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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0:20: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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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的通知

民政部


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2003年8月8日,温家宝总理签发第387号国务院令,颁布了新的《婚姻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将于10月1日正式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是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进一步完善我国婚姻登记制度的需要,是切实推进依法行政、规范婚姻登记工作的需要,是保护婚姻自由、维护广大群众基本权益的需要。条例的颁布实施,为我国婚姻登记工作的改革、发展提供了新的机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深入学习宣传、全面贯彻执行条例,保证婚姻登记工作正常进行,特作如下通知:

一、深入宣传、深刻领会条例的基本精神

婚姻登记工作关系亿万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家庭幸福和社会文明进步。各级民政部门特别是省市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和基层婚姻登记机关要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条例的基本内容和改革精神,全面掌握条例的各项规定和要求,不断提高贯彻执行条例的自觉性。

条例适应新时期形势发展的要求,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婚姻登记制度,结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工作的实际,对不符合时代发展的做法和体制进行了重大修改,将现行的办理婚姻登记须由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办法改革为由当事人本人就其婚姻状况作出声明,突出了以人为本、责任自负的原则,有利于保护公民婚姻自由;对检查项目不明确的婚前医学检查未作强制性规定,不作为婚姻登记的必要条件;对城市和具备条件的农村的婚姻登记机关的设置进行了改革,便于依法办事和信息化管理,提高办事效率,同时也有利于解决借结婚登记搭车收费、增加群众负担等问题;条例还参照国际惯例,简化登记手续,将有关婚姻登记的现行规定进行了适当整合,大大方便了公民登记,有利于依法行政、依法登记。条例还明确了有关补办结婚登记、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实施程序。条例的修订,是婚姻登记工作与时俱进、不断改革创新的体现。

各地民政部门要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互联网络等媒体以及其他多种形式,结合贯彻婚姻法,广泛宣传条例的基本精神和重大改革措施;各级民政部门首先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新颁布的条例。同时,要向广大群众认真宣讲,努力在最短的时间内使条例的各项规定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要让群众了解自己在婚姻登记过程中享有的各项权利和应尽的各项义务,了解结婚和离婚除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

二、进一步规范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照婚姻法和条例的具体规定,为符合结婚或离婚条件的当事人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的法定程序,这是国家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的民事登记,是政府对公民婚姻关系的建立和解除进行监督和管理的制度。多年来,各级婚姻登记机关认真执行婚姻法及有关婚姻登记的法规政策,坚持依法行政、为民服务的原则,得到了政府和社会的认可。但是,婚姻登记工作中执法不严格、业务不熟练、服务不规范以及利用婚姻登记摊派收费或变相收费等问题依然明显存在。各地民政部门在贯彻条例的过程中,必须切实规范婚姻登记工作,加快婚姻登记制度建设,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取消各种搭车收费、变相收费。各级婚姻登记机关要公开执法依据和工作程序,接受群众监督。要严格区别执法登记和婚姻服务的界线,坚决取消任何非自愿收费服务项目,包括促使当事人不得不“自愿”接受的收费服务项目。不得以婚姻服务中心等名义在婚姻登记机关或在办理婚姻登记程序中开展各类非自愿收费服务,亦不能与其他部门合作开展包括婚前教育、婚姻咨询、婚前体检、离婚调解和搭卖各种纪念品等收费服务。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婚姻登记证件工本费,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工本费以外的任何费用。为保证条例的有效实施,民政部正在制定《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对条例的各项规定提出具体实施要求。

三、切实加强婚姻登记队伍建设

各级民政部门要以宣传贯彻条例为契机,切实重视婚姻登记工作,发挥职能部门作用,加强婚姻登记队伍建设。一是选派政治觉悟高、法制意识强、业务素质好的公务员负责婚姻登记工作;要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创造条件,解决婚姻登记必需的机构、人员、经费和办公场地等具体问题。二是加大培训力度, 不断提高婚姻登记人员的素质。培训工作要统一规划,分级实施。民政部举办若干骨干班,重点培训。各地要精心安排,力争在年内对全国的婚姻登记员普遍进行一次业务培训。婚姻登记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培训使用民政部指定的教材,以保证培训质量。三是适时开展执法检查。今冬明春,民政部将组织全国婚姻登记管理执法情况大检查,重点检查借婚姻登记搭车收费和登记不规范、制度不健全等问题,及时发现和研究解决婚姻登记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通过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和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培训,努力建设一支业务精通、行为规范、执法严明、服务周到、技能全面、素质优良的婚姻登记队伍,展示婚姻登记这一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窗口的良好形象。

四、做好婚姻登记体制改革工作

条例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这是我国婚姻登记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这一改革措施,适应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适应了婚姻法修改后婚姻登记工作任务更加复杂艰巨的形势,确立了民政部门在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中的执法主体地位,有利于提高执法水平,保证婚姻登记质量,提高政府办事效率;有利于遏制搭车收费,减轻农民负担;有利于当事人依法登记,有利于婚姻登记机关自身建设,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各地要认真领会改革的目的和要求,积极推进婚姻登记管理体制改革。在城市,婚姻登记应集中在市辖区民政部门,较大的区可设几个登记点,方便群众办理婚姻登记。农村婚姻登记机关的设置,要从当地婚姻登记管理的实际出发,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具备条件的地方,要逐步集中到县(市)民政部门;对于经济条件较差、交通不便利、地域范围过大的县(市),可以在中心乡(镇)设立婚姻登记点或者指定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各地应加快婚姻登记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理顺关系,力争于今年年底前完成,并将所有婚姻登记机关的设置情况向社会公开,报民政部备案。

各地在条例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重要问题和有关情况,请及时报部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

二○○三年八月二十日



吉林省禁毒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禁毒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处 罚
第三章 戒 毒
第四章 预 防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
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甲基苯丙胺、杜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咖啡因、安钠咖等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活动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办理。
第四条 禁毒工作实行打击与预防相结合,坚持有毒必肃、贩毒必惩、种毒必究、吸毒必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禁毒工作。
禁毒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禁毒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各级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禁毒工作中必须严格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
海关、民航、铁路、交通、民政、卫生、医药、农业、林业、工商行政管理、化学工业、贸易、教育等有关部门均应各负其责,落实防范、教育、管理等措施,参与禁毒工作。
第七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活动的一切组织和公民,均有禁毒的责任。
对检举、揭发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和公民以及在禁毒工作中的有功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第二章 处 罚
第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三)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以及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
(四)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进出境,或者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本项所列物品的;
(五)非法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六)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抗拒铲除,或者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七)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八)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的;
(九)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十)盗窃、抢劫毒品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九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经过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毒。
第十条 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收缴其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的罂粟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单位,除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责令其停业整顿一至三个月;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以及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容留、介绍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为他人提供吸食、注射毒品器具的;
(三)非法出售、运输、携带罂粟种籽、幼苗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种籽、幼苗的;
(四)威胁、欺骗他人出售或者为其注射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五)威胁、欺骗他人开具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购买证明的;
第十四条 对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由公安机关强制铲除。
第十五条 违反《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生产、经营、配制、进出口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全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以及非法收入,并处非法所得金额五至十倍的罚款,同时吊销生产、经营、制剂许可证。
第十六条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经营、使用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管理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被骗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利用工作之便,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处方或者购买证明,骗取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并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从事旅馆业、娱乐服务业、交通运输业、出租房屋业的单位和公民,为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在禁毒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从严惩处。
第二十条 在禁毒工作中所查获的下列财物,予以全部没收:
(一)毒品;
(二)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进行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的其他工具;
(四)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的非法所得以及其收益;
(五)从事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使用的其他财物。
没收的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由市、州公安机关统一保管,结案后依照国家规定销毁或者作其他处理。
禁毒罚款和没收财物必须上交财政,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提成或者私分。
第二十一条 对多次进行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未经处理的,其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戒 毒
第二十三条 对于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除依据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当地公安派出所责令其自行戒毒,并由其所在单位和家庭负责监督。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实行集中戒毒,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指导。
集中戒毒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下。
第二十五条 对经过责令自行戒毒或者集中戒毒后仍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送戒毒所强制戒毒。
戒毒所对于自愿进行戒毒的人员,应当予以接收。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由本级公安机关管理的常年或者临时戒毒所。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应当送戒毒所强制戒毒的下列人员,可以暂缓送戒毒所强制戒毒,责令其限期自行戒毒:
(一)未满十四周岁的;
(二)经县(市、区)以上医院证明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
(四)其他不宜在戒毒所强制戒毒的。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强制戒毒决定时,应当将《强制戒毒决定书》交给被强制戒毒人员,并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和所在单位以及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九条 强制戒毒期限为三至六个月。强制戒毒期限从入所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由驻所医生提出意见,所长审核,报经原决定强制戒毒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强制戒毒期限一至三个月,强制戒毒期限一次累计不得超过九个月。
第三十一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的近亲属病危或者死亡的,由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担保,经戒毒所所长或者决定强制戒毒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离所一至五日。
第三十二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经驻所医生诊断确已戒除毒瘾的,由所长审核,报经原决定强制戒毒的公安机关批准,解除强制戒毒,并发给《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
第三十三条 对被强制戒毒的女性,应当单独编队并由女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戒毒所对被强制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其自伤、自残或者自杀。
第三十五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因毒瘾发作而拒绝接受治疗和戒毒的,经所长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约束。
第三十六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戒毒所期间,因毒瘾发作引起并发性疾病或者抗拒戒毒而自伤、自残、自杀的,应当及时进行医治和抢救,同时通知其近亲属参加护理。经医治和抢救无效死亡的,按正常死亡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戒毒所以外的场所,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中具有毒瘾的,由其所在的看管场所负责对其进行强制戒毒。
第三十八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的家属和所在单位,应当配合戒毒所做好戒毒工作。
第三十九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戒毒所期间的生活费和医疗费自理。
第四十条 戒毒所可以组织被强制戒毒人员参加适度的劳动。
参加劳动的被强制戒毒人员,由戒毒所参照社会上相应的劳务报酬标准,发给报酬。
劳动收入,主要用于改善被强制戒毒人员的生活和医疗条件。
戒毒所对劳动收入以及其支出,应当单独立账,严格管理。
第四十一条 对已经戒除毒瘾的人员,由其近亲属和所在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帮教工作,当地公安派出所定期检查,加强管理。

第四章 预 防
第四十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活动的组织,不履行禁毒责任,导致与毒品有关的犯罪发生的,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四十三条 从事旅馆业、娱乐服务业、交通运输业、出租房屋业的单位和公民,应当把禁绝毒品作为经营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发现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人员,必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禁毒教育。发现学生吸食、注射毒品,应当及时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通报,并配合家长对其进行教育,帮助戒毒。
第四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被监护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必须予以管束。
第四十六条 对经常用于制造毒品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化学物品,必须严格管理。
因生产、科研、教学、医疗的需要,储存、经营、运输、使用上述化学物品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药品生产、销售部门和医疗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严禁非法销售和非法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1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5〕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现将《漯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漯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调剂支付能力,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加快建立和完善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以下简称市级统筹)制度,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的通知》(豫政〔2004〕83号)的规定和《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对漯河市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方案的批复》(豫劳社养老〔2005〕27号)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规定应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属地原则均应参加市级统筹,并实行统一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统一企业养老保险费率、统一筹集和管理使用基金、统一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人员管理、统一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已参加省直统筹的原行业单位暂不参加市级统筹。
  第三条 自2005年7月1日起,全市城镇各类企业统一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4%,职工按个人收入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执行企业的缴费比例,雇主和雇工本人按8%的比例缴纳。
  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本人、自由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按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缴纳。
  今后费率的调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缴费基数的确定按社会保险有关政策规定执行。每年7月1日起,调整缴费基数。
  第五条 所有参保人员均按缴费基数的11%记入个人帐户。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使用,实行全额缴拨、收支两条线的办法管理。
  市级统筹前各县区积累基金统一纳入市统筹基金。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县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单独核算。
  各县区不再设财政专户,分别设置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每月征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定期划转到市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月底统一转入市财政专户。市财政局按照养老金支付计划于每月5日前将支付基金转入市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拨付计划于每月10日前转入县区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七条 市、县区两级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初要编制当年基金收支预算,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县区财政部门在年初预算安排中对养老保险补助给予足额安排,并及时划入市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八条 市级统筹工作实行政事分离的原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行政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业务和管理基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和审计部门负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进行监督。
  第九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各县区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人、财、物统一上划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统一管理。有关人、财、物的具体问题另行下文。
  第十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两级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编人员工资及公用经费全部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由市财政全额供给。
  第十一条 各县区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各类资产,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督管理,登记核对后统一移交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各县区政府要保证现有办公场所、交通、通讯工具等资产的完整,并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十二条 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继续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各县区政府要加大养老保险工作力度,保证各项目标任务的完成。第十三条 实行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业务经费与养老保险费征缴额挂钩的办法。
  第十四条 各县区企业养老金当年发放出现缺口时,由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其缴费人数、缴费工资总额、养老保险费征收总额及支出额进行核定。属未完成征缴目标任务造成的缺口部分,首先由县区财政解决30%,不足部分再动用县区原养老保险滚存结余基金弥补,结余基金全部使用后仍有缺口的,由县区财政负责予以补足;属完成目标任务仍有缺口的,从市统筹基金中解决。
  第十五条 严格规范业务流程和各项制度。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养老金计发基数和计发办法,统一养老金统筹项目,统一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审批退休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各县区参保单位的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正常退休的由各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特殊工种、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提前退休的,按相关规定统一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严禁违规办理提前退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按照国家和省统一安排进行。
  第十六条 全市范围内参保职工的调动,只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不再转移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加快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建设步伐,建立和完善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数据库。逐步实行退休人员与原企业相分离,纳入社区管理,统一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