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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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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文件
丽政发[2002]205号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水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地质环境,预防地质灾害发生,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土资源部《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自然产生和人为诱发的对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裂缝、地面塌陷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质灾害实行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方针和坚持“谁诱发谁治理、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地质环境、预防地质灾害,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地质环境、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做到组织到位、宣传到位、认识到位、措施到位、责任到位、财力到位,并督促、协调有关单位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交通、建设、农业、林业、环境保护、国土、科技、气象以及电力、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现状进行调查,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第九条 结合本地实际,经调查、勘查确认可能产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将其划定为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上设立标志牌。
容易产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应当划定为地质灾害易发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实施规划和预防、监测、勘查管理。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采矿、削坡、炸石、破坏植被、堆放渣石弃土、抽取地下水及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水利、交通、林业、建设等部门要根据地质灾害危险区可能发生的地质灾害性质、规模,制定本部门的预防措施。
第十条 城市建设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项目和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在申请建设用地之前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符合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均应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地质灾害发生。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破坏地质环境、导致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要严肃查处,并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改。对违反规定强行生产、建设而诱发地质灾害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其停止生产和建设活动。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质灾害监测预报信息网络,不间断地积累监测数据和资料,加强地质灾害数据库建设。
对危害性大,可能造成大量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隐患点,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专业队伍进行监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
第十三条 对突发性的地质灾害预报,由所在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地质灾害可能危及的区域采取积极的防范措施。
第十四条 在汛期来临前,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地质灾害防灾预案,建立应急指挥协调机构。
第十五条 加强地质灾害防范措施,地质灾害险情实行逐级核实上报制,灾害调查实行分级负责制,具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位于村庄发生地质灾害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可能发生较大级地质灾害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及时组织国土、水利、交通、民政等有关部门赶赴现场指导抗灾救灾工作。
(二)位于集镇发生地质灾害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可能发生较大级地质灾害的,市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及时组织国土、水利、交通、民政等有关部门赶赴现场指导抗灾救灾工作。
对拒不执行防范措施或行动迟缓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及指挥协调机构应当依法对其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灾情调查,查明灾害成因、发展趋势,提出防治对策。具体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发生一般级以下地质灾害(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和作出应急处理。
(二)发生一般级地质灾害(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100—500万元以上),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时组织调查并做好灾后处理工作。
(三)发生较大级地质灾害(因灾死亡3—10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00—1000万元以上),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及时上报市人民政府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上报省人民政府和省国土资源厅。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全力协助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并做好灾后应急处理工作。
(四)发生重大级地质灾害(因灾死亡10—30人及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及时上报市人民政府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上报省人民政府和省国土资源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全力协助上级政府组织调查,并做好灾后应急处理工作。
第十七条 负责调查处理地质灾害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分别向市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包括灾害发生时间、位置、原因、灾害类型、地质条件、灾害特征、危害程度、灾情评估、发展趋势及防治建议等,并附相应图件(照片)。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与地质灾害防治相适应的地质灾害防治专项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的应急调查和治理。
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防治是一项具有特殊性、社会性的系统工程,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取得相应资质,并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参加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以弥补因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对在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通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原《丽水地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优秀新产品奖励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政办发 [2007] 71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优秀新产品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优秀新产品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日

大连市优秀新产品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我市工业企业和科技人员积极开发新产品,推动企业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加速实现大连老工业基地振兴,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辽宁省优秀新产品奖评选活动的通知》(辽政办发〔1995〕22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设立大连市优秀新产品奖,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产品是指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的全新产品或者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方面有重大改进,并能显著提高产品性能或者扩大产品的使用功能,对提高市场竞争力具有一定作用的在全市范围内首次研制生产的产品。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工业企业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开发研制的新产品,通过市级以上投产鉴定3年以内、投产1年以上,且技术水平先进、性能可靠、社会和经济效益显著的,均可申报大连市优秀新产品奖。其中,通过引进国外先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开发的新产品,其原材料和零部件国产化率须达到70%以上。
  已获得省级及省级以上奖励的新产品,不再参加大连市优秀新产品奖评选。
  第四条 大连市优秀新产品奖分为3个等级,其评选条件分别为:
  一等奖:在设计、制造技术上有重大突破,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当代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或填补国内空白,已较大批量生产,年产值达到2000万元、年利润达到300万元以上或社会效益特别显著。
  二等奖:在设计、制造技术上有一定创新,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国际同类产品水平,已批量生产,年产值达到1000万元、年利润达到150万元以上或社会效益显著。
  三等奖:在设计、制造技术上有重大改进,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已批量生产,年产值达到600万元、年利润达到 80万元以上或社会效益较显著。
  大连市优秀新产品奖优先评选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
  第五条 大连市优秀新产品奖的评选工作,每2年进行一次。每次奖励优秀新产品总数不超过60项。一、二、三等奖奖励人数分别不超过10人、8人、6人。
  同时,从获得优秀新产品一等奖的主要完成人中评选出技术水平高、创新能力强、创新业绩突出的专业技术研发人员,授予“大连市企业技术创新杰出贡献奖”。该奖项不超过10人。
  第六条 设立大连市优秀新产品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优秀新产品奖的评审和授予工作。
  评审委员会由有关专家7—9人组成,下设评审办公室(设在市经委),负责评审的日常工作。
  评审委员会负责聘任若干专家并按主要行业分类组建专业评审组。每个专业评审组由有关专家3—5人组成。
  第七条 大连市优秀新产品奖的评审程序:
  (一)由研发单位网上申报,经初审通过后,将《大连市优秀新产品奖申报书》、《大连市优秀新产品奖汇总表》及电子文档,并附以下相关申报材料报送评审办公室:
  1.新产品投产鉴定证书、技术报告、检测报告、技术标准等材料;
  2.企业财务部门出具的新产品经济效益证明;
  3.具有特殊社会效益的新产品,应提供相关有效证明;
  4.已获得专利及其他奖励的新产品,须提供证书复印件;
  5.农药、医药、船舶配套、计量器具等特殊行业的新产品,须提供由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定认可证明。
  文字申报材料须以A4规格打印或复印,一式五份。申报材料应真实可靠。
  (二)评审办公室按所属专业划分到相应的专业评审组进行评审。
  (三)专业评审组按规定的评选标准和条件对申报产品评审后,提出书面评审意见和推荐产品名单报评审委员会。
  (四)评审委员会对专业评审组推荐的产品进行终审,确定的具体获奖名单经公示后报市政府批准、颁布。
  第八条 凡获“大连市优秀新产品奖”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及奖金(一等奖10000元,二等奖5000元,三等奖3000元);获“大连市企业技术创新杰出贡献奖”的个人,由市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及奖金(5000元)。奖励业绩记入获奖者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九条 大连市优秀新产品奖的奖金,应用于奖励在优秀新产品开发中从事研究设计、生产工艺方面工作并做出重大贡献的科技人员,不得挪作他用。获奖人员申报名次应按照其承担技术工作的责任和贡献大小合理确定(只担负组织领导的各级领导干部不在奖励范围内)。
  第十条 奖励资金及费用从大连市工业发展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如发现获奖单位或人员有弄虚作假、违反财经纪律或剽窃他人成果等行为,经调查属实的,将撤销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酒类管理办法(废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酒类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2000年7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管理,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酒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发酵酒、蒸馏酒和配制酒,包括白酒、啤酒、葡萄酒、黄酒、果露酒、食用酒精等(不含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销售的药酒)。
第四条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全省的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酒类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酒类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的生产和流通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酒类生产和流通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名优酒类,打击假冒伪劣酒类,促进酒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酒类的生产和流通
第六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除个人或者家庭自酿自饮的酒类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省酒类生产规划、布局;
(二)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地、设备、检测仪器、专业技术人员以及质量管理体系;
(三)符合质量、卫生、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逐级上报省酒类行政主管部门。省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湖南省酒类准产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其理由。
白酒的生产,按国家有关规定申领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从事酒类批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经营场所、仓储设施;
(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人员;
(四)符合卫生、安全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从事酒类批发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逐级上报省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省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湖南省酒类批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
,不予批准,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十条 从事进口酒类批发的,应当向省酒类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进口酒类批发许可证。进口酒类批发许可证按国家规定的条件核发。
第十一条 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准产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和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方可从事酒类生产、批发业务。
第十二条 从事酒类的零售业务,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酒类生产者在产品出厂前应当进行质量检验,出具质量合格证。酒类经营者在进货时,应当索取有关酒类产品的质量证明并验明产品质量。
禁止生产、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
第十四条 生产酒类的原料、配制酒类的基酒和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禁止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或者其他非食用化学物质配制酒类。
第十五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执行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和饮料酒产品标准,并将所获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准产证)的编号标明在产品标签上。
第十六条 联营生产同一品牌的酒类,应当统一原材料配方、生产工艺、产品标准,并在食品标签上注明实际产地的厂名、厂址。
第十七条 已领取了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准产证)的本省酒类生产企业销售自产酒类的,免领酒类批发许可证。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准产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者购进酒类;省外尚未实行许可证(准产证)制度的酒类,经营者需要购进的,必须凭产地酒类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文件。
酒类零售者不得销售自行加工配制的白酒。
禁止流动销售散装白酒。
第十九条 鼓励省外名优酒在本省销售。
销售省外酒类的,由销售该批次酒类的总经销商持卫生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到当地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在本省范围内销售。
第二十条 本省生产的酒类销往省外,省外要求提供准运证明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申请出具证明文件。本省生产的酒类在省内流通不实行准运证制度。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酒类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
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证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第二十二条 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在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准产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内进行生产、流通活动。
第二十三条 酒类准产证、酒类批发许可证由省酒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买卖、转借。
酒类准产证、酒类批发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四条 从事酒类产品的展销、促销、新闻发布活动,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不得为无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准产证)、酒类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设计、制作、代理、发布酒类广告。
禁止进行虚假酒类广告宣传。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并对有功者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备案从事酒类零售业务的;
(二)流动销售散装白酒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酒类产品展销、促销、新闻发布活动未报备案或者酒类零售者销售自行加工配制的白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酒类准产证从事酒类生产或者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的;
(二)向无酒类准产证、酒类批发许可证或者证明文件者购进酒类的;
(三)销售省外酒类,总经销商未到当地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验证手续的;
(四)涂改、转借酒类准产证、酒类批发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公安等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