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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1 14:46: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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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59 号


《太原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兵生

二ОО七年三月三十日


太原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畅通,保证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道路范围内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井具设施(以下简称井具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供热、有线电视、交通信号、消防、园林、房地产等各类地下管线的井盖、井座、进水口等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
规划、建管、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井具设施的产权单位是井具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以下简称管护责任单位),负责井具设施的巡视、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井具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使用的井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道路和管线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中,应当保护好现有井具设施。新建管线在竣工验收前,井具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护,如损坏应当恢复原样。如遇大修、中修道路需要调整井框高差的,建设单位及时通知管护责任单位,并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高进行调整。涉及到管线及其附属设施需要调整或者改造的,由管护责任单位配合,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整。
建设单位在道路上设置井具设施等工程竣工后,应当通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井盖必须有标明管护责任单位的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井盖,由管护责任单位负责更换。
第九条 井具设施应当逐步推广新材料、新产品。
第十条 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井具设施巡视管理检查制度,管护责任单位的巡管人员应当定期对管护的井具设施进行巡视检查,并对巡视、养护、维修等情况进行登记备查。
巡管人员在巡视过程中,发现井具丢失、损坏等情况,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并在两小时内组织补修更换。如不属于单位管辖设施,应当及时通知12319或者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12319、其他单位或者群众反映的井具问题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通知管护责任单位。
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时起半小时内到达现场,2小时内补装、维修或者更换。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应纪录。
第十二条 管护责任单位的管护(巡视、养护、维修)人员打开井盖进行检查、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围挡和警示标志。井中清理出的污泥杂物不得落地,直接装车清运。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第十三条 因井框不稳定、损坏或者因井室渗透引起井具周边路面破损、井框高程超标等,由管护责任单位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及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要求及时维修、调整。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井具设施。
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井具破、碎、裂、废设施,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行统一回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城市道路井具设施。
第十五条 因井具缺损或者井框高程超标等,造成行人和车辆事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的井具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
(二)井盖上未标明管护责任单位标识的;
(三)建设单位在新建道路和管线工程中,对现有井具设施造成损坏或者未行使管护责任的;
(四)管护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巡视职责,造成井盖缺损未及时发现的;
(五)井具设施缺损,管护责任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更换、修复的;
(六)维修作业时,未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施工结束未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的。
第十七条 对破坏、盗窃井具设施或者擅自收购井具设施、破损井具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井具设施监督、执法、管护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和推广第十七届全国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和推广第十七届全国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的通知

国管审【20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资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企业联合会,全国性行业协会,中央企业和中国500强企业,各成果创造单位:

2010年初,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和中国企业联合会研究决定,全国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审定和推广活动由中国企业联合会、国务院国资委企业改革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产业政策司和中小企业司共同主办,全国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审定委员会(简称全国审委会)负责组织。全国审委会4月发出了《关于组织审定第十七届全国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的通知》,7月组织召开了“2010年全国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申报工作会议”。在各推荐单位大力支持和企业积极响应下,本届共收到并受理企业申报成果435项。经过组织政府部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团体有关专家初审、预审,在媒体进行公示,并由全国审委会会议终审,有184项成果被审定为“国家级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其中一等32项、二等152项,现予公布(名单详见附件)。

第十七届全国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涉及了当前企业管理的各个领域,全面反映了我国优秀企业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在管理创新理论和实践方面取得的最新成就,体现了当前我国企业管理现代化水平和趋势。本届成果主要内容包括:发挥战略管理的统领作用,推动企业向高附加值领域转型升级;强化核心技术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科技成果产业化开发;积极实施兼并重组与整合,促进企业调结构、上水平;从战略视角重新审视职能管理,发挥管理资源的全局性效能;加强财务资金管控,提升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水平;建立适合于企业自身的人才开发模式,实现员工与企业共同成长;将现代信息技术和精益思想有机结合,提升生产制造水平和市场响应能力;创新工程项目管理模式,提升重大工程综合管理水平;探索发展现代服务业的有效途径,提升企业价值创造力;将履行社会责任与企业经营有机结合,实现企业与利益相关者和谐共赢。

本届成果创造了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提升了成果创造企业整体管理水平和市场竞争能力,为其他企业深化改革、改进管理提供了成功经验,为开展企业管理科学研究与教学提供了现实案例。全国审委会近期内将把本届成果汇编出版,以提供给广大企业和社会各界学习借鉴。现就本届成果奖励和宣传推广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组织做好全国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资改革函[2003]62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组织中小企业参加全国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推荐申报工作的通知》要求,参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务院2003年第396号令)和《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科学技术部1999年第1号令),结合各地区、各部门及企业制订的奖励办法,对成果的创造者给予适当奖励。落实有关中小企业扶持政策和具体项目时,对获得国家级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的单位予以优先安排,以促进中小企业不断提升管理创新能力。

二、拟于2011年3月底召开“全国企业管理创新大会”,组织成果交流与研讨,表彰成果创造单位和创造人,并颁发国家级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单位证牌和个人证书。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三、全国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审定和推广活动的主办单位拟与各推荐单位和成果创造企业合作,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围绕当前企业改革与管理面临的突出问题,组织开展专题性或区域性的成果交流会,加大重点成果的宣传推广,发挥现有成果的示范作用。

四、各地区国资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企业联合会和全国性行业协会要结合落实“十二五”规划,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组织和引导企业强化内部管理,提高企业管理现代化水平,并交流推广典型企业管理创新经验。

五、各成果创造企业和中央企业、中国500强企业要加快推进发展向主要依靠科技进步、劳动者素质提高、管理创新转变,不断提升核心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附件:第十七届国家级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名单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258252/n258629/n7813307.files/n7813327.doc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关于发布《水运工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水发[2006]333号



关于发布《水运工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
  为加强对水运工程评标专家的管理,规范专家评标行为,健全评标专家库管理,保证评标的公正、公平,我部制定了《水运工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现将本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六年七月六日




水运工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运工程评标专家的管理,规范专家评标行为,健全评标专家库管理,保证评标的公正、公平,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并根据水运工程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水运工程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入库及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水运工程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由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的专家组成。专家库由交通部负责建立和管理。
  第四条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能依法办事、维护国家利益和招投标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熟悉国家和交通部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十五年并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技术水平;
  (四)履行评标职责,遵守评标纪律,严守秘密,廉洁自律;
  (五) 年龄一般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评标工作。
第五条 凡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专业人员,均可申请进入专家库,经交通部审查通过后取得评标专家资格。
第六条 评标专家可通过本人申请或单位推荐方式产生。申请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填写申报材料;
(二)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
  (三)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交通部;
  (四)所在单位为部直属单位的,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报交通部;所在单位如属国资委管理的国有大型企业,经所在单位审核后,报所属国有大型企业审核同意后报交通部;
  (五)交通部将根据申报情况组织评审,确定申请人是否具备交通部专家库评标专家资格。 具备进入专家库评标专家资格的,由交通部统一组织培训后,颁发评标专家资格证书,并发文公布。
  具体申报事宜,我部另行通知。
  第七条 一般招标项目可采取随机抽取方式选择评标专家;对于技术复杂的特殊招标项目,按项目管理权限报请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采取直接指定的方式选择评标专家。
  第八条 选择评标专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根据评标工作安排,提前七天向交通部提出申请;
(二)交通部提前两天通知招标人并提供口令密码,由招标人通过网络进行随机抽取;
  (三)招标人根据抽取结果,确定评标专家,并将无故不参加评标的专家姓名反馈交通部,并注明理由。
  (四)评标专家名单应当保密。
  第九条 选择评标专家应实行回避制度。凡评标专家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第十条 专家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评标专家的工作,优先安排参加评标活动。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的主要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的聘请,进入评标委员会,担任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
(二)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不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和影响;
(三)按照评标委员会的统一安排,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澄清;
(四)如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有违法、违规或不公正行为,有权向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并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的主要义务: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并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遵守职业道德,不徇私舞弊,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三)遵守保密规定,不泄露评标的任何情况;
  (四)参加交通部组织的培训。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负担评标专家在评标工作期间的食宿、交通费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评标专家报酬。
第十四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通部核实后将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一年之内三次被邀请但拒绝参加评标活动的;
(二)无正当理由,承诺参加但没有参加评标活动或中途退出评标活动的;
(三)评标期间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四)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的;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评标情况的;
(六)存在评标不公正行为,损害招标人或投标人权益的;
(七)未按要求提交评标报告的;
(八)不参加培训达两次以上的;
  (九)由于健康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
  (十)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活动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第十五条 交通部对评标专家实行培训制度,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
第十六条 评标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招标人在评标工作结束后,应将对评标专家的意见和评价及时报交通部(综合评价表见附件)。交通部每年将对专家的评标工作进行评价。对评价不合格的专家,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根据工作需要,可补充符合资格要求的专家进入专家库。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