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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5 05:29: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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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北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淮北市人民政府文件 淮政[2002]19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淮北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省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改进户籍管理推进城镇化进程意见的通知》(皖政[2001]54号),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合理有序地向城镇转移,进一步推动我市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辖区、县及小城镇。
  第三条 凡在小城镇有固定住所稳定职业,经济收入能保障生活的人员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在城镇落户:
  (一) 本镇农民或外埠农民和其他人员进镇投资兴办工业企业的;
  (二) 经商及其从事其他二、三产业的人员,其中有些无固定住所,但租用房屋或仓库经商3年以上的;
  (三) 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其家属未成年子女;
  (四) 到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务工签订3年以上合同期,期满又续签合同的人员及其家属和未成年子女;
  (五) 在城镇购买商品房或有合法的自建房并实际居住的人员;
  (六) 投靠城镇居民生活的直系亲属;
  (七) 在小城镇范围内居住的农民,土地已被全部征用,需要依法安置的;
  (八) 外商、华侨和港、澳、台胞在小城镇投资兴办实业的;
  (九) 其他符合户口迁移政策的人员。
凡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由公安机关纳入城镇常住户口管理,不再办理粮油供应关系手续,下同),根据本人意愿,可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允许依法有偿转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严格执行承包合同,防止进城农民的耕地撂荒和非法改变用途。对进镇农民的宅基地,要适时置换,防止闲置浪费。
第四条 凡要求到小城镇落户的人员应写出书面申请,出具原户口所在地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一) 镇机关、企事业单位所聘人员应出具单位证明和正式聘书;
  (二) 投资、建厂、经商以及从事其他二、三产业的人员应分别出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合法证明材料;
  (三) 务工人员应出具用工单位证明、合同书和暂住证;
  (四) 购买商品房或自建房人员应出具合法房产权证书或使用证明;
  (五) 投靠直系亲属的人员应出具户主户口簿及能证实与户主关系的证明证件;
  (六) 土地被全部征用的镇内农民,应出具土地被合法征用的有关证明;
  第五条 凡自愿来我市工作的各大学本科以上毕业生全部放开接纳,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可将户口入在市人才交流中心专设的集体户上。
  第六条 凡属于我市急需的优秀人才,紧缺人才,可凭市人事局录用证明及原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办理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准迁手续。
  第七条 对在我市投资兴办实业,购买商品房人员全面实行配套安置户口的政策。
  (一) 凡在我市投资人民币50万元以上,允许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户口迁入我市;
  (二) 凡投资兴办医院、学校等公益事业的,允许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户口迁入我市
  (三) 凡省外企业、市外企业落户淮北,在我市投资达50万元的,准许其法人代表和经营管理人员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户口迁入该企业所在地派出所;
  (四) 军转干部或大中专毕业生从事个体和私营经济,在城镇拥有住房的,可在居住地落户;没有住房的,可落户在企业或人才交流中心的集体户上。
  第八条 凡要求在我市落户的人员都应提交书面申请,出具原户口所在地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有关证明材料。
  (一) 投资、兴办实业的人员应分别出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合法证明材料;
  (二) 投资兴办医院、学校等公益事业单位的人员,应分别出具政府的批文及合法证明材料;
  (三) 省外、市外企业法人代表及经营管理人员应分别出具资格合法证明材料;
  (四) 军转干部或大中专毕业生从事个体和私营经济,在城镇有住房的,应分别出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房产证"。
  第九条 凡在我市市区、建制镇购买成套商品住宅者,购房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户口可配套安置在住宅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条 购买商品住宅面积在55-70平方米(含70平方米)可为购房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安置2人入户,超过70平方米安置3人入户(含农业人口的"农转非")。
  第十一条 购买商品住宅配套安置户口,购房人员应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和市公安局户政科提供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 购房合同;
  (二) 购房发票;
  (三) 购房人及随迁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原籍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四) 购房入户申请表;
  (五) 原籍和现住地乡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二条 购房人首先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办理交易立契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然后凭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签署的意见书,到市公安局办理入户审批手续。审查合格者发给准迁证,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十三条 在全市范围内,凡新生婴儿包括非婚生育,超计划生育的,均可在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
  第十四条 对新生婴儿及未成年子女出生后未入户的,凭出生医学证明,可在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派出所每月向计生部门通报一次婴儿入户情况。
  第十五条 凡办理新生婴儿入户者,应持本人申请和有效证明,经派出所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签署意见,审批后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六条 已在外地申报常住户口,未满18周岁的无职业子女要求到我市随父母生活的,由其父母一方提交由所在单位或居委会签署意见的书面申请和子女户口迁出地户籍证明,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七条 我市常住户口的公民申请迁入配偶(必须是无职业的),由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和结婚证复印件,出具迁出地户口证明及派出所、街道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的无职业证明。
  第十八条 父母投靠子女,申请在我市落户,由子女提交书面申请、所在单位或居委会签署的意见及老人原户口所在地出具的证明,可办理落户手续。对于多子女的,老人可以自行选择投靠的子女。
  第十九条 对于离退休人员返回原籍投靠配偶或子女的,或者因工作调动等原因在外地离退休的人员,需返回我市投靠配偶或子女的,由配偶或子女提交书面申请,并出具迁出地户籍证明及离退休证件,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条 对孤寡老人或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由近亲属写出书面申请,出示愿意赡养或抚养的公证书及户口迁出地派出所户籍证明,可办理落户手续。对生活不能自理且无依无靠的残疾人,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经省级或市级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其内部职工异地调动,应提交本人申请,出示企业内部调令及户口迁出地户籍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已办理"农转非"户口(不含无地转户、井下工人转户),但在城镇确无住房、无经济来源并实际居住在农村的人员,要求"非转农"的,由本人提交申请,出具当地乡镇、行政村同意接收证明,准许其在农村落户。
办理以上人员户口,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审核后,报市、县公安局批准,由市、县公安局签发"户口准迁证",落户人员凭"户口准迁证"办理户口迁移证及入户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我市落户的人员,在生活资料供应、子女入学、就业、报考公务员、参军等方面与我市居民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对符合条件落户的人员,实行免费办理,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代收证件工本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过去我市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芜湖市地表水域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芜湖市地表水域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2012〕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江北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地表水域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月19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


芜湖市地表水域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水域功能,改善城乡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外江、外河、水库以外的水域,包括所有湖塘、沟渠、湿地等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水域保护实行蓝线管理制度,即在水域保护规划中确定湖塘、沟渠、湿地等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工作部门是水域保护责任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本市水域保护工作。

建成区以外水域的管理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环保部门负责。

建成区内水域的管理工作,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环保部门负责。

第五条 水域保护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人水和谐,促进城乡可持续发展;

(二)保护水域,贯通水系,稳定水量,防止水患;

(三)水域保护优先,占补平衡,先补后占,等量等效;

(四)鼓励合理扩大水面,增加水体,改善水环境;

(五)水域保护规划应与流域、区域水利规划相衔接;

(六)统筹水域的整体性和城乡水系的协调性;

(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六条 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域保护规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市区水域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编制水域保护规划,应当规定水面率控制指标,并按照以下要求划定水域蓝线:

(一)沟渠水域蓝线的划定:沟渠规划控制线的划定为干渠背水坡坡脚外不小于10米,支渠背水坡坡脚外不小于5米。

(二)湖塘(湿地)水域蓝线的划定:湖塘(湿地)规划控制线按湖塘大小,设定在湖塘口边缘线外规定位置。其中:对百亩以上湖塘,有堤防的设在背水侧堤脚外5-20米,无堤防的设在湖塘口线外不小于10米。

(三)水面控制率指标,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不低于本地区各规划区域现有水面率的原则确定,市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分工,每年年初公布一次。

第八条 涉及水域蓝线管理的城镇建设各类专项规划(包括园区规划)应当与水域保护规划相协调,并在编制时征求水域保护责任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涉及水域蓝线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利用,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实施行政审批前,应当经过该水域保护责任部门审核。

第十条 各类涉水的建设项目,以及整治水系和修建水工程,应当服从水域保护规划确定的水域蓝线。

未完成水域保护规划的水域不得改变其水域现状。

第十一条 水域蓝线一经划定,不得擅自进行调整。因发展需要确需调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市、县、区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域蓝线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在水域蓝线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填堵和占用水域,擅自建设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擅自埋设管道、电缆等地下设施;

(二)破坏水网水系,从事挖掘、取土、埋藏、垦种、放牧、建筑、堆放、圈圩、打坝、爆破、损坏等与水域保护要求不相符的活动;

(三)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四)擅自建设各类排污设施;

(五)从事珍珠养殖等污染水质的活动;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水域保护要求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水域蓝线管理范围内从事各类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公益性的公共基础设施需要填堵水域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同时满足防洪、排涝要求和所在区块基本水面率;

(二)不能同时满足防洪、排涝要求和所在区块基本水面率的公益性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以及其他建设项目在征用土地内的蓝线管理范围确实需要填堵水域的,占用水域应当按照“占补平衡、先补后占、等量等效”的原则进行,即在同一个排涝区域内就近先自行兴建替代工程,所需费用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替代工程未建好或难以兴建的,该水域不得填堵。

前款需要填堵水域的,建设项目在建成区外的,经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项目在建成区内的,经本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土地使用权出让时,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对该宗地块内水域的保护作出专门约定,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才能出让土地。

第十五条 临时占用水域蓝线范围内的水域或陆域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有关水域保护责任部门审核。占用后应限期恢复。

第十六条 在水域蓝线管理范围内建设穿堤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相关水域保护责任部门审核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前款占用水域对水系和水生态影响较大的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必须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七条 水域保护责任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域蓝线的动态监督与管理。

水域蓝线的动态监督与管理工作情况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第十八条 违反水域保护规划,在水域蓝线管理范围内擅自填堵、占用水域以及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该水域保护责任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的,应由该水域保护责任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清除;对不符合水域保护规划要求的已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整改或者拆除,逾期不整改或者拆除的,应由该水域保护责任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清除。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水域保护责任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服从水域保护规划的义务,也有监督蓝线管理、对违反蓝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二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水域保护规划监督管理不力,或者在已划定的水域蓝线管理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项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会同市住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温政发〔 2012 〕31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按照市委的决策与部署,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组成人员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委(办)主任和局长。

  第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始终保持坚定、清醒、有为的精神状态,牢牢把握科学、民主、法治的行政原则,大力弘扬为民、务实、清廉的工作作风。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市长离温(出差、出访)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第九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分管工作,并积极有效处理分管事务,遇到重大事项、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副市长受市长委托,可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

  第十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对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情况及本部门的重要工作、重大事项,要及时向分管副市长和市长报告。

  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二条 市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三条 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全市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第十四条 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五条 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第十六条 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第十八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财政预算,经济调节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社会管理重要事务、规范性文件草案、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需要由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事先征询市人大、市政协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条 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制定、修改、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政府。

  第二十五条 提请市政府讨论和审议的市政府决定、命令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预先审查或组织起草,市政府决定、命令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六条 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新闻发言人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专题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措施,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第二十九条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和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健全监督制度

  第三十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报备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自觉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规范性文件及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要问题,要积极主动查处和整改。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加强廉政建设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严格执行上级和市委、市政府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第四十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工作部门的主任(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重要工作;

  (四)通报有关全市工作的重要情况。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

  (二)传达和贯彻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四)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

  (五)讨论提请市委决定的重要事项;

  (六)讨论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七)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两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二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参加。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研究贯彻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召开的全国性工作会议和省政府召开的工作会议精神;

  (二)研究确定市政府日常工作中事关全局、需要统筹安排的事项;

  (三)讨论需要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和向市政协通报的有关事项;

  (四)交流市政府领导分工范围内的工作进展情况;

  (五)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具体业务事项。

  市长办公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市长、副市长或市长、副市长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属于市长、副市长分工范围需要统筹协调的业务事项;

  (二)研究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意见;

  (三)研究处理全市性重要活动的协调实施事项;

  (四)研究处理具体问题的协调实施事项;

  (五)研究处理中央、省领导和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对涉及面较广的具体问题所作批示的贯彻落实意见;

  (六)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具体业务事项。

  第四十四条 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协调、审核后提出,市政府办公室汇总报市长确定。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议题材料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副市长、秘书长因故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须向市长请假;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列席人员因故不能出席上述会议的,须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纪要由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副市长签发;由秘书长、副秘书长主持的,报分管副市长审签,如有必要可报市长审签。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市级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不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不邀请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八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意见》等规定。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涉密事项外,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市政府领导转请其他市政府领导核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第五十条 市政府发布的政府令和向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

  第五十一条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市长也可委托分管副市长、秘书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可由相关副秘书长、副主任签发;如有必要,报市政府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秘书长签发。

  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与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领导不为部门和下级政府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分管副市长和市政府秘书长。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