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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山东鲁西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1:33: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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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山东鲁西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山东鲁西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8年5月18日 证监发字[1998]128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山东鲁西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

经我会证监发字[1998]127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

号和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

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

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

易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

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

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

津政令第 19 号


  《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已于2009年7月27日经
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
  
  第一条 为了严格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保障人民群众生
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及相关违法
行为实施治理(以下简称治超),适用本规定。
  本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应当遵循政府领导、企业自
律、联合执法、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含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
港保税区、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疆保税港区、中新天津
生态城管委会,下同)负责统一组织本区域内的治超工作,落实、

完善治超联合执法机制,实施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严禁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车货总量55吨以上的车辆
在本市内行驶。确需上路行驶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五条 各类货物运输场站、港口、厂矿、建筑工地等货物
集散地以及其他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以下称货源企业),

不得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装载、配载货物。货源企业行业主管部

门对其装载、配载货物行为负有监管责任。
  货源企业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装载、配载货物的,依法由交
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辆次处以1000元罚款。同一
货源企业三个月内累计达到五辆次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告
其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并移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经整顿后再次违法装载、配载货物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移送
行业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关许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
执照。
  非法设立配载点及经营场站的,一经发现,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六条 交通运输经营企业(含车主,下同),不得超过车
辆核定载质量装运货物或者使用非法生产、改装、拼装的车辆装
运货物。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装运货物的,一经发现由公安交管、

市政公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责令卸载至核

定载质量后方可放行上路。拒不卸载的,应当强制其卸去超限超

载部分的货物。
  同一交通运输经营企业三个月内非法超限超载累计达到五辆
次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仍超限超载的,

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

销其营业执照。因超限超载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交通运输车辆驾驶人员不得驾驶超限超载车辆。一
经发现,由公安交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集中进行法制教育,

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取消其从业资格。因超限超载造成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严禁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车型或者不按照国家强
制标准生产、改装的车辆。严禁擅自改装、拼装车辆。一经发现,

由质监、工商、公安交管等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

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拼装车辆,由公安交管部门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
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驾驶证。
  对擅自改装的车辆,由公安交管部门责令违法责任人按照国

家强制标准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强制就地拆改,拆改费用由

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九条 外省市非法超限超载车辆一律不得进入本市。公安
交管、市政公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各入市口联合执法,对非
法超限超载车辆强制劝返。
  第十条 非法超限超载车辆恶意聚集、强行闯关或者阻碍、
拒绝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市各入市口(含高速公路收费站)、货源企业
车辆出入口必须安装称重设备、车辆缓冲带和自动路障装置。
  第十二条 公安交管、市政公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查处超
限超载违法行为时,根据本规定需要追究货源企业、交通运输经
营企业或者车辆生产、销售、维修、改装企业责任,属于其他管
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其他管理部门予以
处理。相关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处理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
内将处理结果反馈移送部门。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对行政执法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擅离职守、
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给予警告、吊销行政执法证
件直至开除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对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简析“消费者”法律概念的结构涵义
——兼答网友咨询“人民法院是消费者吗?”

王晴


  2006年12月24 日,中国红盾论坛网《维权在线》有网友“追兵”问:“行政单位、事业单位、法人组织等是消费者吗?我接到一个案例,我县人民法院的某一科室购买使用的一电热开水器突然爆炸,造成小型火灾,并损失数千元。法院向消委会投诉,要求消委会给予调解,并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给予赔偿损失。请问:人民法院是消费者吗?”(原文引自http://bbs.aicbbs.com/dispbbs.asp?boardID=35&ID=89246&page=1) 笔者就此问题对“消费者”法律概念结构作一分析,以期消费者及其消保工作机构人员能够准确把握消费者概念的涵义和正确识别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关系,兼答网友提问。
  消费分为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国际社会和各国一般将生产消费关系适用民商合同法来调整,而基于生活消费的特殊性,尤其是自然人个人消费行为均具有社会弱势之特点而以特殊立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来加以特殊调整和保护。因此被特殊立法保护的消费者仅限生活消费范围。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将消费者法律概念定义为;“为了个人目的购买或者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当今世界多数国家依照这个标准来定义其消费者的法律概念,我国即是如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其中间接定义了消费者的概念和直接规定了消法适用范围。一般用法律来界定消费者概念的意义在于:坚持法律界定原则的学术价值,即坚持了民法一般保护和特殊群体以特殊立法补充性保护的法律体系设置的科学性。要正确把握消费者概念的其两重性及限制,准确把握消费者概念关系到受案范围。两重性表现为双重条件:(1)目的要件的两重性。生产消费者、生活消费者。(2)主体要件的两重性。自然人身份、单位身份。双重条件又分别具有两重性,现分述如下:
一、消费行为目的要件的两重性。
  一重性质是:为生活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当然属于消费者,不过要注意购买和使用是并列的可选择条件,其共同前提是为生活目的。常见有人将购买行为中购买者认定为消费者,而对单纯的使用行为人忽视其为消费者,这好比只看到了消费合同即买卖双方合同关系的相对性,而忽略了产品使用的消费者和产品生产者之间的侵权行为之债的关系,也好比有些人只知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消法而忽略了《产品质量法》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核心法律体系。
  另一重性质是:为生产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的。注意在我国消法中属于这种情况的只有农民购买生产资料时,属于消费者,要用消法特殊保护,因为农民是社会的最弱势群体,法律于此体现扶助弱者的公正性。在农民为消费者时,并不分自然人主体还是单位(如农业合作社或村民自治组织)为主体的限制。其他如农民购买农用车用于长途贩运和经营的,仍然不属于消费者,不以狭义的《消法》来保护,不过区分这一点的意义只存在于特殊保护法律原则的适用和司法及准司法机关(法院和消费者协会)受理案件范围,对于行政执法部门尤其是工商12315来说,即使农民购买汽车用于长途贩运和经营不属于消费者也不属于消法调整关系,但如果案件涉及汽车产品质量问题的申诉或举报(不涉及违法行为的合同纠纷行政执法无管辖权),行政执法部门仍然必须受理,并履行执法和行政调解的双项义务。其他的为生产经营之目的购买使用商品的,不属于我国消法调整的范围。
二、消费者主体身份要件的两重性
  一重是常态的,即消费者一般是自然人或个人,不包括单位主体。因为只有个人才属于社会弱势,其消费行为才有必要以特殊立法加以特殊保护,而单位通常具有与生产经营者企业主体的权利和地位相抗衡的资质,对其适用消法特殊保护,有失法律公正和公平;
  另一重性质是非常态的,即消费者也会成为自然人的群体或群落消费。如本案咨询中法院某科室购买和使用生活用品电热开水器的行为,购买者虽然是单位,但使用者系自然人或以自然人为群落的人群。而且系为生活目的而使用商品。所以应确认为消费者并受到消法的特殊保护。在此问题上许多人会发生困惑。关键是将消费者的生活目的要件和个人主体身份要件绝对化并相互排斥为单一条件。笔者曾在对工商12315干部培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讲座中,遇到多次类似问题的提问,最典型的是工商局办公楼采用集中供暖达不到供暖标准怎么办?是否适用消法调整?最敏感的反问是工商局订购供暖公司的服务,购买暖气是否用于加价倒卖赢利?是什么目的?回答是不用于经营而为生活使用和接受服务的目的,再问使用者是单位还是自然人?何者为消费行为主体(不是消费合同主体)?回答:使用者是个体的人,自然人为消费权利主体。依次推导出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调整。
  严格说在此情况下,单位并不是完全意义的消费者主体身份,只不过单位可能是消费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主体,在消费者提起的违约之诉中,个体身份的消费者个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而他的集合体——单位和法人只能依据《合同法》来主张接受服务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并不适用消法特殊保护;但如果以消费权利的主体而论,消费者个人是权利主体,则当然成为被侵权人,个人和个人构成的群体可以团体投诉或以代表人诉讼形式向侵权人主张侵权之诉,那么就当然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调整。
三、法院不是消费者主体,但存在消费者个人的权利。
  本咨询中“法院某科室购买使用的一电热开水器突然爆炸,造成小型火灾,并损失数千元”,这是一个因缺陷产品责任导致的侵害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件,法院作为单位如果向产品销售者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则仅可适用合同法,倘若依《产品质量法》向生产者追究其缺陷产品责任,则可以使用产品的消费者个人提起侵害消费者权利的侵权之诉,消委会必须受理。

  消费者法律概念定义中的两重性和两个条件本身不是互关互制的单一排斥关系,是一个综合审查条件。二者具有兼容性。只顾其一,忽略不视其二,就可能对案件定性发生错误判断,面对案件受理徒增困惑。笔者试简述之,以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司法和执法者之有所启发或裨益。


  (作者系张掖市甘州区消费者协会维权网在线法律顾问,原文发表在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消费者协会维权网http://www.gzxx315.com/show.php?id=221 )