作出具体安排。
  在城市规划区内,应根据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的需要,必须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开发修建地区,应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下列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城市行政办公、军事机关、中心商务区、商业服务区、文化娱乐等公共建筑集中的广场、街道、街区;
  (二)火车站、民用机场、公路客、货运站;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四)用地面积十公顷以上的居住区、工业区、仓储区、科研教育区以及多功能综合区;
  (五)开发区、民营经济发展区;
  (六)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它街区。
  其它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开发建设单位报当地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城市详细规划进行修改,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根据《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有下列重大变更之一的,其初步变更意向需经原审批机关所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方可修改调整总体规划,并按法定程序报法定审批机关审批。
  (一)城市性质变更的;
  (二)城市人口规模或用地规模变更量超过原定规模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改变城市用地发展方向的;
  (四)城市主要工业区、仓储区、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五)城市中心区,对外交通枢纽改变位置的;
  (六)城市主干道改变走向,道路网格局变更的。
  第二十二条 已经批准的城市规划的文本及图件,是对城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实施规划管理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实行两级管理:
  (一)城市规划区内的211平方公里,实行一级规划管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直接控制和管理,其用地和一切建设活动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和本《办法》实施管理。
  (二)对211平方公里以外新划入规划区范围的实行二级规划管理。暂责成区和各乡镇规划管理部门或机构按《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进行管理。待市规划部门编制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后,再由区和乡镇规划管理部门严格按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管理。
  (三)在新划入的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在长白、洮白、图乌、白平、白城至镇赉公路两侧进行建设的;
  2、在岭下镇、平安镇、平台镇、青山镇、林海镇及查干浩特旅游开发区等区域内进行建设,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价在10万元以上;或工程占地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的使用,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各项建设都必须认真贯彻节约用地的原则,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土地利用和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工程的立项、选址及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单位编制报批项目建议书时,须事先征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对符合城市规划用地要求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用地要求的建设项目,由接到申请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址,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十五日内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提供规划设计条件。规划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持规划设计文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十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或个人。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或出让土地。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土地的,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批准的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到期后,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将临时设施拆除清理,恢复原貌。确需延期使用的,按上款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因城市规划需要,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及时交回临时用地。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用地性质、范围、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转让或租赁。确须改变、转让或租赁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用地作出调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执行,涉及补偿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其拆迁征地范围,除建筑物本身用地外,必须承担有关规范规定的相应的规划环境用地的拆迁和征地。
  城市旧区改建需拆迁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拆迁范围进行,拆迁后,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进行建设。
  第三十一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出让权,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土地的出让和使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在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指导下,进行开发利用。
  第三十二条 出让国有土地,出让前要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出让的地块,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方可进行出让。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出让方和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在出让转让过程中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编制过程中,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参预编制,制定出符合城市规划的具体出让计划。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审批、验收文件和图纸等资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山岭、荒丘、空地、水面、河渠、滩地及城市建设予留地,禁止采挖砂石土,设置垃圾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现有和城市规划确定的园林风景、文物古迹、校园、道路、广场、城市绿地、体育运动场(馆)、线路走廊、停车场、通信,水源保护地及预留的防灾、市政公用设施等用地。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法定程序无权在上述用地范围内批准建设与用地性质不符的建筑物、构筑物。在上述用地范围内按规划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用途。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新区建设,必须预先搞好规划,进行充分技术经济论证,有计划分期分批按批准的规划实施,提高开发的综合效益。
  第三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城市规划划定。不得自行选址,零星插建。
  第三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本着先地下,后地上的程序,集中成片地进行开发建设。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加强基础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确定搬迁的单位,不得在原地进行扩建、改建活动;限制发展的单位,必须制定可行的迁出规划,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严格执行。
  第四十条 大、中、小学校,商业服务网点和其它主要公共建筑要按规划配套建设,新城开发,旧城改建时,城市道路、给水、排水、路灯、绿地、公共消防、电力、通讯等基础设施,按规划同步建设。
  第四十一条 废水、废气、废渣、噪声和其它污染物,按环保部门规定处理和排放,新建项目主体工程必须与污染治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凡有污染内容的工程在报批建设时,必须附有环保部门的审核意见。
  禁止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地和水源上游地区建设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含加层)、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十五日内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及有关设计资料;
  (四)审查建设单位提供的建筑设计方案后,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十五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满二年未动工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继续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领。
  第四十三条 临时建设工程,须单位或个人提出建设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三日内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满六个月未开工的,《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须经发证机关批准。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施工前,须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基础或隐蔽工程完工时必须通过验线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峻工时,必须及时申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内容独立地进行规划验收,对收到的竣工图纸,经审核符合规划要求的,七日内出具认可文件,未出具认可文件的,有关部门不得发给房屋产权证明。
  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峻工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需备案的竣工图纸。
  个人建设永久性建筑(包括平房)竣工后,须在三个月内申报,取得《城市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后,方可到房屋产权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取得房屋产权证。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一)没有编制详细规划的;
  (二)建筑间距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的;
  (三)公共建筑不按照设计标准设置停车场的;
  (四)改变城市规划用地性质的;
  (五)压占各种地下管线的;
  (六)毁坏历史文物和近代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
  (八)影响航空安全或者破坏测量标志的;
  (九)经过论证对城市景观构成破坏影响和严重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的;
  (十)其它不符合城市规划标准、规范的。
  第四十八条 条式住宅,主要采光面的建筑间距,其采光系数不低于1.8倍。对临时性建筑物被挡光的,不予考虑。
  第四十九条 在道路红线内地上,不准擅自新建任何永久性建筑物。
  市区内沿街设置的书报亭、邮筒、消防栓、电话亭、阅报亭、画廊、候车亭、存车处等设施及独立广告牌或依附于永久建筑物、构筑物上的大型广告牌,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设置。流动商亭不得固定设置。
  第五十条 主干道、次干道(含未形成的规划路)两侧新建的一般建筑物(包括5-6层住宅楼),以建筑物外缘(距红线最近点)计算,主干道后退距红线不少于6米,次干道后退距红线不少于3米。高层建筑及使用功能要求门前有开阔地的,要服从规划设计,留出环境用地。铁路沿线每侧:长白线三十米以内,白阿线三十米以内,平齐线五十米以内,专用线十五米以内,不批建任何新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十一条 经批准,在主次干道两侧的永久性建筑物装修门脸时,应贴墙装修,凸出墙面部分不得超过0.3米,并不得挤占人行道,国家占用时按原结构、原使用性质动迁。
临街路两侧除特殊用地外,不得砌筑围墙;确需砌筑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要设置透景式围墙。
  第五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火车站、汽车(航运)客运站,邮电枢纽、宾馆、招待所、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店、医院等较大公共建筑,必须依据详细规划留有足够的人流集散地和停车场。
第五十三条 民用住宅(指平房)建设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 由市区中心至二环路及外延一百米范围,不得新建平房。原有平房,可以原面积翻建。
  (二) 原有房屋翻建时,原通道不足4米的,应移位翻建,原则上留出4米通道。
  (三) 规划确定五年内改造区域,原则上不得翻建,确属倒危房,由有关部门提前动迁,如无力动迁,可原面积翻建,必要时须经房屋产权部门作危房鉴定。
  (四) 各单位新建住宅楼,原则上应进入集中开发小区统一建设,各单位改造家属住宅区,必须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详细规划进行改造建设。
  (五) 院落较大,主房前留出8米生活区和4米通道后,前面还有建房用地并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距离主房12米,拟建房前有8米生活区、4米通道)可成栋批建永久性建筑,但须符合小区详细规划。
第五十四条 道路两侧(包括未形成规划道路)红线内建设房屋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道路红线内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
  (二)压道路红线(包括未形成规划道路)的原有房屋,原则上不准翻建,压的是未打通的规划路红线上的永久性建筑,经鉴定确属倒危,如有地可退,可退出红线翻建,无地可退的,可原位置,原面积翻建,但不准扩建。不准新建、翻建临时建筑。
  第五十五条 在集中开发小区供热楼房下,不准建仓房。高压走廊内,不得新建住宅。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设置集市贸易市场,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地点和范围,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七条 城市干道上一般不准新架设架空线,现有架空线要逐步转入地下,居民住宅楼应预留预设必备管线(电视公用天线、有线电视、电话线、煤气管道等)。
  第五十八条 修建下列市政、管线工程,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一)给水、排水、热力、燃气管道;
  (二)电力、电讯、路灯、交通指挥信号、有线电视线等线路;
  (三)铁路、道路、广场、桥梁、涵洞;
  (四)地下人防工程;
  (五)其它市政、管线工程等。
  第五十九条 市政、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各种管线应按规程要求平行或垂直道路中心线铺设。临街、路的建筑物的排水出户井和化粪池,不得设置在临街路一侧。
  第六十一条 各种市政管线工程必须由持有专业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设计,必须依据城市规划的要求,按国家统一标准和设计深度进行设计,带设计施工图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而进行临时市政、管线设施建设的,应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各种临时市政、管线设施在工程建设完工后,应立即拆除;使用期内因城市规划和建设而需要拆除,建设单位应无条件服从。
  第六十三条 市政、管线工程施工,不得擅自更改走向和位置。
  第六十四条 市政、管线工程,必须与其它工程相配套,应按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进行建设,协调施工。

  第五章 勘测设计及勘测行业管理

  第六十五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勘测作业的,须持国家或者省颁发的勘察、测绘资质(资格)证书,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证后,方可进行城市勘察测量作业。作业结束后应及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一份技术总结及勘测成果。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复制、转让、转借勘测成果,不得擅自编制、出版、印刷市规划区内的地图。
  第六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与施工,必须采用四统一:统一座标系统,统一高程系统,统一图幅编号,统一勘测标准。单位和个人使用勘测成果时,由勘测单位有偿提供。
  第六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测量标志,对破坏测量标志的行为有权制止或举报。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移动或拆除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第六章 审批申报手续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送交下列文件、图纸:
  (一)市、区以上计划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鉴定书,申请报告。
  (二)工程总平面图(1:500或1:1000比例),建筑设计图。
道路地下管线工程,应包括平面位置图,纵横断面图,杆塔架空线路工程应标明杆位走向、杆型、标高。
  第七十条 个人新建、翻建及维修房屋,须报下列文件、图纸:
  (一)新建:持个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介绍信,建房详细位置平面图(1:1000比例)。
  (二)翻建及维修:持个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介绍信,建房详细位置平面图(1:1000比例),原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七十一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必须持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资料及批准证件。
  第七十二条 擅自改变城市规划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按照《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理:"主要责任者是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追究其行政责任;主要责任者是人民政府负责人的,由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七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批准建设的,其批准文件无效,所建工程予以拆除,给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由批准建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赔偿,并追究有关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 依照规定对违法建设应当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仍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并建议有关机关给予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有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行为之一的,按照《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一)占用城市公园、绿地、道路、停车场、广场、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各种地下管线和消防通道进行建设的:
  (二)在城市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有污染项目的;
  (三)在文化古迹保护地段进行建设的;
  (四)建筑间距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的;
  (五)严重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行为的。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强制拆除继续施工的部分。
  所建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妨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白城市人民政府或吉林省建设厅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审批手续,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或泄露机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有关城市规划管理问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执行。
  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规划区),独立工矿区和建制镇的规划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条 本办法由白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OO二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