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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罚没收入缴库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8:09: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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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罚没收入缴库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罚没收入缴库问题的通知
证监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
最近,部分地方的证监会监管机构来函询问有关对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经济处罚,其罚没收入如何缴库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各地证监会监管机构在规定权限内对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行使罚款权,罚没收入应上缴中央国库。
二、各地证监会监管机构在下发处罚通知书时,应同时抄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会计部和稽查局。
三、罚没收入直接缴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帐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建支行月坛南街分理处;帐号:2610044690;户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汇缴中央国库。各地证监会监管机构不再设立罚没收入的过渡性帐户。
各地证监会监管机构在下发处罚通知书后,应督促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及时上缴罚没收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收到罚没收入后,由会计部统一向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开具罚款收据。



1999年4月6日

南京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
南京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搞好企业下岗待工人员再就业工作,推进企业劳动制度的改革,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南京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就业办),具体负责全市再就业工程计划、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负责再就业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市各工业主管部门要成立相应机构(或明确负责处室),负责本系统内下岗待工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各区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第三条 凡经市就业办认定为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含社会失业)而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下岗待工(含社会失业)人员超过企业总人数的60%,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条 市各工业主管部门均须建立以安置下岗待工人员为主的生产自救基地。生产自救基地除享受国家有关扶持政策外,经就业办审查认定后可根据其安置能力给予一定的贷款,作为生产自救资金。

第三章 鼓励下岗待工人员自谋职业
第五条 企业下岗待工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合伙经营的,原单位及有关部门应予以支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单位待工证明,给予优先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其劳动关系由原单位保留2年。凡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即与企业办理脱钩手续,企业一次性给予2年按
规定标准计算的待工生活补贴。
第六条 从事个体经营饮食、服务、修理、服装零活加工、小副食、小百货等行业的下岗待工人员,从领取工商执照之日起,享有两年内定额征收的优惠税收政策。

第四章 积极吸纳下岗待工人员
第七条 各类新办、扩建企业在配备劳动力时,要本着先调剂、后招收的原则,按市确定的比例招用企业下岗待工人员。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下岗待工人员可先进行试用,试用期一般为3个月,试用期内由原单位保留其劳动关系并支付待工生活补贴。
第九条 鼓励企业组织下岗待工人员进行劳务输出、余缺调剂,其劳动关系和待工生活补贴不变,劳务收入归已。下岗待工人员个人也可凭单位出具的待工证明,到社会从事有收入的劳务。在此期间,工伤所需费用由劳务输入方承担,原单位应保留其劳动关系。

第五章 完善对下岗待工人员的管理
第十条 认真做好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统计管理工作。各工业主管部门每月定期将企业下岗待工人员情况统计表报送市就业办。
第十一条 对全社会各单位录用工人实行统一管理。各单位招工必须报经市就业办审批后方可进行。用人单位应优先从经过培训的下岗职工中进行选择,然后再面向社会。在单位和个人之间充分实行双向自主选择。用工手续由市各职业介绍所负责办理。
第十二条 对企业下岗待工人员实行分类疏导,妥善安置。三十岁以下的人员一律进入劳动力市场进行双向选择择业;三十岁至内退年龄前的人员实行分类疏导,如推荐就业、生产自救、劳务输出等;已到内退年龄以上的人员可办理内退手续,到达退休年龄时再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三条 凡有较多下岗待工人员的企业,不得招用外来劳动力。对现役军人家属、烈属,配偶是残疾人、下岗职工、失业职工或家居农村者,不应作下岗待工处理。
第十四条 下岗待工人员未经企业批准同意,两次不参加转业转岗培训,可暂停发放其生活补贴。对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服从安排上岗及劳务输出的下岗待工人员,可以解除其劳动关系。

第六章 加强对外地劳动力的管理
第十五条 对全市外地劳动力实行综合管理。各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必须制定用工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就业审批。中外合资企业和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可直接报市就业办审批。
第十六条 各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要按分类管理规定执行。第一类为可以使用外地劳动力的行业工种,如建筑、搬运、装卸工等;第二类为按比例控制使用外地劳动力的行业工种,如车工、营销等;第三类为不得使用外地劳动力的行业工种,如宾馆服务、门卫保安、餐饮、电梯工等。

具体管理规定将以公告的形式发布。
第十七条 各单位要严格执行招用外地劳动力的审批制度和使用规定,对现有外地劳动力情况必须统计制表报市就业办备案;对未办审批手续的必须补办;对违反规定招用的外地劳动力一律限期清退。

第七章 建立再就业基金
第十八条 再就业基金是安置企业下岗待工人员上岗再就业的专项基金,基金来源由两部分组成:
(一)南京地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照工资总额0.5%缴纳,由所在单位开户银行代为扣缴。目前已在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的一定比例的转业训练费和生活自救费,亦纳入再就业工程基金。
(二)对使用外地劳动力单位征收就业调节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其标准为:使用外省外来劳动力的每人每年500元,使用本省外来劳动力的每人每年200元,使用本市五县外来劳动力的每人每年100元。费用由市劳动部门收取。
第十九条 再就业基金主要用于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转业转岗培训、职业介绍、生产自救基地建设、自谋职业的扶持等。基金由市劳动部门收取后,按季缴付到市财政专户,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劳动部门用款计划,按季拨付,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市劳动部门会市财
政部门另定。基金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监督。

第八章 规范对企业用工的监督
第二十条 市劳动、工商、公安、税务、审计、工会等相关部门要相互配合,将企业劳动用工纳入行政管理监督范围。
第二十一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部门处以每人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招用外地劳动力的;
(二)超过务工期限继续使用外地劳动力的;
(三)使用童工或未满18周岁的外地劳动力的。
上述罚款统一上缴市财政,由市财政全额返回再就业基金。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正式实行。



1995年10月21日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三条 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其职工可以向单位所在地的街道或者镇总工会申请加入工会组织。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下列方式或者手段,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

  (一)拒绝为上级工会派员到本单位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场所;

  (二)编造虚假情况误导职工或者以不续签劳动合同、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福利待遇等威胁职工;

  (三)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其他方式、手段。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与同级工会的联系会议,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健全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工作制度,规范相关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的一线职工代表人数一般不得少于职工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五十。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全体职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参加、职工大会应当有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方可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决定,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经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 单位及其部门的经营管理负责人不兼任工会主席、副主席。

  第八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会,应当配备工会专职工作人员。职工不足二百人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工会工作人员。

  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一般按不低于企业职工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具体人数由上级工会、企业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街道、镇的总工会可以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一个月内应当完成换届选举。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须报上级工会批准。延期换届选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工会委员会成员、经费审查委员会成员缺位时应当自缺位之日起三个月内补选。

  第十条 企业改制、转制的,企业工会应当自企业改制、转制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选举产生新的工会委员会。

  第十一条 工会有权就职工劳动权益等事项,代表职工与单位进行集体协商。单位收到工会书面提出的集体协商要求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工会进行协商。

  第十二条 工会对单位侵犯职工民主管理权利和民主监督权利的行为,应当要求单位纠正。单位不予纠正的,工会应当提请市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工会对单位裁减人员实施监督。单位违法裁减人员的,工会应当要求单位改正。单位不予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企业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并在生产班组中设立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依法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工会对单位执行法定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福利以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规定实施监督。单位违反规定的,工会应当要求单位改正。单位不予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工会有权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单位、知情人调查,有权查阅、复制与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职工与单位发生劳动纠纷时,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代表职工向单位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对职工的合理要求提出解决的意见、建议;

  (二)依法参加劳动争议调解;

  (三)支持和帮助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职工在其合法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单位工会反映,要求处理。单位工会应当自收到职工要求之日起五日内与单位交涉。单位工会认为单位侵害职工合法劳动权益的,应当要求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

  单位工会不作处理的,职工可以向单位工会的上级工会反映。上级工会认为单位侵害职工合法劳动权益的,应当责成职工所在单位工会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自行受理。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本单位工会拨缴工会经费。

  第二十条 单位逾期未缴或少缴工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并交纳所欠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未缴或者少缴工会经费的单位,单位工会应当及时催缴。

  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破产企业在清算、处理破产财产时,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对其欠缴的工会经费提出清偿要求。

  第二十二条 单位单方面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征求单位工会的上一级工会的意见,上一级工会认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单位应当进行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上一级工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征求单位工会的上一级工会的意见或者未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上一级工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依法组织、参加工会而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职工本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单位给予职工本人上年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的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调查;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完成调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8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4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7年12月7日表决通过的《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08年3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 年5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4月8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

  (2008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该办法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