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5 号
《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业经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2004年10月22日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实行分类管理、区域授权的定点屠宰管理方式,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生猪屠宰实行乡、镇以上定点屠宰;
(二)牛、鸡屠宰实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上定点屠宰;
(三)羊、鸭、鹅屠宰实行季节性定点屠宰,具体定点屠宰的时间由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其他畜类的屠宰实行区域性定点屠宰,具体定点屠宰的区域由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屠宰数量确定,并报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具备一定生产、加工、销售规模的畜禽生产、加工企业,不受前款规定的区域、季节限制,实行定点屠宰,由所在地的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授予定点屠宰资格,并报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居民自宰自食禽类和农村村民在村内屠宰、销售畜禽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扩大出口,提供优质畜禽产品及其制品。
第四条 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畜禽屠宰行业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地)、县(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负责垦区、国有森工林区内的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工商、畜牧、卫生、公安、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设置。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定。
第六条设置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远离居民生活区和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
(二)达到国家规定的畜禽屠宰加工通用设施要求;
(三)有经考核合格的畜禽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并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四)有符合有关规定的污染防治设施;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保、卫生等条件。
设置清真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清真饮食习俗配备专业人员进行屠宰。
第七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应当在开业前向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在五日内进行审查验收。能够当场作出验收结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能够当场作出验收结论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
经验收合格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授予定点屠宰资格,并报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流通部门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供应少数民族食用畜禽的定点屠宰活动,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按照下列操作规程进行,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技术要求:
(一)畜禽屠宰前应当停食、停水、静养;
(二)宰杀后放血时间充分,并吊挂沥血;
(三)胴体应当充分排酸;
(四)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措施储存。
屠宰畜禽应当防止交叉污染。畜禽屠宰的废弃物,应当专门存放、处置。
第十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不得屠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畜禽。
第十一条 畜禽待宰、屠宰过程中的检疫、病害肉处理以及监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和监测管理制度,保证畜禽屠宰质量。
肉品品质检验包括下列内容: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有害物质;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屠宰加工质量问题。
肉品品质监测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份含量;
(二)营养含量;
(三)微生物指标;
(四)农药残留、兽药残留;
(五)瘦肉精含量。
第十三条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和畜禽屠宰同步进行。检验结果应当真实、详细。对畜禽屠宰情况、检疫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应当进行登记,对经检验认定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留样封存,封存时间为六十日。
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畜禽产品经动物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后,畜类应当加盖动物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禽类应当使用动物检疫和肉品检验合格标识,同时具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方可出厂(场)。
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处理病害肉所需费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畜禽,不得克扣货主的畜禽产品。
第十七条 运输畜禽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封闭吊挂冷藏车、船。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进出厂(场)的运输工具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八条 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区域,经营畜禽产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销售的畜禽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产品。
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区域内的饭店、宾馆和集体伙食单位以及熟肉制品加工单位,使用或者销售的畜禽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产品。但饭店、宾馆屠宰禽类数量较少的,可以自宰自用。
第十九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畜禽屠宰工作进行日常检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私屠滥宰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举报私屠滥宰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并对举报者保密。
第二十一条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其屠宰工具、非法屠宰的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市场内擅自屠宰畜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在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街道或者居民生活区内擅自屠宰畜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条件经检查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违反屠宰操作规程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畜禽产品未经检验加盖合格验讫印章或者经检验将合格产品按照不合格产品处理,给消费者或者货主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畜禽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按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七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收回畜禽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定点屠宰厂(场)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罚款。
市场销售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克扣货主畜禽产品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克扣的畜禽产品,并处被克扣畜禽产品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转让、涂改、伪造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伪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其合格证明或者检验印章;转让、涂改检验合格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伪造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检验印章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合格证明或者伪造动物防疫合格验讫印章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的畜禽产品经检疫、检验属于病害肉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属于合格产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变价处理后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各级畜禽屠宰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十三条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畜禽屠宰厂(场)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授予定点屠宰资格或者对符合条件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授予定点屠宰资格而未提请的;
(二)发现私屠滥宰行为未进行查处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违法行使职权,给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五)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2010年度资产统计和企业财务预、决算报告审核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2010年度资产统计和企业财务预、决算报告审核工作的通知
沪国资委评价[2011]87号
各委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各委、办、局,各区县国资监管机构,中央在沪集体企业主管部门:
为了做好2010年度资产统计和市国资委出资企业财务预、决算报告的审核工作,根据《关于做好2010年度本市国有资产、集体资产统计及报告编制工作的通知》(沪国资委评价[2010]531号)、《关于做好市国资委管理企业2010年度财务决算管理和决算报告编制工作的通知》(沪国资委评价[2010]539号)和《关于做好市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2011年度财务预算工作的通知》(沪国资委评价[2010]427号)等有关规定,现对审核工作的内容、报送要求、报送时间等予以明确,请各单位按照《2010年度资产统计报告报送和审核工作的具体要求》和《2010年度财务预、决算报告报送和审核工作的具体要求》做好报送审核工作,工作中发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我委(财务监督评价处)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1、《2010年度资产统计报告报送和审核工作的具体要求》
2、《2010年度财务预、决算报告报送和审核工作的具体要求》
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
联系人:郭嘉英 联系电话:23115881
2010年度资产统计报告报送和审核工作的具体要求
一、审核内容
资产统计报告的审核以我委正式印发的有关文件、软件格式及相关参数以及相关会计制度规定为标准进行审核。主要对报表数据表内、表间勾稽关系、报表填报的规范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方面的审核。具体内容如下:
1、报表数据审核
审核报表表内、表间的勾稽关系是否相等,计算机数据与报表数据是否一致,汇总数据与基础数据是否一致,上下年度间数据是否衔接。
2、规范性、完整性和及时性的审核
审核是否按有关规定编制报表,报表的填报和录入是否完整,录入和汇总方法是否正确,树形结构是否清晰,上报资料是否齐全、及时。
二、报送资料
1、资产统计报表:国有企业类(纳入合并范围和不纳入合并范围)、集体企业类,各类汇总报表一式两份(统一使用A4纸打印),国有企业类和集体企业类会计报表附注一份,打印的金额单位为“万元”(保留两位小数)。
2、编报说明:各类报表的编报说明一式两份,主要内容包括:(1)年报工作的开展情况;(2)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等主要指标发生重大变化的原因说明;(3)审核出错公式中无法修改,需要进行说明的地方。
3、数据软盘(或光盘):各类报表数据软盘(或光盘)一式两份(各区县国有企业类需单独上报监管企业的数据软盘),软盘(或光盘)上需标明单位名称、报表种类、汇编户数、报送日期、顺序号。
4、户数核对表:企业类报表的户数核对表一份,统一使用A4纸。为加强户数核对工作,对各类报表中当年列入“减少”项目的企业(单位)还应提供相应的凭证。
5、临时代码清单:自行编制临时代码的单位报送临时代码清单,统一使用A4纸。
6、资产经营(使用)情况报告:以正式文函形式报送,一式二份,在4月25日前报送市国资委(财务监督评价处,大沽路100号1417室),并附电子文档。
三、审核时间安排
资产统计报告审核的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至3月30日(上午9:00至下午5:30),具体安排如下:
1、3月15-16日 各中央在沪集体企业主管单位
2、3月17-18日 各委、办、局
3、3月21-24日 市国资委各委管企业、委托监管单位(报资产统计报表的单位)
4、3月25-30日 各区县国资监管部门
四、报送资料的审核地点
上海商业会计学校(迎勋路168号13楼1302、1303室,陆家浜路口),联系电话:33310302、33310265*8029(数据审核), 33310265*8005(报表咨询),请在3月15日开始联系。
五、注意事项
1、为便于各单位掌握审核口径,请各单位及时从上海市国资委网站(www.shgzw.gov.cn)下载各类更新的参数。
2、在各级审核和汇总工作中严格按照规定修改和调整数据。在集中汇审过程中发现的差错应带回修改,并在规定时间内重新报送。
3、各单位在年报的汇总和审核过程中,如发现存在可能影响全市审核进度的较大问题,请及时报告。
2010年度财务预、决算报告报送和审核工作的具体要求
(市国资委委管企业和委托监管单位适用)
一、审核内容
(一)财务决算的审核内容
财务决算报告的审核以相关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规定以及我委正式下发的有关文件、软件格式相关参数为标准。财务决算报告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财务决算报表编制的规范性审核、决算审计报告质量审核。具体内容如下:
1、编制规范性审核
2010年度财务决算报告规范性审核的主要内容:
(1)上报时间是否及时、资料是否齐全,表内表间关系是否正确,年度间报表数据是否衔接;汇总数据与基础数据是否一致,是否存在少报漏报现象。
(2)财务决算报表的合并方法是否正确,合并报表的抵销是否完全,合并范围的变动是否报国资委备案;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子企业(非持续经营的壳体企业、所有者权益为负数的企业等)是否完整填报并单独汇总上报。
(3)会计报表附注、财务决算专项说明、财务情况说明书编制是否规范。
2、审计报告审核
2010年度决算审计报告审核的主要内容:
(1)检查各出资企业的财务决算审计管理工作是否符合有关文件的规定,聘请的中介机构是否与备案一致。
(2)检查决算审计报告、专项报告、复核说明、内控测试报告和财务评价书的内容和格式是否符合委托方的要求,披露是否全面(会计政策、估计变更及影响的披露,或有事项、承诺事项及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的披露,抵押、担保、高风险业务及兼并、重组以及出资监管企业首次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年初调整数对所有者权益和利润总额的影响、“小金库”的专项治理工作、表外资产情况等重大财务事项的披露)。
(3)检查审计意见的适当性以及企业会计核算、财务管理和内控制度等方面是否存在重大问题等。
(二)财务预算的审核内容
2011年度企业财务预算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1、相关预算报告资料报送的及时性。
2、预算编制的合理性,包括预算编制基础是否合理,预算编制是否符合企业战略规划、主业发展方向等。
3、预算编制的规范性,主要指是否按照相关文件要求进行编制。
4、财务预算编制的准确性,包括财务预算编制的范围和口径是否正确、数字关系是否准确等。
5、预算控制措施是否到位,主要包括预算编制是否有风
险评估和预算控制、是否关注资金管理、成本控制、重大事项风险等。
二、审核程序
财务决算、预算审核工作分为单位自审、集中会审、决算(预算)批复三个阶段。
1、单位自审。各出资企业在财务决算、预算编制完成后,应依据决算、预算审核要求进行自审。
各单位要加强工作组织,强化数据质量控制措施,确保工作质量和进度。从基层分户数据进行层层审核,对审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反馈到相应的基层企业(单位)进行核实调整。积极督促各级子企业和中介机构按时完成报表审计或内审工作,按规定出具审计报告(或内审报告)。
2、集中会审。从2011年3月上旬开始,市国资委将组织专家、中介机构和计算机公司对出资企业财务决算、预算集中会审。集中会审将采取“逐户审核”的方式,对财务预算草案和财务决算、预算正式报告进行全面审核。
3、决算、预算批复。市国资委在对出资企业财务决算、预算进行审核的基础上,依据出资人财务监管要求和单位负责人业绩考核工作需要,逐户批复出资企业财务决算、预算(已列入董事会试点的企业不再下达预算批复)。审核通过的财务决算、预算报告将作为国资监管工作的依据之一。
三、报送要求
(一)财务决算报告的报送要求
各委管企业应以正式文件形式向市国资委报送2010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二份)。具体报送资料如下:
1、集团合并的财务决算报告(财务决算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决算专项说明、财务情况说明书)电子文档一份和纸质文件两份,同时报送审计报告、专项复核说明、财务决算专项说明审计报告的电子文档和纸质文件各二份(内控制度测试报告或管理建议书、财务评价书和审计情况说明书也应同时报送)。
2、集团本部的财务决算报表电子文档二份和纸质报表二份、审计报告的电子文档和纸质文件各二份;
3、2010年首次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集团应报送:集团合并、本部《执行新会计准则期初数申报表》及报表重要项目说明、专项审计报告的纸质文件与电子文档以及所属子企业上述资料的电子文档各二份,加盖企业公章。纸质申报表以“元”为金额单位打印。
4、集团所属二级企业和非合并企业的审计报告、专项复核说明各一份;
5、所有子企业的财务决算报表数据和审计报告的电子文档;
6、汇编范围企业户数变动分析表;
7、户数核对表一份;
8、自编临时代码清单一份(自编临时代码单位);
9、以上(1)、(2)、(3)、(4)项纸质资料的电子文档,各级子企业的财务决算报告电子文档,所有子企业审计报告的电子文档各一式两份(软盘上需标明单位名称、报表种类、汇编户数、报送日期、顺序号)。数据软盘按统一格式报送,数据软件可从市国资委网站下载。
上述纸质报表一份, 纸质文件一份,统一使用A4纸打印,打印的金额单位为“万元”,保留两位小数,由单位法人代表签字盖章并加盖公章。
10、财务决算报表的编报说明,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财务决算工作的开展情况;
(2)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等主要指标发生重大变化的原因说明;
(3)对审计报告中调整事项存有异议且未进行财务决算调整的应说明原因;
(4)对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和“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含所属子企业)应说明原因。
(5)数据审核中出现逻辑性和合理性的审核错误,按审核公式逐条说明。
各委托监管单位应当负责汇总所监管企业的财务决算报告和审计报告,并以文函形式按上述内容和要求报送市国资委。
(二)财务预算报告的报送要求
1、财务预算草案报告的报送:
为及时跟踪企业预算的编制工作,确保预算编制的合理性及科学性,各委管企业应以正式文件形式向市国资委报送2011年度集团合并和本部的财务预算草案报告(纸质、电子文档各一份);
2、财务预算正式报告的报送:
各委管企业应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向市国资委报送2011年度财务预算报告。具体报送资料如下:
(1)集团合并的财务预算报表和集团本部的财务预算报表(纸质),同时附二级以上(含二级)子企业财务预算报表数据的电子文档;
(2)上报的纸质报表统一使用A4纸打印二份;
(3)集团合并财务预算说明书纸质文件与电子文档各一份,纸质文件统一使用A4纸打印。
各委托监管单位应当负责汇总所监管企业的财务预算报告,并以文函形式按上述内容和要求报送市国资委。
四、审核时间
财务预决算报告审核时间为2011年3月31日—4月15日(上午9:00至下午5:30)具体安排如下:
1、3月31日—4月1日 各委托监管单位(所属编制企业财务决算、预算报告的企业)
2、4月4日—4月15日 各出资监管企业
各单位参加审核的具体日期,请在3月20日前与我委(财务监督评价处)具体约定。
五、审核地点
上海商业会计学校(迎勋路168号13楼1302、1303室,陆家浜路口),联系电话:33310302、33310265*8005(数据审核), 33310265*8029 (报表咨询),请在3月15日开始联系。
六、注意事项
1、为便于各单位掌握审核口径,请各单位及时从上海市国资委网站(www.shgzw.gov.cn)上下载各类更新的参数,充分利用计算机已设定的公式参数和提供的过录表查询、有效性审核等功能控制数据质量。
2、在各级审核和汇总工作中应严格按照规定修改和调整数据。在集中会审过程中发现差错的将退回相应企业要求核实修改,并在规定时间内重新上报。
3、各单位在年报的汇总和审核过程中,发现对工作进度可能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应及时报告。
4、各单位审核通过后,我委将出具财务决算、预算报告批复,作为各出资企业财务决算、预算的最终结果,并作为各单位向外提供数据的唯一口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