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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部门查补税款入库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08 09:52: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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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部门查补税款入库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部门查补税款入库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957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务稽查部门查补税款入库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2005〕12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银行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财库函〔200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撤销“税务稽查收入”等账户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928号)的有关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开设的“税务稽查收入账户”在2003年12月31日前撤户,《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税务稽查部门查补收入入库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194号)同时废止。“税务稽查收入账户”撤销后,各级税务稽查部门查补的收入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3条的规定缴入国库。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浙江省乌溪江环境保护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乌溪江环境保护若干规定

2002年1月9日


浙江省乌溪江环境保护若干规定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乌溪江环境保护工作,促进乌溪江流域的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乌溪江是指浙江省境内衢江汇合口以上的乌溪江干流、支流。
第三条乌溪江环境保护实行生态保护与建设并重、污染预防和治理并举,全面规划、逐步推进的方针。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和乌溪江流域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乌溪江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统一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和全社会支持乌溪江流域生态环境建设,做好环境保护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省环境保护、水利、林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做好乌溪江环境保护的各项规划编制和监督管理工作。省计划、民政、电力、交通、旅游、建设、农业、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配合做好乌溪江流域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乌溪江流域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乌溪江流域环境保护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测乌溪江干流市界以及与衢江汇合口的水质。乌溪江流域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测乌溪江干流在本市境内县界的水质。乌溪江流域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在乌溪江流域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必须遵守《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乌溪江流域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管理措施。
第八条乌溪江流域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区域开发、大型生态环境等建设项目,以及新建、扩建、改建向乌溪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和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禁止开发建设破坏乌溪江水资源与环境保护的项目和设施。
第九条省和乌溪江流域的市、县、区农业、林业、渔业、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发展无公害产品、绿色产品、有机产品。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和减少种植业、养殖业和农产品加工业所产生的污染。
第十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乌溪江水库库区划为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区,制定建设和保护方案,并监督实施。
乌溪江流域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涵养水源,防止水土流失,保护乌溪江的自然生态环境。
禁止在乌溪江干流两侧第一山脊线以内的山地乱砍滥伐林木和在25度以上陡坡垦荒。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乌溪江流域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安排农民退耕还林还草。
第十一条乌溪江水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必须统筹兼顾,保持乌溪江干流各区段的合理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和乌溪江流域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乌溪江流域环境保护的投入,加强乌溪江流域生态环境建设,改善生态环境,并建立科学、合理的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省和乌溪江流域的市、县、区财政、水利、电力、林业、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帮助、扶持乌溪江干流水库库区退耕还林、下山脱贫、改善交通、建设集镇、发展经济。
乌溪江干流水库超水位蓄水对生态环境和库区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或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和国家、省有关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水污染防治和水资源利用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联合公报

中国 土库曼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92年11月21日)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的邀请,土库曼斯坦总统萨·尼亚佐夫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二十三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江泽民总书记、杨尚昆主席、李鹏总理分别同萨·尼亚佐夫总统在友好、求实的气氛中举行了会晤和会谈。
  访问过程中,土库曼斯坦贵宾到上海市进行了参观访问。

 二、在中土首次高级会晤期间,双方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交换了意见,并各自介绍了本国国内的情况。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同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长期、稳定的友好合作关系。双方认为,这符合两国人民的共同愿望和利益,有助于维护亚洲和世界的和平与稳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愿意进一步发展政治、经贸、科技、教育、新闻、文艺等领域的合作。双方特别重视并将采取措施保证在互利、平衡、长期稳定的基础上发展经贸关系。

 五、双方将积极促进两国立法机构、政府部门、社会团体的联系和交往。

 六、两国将就双边关系及共同感兴趣的国际问题经常进行磋商。

 七、双方将根据实际可能在人员培训方面进行合作,包括互派留学生和进修生。

 八、土库曼斯坦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土库曼斯坦政府确认不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土库曼斯坦政府为维护民族独立、发展经济所做的努力。

 九、双方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发展友好合作关系不针对第三国,不影响各自根据同别国签订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所承担的义务。

 十、中国和土库曼斯坦领导人对中土首次高级会晤的成果表示满意。中土人民传统的友好合作关系掀开了新的一页,两国领导人对此给予高度评价。双方相信,两国关系的发展前景是美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土库曼斯坦代表
      杨尚昆                萨·尼亚佐夫
     (签字)                 (签字)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