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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1998年记帐式国债发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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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1998年记帐式国债发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1998年记帐式国债发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各承销银行、保险公司:
为筹集财政资金,促进经济建设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发行1998年记帐式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就本期国债发行办法规定如下:
一、发行方式
1.本期国债由部分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承销单位”)承购包销,承销额度在自愿认购的基础上协商确定。承销合同签定后,通过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分销。
2.本期国债不面向社会发售,各承销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面向除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员外的其他投资者分销。
二、发行数额及发行条件
1.本期国债发行总额90亿元人民币,期限7年,年利率5.01%。
2.本期国债从1998年12月23日开始发行,12月27日结束,自发行之日开始计息。发行结束后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市流通。
3.本期国债为附息国债,利息按年支付。利息支付日为每年的12月23日(节假日顺延,下同),2005年12月23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年利息。
4.本期国债通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公司”)托管注册。开始发行前,财政部根据本期国债承销合同,通知中央公司在各承销单位证券帐户,记入相应数额的本期国债债权。财政部委托中央公司办理本期国债的利息支付及到期偿还本息等事宜。
三、发行款的缴纳
1.本期国债发行款采取一次缴纳的方式。各承销单位于12月28日(含本日)前,按照承销合同确认的额度将发行款一次缴入财政部指定帐户。缴款日期以财政部指定帐户收到款项为准。
收款单位:财政部国债金融司
开户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
帐 号:0215001-9806
行 号:10051
2.逾期缴纳发行款,财政部就滞纳部分按每百万分之四的比例扣罚违约金(先从发行费中抵扣)。
四、手续费的支付
1.本期国债的发行费率为承销额的2.2‰,财政部在足额收到本期国债发行款后5日内(不含节假日),将发行费拨付各承销单位的指定帐户。
2.本期国债利息支付及到期兑付费率,为资金支付额的0.5‰,财政部在每年支付利息及到期偿还本金时一并拨付。



1998年12月21日

关于加速引进外国高等学校教材的几项规定

教育部 外交部 财政部


关于加速引进外国高等学校教材的几项规定

1979年2月2日,教育部 外交部 财政部


为了尽快编审出版一整套反映国内外科学技术先进水平的社会主义新教材,提高我国高等学校的教学质量,必须根据毛主席“洋为中用”的教导,大力加强外国教材的引进工作,有领导、有计划地把各个科学技术比较发达国家的教材引进来。
一、引进外国教材的目标和要求
根据1981至1983年期间,要对全套高等学校教材进行修订提高,使之更好地反映国内外科学技术先进水平的要求,迫切需要近几年内将美、日、西德、英、法等国以及其他外国的较新较好的教材尽快引进来。确有参考价值的苏联教材,也应该加以引进。对于世界著名大学以及在各门学科、各类专业中占领先地位的外国大学的教材,争取在一二年内摸清情况,成套引进。具体要求是:
(一)基本摸清上述外国大学所开设的课程和使用的教材。
(二)基本引进上述外国大学的各种参考价值较大的教材(包括由出版单位出版的教材和学校编印的讲义)。
(三)对外国教材进行比较系统的研究,作出必要的评价,供各校教师和教材编写人员参考。
(四)选择其中质量较好、参考价值较大和有代表性的,分别组织翻译或影印。
二、引进的途径
外国教材的引进,主要通过中国图书进口公司进行,同时,也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请我驻外使馆,派出的代表团、考察组或其他有关人员,中国血统的外籍人士、外国友好人士和外国专家,文化和科学技术的合作和交流等渠道,加以引进。
(一)中国图书进口公司。外国公开出版的教材,主要通过中国图书进口公司订购。外国大学教材的缩微胶卷、录像带等,也可以通过该公司委托外国出版商协助采购一部分。可以由有关部委集中选购,也可以由各校通过当地外文书店自行订购。中国图书进口公司在汇编的外国图书征订目录中,增辟教材一栏,尽可能将国外较新较好的教材列入。
(二)请各有关驻外使馆,指导和帮助开展所在国教材的引进工作。如:协助了解外国大学使用教材的情况;协助购置外国大学自己编印的讲义和教学资料(如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教学指导书、实验指导书、习题卡等);协助购置某些急需的公开出版的教材等。各有关部委需购的教材样本,如通过中国图书进口公司难以购到,需要通过各有关驻外使馆协助引进的,可以提出书单(注明书名、作者名、出版日期及单位)送教育部人民教育出版社汇总后,转教育部外事局告驻外使馆协助办理。
(三)派出的代表团、考察组及其他出国人员。我向有关国家派出的各种代表团、考察组及其他出国人员,请就便了解教材情况,协助选购一些学校讲义等,也可以由派出人员向当地使领馆提出建议,由使领馆审核研究后协助选购。
(四)有可能时,在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文化或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和计划中,把引进外国教材作为一项内容列入。
(五)我高等学校与外国学校建立校际联系时,应将交换图书资料,交流教材与讲义,列为重要内容。
(六)鼓励我国高等学校教师通过他们在国外的亲属友人,了解外国教材情况,协助选购。需要偿付外汇的,须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
三、引进工作的组织
(一)各类专业外国教材的引进工作,由各有关部委按照目前高等学校编审出版的分工,负责统一组织。
(二)各类专业外国教材情况的汇总、整理,引进外国教材以及翻译、影印外国教材的计划和建议的提出,引进的外国教材的研究和评介等,在各有关部委的领导下,分别由各科、各专业的教材编审委员及其主持学校负责,也可以由部委专门指定的其他学校和单位负责。各有关高等学校,也要积极参加,大力做好。各有关部委可以在所属出版社(或教材编辑室)和有关学校建立若干外国教材中心,以利于系统引进和积累外国教材和教学资料。
(三)各类专业外国教材的翻译影印计划,由主管部委审定并组织实施。
翻译外国教材的出版工作,原则上由有关部委所属出版社负责,也可以请中央或地方其他出版社协助,或由所属高等学校翻译、印制后在校际交流。
影印外国教材的工作,主要由中国图书进口公司(光华出版社)负责(具体办法见1978年9月8日教育部、国家科委、国家出版事业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教材影印工作的联合通知》),教育部应积极筹建教材影印机构和生产基地,分担部分任务。必要时可以组织高等学校影印力量,印制后在校际交流。


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1日公布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劳动安全卫生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体制。
第四条 提倡发展劳动安全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对在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各职能机构和各工作岗位劳动者的安全卫生生产责任制。企业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负责。
第六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配有工作机构或者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企业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卫生专业知识和安全卫生管理工作经验。
第七条 企业必须对劳动者进行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工作。经安全卫生教育培训合格的劳动者,方准上岗作业。
第八条 企业对生产中的安全卫生工作,应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劳动生产过程中的不安全因素和职业危害因素,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处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或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或所属企业安全卫生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权: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情况,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提出处理意见,企业应及时进行妥善处理;
(二)负责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性项目(以下统称生产性建设项目)安全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
(三)组织企业负责人和安全卫生管理人员的安全卫生培训工作;
(四)调查和处理企业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职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综合管理,行使下列国家监察职权:
(一)对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严重职业危害的企业发出《劳动安全监察通知书》;
(二)检查和评估企业劳动条件和劳动安全卫生状况;
(三)参加生产性建设项目安全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检查企业劳动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五)组织对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安全防护装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认证;
(六)参加并监督企业工伤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审查和批准企业劳动者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有关的劳动卫生工作依法实行国家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发现违反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程的行为,及企业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处理意见,企业应当及时进行妥善处理。

第三章 劳动安全卫生保障
第十二条 生产性建设项目,必须落实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劳动安全卫生措施,其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三条 生产性建设项目的设计必须编写劳动安全卫生专篇,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并报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审批。
生产性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施工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
第十四条 生产性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进行试运转或者试生产,向行业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卫生设施完成情况;
(二)各生产系统安全保障设施安全可靠性评价资料;
(三)在试运转期间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报告。
行业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建设单位的验收申请之日起45日内,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的要求进行验收。
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参加生产性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五条 技术转让和引进的工程项目,必须有可靠的安全卫生保障设施,并与之同时安装使用。
第十六条 企业生产、经营、试验场所及其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有易燃、易爆、粉尘、高温、毒物、辐射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企业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监测和分级,对不符合规定的必须及时进行治理。
第十七条 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和规程,安装、使用各种设备、器材和安全仪器。
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必须与必要的防护措施同时研究,同时采用,经过试验鉴定,安全卫生确有保障的,才能用于生产。
第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电梯等危险性较大设备的制造、安装、使用、检验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监察认可证制度。
企业对前款所列的危险性较大设备必须定期进行检验,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必须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为劳动者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确诊为职业病患者的,应安排治疗,定期复查,并给予其职业病的抚恤待遇;对不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应及时调岗,妥善安置。
第二十一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证书。对从事特种作业劳动者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执行。
企业不得安排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的劳动者上岗独立从事特种作业。
第二十二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本省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安全卫生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企业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统计、报告、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已为劳动者投工伤保险的,在工伤事故中伤亡的劳动者,由保险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企业尚未为劳动者投工伤保险的,在工伤事故中伤残的劳动者,治疗期间工资照发,所需医疗费用由企业支付;自定残之日起,企业应按下列规定以所在地(市)上年度劳动者年平均工资为标准,一次性付给伤残者伤残抚恤费:
(一)属于一、二级伤残的,应付给30年的年平均工资;
(二)属于三、四级伤残的,应付给25年的年平均工资;
(三)属于五、六级伤残的,应付给15年的年平均工资;
(四)属于七、八级伤残的,应付给10年的年平均工资;
(五)属于九、十级伤残的,应付给3年的年平均工资。
对在工伤事故中死亡的劳动者,企业除支付医疗费、丧葬费、困难补助费外,还应一次性付给死者直系亲属25年的年平均工资的死亡补偿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企业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会同行业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一)分配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劳动者上岗作业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许可证而上岗作业的。
第二十九条 企业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伤亡事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立即补报,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会同行业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劳动场所及其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的;
(二)在生产过程中未按照国家规定采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四)未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防护性能有效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在用的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电梯等危险性较大的设备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注册登记、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对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电梯等危险性较大设备进行制造、安装、检验的。
第三十二条 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劳动、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从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