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立法后评估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开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立法后评估工作的通知
2008-09-23
资源规便﹝2008﹞105号
各流域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2002年水利部、国家计委联合发布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国家计委令第15号,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实施6年多来,对于促进水资源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利用、保障建设项目的合理用水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总结工作经验、查找问题、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办法》,推进水资源论证制度的健康发展,按照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的有关要求,我部拟与有关部门联合开展《办法》立法后评估工作,目前文件正在会签中。考虑到时间紧迫,请各地按照以下要求,先期启动有关工作。
一、 评估原则、范围和工作任务
1、评估原则
客观性原则。全面调查了解《办法》的实施情况,广泛听取意见,科学分析和评估。
公开性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事项外,该项工作计划、过程和结果,向全社会公开。
公众参与原则。依法保障公众参与该项工作的权利,社会公众可通过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评估意见。
2、评估范围
本次以评估《办法》为主,同时对配套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17号)(以下简称《资质办法》)中有关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的内容以及《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工作管理规定》(水资源[2003]311号)(以下简称《审查规定》)一并进行评估。
3、工作任务
全面了解《办法》及配套规章的执行情况;评价实施效果;对《办法》及配套规章的立法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估;提出健全我国水资源论证制度的意见和建议等。
具体工作任务见附件1。
二、组织方式
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指导以及《办法》后评估总报告的汇总与编写工作;
各流域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负责组织所属资质单位、经论证的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参与建设项目论证报告书审查的有关专家、所属资质单位中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从业人员,开展《办法》后评估工作;
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属地化管理的原则,负责组织辖区内除流域管理机构(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理范围以外的全部资质单位(包括本辖区内甲级资质单位)、部分建设项目业主单位、有关专家、从业人员以及本辖区所属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办法》后评估工作;各省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作。
三、工作要求
1、工作程序
(1)收集、整理现有文献和资料
各流域机构、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全面收集、整理水资源论证工作有关文献、资料和信息。
(2)调研和访谈
各流域机构、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通过实地考察、座谈和专题调研等方式,广泛进行调查,了解《办法》的实际执行效果与存在问题。调查对象主要包括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用水量较大的行业主管部门、论证资质单位、论证报告书编制技术人员、报告书评审专家、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建设项目取用水影响方等。
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选择部分地区和单位进行现场调研。
(3)问卷调查
水利部负责组织编制调查问卷(另行印发)。各流域管理机构、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发放、统计问卷。各流域机构应组织所属全部资质单位参加评估,专家和从业人员参加评估人数应达到所属相关人员总人数的30%以上,建设项目业主单位、社会公众回收问卷每类不少于5份;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辖区内除流域管理机构(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理范围以外的全部资质单位参加评估,专家和从业人员参加评估人数应达到所属相关人员总人数的20%以上,回收水行政主管部门问卷不少于30份、建设项目业主单位问卷不少于10份、社会公众问卷不少于50份。
各流域机构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问卷填写过程中的技术支持、调查表回收后的审核及资料完整性的审核。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抽取部分流域机构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调查问卷予以复核。
(4)编写评估工作报告
各流域机构、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总调查表,整理、分析有关意见和建议,参考报告编写提纲(见附件2),向水利部报送评估工作报告以及问卷调查统计表。
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汇总各流域机构、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写的评估工作报告和问卷调查统计表,完成评估工作总报告的编写及其它有关工作。
2、进度要求
2008年10月10日前,完成收集、整理现有文献和资料工作;2008年10月25日前,完成调研、访谈和问卷调查工作;
2008年11月15前,各流域机构、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向水利部报送评估工作报告及问卷调查统计表;
2008年12月20前,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完成评估工作总报告的编写及其它有关工作。
3、经费及人员保障
各有关单位应精心部署和组织后评估工作,要安排专门经费,指定专人负责,加强领导,保证评估工作顺利完成。各流域管理机构、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于2008年9月25日前,将该项工作的具体负责人名单报水利部水资源司。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联系人:齐兵强 电话010-63202909; 传真010-63202307;Email:qibq@mwr.gov.cn
赵 辉 电话010-63203421;传真010-63204467;Email:zhao_hui@mwr.gov.cn
2008年9月19日
附件1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立法后评估要点
一、《办法》施行的总体效果评价
对《办法》的施行效果进行总体评价。主要包括:评价《办法》的必要性和科学性;评价《办法》与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适应性;对比《办法》实施前后对水资源工作的作用,重点评价《办法》对促进水资源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利用发挥的作用、对保障建设项目合理用水要求的作用、对促进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节能减排和产业结构调整中发挥的作用、对减少水事纠纷、促进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的作用等。
二、《办法》主要制度和措施的评价
(一)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制度
1、资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单位数量,水资源管理工作对资质单位数量的需求情况;结合实例,评价各地在落实资质管理制度中的主要作法,制定的有关配套制度和政策;资质认定中落实依法行政,体现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原则情况。
2、实施效果与存在的问题
资质管理制度对规范论证机构从业行为、促进水资源论证行业健康发展所发挥的作用以及存在的问题等。
(二)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制度
1、报告书审查制度执行情况
结合实例,总结落实报告书审查制度的主要作法,配套制度和政策建设情况,制度实施以来报告书审查情况,包括审查通过报告书数量、未通过数量及原因。
2、实施效果与存在的问题
结合实例,评价报告书审查制度对规范报告书审查行为,保证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质量、从源头上控制高耗水高污染项目上马、规范取水许可审批行为发挥的作用,以及存在的问题等。
(三)从业人员培训制度
1、制度执行情况
培训开展情况,包括参加全国培训情况和自行安排组织培训情况;在水资源论证资质单位申报和报告书编制中落实从业培训制度情况。
2、实施效果与存在的问题
对于提高报告书编制质量发挥的作用评价;对于促进水资源论证总体工作的效果评价;以及存在的问题等。
(四)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专家管理制度
1、制度执行情况
专家数量、行业分布和管理情况;在报告书审查中落实有关专家管理要求情况。
2、实施效果与存在的问题
对于保障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质量发挥的作用评价,对于促进水资源论证总体工作发挥的作用评价;以及存在的问题等。
(五)监督管理制度
1、制度执行情况
对报告书审查机关、资质单位和报告书审查专家从业行为监督管理情况,纠正各种违规行为情况。
2、实施效果与存在的问题
对规范水资源论证工作、惩治违法行为发挥的作用评价,以及存在的问题等。
三、立法质量评价
1、协调性评价
评估《办法》与《行政许可法》、《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协调性;评估《办法》设置的制度的合理性和科学性,评价《办法》与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生态文明、促进人水和谐的水利工作总体要求的协调性。
2、实效性评价
评估《办法》及配套制度的实现程度、设定的措施的可操作性和有效性、法律责任的适当性。
3、完备性评价
评估水资源论证法律体系的完备程度,《办法》条文的覆盖面、配套规定是否齐全。
四、《办法》实施效益评价
1、社会效益
促进人水和谐和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依法行政等方面的社会效益评价。
2、环境效益
促进生态和环境保护、促进节水和节能减排发挥的环境效益评价。
3、经济效益
通过论证,建设项目改进用水方案、提高用水效率产生的直接效益评价,通过促进节水和节能减排产生的间接经济效益评价。
五、问题与建议
总结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当前的水资源论证制度是否能够满足工作需要、推行水资源论证制度的障碍等问题;同时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例如是否需要拓宽建设项目水源论证工作领域、对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如何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论证工作;如何完善从业培训制度和建立职业资格制度、建立水资源论证公众参与制度等。
附件2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后评估报告提纲
一、《办法》后评估背景综述
1、《办法》后评估意义、目的、原则和目标(略)
2、《办法》后评估技术路线、方法和实施步骤
3、《办法》后评估组织与经费保证
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开展情况
1、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开展水资源论证情况
2、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情况
3、未通过水资源论证的建设项目情况及主要原因
4、流域或辖区内资质单位数量及业务开展情况
5、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专家管理情况
三、《办法》总体评价
1、《办法》出台背景(略)
2、《办法》实施效果总体陈述
四、主要制度和措施评价
1、资质管理制度评价
2、报告书审查制度评价
3、从业人员培训制度的评价
4、报告书评审专家管理制度的评价
5、监督管理制度的评价
五、立法质量评价
1、协调性评价
2、实效性评价
3、完备性评价
4、可操作性、针对性和适当性方面的评价
六、效益评价
1、社会效益
2、环境效益
3、经济效益
4、执行成本分析
七、守法情况评价
1、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守法状况综述
2、管理相对人的守法状况
八、结论与建议
1、主要结论
2、存在的主要问题
3、建议
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 80号
《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4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廉毅敏
2012年 4月 23 日
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ng<>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市、县(市、区)xi社会主义法制的件制定备案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只对下列内容作出规定的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一)内部管理制度,包括政府及其部门内部实施的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规定;
(二)公布城乡建设、经济社会文化事业发展规划或者纲要的文件;
(三)为实施上级政府或者部门部署的专项工作任务而制定的工作方案、工作计划;
(四)向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请示、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请示作出的不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批复;
(五)公布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六)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
(七)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制定的各类质量技术标准;
(八)部门对其直接管理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保密等事项作出规定的文件。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坚持合法、民主、公开、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的原则,备案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制定
第七条 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派出机关;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部门的内设机构及派出机构、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规范性文件,标题中不得冠以行政区域名称。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意见”、“决定”、“通知”和“通告”等。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和“细则”的,应当以条文形式表述。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依据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规范性文件时,一般应当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或者落实措施。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负责起草。涉及多部门职能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初稿应当由起草部门采取书面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向社会公布等多种形式,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相关单位、管理相对人和专家的意见。
对所征求的意见,起草部门应当充分采纳。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未果的,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征求意见情况、意见采纳情况和协调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四条 报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制定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三)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查报告及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审查不得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或者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审查报告。
(一)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
(四)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征求意见;
(五)是否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或者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冲突的内容。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可以作出不同意发布、重新起草或者暂缓制定的审查意见:
(一)制定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三)所征求意见有重大分歧尚未协调或者协调未果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第十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但是,因应对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制定施行规范性文件的,也可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批准。
部门规范性文件以“规定”、“办法”和“细则”名称出台的,在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或者负责人批准形成正式文本后,还应当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报请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批准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批准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查报告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部门领导班子审议情况;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报请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准予印发;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报请部门按照审查意见修改并经部门法制机构审查后再次报请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符合要求的,准予印发。
未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批准印发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一经发现,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有权宣布该文件无效。
第二十一条 经决定或者批准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公文处理机构行文审核把关,报请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分管负责人签署印发。
第二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签署后、印发前,由政府公文处理机构会同政府法制机构编制登记号;部门规范性文件签署后、印发前,由部门公文处理机构会同部门法制机构编制登记号。
登记号是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编制准予发布施行规范性文件的标识。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生效日期。规范性文件生效前,制定机关的公文处理机构应当在同级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向社会发布。未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政府公报登载的规范性文件为标准文本。
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太原日报首次登载日期为发布日期。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生效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满前6个月,实施部门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出具评估报告,并向制定机关法制机构报送,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会同公文处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发布需要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需要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制发。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制定;无规定期限,但直接影响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后6个月内制定。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制定机关应当适时进行清理。清理工作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组织实施。经清理后决定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三章 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其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三)实行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各3份(附电子文本);
(三)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查报告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
(四)证明已公开发布的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按本办法规定,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批准的规范性文件,在报备时,可不提交上述第(三)项所列材料。
第三十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齐全的,备案机关法制机构予以登记;材料不齐全的,退回制定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的,予以登记。
第三十一条 备案机关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和制定程序是否合法予以审查,发现其内容或者制定程序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制定机关改正或者作出其他相应处理。
制定机关对该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向备案机关法制机构申请复核。
备案机关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作出改变、撤销决定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发文目录报送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各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送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向社会发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通报制定和备案审查情况。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对制定机关的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三十五条 制定和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并在依法行政考核中扣除相应分值:
(一)未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审查、编制登记号的;
(二)违反制定程序的;
(三)不按时反馈征求意见的;
(四)不按规定发布的;
(五)不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六)不按规定报送发文目录的;
(七)不按规定执行责令改正决定的;
(八)不按规定清理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不按照本办法制定和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制定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及时反馈建议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工作中办理有关事项时,应当使用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用章。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