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粮食农林部农业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国农业部 德国粮食农林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粮食农林部农业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11月23日 生效日期1981年11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粮食农林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七八年十月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的精神,认识到加强和发展双方在农业科学技术方面的合作对两国是有益的,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双方将协调和促进两国科研机构之间在农业科学技术方面的合作;
二、在需要或可行时,双方将努力促使其他农业科研机构参加合作。
第二条 农业科学技术合作将包括下述方面:
一、通过相互访问考察,举办学术座谈和科学讨论会,开展经验交流;
二、交流科学文献、研究成果和生物材料;
三、互派科学家和技术人员进修;
四、共同进行研究项目。
第三条 双方共同感兴趣的一九八一年合作项目清单作为本议定书的附件。每年将对项目清单在双方同意下进行审查和补充。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科学技术人员在作必要的考察旅行时,往返旅费由派遣一方负担。如没有其他协议,在接待一方国家内的食、宿和交通费用由接待一方负担。
第五条 根据本议定书第二条第一、三款进行考察和研究工作时,派遣一方应在考察和研究工作开始前两个月(事先由农业科技小组根据本议定书第九条规定进行商定)提出考察人员简历、教育程度、所学专业、考察目的及工作范围以及专业和语言知识。
第六条
一、根据本议定书第二条第三、四两款的规定进行两个月以上的考察和合作研究所需的费用,可由双方共同负担。此项费用按本议定书第九条事先由农业科技小组具体商定。旅差费用按本议定书第四条规定执行。
二、所有共同研究项目的成果由双方共享。
第七条
一、根据本议定书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学术会议的费用由举行会议的一方负担;在一国国内的费用按本议定书第四条的规定办理。
二、学术会议轮流在两国举行,会议期间的一切成果双方共享。双方将相互邀请参加共同感兴趣的本国或国际的科学讨论会。
第八条 根据本议定书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交换科学文献和生物材料时,其运费由寄送一方负担。在进口时可能增加的附加费用(如关税),由接收一方负担。
第九条
一、为执行本议定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农业科技合作小组(以下简称农业科技小组)。农业科技小组由中方农业部及所属科研部门的代表五至六人(包括翻译)和德方粮食农林部及所属的科研单位的代表四人(各两人)组成。两国派驻对方的外交官应参加小组。
二、农业科技小组的主席由双方的代表轮流担任,会议东道国一方的代表团团长即为该届会议的主席。
三、农业科技小组的工作由主席负责。根据事先商定的会议议程,主席应在会议举行前四周向科技小组成员发出邀请。
四、农业科技小组在作出有关合作项目和实施细节的决议前,应事先及时交换资料。
五、有关农业科技小组会议的情况应写入会谈纪要。
六、农业科技小组一般每年召开一次会议,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举行。
第十条 本议定书按照存在的状况也适用于柏林(西)。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任何一方在期满一年前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粮食农林部
代 表 代 表
郑 重 乔治·加卢斯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关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华设立常驻机构的协定
中国政府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关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华设立常驻机构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10月22日 生效日期1991年10月22日)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政府”)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以下简称“基金组织”)同意在北京设立基金组织代表处(以下简称“驻华代表处”),
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基金组织常驻代表的派遣
基金组织委派一名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代表(以下称“常驻代表”),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向驻华代表处委派基金组织为履行其职责所需的其他工作人员。在委派常驻代表和其他工作人员前,基金组织将把代表人选通知中国政府,并就委任事宜同中国政府协商,以取得同意。基金组织将把随代表在京居住的家属姓名通知中国政府。这一程序适用于拟派往驻华代表处的任何其他工作人员。
第二条 基金组织常驻代表的职责
基金组织常驻代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基金组织,并在基金组织授予他的职权范围内,负责基金组织在中国的所有业务活动。常驻代表应促进基金组织与中国的合作关系,同中国人民银行保持密切的工作联系。常驻代表应能同中国人民银行进行直接接触,并在遵守中国法律和政府规定的程序的情况下能同其他有关机构进行直接接触。
第三条 特权和豁免
中国政府确认《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章程》第九条和联合国《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的有关地位、豁免和特权的规定均适用于基金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基金组织常驻代表享受中国政府给予使馆馆长的待遇。中国政府还同意基金组织驻华代表处工作人员及家属享受的特权和豁免等同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他国际组织的工作人员及家属所享受的特权和豁免。
基金组织确认,在中国政府确认的上述特权和豁免不受损害的情况下,其常驻代表和其他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规定。
第四条 驻华代表处的安全保卫
中国政府将根据中国法律以及联合国《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以保证驻华代表处及其人员的安全。
第五条 中国政府提供的帮助和公共服务
中国政府将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以便利因公务而访问驻华代表处的一切人员进入、旅居和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国政府同意向驻华代表处、驻华代表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他国际组织在通讯、运输、公共服务及公共设施等方面享受的同等便利。
第六条 最后条款
本协定自中国政府和基金组织授权的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即可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代表
李贵鲜 米歇尔·康德苏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