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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2008年农产品、工业品和纺织品出口配额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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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2008年农产品、工业品和纺织品出口配额总量

商务部


公布2008年农产品、工业品和纺织品出口配额总量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9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现公布2008年农产品、工业品和纺织品出口配额总量。凡符合条件的配额申请人可按相关规定通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商务厅(局)或直接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商务部受理申请的时间为2007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



附件:2008年农产品、工业品和纺织品出口配额总量



        商务部

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附件:

2008年农产品、工业品和纺织品出口配额总量



类别
商品名称
单位
配额总量
同比

农产品
锯材
万立方米
11
不变

蔺草及蔺

草制品
万公斤
3700
不变

活大猪
万头
180
+2.3%

其中:香港
万头
165
+2.5%

澳门
万头
15
 不变

活中猪
万头
8.24
-20.8%

其中:香港
万头
8.0
-20%

澳门
万头
0.24
-40%

活牛
万头
5.72
+1.2%

其中:香港
万头
5
 不变

澳门
万头
0.72
+10.8%

活鸡
万只
1340
+1.1% 

其中:香港
万只
1000
 不变

澳门
万只
340
+4.6%

工业品




















钨及钨制品(折合金属量)
万吨
1.49
-3%

锡及锡制品
万吨
3.33
-10%

锑及锑制品
万吨
5.99
-3%


万吨
2.63
-5%



240
-1%

甘草

6600
-7%

矾土
万吨
94
-1%

白银

4800
6%

氟石
万吨
55
-19%

滑石
万吨
61
-2%

碳化硅
万吨
21.6
1%

轻(重)烧镁
万吨
132.7
不变

纺织品
蚕丝

26000
+23.8%

蚕茧

300
不变

天津市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规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镇范围内已建成交付使用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经营管理人和相关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应当遵循合法使用、定期检查、及时修缮、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和使用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领导。

规划、建设、市容、环保、工商、公安、安全生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使用

第五条 房屋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房屋使用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屋顶、露台、挑檐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利用房屋外墙悬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屋顶堆放杂物;

(四)在阳台、露台超荷载堆放物品;

(五)在非承重墙体和预制阳台栏板外侧悬挂空调室外机等设施、设备;

(六)在阳台栏板上设门;

(七)利用房屋外墙占地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八)倚墙堆放有损墙体的物品;

(九)在住宅房屋内存放经营性酸、碱、易燃、易爆等腐蚀性、危险性物品;

(十)在住宅房屋内安装动力、压力性设备;

(十一)将居民住宅楼中的部分住宅房屋改为餐饮、娱乐、洗浴等经营性用房的;

(十二)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住宅楼房不得开设门脸。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批准住宅楼房开设门脸。

第七条 在房屋建筑上设置高耸物、搁置物或者悬挂物的,应当征得房屋所有人、房屋经营管理人的同意,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属于拆改房屋结构、明显加大房屋荷载或者在楼顶设置广告牌等高耸物的,应当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设置。

在房屋建筑上设置高耸物、搁置物或者悬挂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不得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并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

修缮、改建或者拆除房屋时,其高耸物、搁置物或者悬挂物的管理人,应当主动配合,及时自行处理,不得借故阻挠。

第八条 房屋使用人确需改变住宅房屋使用性质的,不得影响房屋使用安全和相邻房屋的使用,不得影响文物和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应当符合城市市容、规划、消防、环保等要求,并征得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房屋窗户、阳台安装护栏的,应当按照有关护栏设计安装规范,在同一居住小区、同一路段两侧或者同一幢楼房采用相同颜色和式样,并接受下列房屋经营管理人的管理和监督:

(一)已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公有房屋,由房屋产权单位、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已售出的公有住房和商品房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售房单位负责;

(四)其他房屋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护栏安装单位应当按照统一的护栏设计安装规范进行护栏安装施工,具体护栏设计安装规范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强行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安装护栏。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拆除自有房屋不涉及补偿安置的,应当在拆除前10日内持拆除房屋现状图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灭失登记手续。

第三章 房屋装饰装修

第十一条 房屋装饰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耐久性和结构安全,并符合规划、抗震、消防、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因装饰装修影响房屋使用安全。

第十二条 危险房屋不得装饰装修。

严重损坏的房屋一般不得装饰装修。确需装饰装修的,应当先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采取修缮加固措施、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三条 房屋使用人对房屋的装饰装修,不得影响房屋以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修缮。

第十四条 装饰装修住宅房屋或者与砖混多层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房屋时,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拆改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柱、楼板等承重结构;

(二)拆改上、下水主管或者改变地漏的位置;

(三)在混凝土楼板上或者底面剔槽埋管、凿孔;

(四)在楼板、阳台、露台超荷载铺设地面材料,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

(五)在住宅楼房外檐墙体上拆改、增设门窗。

第十五条 除本规定第十四条禁止行为以外,装饰装修房屋涉及拆改的,应当向下列房屋经营管理人申报: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向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申报;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公有房屋,向房屋产权单位、经营管理单位申报;

(三)已售出的公有住房和商品房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向售房单位申报;

(四)其他房屋,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指定的管理单位申报。

房屋经营管理人接到申报后,应当对装饰装修项目进行现场查勘、审核。经审核同意,房屋经营管理人和申请人签订书面协议后,申请人方可进行房屋装饰装修。其中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涉及拆改房屋结构、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应当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 房屋经营管理人应当对房屋装饰装修进行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房屋安全和使用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对装修人违反协议的,房屋经营管理人可以依法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房屋经营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房屋加强巡查,受理房屋装饰装修投诉,并及时处理。

第四章 房屋修缮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应当承担房屋修缮责任。

其他房屋修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租赁房屋的修缮,由租赁双方约定修缮责任;

(二)委托管理房屋的修缮,由受托人按照委托合同承担修缮责任;

(三)代管房屋的修缮,由代管人承担修缮责任;

(四)保管自修公产房屋的修缮,由使用单位承担修缮责任;

(五)在保修期限内的房屋修缮,由负有保修责任的一方承担修缮责任;

(六)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保修期限届满后,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缮,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承担修缮责任;

(七)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设施设备的修缮,由其专业经营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承担修缮责任;

(八)因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市政、电讯、绿化、人防等施工造成房屋损坏的,由组织施工的专业部门承担修缮责任;

(九)已售出的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缮,由售房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承担修缮责任;

(十)因使用不当或者人为造成房屋及设施设备损坏的,由当事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查勘,发现损坏及时修缮,保障房屋建筑结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从房屋租金中提取房屋修缮资金,专款用于房屋修缮,不得挪作他用。缴存维修基金的商品住宅、已售出的公有住房,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缮资金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提取使用。

第二十一条 房屋修缮工程应当参照修缮工程定额、取费标准和相关规定计算工程造价。实行招投标的房屋修缮工程,招标单位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编制标底。

第二十二条 房屋修缮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签订房屋修缮工程施工合同。房屋修缮工程施工合同一般包括承包方式、工程内容、工程范围、施工期限、工程造价、工程质量、结算方式、保修期限和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大、中修的房屋修缮工程,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施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理。

房屋修缮责任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各负其责,确保房屋修缮工程质量。

房屋修缮工程竣工后,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向市或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修缮时,房屋使用人和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挠或者拒绝,因修缮造成其自有装饰和设备损坏的,修缮责任人应当修复或者给予合理赔偿;如拒绝配合或者阻挠修缮而造成其自有装饰和设备损坏的,修缮责任人不负责修复或者赔偿。房屋修缮应当文明施工,减少施工噪音,防止环境污染。

第五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五条 原有房屋改为公共娱乐场所或生产经营用房的,经营者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符合安全条件的,方准开业;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不得开业。

第二十六条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符合安全条件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 兴建大型建筑或者有桩基、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对施工区相邻房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屋查勘、检测、鉴定,出具鉴定报告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申请后,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二)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数据和状况;

(三)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四)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

(五)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第三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后5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查勘完毕后,一般项目应当在10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的以及需要延期观察的项目,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并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按照有关规定需要长期观察的项目除外。

第三十一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其他关系人对房屋安全性能均可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鉴定费。

第三十三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将鉴定报告副本转给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

第六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三十四条 危险房屋应当经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查勘鉴定,予以确认。

第三十五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解除危险,并视房屋危险程度不同,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二)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立即拆除。适用于整体危险已无修缮价值,且危及相邻建筑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第三十六条 异产毗连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占房屋建筑面积最多的所有人负责组织解除危险,所需费用由各所有人共同筹集,具体分摊比例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产权不清或者所有人下落不明的危险房屋,由房屋使用人负责出资解除危险。

第三十八条 危险房屋解除危险时,需要使用人暂时迁出的,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拒不迁出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予以强制迁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房屋倒塌的,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并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帮助排除危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代为清理。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清理;逾期仍不拆除或者清理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拆除或者清理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对非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利用住宅楼房开设门脸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仍不恢复原状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强制恢复原状,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安装护栏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强制拆除,发生的费用由设置人承担,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护栏安装单位不按照护栏设计安装规范施工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不办理房屋灭失登记手续,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进行装饰装修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修缮加固。逾期仍不修缮加固的,对非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进行装饰装修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的有关规定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房屋经营管理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不履行房屋经营管理职责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未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对非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正在进行的违法装饰装修、拆改房屋、安装护栏等行为,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可以暂扣施工设备、工具和材料,待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后予以返还。

第四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未按照本规定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整改的,对鉴定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装饰装修,是指为使房屋的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房屋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屋修缮,是指对房屋及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拆改、翻修。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的安全进行查勘、检测、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经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五十三条 单位产房屋的管理,推行专业化、社会化的管理体制。条件不成熟的,应当健全机构,配备人员,加强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

第五十四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工作,依照本规定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0年5月12日发布的《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同时废止。




建设部关于印发《企业抗震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企业抗震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4月5日,建设部

为了加强企业的抗震工作,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对企业造成的灾害,根据当前企业抗震防灾工作的需要,在总结几年来企业抗震防灾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订了《企业抗震工作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本规定由我部抗震办公室负责解释,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知。

附:企业抗震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使企业抗震工作持久有效地开展,在遭遇地震时能最大限度地减轻灾害,保障企业的正常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抗震设防烈度六度和六度以上地区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抗震防灾应贯彻“预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的方针和平震结合的原则,即与企业生产、建设规划相结合,与当地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和其它减灾措施相结合,不断增强企业综合抗震能力。
第四条 企业抗震防灾的防御目标是:当遭遇设防烈度的地震影响时,生产设备和工程设施不破坏或稍加修理能很快恢复生产的损坏,并不发生严重次生灾害,职工生活基本正常;当遭遇高于设防烈度一度左右的地震影响时,生产设备和工程设施不发生严重破坏,并能有效制止次生灾害的蔓延和较快恢复生产。
第五条 企业抗震防灾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企业的抗震防灾体制;制订企业抗震防灾法规体系;抓好新建工程和主要设备的抗震设防、抗震加固;编制企业抗震防灾规划和应急对策;做好抗震防灾知识宣传、普及和专业培训等。
第六条 企业抗震防灾分震前预防、震时应急、震后恢复三个阶段,并以震前预防为主。
第七条 震前预防工作包括:
(一)编制、实施和修订企业抗震防灾规划;
(二)建立以现行生产体制为基础的综合抗震防御体系,培养一支抗震防灾技术和管理队伍;
(三)对已建工程全面进行抗震鉴定,对需加固的应尽快完成抗震加固,对无加固价值的危险建筑、临建工程要有计划拆除;
(四)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应按现行有关抗震设计规范、标准进行抗震设防,并保证施工质量。
(五)制订生产岗位和专业指挥系统以及震时的应急措施;
(六)普及地震、抗震、防震知识。
第八条 震时应急工作包括:
(一)地震发生后,有关领导及工作人员应迅速到岗,尽快实施防震防灾的指挥抢修、抢险工作;
(二)保证通讯设施完好,使内、外、上、下主要信息联络畅通;
(三)及时、准确实施震时安全生产或安全停车预案,以防止次生灾害发展或控制次生灾害蔓延的紧急处置措施;
(四)实施抢险救灾、人员疏散、物资供应等各种抗震应急对策;
(五)对可能造成扩大灾情、次生灾害蔓延和威胁人身安全的危险部位以及可能成为恢复通讯、供电、供水、供气和交通障碍的关键设施应果断采取措施进行排险和抢修,控制灾情发展;
(六)做好恢复生产前工程设施的严格检查。
第九条 震后恢复工作包括:
(一)迅速处理震损工程临时性加固、封闭或拆除;凡经鉴定需要拆除的工程要经上级抗震防灾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二)按《建筑地震破坏等级划分标准》进行灾情的调整、统计和核实;
(三)总结震害经验,结合企业的发展,编制恢复和重建的规划与计划;
(四)生产系统破坏较轻的应组织力量迅速恢复生产;破坏严重的,其恢复及重建规划应经专家论证和上级有关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条 为提高企业综合抗震能力,下列企业都应编制企业抗震防灾规划:
(一)形成独立工矿区的企业;
(二)大型联合企业;
(三)地震破坏后有可能造成严重次生灾害的企业;
(四)对国计民生全局有重大影响的企业。
其它企业应根据企业特点,由各行业主管部门同地方抗震防灾主管部门共同商定。
第十一条 企业抗震防灾规划的编制,应根据企业的性质、规模、功能、生产特点、安全设施、建设年代、地理位置、地形地貌、地质条件、人员情况以及抗震防灾的薄弱环节等因素,确定规划的重点、对策和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 企业抗震防灾规划应按企业所在地区的设防烈度进行编制。一般不做地震危险性分析和地震影响小区划。位于已经批准抗震设防区划城市的企业,应按设防区划编制。
第十三条 对地震时有可能造成严重次生灾害,威胁整个城市或更多城市安全者,应按设防烈度和高于设防烈度两道抗震防线编制企业抗震防灾规划;八度和八度以上设防区不考虑第二道防线。
第十四条 企业抗震防灾规划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纲要,震前抗震防灾对策,生命线工程抗震,次生灾害的防止和控制,震时紧急抢险,震后恢复,规划实施规划。
第十五条 企业抗震防灾规划的审批与实施,可按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情况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抗震管理机构应负责指导与组织所属企业完成震前预防、震时应急和震后恢复工作,各业务部门按专业分工负责抗震有关业务。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十条所列的企业及各部门指定重点开展抗震防灾工作的企业,均应建立抗震防灾领导机构。
抗震防灾办公室是抗震防灾领导机构的常设机构,办公室设专职人员,负责抗震防灾的日常工作;没有独立抗震办公室的企业其抗震机构可与其它机构综合设置,并设专职人员。
企业抗震防灾的组织应与生产指挥系统、企业安全系统以及与其它抗灾救灾系统相结合,形成完整有力的综合抗震防灾的组织指挥系统。
第十八条 企业抗震防灾任务实行责任制,列入部门、企业和个人考核指标。
第十九条 震前抗震防灾经费,原则上根据抗震防灾项目的类别,按各自经费渠道(基建、技措、大修、安全、宣教、科研)解决。
第二十条 国家与行业主管部门抗震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关系全系统的抗震防灾重要技术及工程措施。凡补助项目应经行业抗震防灾主管部门审批。补助费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第二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对在抗震防灾活动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工程抗震加固和建设中,在保证和提高质量的前提下,采用先进抗震技术和进行革新、节约材料,以及提高工效、缩短工期、降低成本等方面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有关奖励办法或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对在抗震防灾活动中,由于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给予行政、经济处罚,触犯国家刑律者,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定拟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