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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04年)

时间:2024-07-05 12:26: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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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04年)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五十二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已经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2月23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条第(七)项“(七)负责开发区土地征用、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第十二条“银行、保险、外汇管理和口岸监督检验等机构可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投资者提供服务。”修改为:“银行、保险、外汇管理、口岸监督检验等机构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投资者提供服务。”
三、第十五条“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须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金、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金、动工兴建的,应申请延期,对无故拖延的,缴销土地使用证书。”修改为:“用地单位经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依法或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动工开发建设。不能按期动工开发建设的,用地单位应按《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确需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应依法报批;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依法交还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四、删除第二十六条“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价格按不同情况给予优惠。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征收土地使用税。”。
本决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审批和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规划和土地管理办法》和《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的规定与本决定不一致的,以本决定为准。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1993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5月2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办好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开发区位于芜湖市区北部凤鸣湖、长江路一带。
  第三条 开发区充分利用自身优势,引进外资和国内资金,引进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引进人才和科学管理方式,发展高技术产业和基础产业,兴办工业和第三产业,增加出口收汇,促进芜湖市和安徽省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  
第四条 开发区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积极推行国家和省有关改革措施,实行新型管理体制,完善公共设施,优化投资环境,为国内外投资者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建基础设施,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科研机构。
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个人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六条 开发区内不得兴办下列企业:(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二)污染环境且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三)法律、法规禁止兴办的。
第七条 开发区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芜湖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对开发区行政、经济、社会事务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据芜湖市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服务工作规范;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进区投资建设项目;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外商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协助办理进区各类企业的登记注册并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开发区内的合同、商标、广告和市场管理;
(四)协调并监督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
(五)负责开发区内科技、统计、安全生产等管理工作,做好区内企业投诉和其他服务工作;
(六)依据开发区总体规划,负责开发区内规划实施、工程建设、建筑市场和安全监督管理,审核设计、施工、监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查施工图设计,管理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质量监督勘察,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
(七)依据芜湖市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报开发区环境保护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根据权限审批进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和环保设施方案,核发《环保施工许可证》、《环保设施验收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负责环保执行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监督管理;
(八)负责开发区内房地产开发和房屋产权、产籍以及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商品房预售证》、《商品房外销证》;
(九)负责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与市容管理;
(十)负责开发区预算编制、执行,国有资产管理,对区内单位实施审计、财务、会计监督;
(十一)负责开发区内企业的劳动合同鉴证、劳动保护监督、职业安全卫生监督、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劳动争议仲裁等劳动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区内社会保障工作;
(十二)负责中级以下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企业引进各类人才户口迁入的审批及外籍人员就业管理;
(十三)维护开发区内社会治安,负责区内户籍、交通、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十四)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十五)按有关规定负责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办理区内有关人员出国(境)和对外邀请事项;
(十六)管理开发区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体育经营合格证》;
(十七)芜湖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授予或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根据需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管理事务。
第十二条 银行、保险、外汇管理、口岸监督检验等机构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投资者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投资、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中外合资经营;(二)中外合作经营;(三)外商独资经营;(四)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联合经营;(五)进料、进件、来样加工和补偿贸易;(六)国内、国际租赁经营;(七)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股票和债券;(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投资者应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各项手续,即可开业。
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经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依法或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动工开发建设。不能按期动工开发建设的,用地单位应按《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确需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应依法报批;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依法交还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会计和统计法律、法规,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开发区内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按照国际上先进的科学方法管理企业。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经营期满歇业或提前歇业的,应当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报,按法定程序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提出清算报告,办理歇业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后,投资者所有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境外。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规,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必须符合国家和地区规定的标准。
企业应采取有效的劳动保护措施,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作业。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符合国家规定行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按前条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经认定的外商投资的先进技术企业,按前条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照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内其他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其中,对直接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足五年撤出的,应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四条 外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可以汇出境外,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在开发区工作的外籍人员的工资和其他正当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出。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固定资产,经批准可以缩短折旧年限,加快折旧回收。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除本条例已有规定的外,同时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港澳同胞、华侨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台湾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事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授权芜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教育条例(已废止)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教育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6月29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1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企业的职责
第三章 企业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管理体制
第五章 办 学
第六章 教师和管理干部
第七章 经 费
第八章 奖 惩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企业职工队伍素质,使职工教育有效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职工教育,是指对本行政区内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从业人员实施的教育。
第三条 企业职工教育以岗位培训为主,并办好学历教育、继续教育。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政治、法律、文化、科学、技术等培训,不断提高职工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四条 职工教育是国民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职工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实行全面领导,统一管理。

第二章 企业的职责
第五条 企业要把职工教育计划作为重大问题,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提出意见和建议,由厂长(经理)决定和组织实施。
第六条 企业必须把全员培训率、文化水平提高率和岗位合格提高率纳入厂长(经理)任期目标,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考核。
第七条 企业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岗位规范,对职工进行岗位培训考核,颁发企业内部认可或上级部门授权的岗位合格证书。没有取得岗位合格证书者,不准上岗,不准晋职、晋级。
第八条 企业职工教育应以业余学习为主。根据工作、生产需要,每年要有一定数量的职工参加脱产或半脱产学习。

第三章 企业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企业职工要按照企业和岗位的需要,干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参加各类培训。
第十条 企业职工中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及生产、业务技术骨干,可优先参加培训。
第十一条 企业职工学习毕业(结业)后要服从本单位的安排,以其所学的知识和技能为本单位服务。
第十二条 企业职工参加连续脱产或半脱产一年以上的各类高等、中等专业学校学习以及特殊工种培训,必须同本单位签订书面协议,并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

第四章 管理体制
第十三条 市、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对企业职工教育实行宏观管理,贯彻执行中央、省、市对企业职工教育的政策和规定,制定职工教育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教学改革,总结交流办学经验,负责学历教育的审批、考核、发证,评估企业职工教育方向、水平和质量,协调
有关各方面的关系。
劳动人事部门和政府其它有关部门,要根据自己的职责管理好企业职工教育。
第十四条 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要设立职工教育管理机构,负责制订本系统职工教育发展规划,管理所属企业职工教育工作。
第十五条 企业教育管理机构,负责制订和实施本企业职工教育计划,办好职工学校和各类培训,总结交流教学经验,提高教学质量。
企业工会组织要积极参加并依法监督职工教育工作。

第五章 办 学
第十六条 企业有培训和办学的自主权。企业职工凡参加学历教育,或职工培训,需经本企业批准。
第十七条 企业职工教育要因地制宜,广开学路,采取多层次、多规格、多渠道、多形式办学。
第十八条 企业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学校,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撤销、更名或合并,须按原报批程序审批。
第十九条 各类职工学校的教学要与企业生产经营发展需要相适应。职工高校主要培养实用型高级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工人;职工中专、技校主要培养中级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中级技术工人。
第二十条 企业要不断改善办学条件,配备与教学规模、教学内容相适应的教学设备。
企业用于职工教育的校舍面积应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凡用于职工教育的校舍、场地不得任意侵占或挪作它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和教育(培训)中心,须制订与培养目标相适应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认真选编教材,改革教学内容和方法,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合格人才。

第六章 教师和管理干部
第二十二条 企业职工学校和教育中心必须建立一支相对稳定的以专职教师为骨干的专兼职相结合的职工教育教师队伍和管理干部队伍。
第二十三条 专职教师要具有国家规定的学历,热爱职工教育事业,为人师表,并由教育行政部门颁发资格证书,实行聘任制。
第二十四条 兼职教师要从具有实践经验和相应教学能力的教师、专业技术人员、技师、中高级技术工人中选聘,并由厂长(经理)颁发聘书,给予合理报酬。
第二十五条 管理干部应热爱教育工作,具有与本职岗位相称的学历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二十六条 企业职工教育专职教师和专职管理干部的工作,应受到企业的尊重。要鼓励他们终身从事职工教育事业,并在职称评定、职务聘任、晋级、调资、住房分配、奖励和生活福利等方面不低于本企业同级科技人员或相应的普通学校教师的同等待遇。

第七章 经 费
第二十七条 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主要通过下列渠道保证解决;(一)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按本企业核定工资总额的2%至3%列支;(二)企业开发新技术、研究新产品、引进新设备、扩建新项目的技术培训费用,可在投资中列支;(三)市、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用于职工教育经
费的部分;(四)职工教育经费不足部分,可在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税后留利中解决。
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主管部门组织的企业职工各类培训以及企业组织的对外培训,其收费标准报请政府物价部门审定。
企业要鼓励职工自费参加各类学习。
第二十八条 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由企业教育管理机构统一安排,保证专款专用。当年用不完的允许结转,不得挪作它用。

第八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企业和个人,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由上级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对企业、办学单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纠正,直至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者;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者;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者;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者;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者。
第三十一条 企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企业和办学单位,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者;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者。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市过去有关企业职工教育的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三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中外合资等企业的职工教育,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太原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0年1月19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授权换发、颁发外商投资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授权换发、颁发外商投资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为了简化部分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的审批程序,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土资源部决定:对外商投资开采地热、矿泉水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含)以下的矿产资源,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审批、登记,换发、颁发采矿许可证。
以上授权不含《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范围。
海南省境内、云南省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采矿许可证换发、颁发工作,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土资源部已经授权的继续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采矿权申请中,本着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原则,规范审批程序,认真做好审查工作。对中方矿山企业与外方合作开采,不成立合作企业、采矿权人不
改变的,应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做好复核并签署意见以及备案工作。
以上授权事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再行授权。



2000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