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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6-21 14:02: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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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经贸委1999年5月5日)


建材工业是我国重要的原材料工业,玻璃和水泥是主要的建材产品。近年来,由于小玻璃厂、小水泥厂盲目发展,造成产品过剩、污染严重、能源和资源大量浪费,一些质量低劣的玻璃、水泥产品还严重影响建筑工程质量并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提高玻璃和水泥产品质量,保护资
源和环境,规范建材产品生产经营秩序,优化建材工业结构,促进建材工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经与有关方面共同研究,对依法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压缩落后生产能力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依照《国务院关于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的通知》(国发〔1984〕54号)的有关规定,凡没有生产许可证的水泥生产企业一律取缔;凡1997年6月5日以后违反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公布第一批严重污染环境(大气)的淘汰工艺与设备名录的通知》(
国经贸资〔1997〕367号)的有关规定,新建成的小水泥厂、小玻璃厂一律取缔。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国家经贸委1999年6号令)的有关规定,对“小平拉”玻璃厂实施关闭;对四机以下(含四机)垂直引上平板玻璃生产线实施淘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国家经贸委1999年6号令),对水泥普通立窑生产线和窑径小于2.2米(含2.2米)的机械化立窑实施关闭或淘汰。
在国家确定的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以及直辖市、省会城市、经济特区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内超标排放的小玻璃厂、小水泥厂,应于1999年年底前关闭。
通过这次清理整顿,压缩技术落后的玻璃生产能力3000万重量箱,其中1999年和2000年各压缩1500万重量箱;压缩技术落后的水泥生产能力1亿吨,其中1999年压缩4000万吨,2000年压缩6000万吨。
二、清理整顿期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律禁止新开工玻璃、水泥建设项目。凡取缔、关闭的小玻璃厂、小水泥厂,应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并限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的,有关部门要依法收回生产许可证并吊销其营业执照,银
行(信用社)要停止发放贷款,电力企业要停止供电,环保部门要吊销其排污许可证。凡淘汰的生产线及生产设备一律拆除并就地销毁,不准出售、租赁、转让、转移重建或扩建(扩径)改造。
三、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工作由国家经贸委牵头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建材局负责提出应予取缔、关闭的企业和淘汰落后生产线名单,并会同国家有关执法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四、各地要及时向国家经贸委报告清理整顿工作的进展情况,国家建材局要及时向各地通报情况,并根据工作进展情况提出建议措施。
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难度大,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家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搞好协调配合,抓好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努力做到清理整顿与优化结构相结合,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1999年5月22日

甘肃省残疾人优惠待遇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甘肃省残疾人优惠待遇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10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宋照肃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甘肃省残疾人优惠待遇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在全社会发扬中华民族扶残助残的传统美德和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使残疾人更好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甘肃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人标准、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省的,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户籍不在本省的,可以享受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符合城镇、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确保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残疾人本人的保障金,应当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具体数额由各地人民政府确定。
  符合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条件的残疾人,由乡镇政府安排,实行集中或分散供养。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下岗分流中尽量避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对只靠本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残疾职工,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一般不得安排下岗。下岗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应当高于下岗健全职工的发放标准,具体数额由各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农村残疾人除按《甘肃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规定减免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村提留等社会负担以外,对其中已丧失劳动能力的,免收乡统筹费。
  对纳税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减征或免征农业税;经乡(镇)财政机关审核并报县(市、区)财政机关批准,减免牧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残疾人的脱贫工作纳入扶贫开发规划和计划,在项目及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通过完善和新建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随班就读等多种形式,保证对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学前和九年义务教育。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特殊教育在经费保障上予以优先照顾。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子女免收学费和杂费。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要按照国务院《残疾人教育条例》的规定,招收符合国家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大中专院校在颁发奖学金、助学金时,优先照顾残疾学生。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各技工学校、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及各类职业培训机构,有义务对残疾人进行就业前的各种技能培训;对符合培训条件的,优先录取;对经济困难的,减免培训费和其他费用。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应当在15日内依法核发营业执照;对经营困难的,减免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市场管理费。有关部门在场地、摊点、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十条 残疾人个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和其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营业税;独立从事生产、商业经营的,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的,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月销售额达不到2000元的,凭残疾人证和县级以上残联证明,并经国税部门核准,免征增值税。


  第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就医,乡(镇)卫生院免收挂号费。持县级以上残联证明的贫困、特困残疾人就医,县级以上医院减免10%的床位费、护理费和20%的手术费,并实行挂号、交费、化验、取药四优先。


  第十二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场)文化馆(室)、公园、动物园等场所。上述场所举办大型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


  第十三条 盲人及各类一级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搭乘市区内公共交通工具。入学、治病的凭残疾人证并持乡镇(街道、单位)的有关证明,在本省范围内乘坐公路客运车辆或船舶,半价收取车船费,并准予免费携带随身的辅助器具。


  第十四条 执法部门应当优先受理和执行残疾人告诉、申诉和申请的案件。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优先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 盲人读物邮件,邮政部门应当免费寄递。


  第十六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妥善进行安置。发放拆迁临时补助费和停业补助费时,对贫困、特困残疾人要比规定标准提高20%。贫困、特困残疾人需要产权调换安置的,在差价结算方面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七条 残疾人家庭安装电话、有线电视专用线、水表、煤气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安装单位凭其残疾人证减免30%的初装费、安装费、煤气管网建设集资费。


  第十八条 城镇残疾人的配偶及其子女属农村户口,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县以上残联审核,报所在地(州、市)计划部门按照农转非户口的有关规定安排专项指标,公安部门给予办理落户手续。
  (一)因公致残、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被省、部级以上机关授予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的;
  (三)在国家或国际体育比赛中获得金、银、铜牌奖的;


  第十九条 各市、州(地区)所在地及旅游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住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按规范要求进行设计或施工的,不予发放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合格证。
  县(市、区)、乡(镇)所在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逐步实施无障碍设计和建设。


  第二十条 各地原定优惠政策低于本规定标准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助理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人事厅


四川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助理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州、县(市、区)司法局、人事(劳动人事)局:
现将《四川省司法助理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分别上报省司法厅、省人事厅。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人事厅

一九九二年二月十八日

四川省司法助理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司法助理员的管理,更好地发挥司法助理员在基层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司法助理员暂行规定》和《四川省区、乡(镇)法律服务所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助理员是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的司法行政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区公所、街道办事处应在国家核定的司法行政编制内,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司法助理员。国家核定的司法行政编制不足时,司法助理员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区公所、街道办事处的现有工作人员兼任。
第三条 区公所、街道办事处的司法助理员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任免。乡(镇)人民政府的司法助理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征得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后任免。
第四条 司法助理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确需工作变动,应征得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同意。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司法助理员进行业务指导和业务培训,并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区公所、街道办事处做好司法助理员的任免、考核、奖惩以及思想教育等工作。
第六条 司法助理员除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政治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和熟悉司法行政工作;
(二)具备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和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法律专业知识;
(三)身体健康。
第七条 司法助理员的职责:
(一)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调查研究本辖区民间纠纷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纠纷的办法;
(三)协助调解委员会或直接调解重大疑难民间纠纷;
(四)具体负责处理民间纠纷;
(五)管理区、乡(镇)、街道法律服务(司法)所;
(六)配合有关部门搞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修改、制定乡规、民约;
(七)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协助有关部门帮教失足青少年;
(八)向上级反映群众对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行政工作的意见、要求;
(九)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